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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印鑑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間無緣無故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之房屋(91年度民執字第5038號),上訴人頓感訝異,經向該院閱卷得知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496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惟查該支付命令雖因上訴人未異議而確定,但此事皆係被上訴人串通郵差冒領,上訴人本人及受僱人實際上均未收受,始未異議。查兩造間早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債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若上訴人接到該支付命令豈有不異議之理?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本應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上訴人之住所地在汐止市,應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被上訴人於前訴即該院88年度訴字第421號給付貨款之訴,已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且該案被上訴人並遭敗訴判決確定,何以唯獨支付命令不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而改向非專屬管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且被上訴人係欲以新莊龍鳳郵局第164號之存證信函作為債權憑證,更又盜刻盜蓋上訴人之私章於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回執及支付命令之送達回證,其印文均非真正。又如係上訴人本人親收,以上訴人之習性一定會以簽名代蓋章,不可能僅蓋私章,若由受僱人簽收,亦一定會記載受僱人之姓名,而就該件支付命令之送達而言,送達證書雖蓋有上訴人乙○○之印文,但事實上送達當時上訴人人係在汐止店,而不在送達地,故該支付命令並未送達於上訴人本人,而其印文係蓋在同居人或受僱人欄,又未依規定記載受僱人之姓名,顯違常情。且本件支付命令所載2,500,000元與前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所載之1,500,000元係重複請求,該案被上訴人已敗訴確定,則支付命令之債權事實上並不存在,亦可推知被上訴人係以偽造上訴人印文之方法,以達其造成上訴人合法收受二份文書之目的。又因前揭二份送達文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為非真正,則支付命令即視同未送達,亦不會發生既判力與執行力,上訴人即可據以排除被上訴人所聲請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字第5038號強制執行程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請求確認新莊龍鳳郵局第034302號存證信函回執上收件人「乙○○」之印文及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2496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其上應受送達人「乙○○」之印文均為不真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確認新莊龍鳳郵局第034302號存證信函回執上收件人「乙○○」之印文與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2496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其上應受送達人「乙○○」之印文均為不真正。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0年12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核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所載債權並不相同,此由上訴人多次聲請再審及抗告均遭駁回而可得確定。上開支付命令業於91年1月24日經郵務士向上訴人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住居所合法送達,上訴人謂其未收受云云,實堪質疑。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只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即為已足,債權人就其在督促程序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因此債權憑證之有無,即與發支付命令無關。而且,當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於91年4月12日具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當時亦應知悉該確定支付命令,而卻未於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亦足見其主張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⒈被上訴人曾於90年12月18日,以新莊龍鳳郵局第164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乙○○,表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眼鏡一千支及最新式豬肝型驗光設備二套總價為250萬元,已交貨,但上訴人仍拒絕付款,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請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解決,否則依法追訴等語。而該存證信函於90年12月18日經郵差沈彥良投遞至新莊市○○○路○○號,而經人於回執上收件人蓋章欄蓋用「乙○○」印文後收受。

⒉被上訴人另曾於90年12月24日具狀並附前述新莊龍鳳郵局

第164號存證信函,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該院發91年度促字第2496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應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清償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該支付命令於91年1月24日下午13時40分,經郵務士李萬賜投遞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於該處經收受者在送達回證上蓋用乙○○印文,並勾取本人欄,嗣即寄回該院。另新莊龍鳳郵局存證信函第164號則於90年12月19日寄至新莊市○○○路○○號,亦經收件人於回執蓋用乙○○印文。

⒊兩造曾因眼鏡行經營權買賣契約經本件被上訴人解除,請

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價金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甲○○敗訴確定。

⒋兩造間原法院撤銷91年度促字第249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上訴人已敗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請求確認送達證書上上訴人(乙○○)之印文為不實,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指存證信函掛號回執上上訴人「乙○○」印文為不實,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本件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對上開送達證書係由郵務士作成並不爭執,則其主張送達證書記載由上訴人本人收受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即非屬於「確認文書真偽」之範疇,是其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不真實部分,即難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送達證書及存證信函掛號回執上上訴人印文真偽部分,經查存證信函僅係發信人單方之意思通知,其記載之內容與發信人片面之陳述無異,其陳述內容是否實在,本難僅以記載陳述之信函作為證明,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就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表明之債權是否存在,本不負證明之責任,而原法院亦非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證據,而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據上開存證信函為債權憑證,雖有誤會。惟查,存證信函之掛號回執上印文是否真正,仍涉及一旦其所示債權屬實時,債權人催告債務人給付之時間,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並可能因是否已合法催告而生變動,因此,仍難謂上訴人私法上地位無受損害之危險。且印文是否真正,固涉及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惟既屬給付遲延、解除權發生等眾多法律關係之基礎,且在被上訴人亦即債權人尚未據其催告而對上訴人為具體之權利主張前,上訴人亦無從預就他項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是否存在,就此而言,上訴人亦有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因此,上訴人就存證信函之掛號回執上其名義印文之真偽自有確認之利益。另外就送達證書上印文真偽部分,上訴人既無法就其所主張之存證信函內容不實,請求確認。又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印文之真偽,可能涉及有無合法送達,而如確未合法送達,則原支付命令即未確定,債務人無從聲請再審(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本院92年度聲再字第3號亦以此為由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縱其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但執行法院就聲明異議所為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難認執行當事人不得另行訴訟請求終局救濟,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送達證書上其名義之印文不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無違,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送達證書上「乙○○」印文不實,為無理由:

⒈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且

為送達之機關,係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其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124條規定甚明。又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法定事項,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而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基於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之授權,與交通行政最高機關會同訂定「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送達證書係法院書記官就訴訟文書,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訴訟及非訟事件文書蓋用印信與簽署注意事項」第3條並規定,郵務送達之送達證書由郵務士簽名或蓋章。依上揭規定,可知送達為法院書記官之職權行為,其實施係書記官交由郵政機關(或法院執達員)為之,則郵差執行送達時,實係依法令執行上開公務,其基於法定程式作成送達證書,作成送達證書,係屬公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因此,送達證書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完全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62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否認送達證書所記載送達本人事項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對此雖主張支付命令送達時亦即91年1月24日下午13時40分,其人係在汐止店,而不在送達地,且其新莊店當時因辦員工尾牙亦休業,店內亦無人代為簽收該支付命令,上開送達證書上之印文顯係偽造云云。惟查郵務送達,係郵政機關指派之郵差至送達地,由其會晤之人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或蓋印,郵差何時至送達地執行特定郵件之交付,未必確定,而郵差至送達地執行送達時,應受送達人或其家屬、受僱人是否應門出而收受,通常亦難以事先預知,因此,如他人欲偽造應受收達人收受之印文者,即須事先偽刻印章,並探知郵差將於送達地無人應門時至送達地執行送達,而預先在該處等候郵差,並冒名蓋印收受文件,此等情況,除非郵差與偽造者勾串,否則依常理,其可能性至微。此外,證人即當時執行支付命令送達之郵務士李萬賜於原法院具結後證稱其至該處一樓執行送達時,其有告知是有乙○○之法院掛號文件,其確定係裡面之人拿印章出來蓋,但並非上訴人乙○○本人,是否係員工,其亦不確定,其以往之作法係認章不認人,對方亦未說明其身分,而凡拿本人的章者其即(在送達證書)勾本人,因習慣上經常均係受送達人之家屬拿本人的印章蓋的,至於何人所收受係以勾選為準,而印章只蓋在送達證書上明顯之地方,不一定會對準本人欄蓋章等語。按郵務士就其例行性之郵件送達,與郵件收送雙方均無利害關係,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證人李萬賜已具結願負偽證責任,則其證言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就其主張雖亦提出其新莊店之員工薛合鈞、丁淑惠、陳文忠、該處房屋所有人莊玉英、張洪麗紅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證人或為上訴人之同事,或為其租賃房屋之屋主,均與上訴人間有相當密切之關係,立場上左袒上訴人之可能性甚大,其等為上訴人出具證明書,信憑性明顯較低。況且,依上開證明書之內容所示,顯然可知出具證明書之人中,薛合鈞、丁淑惠、陳文忠均係員工,且送達當日其等均不在送達地,其既不在場何能確定該處必然無人收受?另外,莊玉英雖住於該處二樓,其出具之證明書並記載其於當日正午下樓曾看見店門關閉,無營業,亦無人留守等語,惟其證明書所載出具日期為92年10月20日,其竟能記得已逾1年半之前樓下某日有無營業,有無人留守,豈合常理?且其住該處樓上,如能記得當日下午樓下之情形,為何未能記得當日郵差至該處送達之情況?是其證明之內容,更非可信。至於張洪麗紅之證明書,姑不論其出具之時間距送達時已逾1年半以上,且其亦僅能證明乙○○當日與其同行,而不在新莊市送達地之眼鏡行,至於當日送達時是否無人出面收受,根本無法證明。是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明書,經核並無法確證其所主張印文為虛偽之事實。至於上訴人又主張證人李萬賜與被告勾串,始為虛偽證明云云,核其根據,亦僅係主張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如確已合法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絕不致於不聲明異議;以及郵差李萬賜並未送達於上訴人本人,卻在送達證書勾本人收受,而印章又蓋在同居人、受僱人收受欄,有違常情等語。惟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與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以及送達之郵差有無與被上訴人勾串並無直接關連;而送達證書上勾選欄位與印章之處所,與送達郵差之習慣有關,其送達證書之作成方式是否與規定相符,僅屬其是否生送達效力之解釋問題,絕難自其中推斷郵差有與被上訴人勾串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無法就其上開指述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則其主張證人李萬賜證言虛偽不可信,顯非可採。

⒉至於本件證人李萬賜固已證明當時實際上並非上訴人本

人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而當時出而蓋上訴人印章於送達證書上收受支付命令者是否確係同居人或受僱人,其亦不確定。然此僅係該支付命令是否已生送達效力?解釋上或有疑問而已,即使認為該支付命令未由本人收受,卻未依照補充送達之方式要件製作送達證書,逕由他人(不論是否同居人、受僱人)持本人之印章蓋用代收,不應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仍非等同於該送達證書上印文即屬偽造,因本件尚難認定送達證書上蓋用之印文係經人蓋用偽刻之印章,且代收郵件送達並非法律行為,其代收之人亦不以經本人授與代理權之人為必要(因此同居人、受僱人只須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即使未經本人授與代收送達之權限,亦得有效代收送達之文書),縱使未經本人同意而持用本人印章代收文件,因郵差既未要求必須為本人始得持本人之印章蓋用收受(本件投遞之郵差亦知收受者並非上訴人本人),則其代收行為亦不因此即成為偽造印文,則上訴人主張本件不能證明支付命令代收之人確有代理權,其送達證書上印文即屬虛偽云云,本院認並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送達證書上上訴人「乙○○」之印文不實,應無理由。

⒊又上訴人聲請撤銷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2496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對於該院92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抗告駁回確定,有本院92年抗字第4430號及93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4

4、65-69頁),更足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簽收使用「乙○○」之印文,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㈢上訴人指存證信函掛號回執上訴人「乙○○」之印文不實,非有理由:

按信函寄送後所製作之掛號回執,係屬郵局負責郵件投遞之公務員,於郵件由收件人收受時,依法令所作成,作為郵件收到之憑據(參照當時有效之郵政規則第128條)。因此,實亦具有證明郵件已由對方收受之公正證書作用,則如其證書已依法定方式作成,依前述說明,亦應推定為真正。而掛號郵件依本件存證信函投遞當時之郵政法令規定僅須由收件人、代收人、繼承人、代理人或同居家屬蓋章收領;其附有回執者,併應在回執上蓋章(見前述郵政規則第170條規定)。亦即只須係本人或代收人持印章蓋用於回執,即符合法令所定之作成方式,並無必須記載收受者姓名之限制,則本件上訴人爭執之掛號回執上既已蓋有收件人「乙○○」印文,其顯已符合上開法令所規定之方式,其形式上真正當無疑問。且其上開掛號回執係證明已由收件人收受之報告性公文書,如無反證其證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應認有實質上證據力(陳榮宗著,民事訴訟法(下)656頁參照)。尤其郵局郵件之投遞,有前述

(二)所述之特性,其經他人事先刻意偽造印章於送達地等候冒領之可能性甚低,則依經驗法則,更應認須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有冒領之事實,始得推翻回執之證明力。經查,本件依投遞本件存證信函之郵務士沈彥良於91年8月2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郵件投遞之另案偵查中供稱,其對投遞當時之情形已不記得,但是通常只要當事人之印章即可(收受)等語,核其供述與前述郵政規則之規定並無違背。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掛號回執上印文之虛偽,除質疑其投遞方式不合規定,以及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住址不在該處,卻故意向該處發存證信函等情外,則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但郵差沈彥良對本件掛號郵件投遞並無任何違背法定方式之處,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不住該處卻向該處寄發存證信函,亦不足以積極證明掛號回執上之印文即屬偽造。因此,上訴人上開指摘,並無可取,其請求就此部分回執上印文,確認為不實,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新莊龍鳳郵局第034302號存證信函回執上收押人「乙○○」之印文及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2496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其上應受送達人「乙○○」之印文均為不真正,兩者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非無理由,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印鑑真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