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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李秀有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宣玉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自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相關事宜,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融資買進台鳳六萬股、遠倉(遠森)五萬股,於出售後扣除買進賣出之差價損失及利息、手續費金額後,帳戶內尚餘自備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零四元,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訴人應將該款返還被上訴人。至於帳戶內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融資買進八萬兩千股「中鋼構」股票之交易,為數位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公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誠公司)營業員呂美慧(更名前為呂美惠)盜用被上訴人之帳戶所為之交易,與被上訴人無關等情。爰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融資買進「中鋼構」股票八萬二千股、「台鳳」股票七萬五千股、「遠森」股票五萬股。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融資賣出台鳳股票一萬五千股之結餘價款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已存入被上訴人款券劃撥存款專戶內,另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融資賣出台鳳股票五萬股之結餘價款三筆共一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經上訴人予以抵償中鋼構股票融資金後之結餘價款為二百五十七元,上訴人亦存入被上訴人款券劃撥存款專戶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採取之此項措施均未曾表示有任何異議。被上訴人其餘融資賣出「遠森」股票五萬股所得價金,經扣除股票下跌之損失、融資金及其利息、交易稅、手續費、以及再扣除原留置融資賣出台鳳股票之結餘款,予以抵償中鋼構融資金之後,上訴人非但毫無絲毫款項可資退還被上訴人,更於交割款中代為墊支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之代墊款項暨其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件所示)。㈡縱然被上訴人有被盜用信用交易帳戶情事,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當天,卻自行將所應繳付之自備款連同手續費,以跨行匯款方式,悉數將上開金額匯入兩造約定之專戶內,完成交割手續,事後對公誠公司寄達之買賣對帳單又無意見,又上訴人依規定寄發之融資追繳通知書以及留置抵償「中鋼構」股票部分融資金一百五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均無任何異議,再者被上訴人將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交付營業員呂美慧保管,又將通訊地址變更為呂美慧居住所在地,顯已同意呂美慧保管並概括授權第三人使用其帳戶。故被上訴人自應依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就中鋼構部分之交易負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相關事宜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以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融資買進台鳳六萬股、遠倉(遠森)五萬股,於出售後扣除買進賣出之差價損失及利息、手續費金額後,帳戶內尚有結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零四元,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訴人應將該款返還被上訴人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向上訴人融資買進「中鋼構」股票八萬二千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五日出售後,應付上訴人之融資差額,經上訴人以上開結餘款抵償後,上訴人非但毫無絲毫款項可資退還被上訴人,更於交割款中代為墊支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之代墊款項暨其利息與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中鋼構」股票之融資買賣交易為其下單且未授權任何他人下單,而兩造均不爭執如果「中鋼構」股票係未經授權遭訴外人呂美慧冒被上訴人之名義融資買入,則上訴人尚應返還之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零四元,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即被上訴人帳戶內之中鋼構股票八萬二千股融資交易由何人所為?被上訴人應否負給付上訴人系爭中鋼構股票融資款義務?茲析述如下。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中鋼構股票八萬二千股係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遭訴外人呂美慧未經授權以其名義為融資買賣所為,固據提出原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七七七號刑事判決為證,惟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稱其帳戶內「中鋼構」股票交易,係遭公誠公司營業員呂美慧所盜用

,但查上開「中鋼構」股票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買進,乃證券經紀商之公誠公司依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之約定,以受被上訴人委託之法律地位按融資信用交易方式向證券交易所下單買進,並由公誠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及法律規定辦理相關交割手續,即其交割之證券交易款項中應繳付之自備款部分,由公誠公司自被上訴人設立於公誠公司之代辦劃撥交割作業,由金融機構逕行依有關規定轉撥收付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至於融資款部分,則由公誠公司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在證券交易所買進股票成交後,製作彙計表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始據彙計表所載之資料於成交當日收盤後立即彙整完妥,以利翌日辦理融資部分之交割手續,此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內另立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信用帳戶內,同日為同種有價證券之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均成交者,就其同數量部分,得由受託證券商逕行代為填製申請書辦理融資現金償還及與融券現券償還,並就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互為抵充後之差額辦理交割,...」(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及被上訴人委託公誠證券公司「公誠證券公司融資買進彙計表」通知上訴人辦理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成交之八萬二仟股「中鋼構」股票融資部分交割憑單(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即明。足證上訴人在系爭交易中僅依證券經紀商公誠公司之通知將交割所需部分證券款項貸與被上訴人,公誠公司乃立於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法律地位,向證券交易所下單為系爭股票之交易,被上訴人應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就公誠公司所為交易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既已親自開設融資融券帳戶,並從事買賣股票融資融券交易,自應依與上訴人間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負其責任。縱有被上訴人所主張遭公誠公司營業員呂美慧盜用融資帳戶買進八萬二仟股「中鋼構」股票,亦屬被上訴人與公誠公司及其受僱人呂美慧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融資融券契約責任。況被上訴人並已就本件所主張損害,委請律師訴請公誠公司賠償,有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九頁),顯見被上訴人亦認其所受損害應由公誠公司賠償,只因其起訴已罹於兩年時效而遭駁回,竟轉向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份融資買進之股票,除了系爭「中鋼構」股票外,尚有

台鳳及遠森等共三種股票,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公誠公司並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月編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於次月十日前分送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前以開戶印鑑章領取,有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四、八五頁),而被上訴人對於對帳單所載同於八十七年十月份融資買進之三種股票均無異議。若系爭八萬二仟股「中鋼構」股票確係盜用被上訴人信用交易帳戶而融資買進,被上訴人於收受八十七年十月份對帳單之同時,必已察覺。由於「中鋼構」股票既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如係遭盜用帳戶融資買進,被上訴人當可立即下單融資賣出或向上訴人申請終止融資融券契約,償還全部融資金,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則全案情節絕不至於演變成現今難以收拾之局面,而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於領取對帳單之數日後(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又融資賣出「台鳳」股票共計六萬股,對被上訴人自稱被盜用帳戶融資買進之「中鋼構」股票,卻不採取任何適當措施,足以顯示被上訴人帳戶內系爭「中鋼構」股票及被上訴人無爭議之台鳳及遠森股票之融資交易均係被上訴人本人或概括授權第三人使用下所為。

㈢又查系爭中鋼構股票交割之證券交易款項中應繳付之自備款部分,係於八十七年

十月八日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號訴外人藍淵澄存款帳戶,總計轉帳支出一千三百四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其中之二百六十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係由被上訴人指定訴外人藍淵澄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跨行匯入被上訴人設立於世華銀行民權分行之款券劃撥存款專戶,用以支應融資買進系爭八萬二仟股中鋼構股票之融資自備款(含:手續費),此業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函查屬實,有該行函復暨所檢附之文件(即:取款憑條、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開戶印鑑卡等原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八至二○一頁)。完成交割手續後,被上訴人又在所列印之該筆匯款金額之存摺左方還特別加註(中鋼構)字樣。(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此舉充分證明被上訴人就融資買進系爭中鋼構股票之事實,顯然知情。

㈣查買賣證券不論係現股買賣或信用交易(如本件融資買賣),於買進或賣出成交

後,該買賣價金及股票皆登載於買賣之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內,縱使遭他人所冒用,逕將自備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中,嗣後賣出股票,所得之剩餘股款,仍然留存於被上訴人自己之銀行帳戶內,亦即處於被上訴人得隨時動用之狀態。被上訴人雖抗辯自備款非其本人匯入云云。惟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即屬被上訴人可動用之款項,如非事先約妥,豈有人願任意匯款?且如事後匯款人將股票賣出,又該如何取回在被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內之股款?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固僅需得知帳號即可,但要取出該筆款項,卻非有存款人之存摺及印鑑章不得為之,如非該第三人連同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都可完全控制使用,有誰肯冒此風險將鉅額自備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如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遭人同時持有,即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已概括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㈤再查被上訴人與公誠公司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以及「委託人買賣

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其中聲明書第一、二項約定:「立書人同意,凡以本人留存之同式印鑑辦理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交割及契約有關事項之變更(如變更地址、電話等),均視同本人之行為;該印鑑若生遺失或變更等情事時,聲明人願即向貴公司辦理變更手續,於未完成變更前就上開事項所生之問題,立書人願自行負責。另立書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及媒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特立此聲明為憑。」(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被上訴人既應就其帳戶委託買賣證券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應就公誠公司受託買賣股票成交後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割所生信用帳戶融資之款項負清償之責。

四、再查被上訴人至少應有三次以上之時段,得以知悉其名下之信用交易帳戶內,尚持有八萬二仟股融資買進「中鋼構」股票而毫無任何異議,足證被上訴人實際上早已同意並概括授權第三人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前,持開戶印鑑章向公誠公司領取系爭「中鋼構」等股票之八十七年十月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時。

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被上訴人所持股票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一二○%,上訴人

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限時掛號函件對被上訴人指定之通訊地址寄發「中鋼構」股票之融資追繳通知書時。(見本院卷第八六頁)㈢被上訴人所持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一二○%,乃

自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融資賣出「台鳳」股票六萬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完成交割,經扣除應償還融資金、手續費、交易稅、利息等支出外,上訴人再依據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共予以留置一百五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作為抵償「中鋼構」股票部分融資金時(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

被上訴人對此雖全盤否認,惟查被上訴人向公誠公司領取對帳單,所使用印章為開戶之印鑑章,與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規定完全符合。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印鑑之真正,空言否認曾收取對帳單,已難採信。又上訴人依規定對被上訴人寄發融資追繳通知書,限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前補足「中鋼構」股票融資差額二百八十三萬九千元,被上訴人雖辯稱未收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提出該項文件之影印本,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文成等四人共同訴請公誠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之訴訟案卷中作為證物之用(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案卷第八十五頁)。如果被上訴人沒有親自收悉的話,如何提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自認被上訴人寄發之中鋼構股票融資追繳通知書,係送達營業員呂美慧之後再轉交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更值得一提的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委託公誠公司轉交上訴人之「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經上訴人核對與被上訴人所蓋用於申請書上之原留印鑑並無不同,上訴人旋據以核准被上訴人變更通訊地址為「北市○○街○○○巷○號四樓」之申請手續,而前開地址實係呂美慧之居住所在地,被上訴人除將開戶印鑑章、銀行存摺均交付呂美慧保管外,又將通訊地址變更為呂美慧之居住所在地,足見確係概括授權呂美慧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未登載於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集保證券存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除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單融資買進八萬二仟股「中鋼構」股票外,嗣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單融資買進五萬股「遠森」股票及七萬五仟股「台鳳」股票。由於前開三種股票被上訴人均同以融資方式買進。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依據相關法規之規定,投資人融資買進之股票餘額係撥入證券金融事業或自辦融資融券證券商之融資融券專戶而不撥入個別集保客戶帳戶,因而並不登載於集保證券存摺中。換言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同一個月份內,各以融資買進之「中鋼構」、「遠森」、「台鳳」等三種股票,雖依規定均不登載於被上訴人所持集保證券存摺中,但公誠證券公司發給被上訴人之對帳單內容必涵蓋前開三種股票之重點項目,有集保公司釋示之復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倘因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違反雙方代理契約造成之損害,屬上訴人與證券商間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曾與公誠公司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以便由該公司作為傳送投資人申請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相關事宜,然依契約第一條之規定,並無上訴人得以委託公誠公司向證券交易所下單融資融券買賣股票等事項。投資人下單買賣股票,乃係投資人自行依與證券公司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等約定,委託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股票,而與上訴人無關,從而被上訴人自應對其委託之證券經紀商負委託人之責任。且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為限」,上訴人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亦規定:「本公司融資融券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為限」。益徵上訴人受法令嚴格之限制,無法直接向證券交易所下單買賣股票。則融資買進股票,自不可能由公誠公司營業員呂美慧代理上訴人,不生雙方代理之問題。又上訴人與公誠公司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第一條規定:「公誠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上訴人辦理投資人融資融券」事項,然被上訴人確為由公誠公司辦妥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投資人,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公誠公司不應受非在證券商開戶之人委託進行融資融券交易」,因而主張上訴人應向違約之證券商公誠公司求償云云,即非可採。

七、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向乙方(按指上訴人)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而依照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整戶擔保品中,如委託人自行處理部份擔保品,致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應留置其退還款券,使擔保品維持在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經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被上訴人所持股票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一二○%,上訴人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限時掛號函件對被上訴人指定之通訊地址寄發「中鋼構」股票之融資追繳通知書,但被上訴人既不補繳差額,更未對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於是上訴人逼不得已乃依規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予以處分被上訴人所有八萬二仟股「中鋼構」股票,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完成成交手續,成交總價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二百元(平均每股單價二十二.六O元),經扣除「中鋼構」股價下跌之損失、融資金及其利息、交易稅、手續費,以及再扣除原留置融資賣出「台鳳」、「遠森」等股票結餘款,予以抵償「中鋼構」股票融資金及其利息之後,尚有結餘款二百五十七元(按四捨五入之後進位為二百五十八元),亦於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退還予被上訴人(即存入被上訴人設立於世華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被上訴人亦曾補登存摺而知悉有案,但被上訴人亦未因與其請求之金額相差高達一百七十四萬零九百四十六元而有任何反應。從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將被上訴人融資賣出「台鳳」股票六萬股之結餘價款一百五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依規定予以留置抵償「中鋼構」股票之部分融資金及其利息,完全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辦理,並無違誤。且迄最後結算,上訴人非但毫無絲毫款項可資退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更於被上訴人之交割款中代為墊支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亟待被上訴人歸墊。被上訴人於當時從未異議,怠至四年五個月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始貿然訴求上訴人返還融資自備款,顯然有悖常理。

八、被上訴人又檢附之上訴人與訴外人唐潤生於000年0月0日與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分別簽訂之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及其補充協議書,主張上訴人早已得知系爭股票確為訴外人唐潤生之新巨群集團所為云云。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為配合政府穩定股市政策,在萬不得已之狀況下,雖與訴外人唐潤生於本案發生後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與併存債務承擔補充協議書。但既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訴外人唐潤生僅為加入為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亦即仍應依契約之約定負責等語。查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所載,均明確承諾被上訴人名下之「中鋼構」等股票經融資賣出或依法處分或留置抵償等程序,將應收(支)金額相抵後,尚應支付上訴人不足融資差額之本金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即可發現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不足金額與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內所列金額完全一致,即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融資自備款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零四元之情形,完全不同。且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O九O號判例表示:「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以本案上訴人與訴外人唐潤生所簽訂之代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性質而言,自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亦即仍應依契約之約定負責。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仍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訂本件融資融券契約,自應善盡運用信用交易帳戶相關規定之責,對於帳戶內之交易及資金往來情形,理應知之甚詳,惟被上訴人卻將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交付營業員呂美慧保管,又將通訊地址變更為呂美慧居住所在地,顯已同意呂美慧保管並概括授權第三人使用其帳戶,退一步而言,八萬二仟股「中鋼構」股票縱非被上訴人融資買進,但系爭自備款終究係由被上訴人本人匯入其世華銀行款券劃撥專戶,並由公誠公司再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被上訴人設立於世華銀行款券劃撥專戶中提領系爭自備款以及依據營業細則第一O四條規定,由公誠公司與上訴人分別各自辦理自備款及融資款之交割手續,並將系爭八萬二仟股「中鋼構」股票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且於上訴人依規定寄發之融資追繳通知書以及留置抵償「中鋼構」股票部分融資金一百五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均無任何異議,或向上訴人申請終止融資融券契約,自應依契約負責。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將被上訴人融資賣出「台鳳」股票六萬股之結餘價款一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依規定予以留置抵償「中鋼構」股票之部分融資金及其利息,完全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辦理。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融資自備款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法 官 蕭 艿 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自備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