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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39號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賴建宏律師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仙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力公司)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並自民國87年7月28日起陸續向伊借款15筆,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32,700,000元,嗣以「借新還舊」方式(按實際均未清償)增至18筆,金額為37,200,000元;另仙力公司自87年11月25日起至88年4月20日止,向伊申請信用狀墊款8筆,金額分別為日幣16,275,800元、英鎊7,243元2角5分,茲伊對仙力公司之上開借款及信用狀墊款債權,業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395號債權憑證,仙力公司及乙○○分別為該債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伊於93年2月2日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發現乙○○已於87年12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40地號,面積14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地上建物即40319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段313巷9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上訴人甲○○,並於同年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行為顯已害及伊之債權。況其等間之贈與係屬無償行為,縱認該贈與係附有負擔亦屬之,仍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求為判准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早於87年12月16日經伊等為夫妻財產制之變更為分別財產制登記時,即已登記為甲○○所有並登報,已生對抗第三人效力,是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因1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仙力公司係同年月15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甲○○係於同年月10日即已由乙○○處受贈系爭不動產,伊等間之贈與行為並無害於被上訴人債權。況甲○○受贈系爭不動產,同時承擔該不動產之貸款,嗣於91年12月24日始將貸款餘額清償,是本件係有償買賣,並非無償贈與。況仙力公司於8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曾提出有關乙○○之個人資料表,該資料表中清楚記載伊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於89年間進行強制執行及90年10月12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詢乙○○之財產清單時,即應知悉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惟被上訴人遲至 93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仙力公司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32,700,000元,並申請開發信用狀合計伊墊款金額為日幣16,275,800元、英鎊 7,243元2角5分,均尚未清償;又乙○○於 87年12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甲○○,並於同年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執字第10395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 9至37頁、第114至117頁),並經原審法院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之 87年收件北投字第25708號登記案卷查核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債權?㈡ 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經過1年除斥期間?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係無償行為而害及債權:

⒈上訴人雖辯以:甲○○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同時,與乙○○約

定,由甲○○承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貸款銀行:台北銀行城中分行),嗣後每期原應由乙○○繳納之貸款即由甲○○繳納;甲○○更於91年12月24日向台北銀行城中分行另行貸款 2,980,000元,並以該貸款於同日償還乙○○向台北銀行貸款之餘額2,959,348 元,有甲○○銀行存摺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可証 (見同上卷第159至161頁 )。即自甲○○受讓系爭不動產後為乙○○代為清償貸款之總額為 5,158,537元(見同上卷第234頁)。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係有對價之約定,為有償行為,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

⒉然查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6月18日北市士地字第093

3097700號致原法院函檢送87年收件北投字第25708號登記案影本資料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顯示乙○○確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甲○○。蓋由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明載乙○○為「贈與人」,甲○○為「受贈人」,以及由該申請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只有在「贈與權利價值」項下記載:「新台幣參佰捌拾肆萬捌仟元正」,至其「受贈人對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項下,則屬空白。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為87年12月10日,系爭清償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0日,相隔已四年;且參酌系爭不動產登記卷內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亦僅載明贈與權利之價值,而無受贈人對該贈與有何項負擔之記載,故上訴人抗辯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同時與乙○○約定承擔乙○○之貸款,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非屬無償贈與云云,尚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其贈與係附有負擔,其贈與行為亦屬無償行為。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其贈與人之給付義務與受贈人之負擔義務,並非立於對價關係,即負擔並非贈與之報償,其負擔約款僅屬限制贈與效力之約款而已,是以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仍屬無償、片務契約。因此,上訴人於受贈系爭不動產四年後,縱曾負擔乙○○銀行貸款,亦難謂此不動產移轉為有償行為。

⒊上訴人另抗辯仙力公司係於87年12月15日始向被上訴人借款

,而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係於 87年12月1日,故贈與時並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查乙○○係於 85年8月14日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仙力公司並自 87年7月28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5筆,合計金額32,700,000元,此15筆借款嗣以「借新還舊」方式,實際均未清償,且金額增至37,200,000元,另仙力公司自87年11月25日起至88年4月20 日止,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狀墊款8筆,金額分別為日幣16,275,800元、英鎊7,243元2角5分等情,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及債權憑證可稽( 見原審卷第9至33頁)。且依前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乙○○於88年度之資料,僅有投資金額40,000餘元之投資財產,遠低於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金額,而乙○○為連帶保證人,其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擔保,故其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與甲○○,客觀上係減少其積極財產,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顯然有害。是以上訴人所辯贈與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無害被上訴人債權云云,顯難憑採。即被上訴人主張有害及債權一節,誠屬信而有徵。

㈡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不包括「可得而知」;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乙○○於 87年12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甲

○○,被上訴人於 91年4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訟訴,距其等行為之時,固逾1年之期間,然同法第 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並非自行為時起算,而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何時知有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且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明知」或於何時「明知」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訂約贈與及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則其等抗辯本件贈與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日,被上訴人遲至93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撤銷該贈與行為及登記行為云云,即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不動產於其等87年12月16日變更夫妻財

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時,已登記為甲○○所有,且經登報公告而生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云云,並提出原審法院登記處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謄本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並據原審法院調閱該院登記處87年財登字第45號登記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惟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至第3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亦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同法第

45 條第4項固有明文,且該項登記之公告附列有夫妻財產清冊,惟就清冊財產之來源並無說明,是尚難僅憑該項登記公告,即推認被上訴人確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原因,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是即明知贈與情事。

⒋上訴人復抗辯:仙力公司於85年間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曾提

出乙○○個人資料表(見原審卷第201至212頁)予被上訴人。該個人資料表中清楚記載乙○○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內部之「授信申請案件單位意見或補充說明表」中「單位意見及(或)補充說明」第一點亦稱乙○○本人有不動產由台北銀行設定 5,400千元,較退保之兩人資力上較佳。嗣被上訴人於89年間進行強制執行,因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陳明債務人(包括乙○○)現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取得高雄地方法院 90年4月26日 89年度執字第1039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既陳明乙○○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對照被上訴人於85年間即知悉乙○○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可知被上訴人於當時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應知悉原屬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因移轉行為而不再屬乙○○所有,即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又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2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查詢乙○○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109頁 ),該查詢清單上僅有乙○○於兩家公司之投資資料,業無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此即表示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不動產已被處分而不再屬乙○○所有,易言之,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撤銷原因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書面資料顯示乙○○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變動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其於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經辦人員於93年2月2日以電話詢問仙力公司有關借新還舊情況,並要求繼續積極對主從債務人催收,乃取出有關仙力公司授信案全部資料,尋找是否尚有催收上未曾注意到之相關資料時,發現有異,即於當天依系爭不動產之地號及建號,向地政事務所申領取得土地及建物謄本之前,即知悉乙○○已於87年12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甲○○。經查,縱認上訴人所辯各節屬實,亦僅足認被上訴人係「可得而知」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變動情事,依上述說明,於其提出證據具體証明被上訴人「明知」前,仍難據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同理,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於89年間聲請對主債務人仙力公司為強制執行一節縱係屬實,亦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2月2日申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時,始知本件贈與及移轉登記有撤銷之原因,應堪採信。而自斯時算至被上訴人93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乙○○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甲○○時,所剩餘積極財產,顯不足清償其所負保證債務,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將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更不能獲得滿足清償,顯已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乙○○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 87年12月1日所為贈與甲○○之贈與契約及於87年12月1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甲○○應塗銷系爭房地於87年1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