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
上 訴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訴訟代理人 郭建榮被上訴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訴訟代理人 黃建融被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九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租金債權存在;提起上訴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租金債權於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貳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係就其所為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使為補充完足,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因房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並經原法院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二五號執行命令假扣押在案。然被上訴人統一超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依令執行扣押,旋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復具狀陳稱前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業已移轉於訴外人陳宜君,嗣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及前揭假扣押程序有被撤銷有受侵害之虞。為此,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統一超商則以:上訴人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系爭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予陳宜君,故伊與被上訴人甲○○間之租賃契約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終止。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陳宜君另行簽定新的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陳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對其已無租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於貳佰伍拾貳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並補陳略以:對於租約嗣後終止乙節,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系爭租約之租期逾五年且未經公證,是無民法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於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前,其租金債權仍應歸屬名義上之被上訴人甲○○才是。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判決,業經認定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係屬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陳宜君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統一超商雖辯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即後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惟:觀之統一超商與訴外人陳宜君之租金票據資料可得知,統一超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租金,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方開票一次支付予陳宜君,核與二者間之租約第三條第三項所謂租金每一個月,預付壹次之約定及被上訴人陳稱租約簽立之時點,均有未符。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聲稱該押租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由訴外人陳宜君承受並抵作雙方租約之押租金。倘若屬實,則系爭租約之押租金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租約,終止之時點睽違四個月之久,顯與常情未合。系爭租約於被上訴人統一超商陳報前揭執行結果之前顯未終止,否則,被上訴人統一超商何以陳報將依令執行扣押。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自禁止清償命令送達後,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均依令不得向被上訴人甲○○為租金之清償,茍有違反者,於上訴人並不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統一超商則補陳略以: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知終止租約,被上訴人統一超商即另與訴外人陳宜君簽訂租賃契約,故被上訴人甲○○因而無對被上訴人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統一超商,所訂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租金係以每六個月給付一次。被上訴人統一超商,於接獲扣押命令前,已為租金之給付,該租金所涵蓋之租期係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之租金,亦因依前述被上訴人甲○○委任律師來函而停止。被上訴人統一超商於接獲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後,即向該管法院陳報執行扣押結果,並陳報下次應給付之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給付次陸個月之租金。被上訴人甲○○委任律師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與被上訴人甲○○之租賃契約,因終止而消滅,自無租金債權存在等語,求為駁回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因房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嗣由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二五號之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甲○○於租金債權三百零二萬二千元及執行費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獲為其他處分,統一超商亦不得對甲○○清償。被上訴人統一超商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租金每六個月預付一次,下次給付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嗣被上訴人統一超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陳報,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所出租房屋已由第三人陳宜君取得,並請求給付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三四二五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對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業已終止?茲分述於次:
㈠按假扣押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程序,故對於債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僅應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至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許債權人收取命令及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之命令,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在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實施假扣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債務人發禁止收取之命令者,債權人並未因而得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亦未因之移轉於債權人。是在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實施假扣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僅在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第三人為清償,至於該債權所發生之基礎原因,如薪資之於任職,租金之於租約,則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換言之,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已發生或將發生之薪資或租金(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參照),而不及於任職或租約關係,故債務人自得任意離職或終止契約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參照)。則於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租金債權實施假扣押,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扣押命令後,債務人非不得與第三人終止租賃契約關係,應至顯然。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與統一超商曾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依該租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租金係以每六個月給付一次。被上訴人統一超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接獲原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未字第三四二五號禁止命令時,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前揭租約約定之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六個月之租金匯款予被上訴人甲○○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匯款記錄在卷及原法院前揭假扣押卷宗調卷為證;又前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即坐落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房屋,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宜君,被上訴人甲○○於同年十二月中旬,通知統一超商終止前揭租賃契約,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統一超商轉交租金予陳宜君,被上訴人甲○○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與陳宜君另行簽訂新租賃契約,並將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六個月租金九十四萬五千元,簽發支票給付陳宜君,此有被上訴人統一超商所提之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統一超商與陳宜君之租賃契約及票據資料等件,附卷為證。是被上訴人間之前揭租賃契約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堪予認定。再者,被上訴人統一超商於前揭租賃契約終止前,復未積欠被上訴人甲○○任何租金,是被上訴人抗辯渠等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亦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統一超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五日之租金,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方開票一次支付予陳宜君,與其租約第三條第三項所謂租金每一個月,預付一次之約定不符。該押租金由訴外人陳宜君承受,距被上訴人統一超商所稱系爭租約終止之時點,相隔四個月之久,顯與常情未合。而被上訴人統一超商於其與陳宜君之租約成立四個月後,方支付押租金,亦不無可議之處。故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與訴外人陳宜君間之租約,並非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立,被上訴人間之租約亦非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終止云云,無非推測之詞,已無可取。且租金之給付通常固按契約之約定,但經當事人同意自非不得累計數月一次給付;而衡之經驗法則,於租賃關係中,另簽新租約時,原來承租所付之押租金,通常移作新租約之押租金,乃為常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民事判決,業經認定
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係屬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陳宜君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自始無效。基此,被上訴人等引據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情事而置辯系爭租約當然終止之詞,已失其論據云云。惟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與訴外人陳宜君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之主張,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與陳宜君間簽訂新租賃契約,有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或詐害債權等情云云,然查,統一超商前揭陳報狀僅稱:該公司已依原法院執行命令扣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應給付之租金等語,換言之,被上訴人統一超商係就其與被上訴人甲○○將來發生之租金債權向執行法院陳報,並非業已發生之租金債權,而在該項租金債權發生前,被上訴人甲○○主動與其終止租約,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因終止而消滅,自無租金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統一超商因終止原租約,乃另與訴外人陳宜君間簽訂新租賃契約,與情理亦無違背,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係推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異議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於貳佰伍拾貳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連 正 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