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3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被 上訴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合約書,負責招攬保險及其相關保戶服務事宜,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招攬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保險契約業經解除,且上訴人有以不當手段招攬保險之情形。另訴外人廖媚蘭原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保險,再經上訴人招攬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保險,嗣廖媚蘭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將編號十一之保險契約辦理繳清,依委任合約書第一條、第四條及展業措施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約定,上訴人應返還所領取之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依約按月扣抵上訴人每月勞務報酬,迄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止,共扣得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尚欠二百七十萬零七元未獲清償,爰依委任合約、展業措施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二百七十萬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被上訴人招攬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之二十年期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一年保險費總額為五百六十九萬九千元,要保人已如數繳納,依委任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已可獲得報酬,嗣後被上訴人與要保人合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轉換為新保險契約,與展業措施第十五條約定係指經客戶單方面以合於解約事由而予解除者不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報酬。又兩造簽訂委任合約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展業措施予上訴人簽署,且展業措施為被上訴人所為定型化契約,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應不受拘束。再客戶購買保險後未滿十二個月內,另選擇其他產品,並將舊保險契約變動,此不能歸責於業務員,被上訴人主張依展業措施第十八條約定就如附表所示十、十一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報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並無理由。又系爭保險契約簽約前,上訴人已向訴外人張菊、張玉英確認要保書確係被保險人簽名,並說明係分二十年按年繳納保費,並無以不正當手段招攬及以詐欺方式使要保人訂約。上訴人受領本件報酬係本於兩造間委任合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萬零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訂立委任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其展業單位之展業服務人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之二十年期人壽保險契約,第一年保險費總額為五百六十九萬九千元,嗣被上訴人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合意解除契約。又訴外人廖媚蘭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保險契約,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保險契約,嗣廖媚蘭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申請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之保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並於同年月九日生效等情,有委任合約書、展業服務人員基本資料、展業措施、要保書、同意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四頁、第一○八至一二一頁、第二○八至二一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保險契約業經解除且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依委任合約第一條、第四條及展業措施第十五條約定,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已支領之報酬三百零一萬四千九百零六元,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五頁、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委任合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為
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之『展業措施』及各種相關規定、制度,均為本合約書之構成部分」;第四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得之報酬,悉依照其所委任事務完成時有效施行之展業措施辦理,已領取報酬之返還亦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實施之展業措施第十五條約定:「壽險新契約如經解除契約或被保險人在第一、二年內惡性短期死亡者或以不正當手段招攬、變更契約者,該契約之業績不予計算,其已領取之招攬(服務)津貼按招攬當時之各級展業單位循序收回,依業績折算之各項津貼則由招攬當時之各級展業服務人員現有業績中扣除」,可知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展業措施相關約定,亦屬兩造間委任合約之一部分,倘上訴人所招攬之壽險新契約有展業措施第十五條約定之情形,上訴人即應將已領取之津貼報酬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簽約時展業措施未經其同意簽署,且展業措施為被上訴人所為之定型化契約,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不受拘束云云。惟查:系爭委任合約已明定展業措施亦構成合約之一部;且展業措施係為規範被上訴人所屬各營業單位之業務發展及組織推展、業務人員請領報酬津貼之計算方式;展業措施係由被上訴人之行政部門修訂,經董事會通過後,發文至各營業單位及各通訊處公不週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上訴人沒有基本薪資,係按業績抽成(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第八二頁),故展業措施係契約約款,而非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工作規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與被上訴人簽立委任合約,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展業服務人員,其已依循展業措施推展業務並領取報酬多年,上訴人領取報酬時,未主張展業措施無效或顯失公平,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報酬時,始謂展業措施未經其同意簽署,對其不生拘束力云云,又未具體舉證證明展業措施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所辯,顯無足取。況上開展業措施第十五條約定,係因特殊狀況發生(例如:解除契約),及避免上訴人使用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例如:被保險人在第一、二年內惡性短期死亡者或以不正當手段招攬、變更契約),使被上訴人蒙受不合理之損失所為之約定,其效果僅要求上訴人返還報酬,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規定且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該條約定無效,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
人張純敏、張慧如、張嘉文書面同意,編號一至九號保險契約均未約定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上開保險契約應為無效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要保書所載,前開保險契約均有約定保險金額(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背面、第一一0頁背面、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一四頁背面),被上訴人指稱未約定保險金額乙節,尚無足取。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非同一人,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該等保險契約應經被保險人以書面同意,否則即為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簽名用印等語,上訴人亦自承要保書係交予張菊帶回翌日再由上訴人收回,上訴人曾向張菊確認為被保險人本人簽名用印云云,足見上訴人並未親見被保險人在要保書上簽名、用印。又證人張玉英證稱:伊是借名給伊姊張菊投保,保費也是伊姊繳納,伊姊叫伊簽要保書及同意書,伊就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可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保險契約,其同意書係張玉英所簽,被保險人張純敏、張慧如、張嘉文迄未以書面同意,或追認張玉英代為簽名、蓋章之行為,則該等保險契約應為無效。上訴人明知有借名保險情形,且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易生道德危險,仍然招攬,自屬不正當手段,依展業措施第十五條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已領之津貼報酬。
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供參考。上開展業措施第十五條約定,壽險新契約如經解除契約,應返還委任報酬,該「解除契約」是否排除合意解除契約?按系爭保險契約係屬繼續性之長期契約,保險業務員受任之報酬與契約存續之長短有關,從保險人之立場,保險契約之繼續存在,通常可以獲致較多之利益,保險業務員亦可獲致較多之報酬,故除非有特殊情況,保險人不願解除契約,契約如經解除,其存續期間減短,保險人之獲利減少,保險業務員之報酬亦應隨之減縮,故前開「解除契約」,很明顯只要有解除契約之情形存在,即有適用,合意解除契約亦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招攬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保險契約(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保險契約因已無效,故不必討論解除契約問題),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被上訴人與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張玉英以「所投保契約保障內容與原締約之目的不符為由」,合意解除保險契約,有同意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展業措施第十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要保人張玉英與保險人(即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係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故無展業措施第十五條約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究係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斷,本件要保人張玉英與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係解除保險契約,有同意書可按,上訴人主張係終止契約,即不可採。至於合意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如何與要保人處理已繳之保險費,係被上訴人與要保人間問題,非上訴人所得置喙。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使實際要保人張菊誤認如附表所示
編號一至九保險契約繳費一年後可轉換為其他躉繳保險契約,係以不正當手段招攬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張菊證稱: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伊招攬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之保險契約,伊表示較喜歡儲蓄類保險,一次就可繳清保費,不要以後每年都要繳,上訴人說系爭保險也不錯,雖非一次繳清,但一次繳清之保單就快推出,到時可以轉換,之後就不用再繳保費,且系爭保險利率不錯,上訴人叫伊交多少保費伊就繳納,上開保險都是伊要保並繳保費,張玉英、張純敏是名義上要保人,張慧如、張嘉文是名義上被保險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證人張玉英亦證稱:伊是借名給伊姊張菊投保,保費也是伊姊繳納,伊姊叫伊簽要保書及同意書,伊就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足證張菊本欲投保躉繳型保險一次繳清保費,因誤信上訴人推介系爭保險雖非一次繳清保費,惟可一次繳清之保單即將推出,屆時即可轉換,始以張玉英等名義投保系爭保險並繳納保費。而依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規定,該等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經被上訴人同意轉換為其他個人人壽保險契約,相關規範則應依被上訴人公司人壽保險契約轉換作業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背面、第二三○頁背面、第二三五頁),而依被上訴人公司人壽保險契約轉換作業規定,轉換後保險契約之繳費期間尚有二年以上方得提出辦理,且次標準體之轉換,須視個案而定(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員,自當明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保險契約無法於繳交一次保險費後轉換為躉繳型保險,且被保險人張玉英係以次標準體承保,其契約轉換須個案核定,系爭保險契約並不符合張菊之需求,上訴人卻向張菊表示得轉換其他一次繳清保險,使張菊陷於錯誤而投保,上訴人自有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之情形。證人陳韋秀雖證稱:上訴人未告知張菊、張玉英系爭保險契約可以轉換為躉繳型保險云云,惟查:證人陳韋秀係上訴人之配偶,且為同組保險業務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其有利害關係;非一次繳清型之保險不適合張菊需要,如上訴人未告知將來可轉換為躉繳型保險,張菊不可能投保,並事後申請轉換,故本院認證人陳韋秀之證言,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返還之報酬如附表所示,合計三百零一萬四千九百零六元。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廖媚蘭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保險契約,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保險契約,嗣廖媚蘭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申請將前開編號十一保險契約辦理繳清,依展業措施第十八條約定,上訴人應返還溢領報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等語。上訴人則辯以:客戶簽約後未滿十二個月內,選擇其他保險契約並將舊保險契約做保單變動,不能歸責業務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已領報酬云云。查依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實施之展業措施第十八條約定:「壽險契約之要、被保險人如曾投保本公司壽險,而於該契約生效之前六個月或之後十二個月內,使其原有壽險契約辦理繳清者,展業服務人員不得請領該新契約之第一保險年度之各種報酬(業績亦不計算),但如該新契約之全年保險費經折算之業績超過原有保險契約全年保險費折算後之業績者,展業服務人員仍得請領超過部分之各種報酬」,故只須符合前開約定之條件,不論是否可歸責於展業人員,依約即不得請領該新招攬保險契約第一保險年度之各種報酬。廖媚蘭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投保前開編號十一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二一頁),第一保險年度之業績為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核算業績招攬津貼七千三百三十七元,另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再度向廖媚蘭招攬並簽訂前開編號十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第一保險年度之業績為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核算招攬津貼為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廖媚蘭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申請將原有契約辦理繳清,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前述約定,廖媚蘭既已於新契約生效日後十二個月內辦理原有契約之繳清,除新契約全年保險費經折算之業績超過原有契約全年保險費折算後之業績,否則上訴人不得請領該新契約第一保險年度之各項報酬,而該新契約全年保險費業績為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原有契約全年保險費業績為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新契約業績雖已超過原有契約業績,惟被上訴人僅得請領超過部分之報酬,其餘部分自應予退還,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部分七千三百三十七元,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返還已領報酬三百零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0000000+7337=0000000),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薪資扣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外,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二百七十萬零八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展業措施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委任契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競合合併,被上訴人既得全部勝訴判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即無論述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展業措施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