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林雅芬律師林峻立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作成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作成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核其所為,乃更正確認起訴聲明之範圍。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訴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向震旦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設備及聯網國際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決議內容均屬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作成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無效部分,因該追加之訴不合法,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舉行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參加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股東會關於九十一年度營業報告書及各項財務報表承認案(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程序及內容均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並於股東會現場提出異議,然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未就上訴人所提異議作成紀錄,企圖規避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向震旦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震旦全球公司)購入通訊門市裝潢之租賃改良,總價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元,惟其購買價格參考依據為何,關係人間財產交易訊息未明白揭露,又被上訴人向聯網國際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網國際公司)購買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固網公司)股票二千萬股,總價高達一億四千零四十二萬元,平均每股價格達七元,惟合理價格每股未超過五元,均明顯有關係人交易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於發放年度股東會紀念品時,未告知股東在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蓋章之效果及用途,許多股東誤以為係紀念品簽收單之類之文件而簽名,甚至遇有股東詢問詳情時,承辦人員要求欲領取紀念品之股東,需於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蓋章後始得領取等情,則前揭股東會決議收購委託書程序,既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㈢字第○○○六二七號函釋,委託代理出席之股份數之代理表決權,應不予計算,故決議方法顯有違法而應予撤銷;縱認上訴人未履踐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異議程序,因上訴人無權於開會前稽核受託股份數、實際出席股東人數與所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意旨,仍應許其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作成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全程出席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股東常會,會中並分別針對議程之報告事項、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二案、第四案與第五案表示意見,且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與關係人震旦全球公司及聯網國際公司之交易,亦係於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進行中所為之發言,上訴人除就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之實體內容當場表示異議外,其餘議案之決議,上訴人於會議當場均無異議,上訴人既非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異議,自不容事後訴請撤銷,至於被上訴人與關係人之交易是否屬實,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原因;上訴人雖以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未就其異議作成紀錄為由,主張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之決議程序違法云云,惟觀之該議事錄內容,被上訴人已明確記載上訴人發言要旨及其反對意思,且所述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關,而無再行勘驗當日股東會錄音內容之必要,亦無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之適用;又被上訴人無藉由收購委託書以出席股東會之可能,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收購委託書程序違法可言,亦無上訴人所稱利用發放年度股東會紀念品之時機,請股東在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蓋章、承辦人員要求欲領取紀念品之股東,需於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蓋章後,始得領取紀念品之情形,上訴人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非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舉行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並參加該股東常會,上訴人就九十一年度營業報告書及各項財務報表承認案(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於股東會現場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九十二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上訴人已收受,該議事錄內容記載:「...出席: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共計000000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扣減依法買回而尚未轉讓之股份)000000000股之70.25%。...參、報告事項:本公司九十一年度營業報告。本公司監察人查核九十一年度各項決算表冊審查意見之報告。股東戶號122319甲○○先生發言,針對大陸投資、各事業部及轉投資事業92年度預估營業額與獲利、監察人實施查核情形(含大陸、轉投資公司、稽核人員與稽核報告)及兼任子公司監察人之適法性提出問題。...相關問題經主席、財務主管、監察人、會計師與律師分別回答,並加以說明。肆、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案由:為本公司九十一年度營業報告書及各項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股東戶號122319甲○○先生發言,針對會計師查核報告、取得商標權之效益、存貨與未實現長期股權投資跌價損失、推銷費用、短期投資、催收款與關係人應收帳款、轉投資公司震業欣之虧損情形、帷幕牆保費分攤、關係人交易、與震旦全球之財產交易等提出問題。相關問題經主席、法務主管、財務主管與會計師分別回答,並加以說明。決議方法:由於僅有股東一人表示反對,為節省時間,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之意思後,主席當場宣佈依本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本議案之表決,以分別計算反對、棄權與無異議即為贊成之權數為之。表決結果,股東戶號122319甲○○先生反對,其表決權數為1006權;無人棄權;其餘出席股東均無異議即為贊成。決議:照案承認。第二案案由:為本公司九十一年度盈餘分配,提請審議案。...股東戶號122319甲○○先生發言,針對員工分紅比率太少提出問題。相關問題經主席、律師分別回答,並說明本公司已訂有相當好的同仁激勵辦法。惟亦可研擬是否於下次股東會時修正公司章程提高員工紅利的比率。決議方法: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之意思,確認出席股東均無異議。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第三案案由:為修正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詳如說明,提請審議案。...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第四案案由:為制定本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提請審議案。...股東戶號122319甲○○先生發言,針對董事會是否應至少每二個月召開一次提出問題。相關問題經主席回答,並就董事會實際運作情形加以說明。決議方法: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之意思,確認出席股東均無異議。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第五案案由:為修正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及廢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詳如說明,提請審議案。...股東戶號122319甲○○先生發言,針對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核決權限提出問題。相關問題經主席與法務主管分別回答,並加以說明。決議方法: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之意思,確認出席股東均無異議。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第六案案由:為修正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部分條文,詳如說明,提請審議案。...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議事錄(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九十一年度營業報告書及各項財務報表承認案(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程序及內容均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並於股東會現場提出異議,然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未就上訴人所提異議作成紀錄,企圖規避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向震旦全球公司購入通訊門市裝潢之租賃改良、向聯網國際公司購買台灣固網公司股票二千萬股,均有明顯關係人交易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於發放股東紀念品時,未告知股東在出席股東會委託之簽名蓋章之效果及用途,許多股東誤以為係紀念品簽收單之類之文件而簽名,甚至遇有股東詢問詳情時,承辦人員要求欲領取紀念品之股東,需於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蓋章後始得領取等情,則前揭股東會決議收購委託書程序,既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㈢字第○○○六二七號函釋,委託代理出席之股份數之代理表決權,應不予計算,故決議方法顯有違法而應予撤銷;縱認上訴人未履踐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異議程序,因上訴人無權於開會前稽核受託股份數、實際出席股東人數與所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意旨,仍應許其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
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者,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始得為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參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舉行之九十二
年度股東常會,於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營業報告書及各項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時,當場提出異議並於決議時表示反對等情,已據載明於被上訴人九十二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且經上訴人收受,詳述如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固規定股東會議事錄之作成及保存,惟此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無涉,上訴人辯稱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未就上訴人所提異議作成紀錄,企圖規避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云云,委無足取,而無再行勘驗當日股東會錄音內容之必要。而上訴人所為之異議係針對「會計師查核報告、取得商標權之效益、存貨與未實現長期股權投資跌價損失、推銷費用、短期投資、催收款與關係人應收帳款、轉投資公司震業欣之虧損情形、帷幕牆保費分攤、關係人交易、與震旦全球之財產交易等」提出問題,核均屬該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之實體內容,而非對被上訴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異議,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疪,應予撤銷云云,要非可採。
㈢依前揭議事錄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舉行九十二年度股東常
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共計000000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扣減依法買回而尚未轉讓之股份)000000000股之7
0.25%,上訴人親自參與股東會,除對於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之內容有提出異議外,對於其餘議案之決議,僅就議程之報告事項、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二案、第四案與第五案表示意見,於會議當場均無異議,上訴人復於原審到庭自承於股東會時,雖對於當時出席之股份數有所懷疑,惟並未當場表示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足見上訴人對於收購委託書程序、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議程之報告事項、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以外之其他議案均未當場提出異議,核與前揭判例意旨不合,上訴人事後訴請撤銷自非有理。上訴人雖主張因無權於開會前稽核受託股份數、實際出席股東人數與所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意旨,決議程序或決議方法顯然違法,仍應許其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云云,惟其空言指摘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利用發放年度股東會紀念品時,在許多股東不知情之下,請股東在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蓋章,然並未告知其效果及用途,許多股東誤以為係紀念品簽收單之類之文件而簽名,甚至遇有股東詢問詳情時,承辦人員要求欲領取紀念品之股東,需於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蓋章後始得領取」之違法收購委託書情事,復未舉證證明實際出席之股數有何不足情事,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各股東,除有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故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係以出席股數所占比率為準,與實際出席股東人數亦無關,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作成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