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35號上 訴 人 甲○○(即曾龍雄)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被上訴人 乙○○○○○○(即觀音佛祖)法定代理人 曾清峰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 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79年6月8日,與曾水波、曾玉麟、曾萬得、曾金柱簽訂觀音佛祖規約書,並推選上訴人為管理人,同月12日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 變更管理人,再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管理人;而曾清峰亦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觀音佛祖之管理人,則被上訴人觀音佛祖之管理人陷於不明確,而有確認之必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且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曾金柱、曾水波、曾萬得及曾玉麟等人獲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7、367-1、-2、-3、-4、-5(92年12月18日又分割出-6)、406、406-1等八筆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541、557地號,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為北勢湖541、557番號,以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觀音佛祖」、管理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先祖曾圳,與其等先父或先祖曾圳同姓同名,惟未記載住居所,認有機可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所載,偽造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等人,於日本大正12年9月購置系爭土地、成立乙○○○○○○之置契,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請補繳75年至78年之田賦代稅,製作乙○○○○○○會員名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79年2月28日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俟公告期滿,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依其聲請發給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同年6月12日又以其被推選為管理人,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備查,同月28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管理人為上訴人,同年8月3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 (即觀音佛祖)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乙○○○○○○之管理人曾圳為曾清峰先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其所持有之清乾隆47年、道光3年、道光13年、日本明治36年等一宗契字、田賦稅單、台北市政府通知單及信封套、及與佃農許培元之協議書、日本大正2年觀音佛祖開價簿等件,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為神明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曾金柱、曾水波、曾萬得及曾玉麟等人以其等先父或先祖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等人,於日本大正12年 9月購置系爭土地,成立乙○○○○○○之置契,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請補繳75年至78年之田賦代稅,製作乙○○○○○○會員名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於79年 2月28日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俟公告期滿,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據以發給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同年 6月12日又以上訴人被推選為管理人,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備查,同月28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管理人為上訴人,同年8月3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申請書、79年 5月31日、6月20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79)北市湖民字第06095號、06894號函、觀音佛祖會員名冊、財產清冊 (原審一卷第87、88、135至138頁)、乙○○○○○○會員會議記錄 (原審一卷第116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1卷第58頁、89至96頁、三卷第37頁)、置契 (原審二卷第43頁)補繳75年至78年之田賦稅單(原審三卷第318至第320頁)、系統表 (原審三卷第447頁)等在卷為憑;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查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67、367-1、-2、-3、-4、-5、-6地號土地重測○○○區○○○○段 ○○○○號○○區○○段○○段406、406-1地號土地重測○○○區○○○○段 ○○○○號,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分別為北勢湖541、557番號,其所有權人為日本國庫,由臺灣總督管理,日本大正12年 (即民國12年)9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曾圳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臺帳在卷(原審一卷第252至第259頁)為憑。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以其所提出之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等人於日本大正12年 9月購置系爭土地,成立觀音佛祖會之置契,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為曾水波之父,惟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本明治36年之招畊帶借合約、道光13年契字、及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等文件資料,堪認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觀音佛祖管理人,確係被上訴人曾清峰之曾祖父曾圳;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現任管理人曾清峰先祖即其曾祖父曾圳生於日本嘉永4年即清咸豐元年、民國前61年、西曆1851年11月13日 (日本昭和3年即民國17年7月10日死亡),於日本明治8年即民國前37年、西曆0000年00月00日生長男曾財 (昭和11年即民國24年8月29日死亡)、明治30年即民國前15年、清光緒23年、西曆1897年10月29日曾財生長男曾有義、日本大正
10 年4月16日曾有義生長男曾湖進 (為曾清峰之兄長、歿於翌年7月22日)、大正13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次男曾清峰,而上訴人所指訴外人曾水波之父曾圳,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民國15年8月12日始生曾水波等事實,有兩造所提出戶籍謄本 (原審一卷第8至第13頁、二卷第52頁)、曾水波身份證影本 (外放證物冊)為憑;由以上出生年月日,日本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時,上訴人所指曾水波之父曾圳,方為24歲,或未娶妻生子;而曾清峰之祖父曾財已屆59歲,其父曾有義亦已27歲,曾祖父曾圳更已高齡73歲。
(二)按日本據台以後,為釐清土地制度,確定產權,以利土地利用,並增加稅收,乃先於明治35年(西元1902年)實施土地調查,再於明治43年(西元1910年)著手林野調查,其未經申告查定為民有之土地,全部劃歸「官有」(原審一卷第231頁、司法通訊雜誌社68年7月再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13頁)。而為實施土地調查事宜,日本政府訂定相關地籍及土地調查法令規章,其中明治31年(西元1898年)公布之「台灣地籍規則」第 2條規定:「地方廳應備置土地台帳及地圖登錄土地有關事項。」,同年公布之「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第1條規定:「為調製土地台帳及地圖,各業主(即土地所有權人)應申報其土地,以資丈量其地盤。」,台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細則第2條之2又規定「應為申報之土地,以台灣地籍規則第1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6款規定之土地為限,但用惡水路及認為無須調查之山林、原野,不在此限。」(原審一卷第234頁至第236頁、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日政府乃於明治43年公布「台灣林野調查規則」依法進行林野調查,依該規則第 1條規定:「對未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山林原野其他土地主張業主權者應向政府申報。」同規則第 7條規定:「以查定確定事項或經裁決事項,登錄於土地台帳及地圖。」(原審一卷第241頁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明治36年之招畊帶借合約(原審一卷第229-1頁)載明由業主黃漳等十二人代表同盟觀音佛祖與佃人許薯王簽約,向同盟觀音佛祖承租「芝蘭一堡北勢湖庄糞箕湖內水田山場」,業主並交付買契一紙、上手契三紙等語,而被上訴人所提當時交付予許薯王之道光13年契字(原審一卷第229頁),即蓋有「林野調查驗訖」章戳,而明治36年之招畊帶借合約、道光13年契字,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均係舊紙,紙張厚度、經緯度均不同,筆跡慣性特徵均不相似,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原審二卷第6頁)足憑。以此「林野調查驗訖」之記載,核與前揭日本據台後,確曾實施土地調查及林野調查等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所提出明治36年之招畊帶借合約、道光13年契字,堪認為真正。
(三)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北勢湖74番地、75番地、80番地、81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記載業主為觀音佛祖,於日本明治39年 (民國前6年)5 月29日所登記之管理人為許自王,此時上訴人所指乙○○○○○○會員曾水波之父曾圳年僅6歲,由此堪認乙○○○○○○早在日本大正12年以前之日本明治36年 (參照明治36年之招畊帶借合約)以前、即民國前9年以前即已設置,而非上訴人所指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始行設置。其中: (A)北勢湖74番地之土地台帳上尚蓋有「實施耕者有其田由政府徵收放領」之戳記,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壹欄上記載民國36年7月1日登記、姓名許自王、祭祀公業,貳欄上記載征收移轉、民國42年 7月15日登記、參欄上記載放領移轉、民國42年 7月15日登記、姓名許塗,肆欄上記載更正放領、民國43年7月15日登記、姓名許培元。(B)北勢湖75番地,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壹欄上記載姓名許自王、觀音佛祖。 (C)北勢湖80號地番、81地番之土地台帳上均蓋有「實施耕者有其田由政府徵收放領」之戳記,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部壹欄上均記載民國36年 7月 1日登記、姓名許自王,貳欄上均記載征收移轉、民國42年7月15日登記、參欄上均記載放領移轉、民國42年7月15日登記、姓名許培元等事實,亦有前揭土地臺帳、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原審一卷第243至251頁)足憑。(D)承上開土地臺帳所載業主為觀音佛祖,出租予許自王耕作,其中北勢湖74番地、80番地、81番地等三筆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為政府所征收、放領予許培元,52年間由被上訴人之代表曾有義 (曾清峰之父 )、柳惡與許培元協議分配征收款,亦據提出內容為:「仝立協議書人許自王繼承人許培元、觀音佛祖會代表人曾有義、柳惡以下簡稱甲、乙方,緣坐落台北縣內湖北勢湖小段地號74、80、81等三筆田地,茲依耕地徵收法應領得補助地價,經中三面協議結果,將該領得地價之額甲方分得肆成,其餘六成依觀音佛祖會組織,屬由乙方分得,而對其辦理領取手續費用均屬乙方之負擔,以上雙方喜悅議定,各無反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貳份各執乙紙為據。立協議書人:甲方許培元、乙方曾有義、柳惡。見證人謝培恭、吳阿明」之協議書影本在卷 (原審一卷第291頁)。並經見證人即證人吳阿明、謝培恭分別於原法院到場結證協議書之真正(原審卷第242至第246頁)。
(四)被上訴人提出北勢湖541番地、557番地之土地台帳記載「 4年1 月8日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11年2月10處分」,業主「國庫」,台灣總督管理,大正12年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有該土地臺帳在卷(原審一卷第252、256頁)為憑;查:(A)64年2月23日訴外人許培元將其所耕作北勢湖541番地、557番地之土地,以其年事已高為由,放棄耕作,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管理人曾清峰收回之事實,業據提出內載:「放棄意願書人許培元前承耕座落台北市○○區○○○段北勢小段號列(空白未載)等筆,緣由觀音媽會交與耕作,迄今數十有載,茲因本人年邁,無力再繼續耕作,情願將上列號數,送還觀音媽會管理人,另派耕作,今後與本人絕無關,至於山稅部份在民國64年以前由本人負責,64年以後由觀音會內管理人負責,與本人無關,恐口無憑,特立願意放棄書乙紙付執為憑。立棄願書人許培元、見證人傳良平、黃文翰、楊兩生」之放棄耕作意願書影本在卷 (原審一卷第260頁)為憑。放棄耕作意願書上雖漏載耕作地號,然該意願書之見證人楊兩生於原審到場結證:「 (你有看過這意願書否? )有,我是見證人沒錯,當時因許培元有去找我,說因為他年紀大了,不想耕作,想放棄耕作,然後再和曾清峰一起去找傅良平老師,這張意願書是傅老師寫的,意願書上見證人是傅老師寫好的,我有蓋章,許培元的名字也是傅老師寫的,由許培元蓋手印,因為許培元不識字。又當時因為土地地號許培元忘記,本來說要回去拿稅單來看,但後來不了了之」、「(你記得土地地號否?)是五四一及五五七地號之土地,我是看土地稅單才知道。」等語(原審二卷第247、248頁)屬實。(B)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曾清峰收回北勢湖541番地、557番地之土地,交由神明會會員黃文翰耕作迄今之事實,不僅證人楊兩生結證在卷 (原審二卷第250頁),亦據證人黃文翰於原審到場結證屬實 (原審四卷第121頁),並經原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到場勘測,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原審四卷第38至第44頁)足憑;訴外人黃文翰尚因而為上訴人於83年 8月間向檢察官告訴涉有竊占罪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854號偵查卷足憑。 (C)系爭土地自42年起至67年止之田賦,均由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田賦稅單在卷(原審一卷第261頁至第287頁)足憑;且系爭土地經實施重測後,由臺北市政府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及公文封影本在卷 (原審一卷第288、289頁 )為憑。
(五)上訴人之所以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為曾水波之父,無非以其自曾山客後代曾金柱所交付、內載:「余等祖先自唐山來台世居台北州七星郡松山庄下塔悠四十七番地作田為業勤儉營生迄今業產日興皆蒙受觀音佛祖之恩賜今特合力聚金購置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北勢湖五四一、五五七地番為觀音佛祖業產立祠由爐主輪迴奉祀並批明如後:一批明:立本會定名觀音佛祖批炤。二批明:每年農曆陸月拾玖日舉行祭典並演掌中戲壹檯酬謝佛祖批炤。三批明:其他眾人自備牲品亦得參拜批炤。立會人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大正12年9月吉置之文件 (原審二卷第43頁),申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上訴人於原法院到場陳述在卷 (原審一卷第299頁)足憑;惟查:上開大正12年9月吉置之文件,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以X光分析儀、顯微鏡光譜光度儀、紫外光分析法予以鑑驗,其結果為:紙張據實驗結果似屬於明治晚年以後之物。每一圖章所蓋印泥有強弱不同之螢光反應,但顏色極淺,無傳統印泥不易褪色之特性。紙張由較長纖維所構成,機械方向(縱向)之纖維不易斷裂,橫向則易,何以造成上下邊緣之破裂則難予解釋。有憲兵司令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在卷 (原審二卷第44頁)足憑。查日本明治44年為西元1911年,西元1912年即為日本大正元年,上述立會人竟存有十二年以前之空白紙張,以資立會之用,匪夷所思,上開大正12年9月吉置之文件,其真實性即非無疑。
七、被上訴人除提出前述明治36年之招畊帶借合約、道光13年契字及土地臺帳為憑外,尚提出同為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均係舊紙,紙張厚度、經緯度均不同,筆跡慣性特徵均不相似之乾隆47年上手契、道光三年上手契 (原審二卷第 4、5頁)及觀音佛祖開價 (費)簿 (原審二卷第164至169頁)等為憑。上訴人雖以:乾隆47年之上手契,土地標的僅記載「山埔一片」;道光 3年之契字,記載土地標的為「山坑水田併山埔園」,四至均在北勢湖山腳,東至崙頂流內為界,西至曾家園為界,南至黃家田為界,北至曹家田為界,所敘土地坐落位置已與乾隆47年契字所稱不同。另道光13年「杜賣根盡絕契」所載土地標的固亦為北勢湖山腳,然土地四至範圍計有上、下二份,即上份為「東至曹家為界,西至曹家為界,南至汪家為界,北至曹家為界」,下份為「東至崙為界,西至坑為界,南至黃家為界,北至坑竹圍外為界」,此四至均無法與道光 3年之契字相吻合。另觀音佛祖開費簿,僅記載癸丑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丙子年間有關收支事項,不足以證明即為被上訴人所稱神明會之收支簿等語為抗辯;惟綜合上開事證:
(一)上訴人於77年間,因曾金柱交付大正12年之置契,始知悉有重測後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67、367-1、-2、-3、-4、-5、406、406-1等八筆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人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曾圳之土地,並積極查詢土地地號,向區公所辦理神明會之備案。
(二)被上訴人會員之一黃文翰,於上訴人83年間向檢察官提出竊占告訴時,已自64年間起即在上開406 -1地號土地上耕作。
被上訴人所提許培元放棄耕作願意書,雖未載明所放棄耕作土地之地號,然代筆書立意願書之傅良平,及證人楊兩生均已證實其所放棄耕作之土地為重測前之北勢湖541、557地號土地,並交還管理人曾清峰。
(三)許培元為許自王之次子,有戶籍謄本在卷 (原審三卷第199頁)足憑;且日本明治36年許自王與黃漳等十二人代表同盟觀音佛祖簽訂招畊帶借合約,承租「芝蘭一北勢湖庄糞箕湖內水田山場」,而合約中所載北勢湖、糞箕湖等地名,即為今日內湖區西湖一帶 (原審三卷第154、193頁),與台北市○○區○○段○○段367、367-1、-2、-3、-4、-5、
406、406 -1等地號之土地,位於內湖區西湖靠山坡地之描述相符。且前述招畊帶借合約內載有「...而業主又將契券為胎向佃人帶借佛銀貳拾伍大員...」、「又業主繳過買契一紙上手契三紙...」等語,意即業主曾另交付買契及上手契為擔保,向佃人即許自王借得二十五圓;並於大正6年2月12日丁巳年正月21日另載:「一批明將前年所借佛銀貳拾伍圓的金貳拾伍圓五角,即日還佃人許園親收足訖,聲明炤。一批明將佃人所帶古契還業主管理人收回,聲明炤。一批明...。」,由佃人許園、佛祖管理人曾圳蓋章簽署,其意即業主於借款清償後,由佃人許園將前揭交付之買契及上手契,返還佛祖管理人曾圳。而許園為許自王之長子、許培元之兄長有戶籍謄本在卷 (原審三卷第197至第199頁)足憑;由此堪認許自王所承租者包含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67地號等八筆土地;大正六年時由其長子許園收受佛祖管理人曾圳償還之借款,並交還古契;民國64年由次子許培元簽訂放棄耕作意願書,將土地交還曾清峰。而大正6年曾水波之父曾圳年僅18歲,是否勝任觀音佛祖管理人之職務,非無疑義。
(四)被上訴人所提出道光十三年之杜賣根盡絕契,其上蓋有「清賦驗訖」、「林野調查驗訖」等朱印,而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367地號等八筆土地,依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之記載為北勢湖541、557番地,並載有「四年一月八日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十一年二月十日處分」,核與日據時期,自明治三十六年起,曾實施土地調查及林野調查之事實相符。
(五)許自王所承租之北勢湖74、75、80、81番地土地,其中第74、80、81番地之土地台帳上均蓋有「實施耕者有其田由政府徵收放領」之戳記,核與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6款所為神明會之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之規定相符。而承辦徵收放領之台灣土地銀行總行並於87年8月26日以總業四字第870019970號函覆訴外人許春,略以:台端函詢台北縣○○鄉○○○段北勢湖小段74、80、81地號土地是否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觀音佛祖」徵收並放領給佃農乙案,經查該三筆土地係由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並放領予許培元君。覆請查照。有該函文在卷(原審三卷第25頁)足稽。又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時,政府係採徵收私有出租耕地,轉放現耕農民承領,一方面以實物土地債券及公營事業股票,補償地主,一方面則分期向農民徵收放領地價,而再以償付土地債券之到期本息,及收回公營事業出售之價款;各縣市徵收地價之補償,委由台灣土地銀行及其分支行處負責經辦,此有台灣土地改革紀實等文獻資料(原審三卷第228頁至第236頁)可稽。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52年間,由曾清峰之父曾有義、柳來旺之父柳惡代表觀音佛祖就北勢湖小段74、80、8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事宜,與承租人許培元協議,並簽訂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 (原審一卷第291頁)足憑,並經見證人即證人謝培恭、吳阿明於原審到場結證屬實。
(六)被上訴人執有自43年起至67年間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原審一卷第261至第287頁),納稅義務人均記載觀音佛祖,其中四紙記載管理人為楊兩生、一紙記載管理人為許自王、一紙記載曾圳、許自王(生)併列外,其餘均記載管理人為曾圳;由此可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367地號等八筆土地,於民國43年即記載所有權人為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曾圳,有土地籍謄本可按。至於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雖曾記載楊兩生、許自王為管理人之事實,惟業據證人楊兩生於原審到場結證:「許培元放棄耕作之後,就由我代繳稅金,所留的聯絡地址是我的地址,實際上我不是管理人,我是代繳人。」、「(是否64年之前稅金是許培元繳的?)是。」、「(為何曾清峰收回土地,不自己繳納稅金?)因他住基隆,我住當地,比較近,所以幫忙代繳。」(原審二卷第248、249頁)等語在卷,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上記載管理人為楊兩生、許自王,或為稅捐機關囿於實際繳納者所為權宜之計,不足以否定其管理人即為曾清峰之曾祖父曾圳;矧土地重測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將重測結果標示變更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及其信封在卷 (原審一卷第288、289頁 )足稽;所重測之土地,確為許培元所放棄耕作之土地,亦據重測時在場之證人楊兩生,於原審結證屬實 (原審二卷第250-1頁)。
(七)由上析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67地號等8筆土地,至少自日本明治36年、民國前9年、西曆1903年起,即由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所管理;而上訴人先祖、即曾水波之父曾圳生於民國000年,民國前9年時,年僅3歲,何以管理觀音佛祖之所有系爭土地?又果如上訴人所抗辯曾水波之父曾圳確有於大正十二年九月(此時年僅24歲)與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共同購置北勢湖541、557番地,以為奉祀觀音佛祖之產業;惟按國人安土重遷,對於不動產之購置,尤為審慎,況所購置者係為奉祀觀音佛祖之產業,竟自大正12年(民國12年 )迄上訴人於民國77年獲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時,期間長達65年未為任何管理收益,甚且未為聞問或不知予以聞問。至乾隆47年上手契,土地標的雖僅記載「山埔一片」,道光 3年上手契所敘土地坐落位置,已與乾隆47年契字所記不同,然此二份契據,鑑定係不同年代之舊紙,其上筆跡慣性均不相似,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 (原審二卷第6頁)足稽;且以該契據書就時之時空背景,亦難以現代講究權利義務之標準,苛責其就買賣標的須明確記載土地地號。況道光13年杜賣根盡絕契,載明土地坐落「北勢湖山腳」,上份「東至曹家為界,西至曹家為界,南至汪家為界,北至曹家為界」,下份「東至崙為界,西至坑為界,南至黃家為界,北至坑竹圍外為界」,即該上段土地東西北三面均為曹家土地所包圍,而依卷附北勢湖 556番地台帳資料(原審二卷第177頁),與54
1、557地番之地目同為山林,同樣記載「四年一月八日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十一年二月十日處分」,業主則記載「國庫」所有,由台灣總督管理,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曹魏尾、林曹波共有;而曹魏尾之子曹銓定於原審到場結證 556土地是山頭,正好包住557、541地號土地等語(原審二卷第253頁),亦與道光13年契字所稱上份土地東西北三面為曹家土地所包圍相符。
(八)綜觀上述土地管理之歷史淵源、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招畊帶借合約、道光13年契字、乾隆47年上手契、道光三年上手契、觀音佛祖開價(費)簿及土地臺帳等文件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乙○○○○○○之管理人曾圳,應為曾清峰之曾祖父,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提出大正12年之置契為憑,且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判決無罪確定,亦不足以認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觀音佛祖之管理人,即為曾水波之父曾圳。
八、查被上訴人乙○○○○○○,係為共同奉祀觀音佛祖而設置,其會員有曾姓、黃姓、柳姓,三姓會員,依前開關於招畊帶借合約,至少於大正六年,即由觀音祖管理人曾圳管理,並為使用、收益,有被上訴人提出大正二年之觀音佛祖開費(價)簿為憑。且至少自明治36年至今仍繼續奉祀觀音佛祖之事實,亦有證人楊兩生於原審到場結證「六十四年以後神明佛祖都是放在我的住處,要拜拜時大家都會到我家拜,大家每年都是農曆六月十九日祭拜,每日平常日子則都是我在拜。」 (原審二卷第250頁),證人曹銓定亦結證「(是否知道觀音佛祖現供奉何處?)我只知道在楊兩生那邊,曾經去看過。」 (原審二卷第256頁)」等語屬實;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會員系統表,會員有三姓,會員之一黃文翰證稱,會員有曾姓、柳姓、黃姓等三姓,管理人是一代一代傳下來,曾圳傳給曾財,曾財傳給曾有義,曾有義傳給曾清峰等語(原審四卷第120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管理人採世襲制一節相符,是曾清峰為被上訴人乙○○○○○○之管理人,至為明確。
九、從而,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無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