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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 訴 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依雙方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甲○○為屋主兼出租人,被上訴人為承租人,約定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只付二百六十萬元,此為承租房屋之押租金並非投資金。押租金之返還,以租賃物返還為前提,租賃物仍由承租人蔡朝東之妻林美嬌占有經營中,上訴人自無庸返還押租金。被上訴人自承租伊始,未付每月二十八萬元之租金,迄今已積欠四十八個月之租金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以出押租金之方式充作合夥經營馬槽農場之投資款,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林美嬌占有馬槽農場與被上訴人無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合夥經營馬槽農場契約,嗣上訴人將馬槽農場出售第三人范明達,合夥事業無法繼續,因本於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即押租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給付押租金(非投資金)未給付租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簽立合夥經營契約書,被上訴人已支付二百萬元及一百二十九萬元(合計三百二十九萬元)予上訴人甲○○,嗣甲○○與第三人范明達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馬槽農場出售予范明達,范明達已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夥經營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及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

三、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押租金並非投資款,在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前,被上訴人不得根據合夥契約書請求返還押租金。則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交付之三百二十九萬元是否為投資款,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主張抵銷:

㈠被上訴人係以交付押租金之方式作為與甲○○合夥經營馬槽農場之投資:

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馬槽農場合夥經營契約書約定,甲○○、蔡朝東、乙○○三方同意共同經營馬槽農場,屋主為甲○○,蔡朝東、乙○○以付五百二十萬元作為承租房屋之押金,合夥事業之股權甲○○佔百分之七十,蔡朝東佔百分之十五,乙○○佔百分之十五。合夥事業無法繼續時,屋主馬上退還承租人蔡朝東、乙○○押金五百二十萬元(參原法院之支付命令卷)。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押租金充作投資款,否則被上訴人並無另外出資,憑何佔有合夥事業百分之十五之股權?㈡兩造未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上訴人不得主張以租金債權與返還投資款之債務抵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

經查,兩造係合夥經營馬槽農場,此觀前揭契約書明載「合夥經營契約書」甚明。故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雖記載為租金,實則為投資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每月二十八萬元之租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則上訴人自無租金債權可資抵銷。

㈢被上訴人乙○○與蔡朝東之股權各為百分之十五,係屬可分之債權;則蔡朝東

之妻林美嬌是否仍占有馬槽農場,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無關,上訴人不得作為抗辯之事由。兩造之合夥契約書第六條載明,合夥事業共同經營期間,得自由將所提供之房屋及土地出售(本院按:應指屋主甲○○),但屋主得於三個月前知會承租人,並應馬上退還押租金五百二十萬元予承租人。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與第三人范明達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范明達並已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催告上訴人七日內返還投資款,上訴人於翌日(一月二十二日)已收受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有回執影本附於原審支付命令卷可按。上訴人丙○○於合夥經營契約書上簽名,承諾押租金無法以現金返還時願意負一切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返還投資款二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根據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蘇 瑞 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