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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王泓鑫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健成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元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甲○○之誣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二號依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㈡被上訴人既有誣告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至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與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起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係執業醫師,一年之門診收入,單就健保給付已近千萬元。在民國八十八年時,單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上訴人之所得已高達九百多萬元自從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誣告上訴人之後,上訴人之門診業績即大幅度下降,該年度上訴人之所得降到僅有四百餘萬元。誣告一案檢察官偵查了近兩年,直到九十一年十月檢察官始作成不起訴處分書還上訴人一個清白,但誣告一事對上訴人早已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九十一年度上訴人的全年所得降到僅有二百餘萬元。

㈢本件自九十年六月案發迄今,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表達過一絲一毫的歉意,

連檢察官不起訴書處分書上已明白交待案情經過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在刑事庭仍堅持其係「依照事實告訴」,認為自已無罪,並無誣告行為。如此情況下,上訴人怎能心服,如何能夠原諒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刑事案件涉嫌誣告部分,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號判決無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控告,主觀上並無虛構誣告之故意。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受僱於上訴人開設之診所擔任護士,於離職前夕,無故將其家人存於上訴人診所電腦之基本資料予以刪除,經上訴人發現報警處理,被上訴人在派出所不僅自認有毀損上訴人電腦資料之犯行,更承認盜取診所病歷等情事,請求上訴人原諒,並同意歸還盜取之病歷資料,遂由被上訴人自行書寫悔過書一份交上訴人收執後自離去。詎被上訴人事後竟捏造上訴人強迫其書寫悔過書及脅迫其至派出所等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誣告上訴人妨害其自由,幸經檢察官明察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所涉誣告犯行,非但致上訴人無端浪費時間出庭應訊,且上訴人身為專業醫師,僅因被上訴人誣陷,斯文掃地,身心俱疲,更遭診所同事投以異樣眼光,上訴人之名譽遭受嚴重之傷害。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誣告、違反醫師法、侵占、竊盜等犯嫌,向原法院刑事庭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刑事庭僅認被上訴人有業務侵占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餘涉案部分均諭知無罪。上訴人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百萬元,其中侵占藥品之財產上損害為一千五百元,其他因誣告、違反醫師法、侵占、竊盜致上訴人精神上受到損害,則請求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精神慰藉金。(本院按: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誣告罪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一萬元及遲延利息,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開設之「乙○○診所」擔任護士,上訴人因冒領健保給付費用由板橋地檢署偵辦,對診所內護士多加懷疑。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藉故誣指被上訴人竊取病歷,前往派出所報案,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應訊,強迫被上訴人書寫悔過書,被上訴人心生畏怖,一切照辦,惟被上訴人不甘受侮辱及受損,分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及民事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刑事妨害自由案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千八百五十七元,至今尚未執行。上訴人惱羞成怒,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侵占、竊盜、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之自訴,經原法院一審判決誣告、竊盜、違反醫師法等無罪,業務侵占部分則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就刑案一審無罪部分,請求附帶民事賠償,無所附麗,不應准許;至所指被上訴人涉有侵占掛號費一百元、藥費一百元,合計兩百元一節,在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中,法院予以斟酌扣除,自不得再行請求。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誣告部分,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號判決無罪,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原法院附民卷第四頁),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乃原法院竟亦疏於注意,未裁定駁回,經實體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竟為實體之判決,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蘇 瑞 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