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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甲○○○、丁○○、丙○○等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 ,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