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102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其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0元 (新臺幣,下同),第二審應徵裁判費60,9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