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金條被 上訴 人 甲○○
丙○○丁○○乙○○戊○○(原名黃麗卿)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零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七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戊○○、乙○○、甲○○、丁○○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聲明,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股東,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共同書立股東同意書同意將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股權讓渡,並委由被上訴人戊○○(原名黃麗卿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改名-見原審卷第29頁之戶籍謄本)出面與上訴人公司全體新股東之代表人蔡貫一訂立股權讓渡書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前所發生之債務,應付之各種稅費、稅捐...,均由乙方(指原上訴人公司)及全體股東負責理清...」,嗣上訴人公司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應補繳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及罰鍰五十五萬零四百零五元,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一百零二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及罰鍰一百二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九元,共計三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十一元,上訴人公司業已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執行通知繳付一百七十六萬八百三十七元,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欠稅而讓渡股權,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連帶負損害賠償等情,爰依系爭股權讓渡書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八百三十七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戊○○則以:被上訴人全體確有同意將上訴人公司全部股權讓渡,並委由伊與上訴人公司新股東之代表人蔡貫一訂立系爭股權讓渡書,該股權讓渡書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約定由乙方及全體股東負責理清,雖係約定由讓渡前之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即被上訴人共同負責,惟被上訴人間內部約定僅由伊與被上訴人乙○○二人負全責,被上訴人甲○○、丙○○、丁○○均不須負責云云;被上訴人乙○○亦以:伊不知股權讓渡詳情云云;被上訴人甲○○、丁○○到場及被上訴人丙○○具狀咸以:伊等僅係掛名股東,不應由伊等負責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股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共同書立股東同意書同意將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股權讓渡(下稱股權讓渡),並委由被上訴人戊○○出面與上訴人公司全體新股東之代表人蔡貫一訂立股權讓渡書,嗣上訴人公司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應補繳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及罰鍰五十五萬零四百零五元,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一百零二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及罰鍰一百二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九元,共計三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十一元,上訴人公司業已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權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繳付一百七十六萬八百三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東同意書、股權讓渡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執行通知、繳款收據及股權讓渡前、後之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8頁及本院㈠卷第89頁至第9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系爭股權讓渡書已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前所發生之債務,應付之各種稅費、稅捐...及一切債務糾紛,均由乙方及全體股東負責理清...」(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並據被上訴人戊○○到場陳明所約定由乙方及全體股東負責理清,即係約定由股權讓渡前之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即被上訴人共同負責理清,而非由每人各負全部責任(見本院㈡卷第50頁),且為上訴人在本院所是認(見本院㈡卷第49、50頁),則上訴人所繳付股權讓渡前之上開稅款及罰鍰計一百七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七元,自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殊不足取。
五、雖被上訴人甲○○、丙○○、丁○○咸抗辯伊等僅係掛名股東,不應由伊等負責云云;而被上訴人乙○○亦抗辯伊不知股權讓渡詳情云云,但查彼等既均係股權讓渡前之上訴人公司股東,並經依法辦畢公司股東登記,有股權讓渡前之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㈠卷第90頁),且彼等(除丙○○未到場外)復自認系爭股東同意書及股權讓渡書為真正(見本院㈡卷第50頁),顯見彼等所為之上開抗辯,全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戊○○雖云被上訴人間內部約定僅由伊及被上訴人乙○○二人負全責,被上訴人甲○○、丙○○、丁○○均不須負責云云,惟既僅屬被上訴人間內部約定,尚不得執為對抗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既於讓渡上訴人公司全部股權之初,委由被上訴人戊○○出面訂立系爭股權讓渡書時,即於該股權讓渡書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承諾願就上訴人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按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股權讓渡前為黃麗卿,讓渡後為周金條,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辦畢變更登記-見本院㈠卷第89頁至第91頁之股權讓渡前、後之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前之稅捐,共同負責理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則上訴人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股權讓渡書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七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即連帶給付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上訴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全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嬿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