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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碩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桂蘭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吳春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A、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B、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其中第十一項其他議案㈠案無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A、先位聲明部分: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法定期間:⒈原判決引用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立法理由,指上訴人起訴逾越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然系爭股東常會於九十二年六月卅日召開,縱使自次日即同年七月一日計算一個月之期間,末日仍為同年七月卅一日,原審錯誤認定有違民法第一百廿一條第二項規定。⒉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之訴其除斥期間之計算,於未參與股東會之股東,應自股東收受股東會議事錄起算,方屬合法。本件股東會議事錄送達前,未參與股東會之股東根本無從表示反對,或提起撤銷訴訟。另依公司法或相關法令並未強制股東必須參與股東會,尤其股票上市公司資本額龐大,股東人數眾多,不可能全部參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五項均有配套規定,為保障股東權益之第一百八十九條股東因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撤銷決議權,未參與股東會之股東當然須待收受股東會議事錄後,方有可能行使。⒊目前學說通說及實務見解,均以股東是否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區分為有參與股東會之股東與未參與股東會之股東異其要件。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民庭會決議,即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與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除起訴期間不同之外,其餘要件,應無不同,應解為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再如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裁判要旨,可見股東是否得以訴訟程序行使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端視股東有無機會對違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若股東未當場表示反對,該股東實已參與此一違法之協同行為,法律當然不應保護;反之,股東若未參與股東會,不但未參與該違法之協同行為,更無法當場表示反對,解釋上自應基於同一理由,賦予其起訴撤銷違法決議之合理期間。⒋若拘泥於法條文字解釋,強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不論股東是否參與股東會,一律僅能於決議之日起卅日內提出,則不啻故意創造法律漏洞,使有心人士得以利用遲延至卅日以上方分發議事錄,而剝奪未參與股東會之股東之撤銷訴權,其違法代價,僅為罰緩(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五項),自屬不當。⒌形成權之行使期間固以不能延長或縮短為原則,但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形成權可得行使為準,方符合法律之本旨,上開卅日期間規範目的在避免股東會議決之效力議決效力,限於長期之不確定狀態,但未參與股東會之股東撤銷權行使期間,自議事錄分發收受之日起算,不僅與目前學說通說、實務理論理論契合,更無使決議效力陷於長期不確定之虞。目前實務上固然並無直接關於未參與股東會股東撤銷權行使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之裁判,然正確解釋與適用法律,進而為一具有將來性及展望性之裁判,乃司法機關面臨此一爭議責無旁貸之任務。基於上述理由,本件先位聲明之股東撤銷權行使期間爭點,應認為上訴人並無逾越。

㈡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廿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均因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無效:⒈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陳篤夫、曾治國、吳添福、張徽昱、鄭楠盛、蔡啟芳、王繼賢、嵇國忠、紀華鎗及監察人王煌樟等,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九八二號假處分裁定及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民執全火字第一0四號執行命令,停止渠等行使董事職務在案。根據前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十名董事已遭停權,自不得行使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賦予董事職權,其中包括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股東會之召集,前揭裁定與執行命令,固於五月廿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裁定廢棄,並於六月六日經板橋地院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另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九之一項規定,本件依法該撤銷效力並不溯及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即上開遭假處分停權之原任董事於停權期間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確屬違法,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四月十七日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因違法而無效。⒉上開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之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長鄭楠盛先填載不實日期行文委託王翔鐘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違法召集「第廿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並決議通過九十一年度財務報表暨定九十年六月卅日召集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然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親自出席之董事共九名,其中陳篤夫、曾治國、吳添福、張徽昱、鄭楠盛等五名係處於假處分停權狀態中,本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另委託出席四名,委託人嵇國忠、蔡啟芳遭前開假處分停權,且被委託人陳篤夫、張徽昱及鄭楠盛亦均為遭假處分停權之人,足見系爭董事會之集會程序嚴重違反法令之瑕疵,不得為任何決議。⒊猶有進者,自前揭說明可知能合法出席系爭董事會行使職權之原任董事僅有王翔鐘、林久富、王宣仁及鄭楠興等四人,但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共計廿一人,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至少需有十一人以上出席,出席董事六人以上同意,方能作成決議,故系爭董事會所為全部決議自始無效。系爭董事會係由停權中之原任董事長鄭楠盛,違法行使職權委託王翔鐘召集,其委託行使職權之行為亦為無效,且合法出席董事人數僅有四人,根本完全違背公司法之規定,不生召集及決議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卅日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因未經董事會合法召集

而程序違法,應予撤銷:⒈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若決議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已有違反法令而無效情事,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亦屬違法,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四月十七日董事會中所作成「召集股東常會」之決議,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公司因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法,不得再基於該違法之董事會決議,於九十二年六月卅日召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而本件股東會之決議正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召集程序違法」之適例,依法應經股東之訴請撤銷之;抑有進者,依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所收受之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五項所載,系爭股東常會係由「代理董事長王翔鐘」擔任主席召開,王翔鐘受原任董事長鄭楠盛之委任代行董事長職權乙節,係於鄭楠盛遭前揭板橋地方法院假處分裁定停止行使職權期間,其本人已無權行使董事長職務,遑論委任授權?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王翔鐘並非得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之人,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開亦有程序違法之瑕疵,上訴人訴請撤銷其決議實有理由。⒊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漠視法院假處分命令,強行違法召開董事會,進而決議召開違法股東常會,目的無非為強奪被上訴人公司之主導權,強行承認九十一年度累計達新台幣(下同)四十一億六千餘萬元虧損之財報,避免原任董事、經理人在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易主後遭司法訴追。進而於鞏固經營權後,繼續以不正當程序辦理減資增資粉飾虧空,轉投資於特定企業以圖私利,是系爭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召集乃有心人士之刻意安排,違法事實誠屬重大,且對全體投資人權益影響甚鉅,應予撤銷。

B、備位聲明部分:㈠系爭減資事項並非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關於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新股之規範範

圍:⒈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強制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決議為無效,股份總數既為章程應記載事項,其變更自屬股東會召集事由應列舉事項,自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資本額本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縱採折衷授權資本制理論,減資事項並非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關於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新股之規範範圍。因增資係屬有利於公司本身及股東權益之事項,法令特別允許「董事會」得在章程所載範圍內,視實際情況需要為之;然「減資」卻屬明顯不利於股東權益及公司本身之事項,既不在授權資本制授權董事會之範圍,當然亦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否則系爭「減資」決議根本無需提出於股東會決議,直接由董事會決議為之即可,被上訴人何需疊床架屋?⒉又公司章程關於資本及股份之記載,因配合折衷授權資本制之法例而僅簡略記載預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不若五十五年修法前採行法定資本制般規定詳盡。但公司章程既為配合折衷授權資本制之法例而簡略記載上開事項,依法即應解釋為「關於預定資本總額內未發行股份之分次發行,除第一次發行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外,授權董事會決議為之,並非屬變更章程事項,無需經股東會議決議」。如此,本件減資決議實不在公司法所特別規定股份變更毋庸變更章程之列,根據「例外從嚴」之法律解釋方法,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減資」決議固然不必更動章程文字,但法律上卻屬實質變更章程之適例。⒊另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記載,本系爭股東會主要內容:㈢討論事項中並未記載任何關於減資、增資議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公司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卅日系爭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變更章程中之股份總數及資本總額。根據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記載第十一項、其他議案㈠顯屬違法。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第七條,其系爭股東會減資議決並未變更上開章程文字,無變更章程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問題云云,乃刻意曲解法律鑽營漏洞之詞,不足憑採。根據前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第十一項、其他議案㈠關於減資之決議,因違反變更章程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而無效。量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係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股東遍佈國內外各階層,實收資本總額高達廿七億五千六百十六萬元,減資議案足使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發生減半之效果,對股東權益影響甚鉅!更不應如被上訴人所辯曲解法律,創造法律漏洞輕易達到以臨時動議議決變更章程之結果。

㈡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十一、其他議案㈡、㈢兩項關於與旺成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成公司)、侑晉有限公司(下稱侑晉公司)換股合併及轉投資取得51%股權之決議,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事項,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亦應於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尤以該二項議案,係被上訴人公司前開違法減資後,以交換持股方式增資所欲進行之主要重大營運行為,足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第十一項「其他議案」,根本係經營者預先計畫之公司營運重大事項變更,為避免其他公司股東聞訊參與股東會表示反對意見,遂取巧以臨時動議提出議決,其違法至明,本院應宣告其決議無效。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上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A、關於上訴人主張先位之訴部分:㈠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已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除斥期間規定

,其先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⒈本件適用修正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依司法研究年報第十九輯第七篇之研究報告內容、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可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起訴期間目的,在於對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賦與法的安定性,故在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行撤銷,否則股東會決議效力,將可能陷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顯有違法定期間之立法意旨。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卅日起訴期間,應由決議之日起算,而非自股東知悉之日起算,有學者柯芳枝、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理由均採同一見解,足見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亦應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始為合法。系爭股東會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卅日召開,不論是否自決議之日起算,上訴人遲至七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卅日除斥期間,顯於法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未參與股東會之股東應自股東收受股東會議事錄起算除斥期間,實不足採。⒊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皆僅表示「股東若已出席股東會,須當場表示異議始得以該股東會程序上違法事項為由,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決議」,亦即已出席股東會之股東若未當場表示異議,即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適格上訴人,並非當然謂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於收受議事錄時起算撤銷決議之訴之除斥期間,且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明文規定除斥期間係「自決議之日起」,自不容上訴人任意曲解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而逕為違反公司安定性及法律秩序之解釋。

㈡本件並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違法情事: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

及司法院八十七年六月編印強制執行手冊,均認上開裁定應於執行法院送達債務人時,其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效力即為發生,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長鄭楠盛事務繁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自即日起,指定常務董事王翔鐘先生代理行使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職權,然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九八二號假處分裁定及九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火第一○四號執行命令,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始送達被上訴人公司,則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長鄭楠盛,指定常務董事王翔鐘為代理董事長之行為,既發生在執行命令送達前,前揭指定行為自無任何違法可言,更未違反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之效力,自屬有效。⒉況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廿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即使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債務人不履行時,亦須待債權人之聲請,始能除去行為之結果,該行為並非自始無效。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鄭楠盛指定常務董事王翔鐘為代理董事長,既在執行命令送達前,業如前述,縱認其指定行為係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之結果」,亦有前揭法條之適用,亦即須因債權人(即銀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除去該行為之結果,債權人既然未聲請除去代理董事長王翔鐘之代理權,自不能認為前揭指定代理之行為為無效,王翔鐘之代理行為自然為合法有效至明。⒊則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長鄭楠盛,係於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生效前,即指定常務董事王翔鐘為代理董事長,王翔鐘代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權,係完全合法且有效,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董事會係由停權中之原任董事長鄭楠盛,違法行使職權委託王翔鐘召集,其委託行使職權之行為亦為無效等違法問題甚明。

㈢被上訴人公司遭假處分之董事,並未喪失董事資格,則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四

月十七日第廿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⒈被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王翔鐘,既未受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復在假處分送達前,即已取得代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權限,業如前述,是以,由王翔鐘召開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之董事會,自係有權召集之人,其召集程序自屬合法有效。⒉板橋地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九二號假處分,僅禁止被上訴人公司曾治國等十名董事行使董事職權,並未剝奪渠等之董事資格,依經濟部經商字第二○一一四號函釋,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臨時董事會之出席董事中,雖有七人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職權,惟並未遭解任,自與董事被解任,不予計入應出席董事人數之情形有別,依前揭經濟部函釋,上揭遭假處分之出席董事,自應計入出席人數,職是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出席人數為十三人,已達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席次之半數,已可合法召開董事會。⒊況系爭假處分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裁定廢棄確定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公司曾治國等十名董事,其職權並未受到任何影響,渠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資格,自始至終皆未喪失。為免生爭議,被上訴人公司於六月十四日又召開第廿二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出席董事十四人再次確認通過。縱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之董事會之決議有何瑕疵,亦經同年六月十四日之董事會追認補正。

㈣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召集程序,無任何違法:⒈台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營業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公司為上市公司,因九十二年一月間遭部分股東及有心人士,捏造不實之理由聲請假處分,禁止部分董事行使職權,此後即一直有人意圖擾亂被上訴人公司之運作,導致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股東、大眾,均議論紛紛,影響公司聲譽。嗣後,證交所特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出具函文,保證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定會如期召開,若造成投資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公司願負責任,俟前揭假處分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公司代理董事長王翔鐘,即緊急召開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追認召開九十二年度股東會相關事宜,對於全體股東、投資大眾,有個交代。⒉況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邱鏡淳、林久富、蔡式邦及現任董事劉勝輝等人,竟為爭奪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不僅先後偽造不實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被上訴人公司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使經濟部商業司陷於錯誤,而准予變更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邱鏡淳,且使證交所陷於錯誤而准予變更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言人為徐傳來,更多次意圖擾亂全體股東及社會投資大眾,而於證交所及報紙廣告發布「原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卅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取消」不實消息,使股東們無所適從,被上訴人公司為股東利益著想,於五月廿一日緊急於工商時報公告股東常會照常舉行,可見意圖強奪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者,另有其人,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長鄭楠盛及代理董事長王翔鐘,確實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著想,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B、備位之訴部份:㈠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卅日股東會,並未變更公司章程:⒈依公司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四億二千萬股,得依法發行,無庸變更公司章程。⒉被上訴人公司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提議辦理減資案,截至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止,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股本為2,756,160,000元,分為275,616,000股,即便減資50% ,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股本仍有1,378,080,000元,分為137,808,000股,並未低於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四分之一即一億零五百萬股,顯見此次減資案,仍在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授權範圍內之授權事項,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原得自行決議,惟被上訴人公司為尊重全體股東之意見,仍提請股東會決議,自無任何違法之可言。更何況,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登記之資本總額,仍為四十二億元,分為四億二仟萬股,每股一十元,並無任何之變更,自毋庸變更章程。⒊被上訴人公司之減資案,業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39215號函,准予照辦在案,如被上訴人公司前揭減資議案,因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無效,主管機關斷不會准予照辦。上訴人種種指摘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以臨時動議作成旺成公司、侑晉公司締

結經常共同經營契約,及受讓他人財產,對公司經營有重大影響事項之決議,應屬無效,不可採信:⒈上訴人於原審為爭點整理協議時,並未提出本項爭執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準此,上訴人顯已失權,不應在本審級提出本項之爭執,至為顯然。再者,上訴人備位之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卅日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決議第十一項其他議案㈠關於辦理減資及增資案無效」,可知上訴人前揭爭執,與本件訴訟根本毫無關聯,實不應准予提出。⒉系爭股東會僅做成,授權董事會評估執行,以公司將來增資之部分股票,做為與旺成公司進行換股合併、取得侑晉公司51% 股權資金來源,則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四十二億,實收資本有十三億七千八百餘萬元,而旺成公司資本額僅二億七千萬元,侑晉公司資本額僅六千六百萬元,其51% 股權,亦不過三千三百萬元,顯見上開二公司業務,根本無從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相提併論,合併或轉投資取得前揭二公司之股權,皆不會對公司之營運造成任何影響,至為顯然。⒊況系爭股東會決議,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將來增資之部份股票,做為資金來源,增資後,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將比目前更加充裕,就合併或轉投資前揭二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將更加無影響。上訴人一再主張,前揭合併或轉投資案,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有重大影響云云,應請上訴人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否則,僅憑空言,實不足以令人採信。⒋被上訴人公司為一上市公司,增資計劃,必須先報請證期會主管機關,經核准後方得進行,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可自行決定,證期會即便核准被上訴人之增資計劃,被上訴人公司仍需再次召開股東大會決議,是否辦理增資。則被上訴人公司根本無法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即據以與旺成公司、侑晉公司簽訂合併或轉投資契約。上訴人顯屬誤解事實,而為與事實完全不符之主張,誠不足採信。⒌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第十一項其他事項第㈡款、第㈢款,並無與旺成公司、侑晉公司締結任何經常共同經營契約,或受讓他人財產,或對公司經營有重大影響之決議,實非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之事項,而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其決議完全合法有效,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任何人得於任何時間、任何方式主張其無效,對決議是否無效而發生爭執時,並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見司法研究年報第十九輯第七篇,第三0三頁以下,柯芳枝教授所著公司法論,第三七0頁以下),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於第十一項決議變更章程中股份總數及資本總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是該股東常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是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既有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訟訴(備位聲明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竟基於該違法之董事會決議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該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核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召集程序違法」,爰依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先位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另備位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於第十一項決議變更章程中股份總數及資本總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是該股東常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是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備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第十一項其他議案㈠關於辦理減資及增資案無效。並聲明:⒈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第十一項其他議案㈠關於辦理減資及增資案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其中第十一項其他議案無效。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此部份之變更,惟其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准許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董事長鄭楠盛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後,竟委託訴外人王翔鐘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十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是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規定,係屬無效,被上訴人竟基於該違法之董事會決議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是該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核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召集程序違法」,爰依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先位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另備位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於第十一項決議變更章程中股份總數及資本總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是該股東常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是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備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第十一項其他議案㈠關於辦理減資及增資案無效。並聲明:⒈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第十一項其他議案㈠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⒈上訴人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已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除斥期間。⒉被上訴人原董事長鄭楠盛因事務繁忙,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即日起指定常務董事王翔鍾代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權,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九八二號假處分裁定及九十二年民執全字第一0四號執行命命,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始送達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原董事長前揭指定係合法有效。⒊被上訴人遭假處分之董事,並未喪失董事資格,自與解任有別,是被上訴人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合法且有效。⒋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常會,係由被上訴人董事會合法召集,並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召集程序違法,並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召集程序違法情事;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迄今尚未全部發行完畢),但第一次應發行股份,不得少於股份數四分之一,換言之,只要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不低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皆在董事會被授權發行之範圍,無須變更公司章程,是本件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減資案,並未低於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四分之一,是被上訴人董事會仍在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授權範圍,被上訴人係尊重全體股東之意見,仍提請股東會決議,其自非屬變更章程,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公司減資案,業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函准,足見主管機關亦認被上訴人公司減資案係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及公司章程第七條得分次發行之授權範圍,無須變更公司章程即得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原董事長鄭楠盛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即日起指定常務董事王翔鍾代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權。

(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九八二號禁止被上訴人原董事長鄭楠盛行使董事長職權之假處分裁定暨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第一0四號執行命令,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惟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裁定撤銷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召集第二十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

(四)被上訴人於六月十四日再召開第二十二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對於第二十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內容「本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召開本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九十一年財務報表,並訂於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假本公司竹東廠活動中心召開今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同時通過『股東會議事規則』、『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及『董事會議事規則』在案」等,由出席董事十四人再次確認通過。

(五)被上訴人基於該董事會決議,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第二十二屆第二次及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董事會決議錄、股東會決議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九八二號假處分裁定暨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第一0四號執行命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裁定各一件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之訴是否已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而不合法?

(二)王翔鐘有無代理行使董事長職務之權,其於四月十七日召集臨時董事會之行為是否為合法有效?

(三)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陳篤夫、曾治國、吳添福、張徽昱、鄭楠盛、蔡啟芳、王繼賢、嵇國忠、紀華鎗及監察人王煌樟等經假處分裁定暨執行命令停止行使董事職務,停權期間於四月十七日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否合法?其決議是否違法?

(四)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是否違法?

(五)被上訴人未將減資議案記載於開會通知,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股東會中以臨時動議提案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而無效?

(六)被上訴人公司關於系爭股東常會以臨時動議決議締結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契約,及受讓他人財產,是否屬於對公司經營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屬無效?

五、關於上訴人之訴是否已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而不合法?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會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理由謂:「為統一本法有關期間之規定,將『一個月』修正為『三十日』。」,而系爭股東會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該條文起訴期限之立法理由,在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長期懸而未決,有礙公司事務之進行,故前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立法時,為防止公司事務之遲誤,特將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起訴期為定為一個月;是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股東必須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起訴,始為合法,一個月期間經過後,任何人均不能再以股東會決議具有撤銷原因為由,而對其效力有所爭執,且此一個月期間,係除斥期間,非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亦非時效期間,故無時效中斷問題,如逾一個月之起訴期間,股東始起訴主張撤銷該決議,該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且此所謂一個月不變期間,應由決議之日起算,非自股東知悉之日起算,逾期提起撤銷之訴,其起訴及非合法。前開一個月起訴期間之規定,係強制規定,訴訟當事人間不得以合意延長或縮短此期間,且此起訴期間期間之限制,對第三人而言具有重大意義,即第三人可由該期間經過,是否有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出現,而判斷該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是以不僅是當事人間不得以合意延長或縮短,縱使是公司章程,亦不得就該起訴期間加以延長或縮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與決議方法違法,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為兩個可發生撤銷決議之形成權之不同原因事實。此兩個形成權之行使,均須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以訴為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立法沿革參照,司法研究年報第十九輯第七篇,第一九八頁至二00頁,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專輯,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第八五頁,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一九八號裁判、六十三年度第五四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柯芳枝教授所著公司法論,第二七六頁)。準此可知,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起訴期間之目的,在於對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賦予法的安定性,故在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行撤銷,否則,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將可能陷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顯有違法定期間之立法意旨。上訴人辯稱: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除斥期間之計算,於未參與股東會之股東,應自股東收受股東會議事錄起算,方屬合法,‧‧‧股東若已出席股東會,須當場表示異議始得以該股東會程序上違法事項為由,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決議云云,顯係曲解法律規定,於法不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上訴人遲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其先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關於王翔鐘有無代理行使董事長職務之權,其於四月十七日召集臨時董事會之行為是否為合法有效?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而依司法院八十七年六月編印之「強制執行手冊」,此項裁定,應於執行法院將該裁定送於債務人時,其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效力即為發生,亦即裁定係於送達債務人時方發生執行效力。

(二)經查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長鄭楠盛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自即日起,指定常務董事王翔鐘先生代理行使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職權,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九八二號假處分裁定及九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火第一○四號執行命令,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始送達被上訴人公司,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長鄭楠盛,指定常務董事王翔鐘為代理董事長之行為,既發生在執行命令送達前即假處分裁定執行效力發生前,前揭指定行為即無違反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之效力問題,自無任何違法可言,應屬有效。

(三)何況,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尚明定:「執行名義係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亦同。」、「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足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債務人縱不履行,亦須待債權人之聲請,始能除去行為之結果,該行為並非自始無效。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鄭楠盛指定常務董事王翔鐘為代理董事長,既在執行命令送達前,業如前述,縱認其指定行為係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之結果」,亦有前揭法條之適用,亦即須因債權人(即銀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除去該行為之結果,債權人既然未聲請除去代理董事長王翔鐘之代理權,自不能認為前揭指定代理之行為為無效,王翔鐘之代理行為自然為合法有效至明。

(四)綜上,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長鄭楠盛,係於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發生執行效力前,即指定常務董事王翔鐘為代理董事長,王翔鐘代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權,係完全合法且有效,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董事會係由停權中之原任董事長鄭楠盛,違法行使職權委託王翔鐘召集,其委託行使職權之行為亦為無效等違法問題,至為顯明。故應認王翔鐘代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權,於四月十七日召集臨時董事會,其召集程序合法有效。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鄭楠盛先填載不實日期行文委託王翔鐘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陳篤夫、曾治國、吳添福、張徽昱、鄭楠盛、蔡啟芳、王繼賢、嵇國忠、紀華鎗及監察人王煌樟等經假處分裁定暨執行命令停止行使董事職務,停權期間於四月十七日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否合法?其決議是否違法?

(一)被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王翔鐘,既未受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復在假處分送達前,即已取得代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權限,業如前述,是以,由王翔鐘召開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之董事會,自係有權召集之人,其召集程序自屬合法有效。

(二)再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九二號假處分,僅禁止被上訴人公司曾治國等十名董事行使董事職權,並未剝奪渠等之董事資格,依經濟部經商字第二○一一四號函釋:「查公司董事名額總數之計算,應以依法選任並以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者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如有法定當然解任而發生缺額情形,應予扣除。…」(參見原審卷被證十三),準此,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臨時董事會之出席董事中,雖有七人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職權,惟並未遭解任,自與董事被解任,不予計入應出席董事人數之情形有別,依前揭經濟部函釋,上揭遭假處分之出席董事,自應計入出席人數,職是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出席人數為十三人,已達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席次之半數,已可合法召開董事會。

(三)況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廢棄確定在案(見原審卷被證十四),該假處分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公司曾治國等十名董事,其職權並未受到任何影響,渠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資格,即自始至終皆未喪失,至為昭然。而被上訴人公司於六月十四日又召開第二十二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對於第二十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內容「本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召開本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九十一年財務報表,並訂於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假本公司竹東廠活動中心召開今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同時通過『股東會議事規則』、『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及『董事會議事規則』在案」等,由出席董事十四人再次確認通過,(請見原審第五九頁卷被證七),是以,縱使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之董事會之決議有何瑕疵,亦於系爭裁定廢棄後之同年六月十四日,經董事會追認補正,其召集程序及決議要無任何違法可言。上訴人主張,董事會會議有瑕疵時,利害關係人自得隨時以任何方法主張其無效云云,惟查,公司法並無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顯於法無據。

八、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長鄭楠盛於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前,即已指定代理董事長王翔鐘為職務代理人,故王翔鐘自屬有權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之人,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王翔鐘有權擔任股東會、董事會主席。而被上訴人公司遭假處分之董事,並未喪失董事資格,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十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完全合法且有效。況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十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內容,縱有瑕疵,亦經被上訴人公司同年六月十四日召集之董事會合法追認,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召集程序,要無任何違法可言。

九、關於被上訴人未將減資議案記載於開會通知,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股東會中以臨時動議提案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而無效?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份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但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七條明文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肆拾貳億元,分為肆億貳仟萬股,每股壹拾元,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請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被證十一)。職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總數四億二仟萬股,得分次發行(迄今尚未全部發行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即一億零五百萬股,換言之,只要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不低於一億零五百萬股,不論依公司法或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規定,皆在董事會被授權發行之範圍內,並無需變更公司章程。

(二)被上訴人公司雖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提議辦理減資案,惟截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股本為二十七億五千六百一十六萬元,分為二億七千五百六十一萬六千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縱使減資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股本仍有一十三億七千八百零八萬元,分為一億三千七百八十萬八千股,並未低於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四分之一之一億零五百萬股,顯見,此次減資案,仍在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授權範圍內之授權事項,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原本即得自行決議,惟被上訴人公司為尊重全體股東之意見,仍提請股東會決議,自無任何違法之可言。更何況,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登記之資本總額,仍為新台幣四十二億元,分為四億二仟萬股,每股壹拾元,並無任何之變更,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系爭股東會決議案,並未變更章程。

(三)上訴人雖稱:折衷授權資本制基於前開目的所授權範圍,並不包括減資在內,減資不在授權資本制授權董事會之範圍,當然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減資案,業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二○一三九二一五號函,准予照辦在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二○一三九二一五號函在卷可稽(請見原審卷第九八、九九頁被證十五),足證,主管機關亦認被上訴人公司減資案,仍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七條,得分次發行之授權範圍內,無須變更公司章程即得辦理,是以,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做成減資之議案,雖以臨時議案提出,因未涉及公司章程之變更,其決議屬完全合法且有效。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乙案,本屬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七條授權董事會決議之範疇,並非以股東會決議通過為要件,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更無為任何之變更,自無須列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上訴人備位聲明,以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做成減資議案,並為章程之變更,而未於召集事項列明,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主張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無效事由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

十、關於被上訴人公司關於系爭股東常會以臨時動議決議締結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契約,及受讓他人財產,是否屬於對公司經營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屬無效?

(一)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以臨時動議作成旺成公司、侑晉公司締結經常共同經營契約,及受讓他人財產,對公司經營有重大影響事項之決議,應屬無效,惟上訴人於原審為爭點整理協議時,並未提出本項爭執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自不應在本審級提出本項之爭執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就備位聲明為訴之變更,因其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本院已准許之,已如上述,則其因備位聲明訴之變更所為之主張及舉證,乃訴訟攻防所必要,雖於第一審未提出,仍應許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股東會僅做成,授權董事會評估執行,以公司將來增資之部分股票,做為與旺成公司進行換股合併、取得侑晉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權資金來源,此有會議紀錄足憑(參原審卷第三五頁原證九,)。按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四十二億,實收資本 (即便減資後)亦有十三億七千八百餘萬元,已如上述,而旺成公司資本額僅二億七千萬元,侑晉公司資本額僅六千六百萬元,其百分之五十一股權,亦不過三千三百萬元,顯見,前揭二公司之業務,根本無從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相提併論,合併或轉投資取得前揭二公司之股權,皆不會對公司之營運造成任何影響,至為顯然。

(三)更何況,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將來增資之部份股票,做為資金來源,增資後,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將比目前更加充裕,就合併或轉投資前揭二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將更加無影響。上訴人一再主張,前揭合併或轉投資案,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有重大影響云云,應請上訴人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否則,僅憑空言,實不足以令人採信。

(四)再者,被上訴人公司為一上市公司,增資計劃,必須先報請證期會主管機關,經核准後方得進行,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可自行決定,證期會即便核准被上訴人之增資計劃,被上訴人公司仍需再次召開股東大會決議是否辦理增資。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根本無法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即據以與旺成公司、侑晉公司簽訂合併或轉投資契約。上訴人之主張,誠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第十一項其他事項,第(二)款授權董事會評估執行旺成公司換股合併案,第(三)款授權董事會評估執行轉投資侑晉公司案,並未做成與旺成公司、侑晉公司,締結任何經常共同經營契約,或受讓他人財產,或對公司經營有重大影響之決議。實非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之事項,而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其決議完全合法有效,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已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且系爭股東會決議第十一項其他議案㈠,並未違反法令,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第十一項其他議案㈠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