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茂鍾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莊佳樺律師楊曉菁律師朱容辰律師王泓鑫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季赫德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林之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川配,嗣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變更為翁茂鍾;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伯豪,嗣於93年6月21日變更為季赫德,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161之3、139頁), 並已分別據彼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62至163、137頁)。 又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以原審86年票字第 1513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
11 679號強制執行件,不當執行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致其公司常備安全現金流量發生短缺,為維持公司之正常營運而對外舉債,就其所受利息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 204頁);而上訴人另案提起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則係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開立不實之定存單提供擔保聲請繼續執行,上訴人為聲請停止執行所需之2億8,000萬元反擔保金而對外舉債,就其所受利息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原審卷㈡37至40頁及本院卷317之2頁),是二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損害內容並不相同,雖均係因同一強制執行事件所生之損害,仍非屬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51萬元及自9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名稱為法商百利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於86年間,指稱其執有上訴人於84年 5月20日所簽發、金額為美金 1,000萬元,到期日為86年7月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聲請原審以86年票字第 1513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旋即以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 11679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在訴外人第一銀行臺南分行甲存、乙存帳戶內之金額合計2億2,404萬0,9 35元。惟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原審86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87年度簡上字第 33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確認在案。是被上訴人或因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前財務副總經理吳仙富勾串,偽造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具有故意;或於收受系爭本票之過程具有重大過失,其代表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本票為偽造,卻仍向原審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不當聲請執行上訴人在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致上訴人公司常備安全現金流量發生短缺,為維持公司之正常營運,故須向銀行借貸或發行公司債以為支應,因而受有利息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1萬元及自91年4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超過151萬本息部分(含借款利息1億7,816 萬0,165元及律師費 126萬1,625元),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據上訴人一併聲明不服;又原審共同原告翁川配、張汝華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 300萬元本息部分,亦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彼等之請求在案,亦未據翁川配、張汝華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乃伊銀行之長期客戶,自78年 9月間起,即在伊銀行設立帳戶,並陸續與伊進行各項外匯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上訴人始終係授權時任該公司董事兼財務副總經理之訴外人吳仙富代理該公司進行各項交易;嗣上訴人公司於84年4月6日與伊簽訂ISDA協議書,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由吳仙富將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交付予伊收執,上開相關文件上所蓋用上訴人之印鑑,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鑑完全相符,伊於查核各該文件均已蓋用真正印鑑無誤,並踐行對保、說明等程序後,乃與上訴人公司進行外匯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進行之每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外匯選擇權交易,亦均由上訴人簽發交易確認書以為確認,期間並互有找補結算,是該交易過程並無瑕疵,嗣上訴人公司於86年底,因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陸續產生鉅額虧損,始不斷託詞拒絕給付積欠伊之款項,伊於屢次催告未果後,乃依法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並無不法;又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本件原因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對於伊公司代表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伊自得援用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前就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原審以86年票字第 1513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旋持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 11679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在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之 2億2,404萬0,935元;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以此為由聲請臺南地院裁定停止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則依原審86年度北聲字第30、31號裁定提供擔保聲請繼續執行,上訴人復依同一裁定提供反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又訴外人吳仙富(時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財務副總經理)因盜用上訴人及其董事長翁川配之印章,偽造系爭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嗣經臺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 7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而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原審以87年度簡上字第 33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臺南地院因而以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為由,於90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旋即撤銷扣押命令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86年票字第 15136號民事裁定、臺南地院執行命令、原審86年度上簡字第9633號宣示判決筆錄及87年度簡上字第 3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原審86年度北聲字第30、31號民事裁定及86年度存字第3302號提存書、臺南地院87年度訴字第 775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㈠13至
41、121至123頁及本院卷94至9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86年度執字第 11679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之侵權責任能力,而公司法第23條則係規定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其責任之成立,自亦以具備上開要件為前提。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或與訴外人吳仙富勾串,偽造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具有故意;或於收受系爭本票之過程具有重大過失,其代表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本票為偽造,卻仍持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進而不當聲請執行上訴人在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為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於84年 4
月6日簽訂ISDA協議(ISDA Master Agreement),上訴人同時交付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為憑,並為擔保爾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債務之履行,而交付系爭本票,並出具授權書 1紙,授權被上訴人填載本票之利率及到期日等情,業據其提出ISDA協議、董事會議事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㈠12、57至75、76、77、80頁)。雖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上開文件,係由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兼財務副總經理之訴外人吳仙富所交付,而非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川配親自交付予被上訴人。惟在此之前,吳仙富既經上訴人授權,得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為借款簽發票據及債權憑證等行為,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公司決議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
98、99頁);且上開文件所蓋用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翁川配之印章,均與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大小章相同,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按(見原審卷㈠12、76、80、94頁及65頁背面);更有甚者,上開ISDA協議訂立後,被上訴人陸續進行多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外匯選擇權交易,均由上訴人簽具交易確認書以為確認,此有蓋有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交易確認書可按(見原審卷㈠81至93頁);且在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期間,被上訴人曾於85年 5月20日,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結算金額美金18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由上訴人將之轉換為新臺幣 488萬7,500元,存入該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上訴人亦曾於86年 4月11日及同年5月2日,分別匯款美金70萬元、72萬 2千元至其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供外匯選擇權交易扣款之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年 3月27日中信銀0000000000號函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找補匯款紀錄可證(見本院卷254、255頁及原審卷㈠95至97頁)。是依上開事實,均足以使被上訴人確信系爭ISDA協議及本票確係由上訴人所訂立及簽發。準此,被上訴人或其代表人於系爭本票債務發生後,持之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在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之上開存款,應屬正當行使其權利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可言。
㈡雖訴外人吳仙富嗣就其偽造系爭本票、ISDA協議、董事會
議事錄等犯行自首,而經臺南地院於87年 6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 755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已如前述(見本院卷94至98頁);而原審87年度簡上字第33
8 號嗣亦據此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㈠21至39頁);另上訴人雖委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告知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㈡68至80頁),惟依前開事證,既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或其代表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在該裁定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確定而失其執行力之前,持之聲請執行扣押上訴人在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及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於停止執行後,復提供擔保繼續執行,尚不得認係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長達 2年多之交易期間,均僅與
訴外人吳仙富 1人接洽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徵諸被上訴人曾將交易結算金額美金18萬元匯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刻意對上訴人隱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事實。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委託惠眾會計師事務於84、85年間向被上訴人函查時,被上訴人均未揭露兩造間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及至事發後於86年 6月30日函查時,被上訴人始標示外匯選擇權交易之項目乙節,固據其提出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函證為證(見本院卷104至106頁),然經核該制式函證上,並無適當欄位可供填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項目,被上訴人因此未予填載,其後因有本件爭議之發生,被上訴人為求明確,故以另紙浮貼方式列載,尚不得執此逕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授權進行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況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吳仙富偽造系爭本票、ISDA協議及董事會議事錄乙事,並不知情,亦經臺南地院87年度訴字第 77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94頁)。又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始自84年 4月間,而訴外人吳仙富偽造系爭本票之案件,遲至87年間始因吳仙富自首而經起訴,則交易期間之下單電話縱有錄音,亦已逾保存之期限,亦難僅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電話下單之錄音帶,遽指被上訴人與吳仙富勾串偽造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或其代表人明知系爭本票為偽造,卻故意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殊不足取。
㈣訴外人吳仙富交付系爭本票及ISDA協議予被上訴人之時,
所一併交付之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其性質既為議事錄而非董事會之簽到紀錄,自不以經出席董事簽名為必要,此觀上訴人嗣為與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提出之該公司85年 6月15日董事會議紀錄,其上亦無出席董事之簽名,足資佐證(見本院卷256頁);又依票據法第6條之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是系爭本票雖僅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翁川配蓋章而無簽名,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或其代表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亦不足取。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董事會議事錄及ISDA協議均係被上訴人以英文作成之制式文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ISDA協議時,並未交付風險預告書,縱令屬實,充其量亦僅生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告知風險義務之問題而已,尚不得據此逕指被上訴人或其代表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本票為偽造。又縱令被上訴人未進行對保、徵信程序,亦非即可表示系爭本票必屬偽造,本件既有足使被上訴人相信系爭本票為真正之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或其代表人持之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進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在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之上開存款,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殊難遽指係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代表人有前述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利息損害,既不足取,則其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 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元及自9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