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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丙○○上 訴 人即 被上 訴 人 乙○○兼上列2人共同訴 訟 代 理人 甲○○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被 上 訴 人即 上 訴 人 庚○○ 住新竹市○○街○○○巷○○號5樓被 上 訴 人即 上 訴 人 戊○○ 住新竹市○○路○段○○○巷○○弄○號被 上 訴 人即 上 訴 人 丁○○ 住新竹市○○街○○○巷○號5樓被 上 訴 人即 上 訴 人 辛○○ 住新竹市○○路○○○號7樓之1被 上 訴 人即 上 訴 人 己○○ 住同上被 上 訴 人即 上 訴 人 壬○○ 住新竹市○○街○○巷○○號2樓上 列6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丙○○、乙○○、甲○○(下稱丙○○等人)方面:

一、聲明:

A、上訴聲明:

(A)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丙○○等人部分廢棄。

㈡如為不利於丙○○等人之判決,請准丙○○等人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B)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丙○○等人部分廢棄。

㈡庚○○等人應連帶給付丙○○等人新台幣(下同)66萬4734元,並自民國(下同)9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庚○○等人應自91年2月28日起,至阻礙丙○○等人所有房屋坐落於新竹市○○街○○號正常通行使用之貨櫃屋遷移日止,每年連帶給付29萬1168元之損害賠償金。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A、本訴部分:㈠原審判決否認丙○○等人抗辯得繼受庚○○等人使用基地之

權利,亦認丙○○等人未能證明庚○○等人允其繼續使用基地,卻同時認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即將兩個不相容的法律關係,一為「租賃關係(得繼續使用土地)」,一為「不得繼續使用土地」,竟於其同一心證理由欄存在,此種法律上或論理上均屬不能同時併存之法律前後牴觸,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可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489號判例意旨,民法第421條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等相關規定。

㈡系爭新竹市○○街○○號房屋,到底係有權占有?抑或是無權

占有?業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然原審竟認本件為丙○○等人為無權繼續使用基地,已屬事實審判決違反爭點效及經驗與論理法則及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B、反訴部分:㈠庚○○等人故意侵害丙○○等人權利:系爭5、1810、4477

建號房屋於82年9月1日查封執行法院命建築師鑑價時,依現場現況位置圖及現場相片觀之,並無任何障礙物,即面前道路寬為25米,進出通行大卡車均無阻。惟88年11月庚○○等6人吊巨型貨櫃置於新竹市○○段○○○○○○號,原係777-1 地號於89年6月30日分割而來、776-1地號於89年6月30日自776地號分割而成,而上開776、771-1地號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函明為指示(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用地,庚○○等人吊放此巨型貨櫃屋,自身並無任何使用效益,自屬庚○○等人以損害他人之使用、收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亦違反社會公益,專以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出租收益)所應得利益之行為,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責任。原判決卻以毫無損害相對人條件成就行為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予以套用,自屬事實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同法第222條之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庚○○等人以巨型貨櫃屋阻礙原拍賣前既成道路加計劃道路

共25米寬,將其縮小至4米,即僅減損地價既達889萬1080元,其房屋使用更甚於此,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公共利益,濫用權利甚明,原審未予斟酌事實,逕否認庚○○等6人並無侵害丙○○等人權益,自屬無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違法。

貳、上訴人庚○○、戊○○、丁○○、辛○○、己○○、壬○○(下稱庚○○等人)方面:

一、聲明:

A、上訴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審不利庚○○等人部分之判決。

㈡上開廢棄部份,丙○○等人應再連帶給付庚○○等人246萬

3738元,並自90年9月14日起至遷讓(執行拆除)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丙○○等人應自90年9月14日起至遷讓(或執行拆屋完畢)

之日止,按每年連帶給付庚○○等人49萬6671元(每月4萬1389元3角)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A、上訴部分:㈠丙○○等人取得建物後,曾向法院請求庚○○等人賠償84年4月12日起至88年11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⒈建號5號部分:庚○○等人向法院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損

害賠償等之訴,經新竹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以8%計算損害金,本院88年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庚○○等6人敗訴,庚○○等人給付丙○○等人(以6%計算)損害金為44萬8999元。

⒉建號1810號及暫編4477號建物部分:庚○○向法院起訴請

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3 3號民事判決(以8%計算),本院89年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以5%計算 ),庚○○等人敗訴,仍應給付丙○○等人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95萬4662元,請求遲延給付損害部分由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52號判決,由庚○○等人給付丙○○等人19萬1570元。

⒊以上均總計114萬6238元,均由庚○○等人依判決主旨清

償,是丙○○等人因訴訟獲取利益,何況該利益應屬不當利益,庚○○等人擬另案請求返還之。

㈡原審判命丙○○等人賠償自88年11月15日點交房屋之翌日起

至90年9月5日止之損害金,有違誤:丙○○等人係於84 年5月15日向法院標購系爭建號5號、1810號及暫編4477號等3棟建物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於84年9月5日完成該3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是丙○○等人係自登記時無權占用庚○○等5人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甚明,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從84年9月6日起算,惟原審以庚○○等6人於88年11月15日起始實際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並計算至90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給付於庚○○等人,此種判決自有違誤。況原審民事執行處進行第7次拍賣公告之附記欄第8條說明,丙○○等人於未徵得基地共有人之同意仍予搶標,是應於丙○○等人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日起,即無權占用庚○○等人共有土地,是庚○○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自84年9月5日起算始為正確。

㈢原審判命丙○○等人以持份計算比例,有違誤:系爭建號5

號、1810號、暫編4477號建物之標購均由被上訴人甲○○借用其父親丙○○、胞兄乙○○共同出名投標,而該價金實際均由甲○○支付,且由其管理及訴訟,故從未見過丙○○及乙○○參與爭議之行為,且系爭建物係丙○○等人混合使用,是庚○○等人於原審請求丙○○等人應連帶共同給付損害金並無錯,此爭議原審亦未詳予調查,即以丙○○等3人各自登記之持分判決給付損害金,庚○○等人自難信服。

㈣原審判決僅以5號、1810號、暫編4477號實際使用基地之面

積計算,並未計算庭院空地,有違誤: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例意旨,承租人於無權占用期間如僅以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而將圍牆內或供其使用之庭院排除在外,其主張將不為法院採納。本件丙○○等人向法院標購之建物5號、1 810號、暫編4477 號基地係坐落在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668平方公尺位置,鄰近之317-2、317-3、3 23-11、323 -9、319-4、319-6號土地為其他之地主建築房地使用,故目前唯有自暫編1810號之A-B鐵捲門進入為編號4477號由鐵架搭建屋頂遮雨棚(四周無房門亦無圍牆)以便進入5號建物,足證系爭317地號之土地除3棟之建物外其他則為庭院屋簷及天井等均為丙○○等3人使用,從暫編1180號之鐵捲門鎖住,其他之外人均無法使用該天井與庭院,是庚○○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系爭317號土地之全部面積668平方公尺計算始符合上揭之判例意旨。然原審判決竟以5號建物之1層樓面積132.38平方公尺(而騎樓部分之面積20.34平方公尺竟遭遺漏判決,請注意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審上訴人仍以668平方公尺計算損害金)、建號181 0號建物1層樓之面積189.87平方公尺、暫編4477號建物1層樓面積142.89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損害金乙節,顯違上揭判例意旨,庚○○等人自難信服。

㈤原審判決以使用基地申報總價年息5%,有違誤:依土地法第

97條規定,系爭之土地係在西大路與文雅街之交會處,道路四通八達、人口密集,為商業區,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較為合理。而原審竟以5%計算損害金,庚○○等人無法接受。因過去丙○○等人就標購取得之建物3棟在上訴人於88年11月15日未點交丙○○等人管理,竟向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金,本院88年度上字第1138號判決曾以6%計算損害金,本件宜採相同認定較為合理。

B、答辯部分:丙○○等人反訴庚○○等人在系爭房屋之前面使用貨櫃屋阻礙上訴人通行及使用系爭房屋之收益權,致新竹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15日點交系爭5號、1810號、暫編4477號建物之日前渠等喪失3棟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乃自88年11月15日起至91年2月27日止請求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金66萬4734元乙節顯非實情。查該貨櫃屋係置放在新竹市○○段776-1、777-9等兩筆土地上,土地所有權人為戊○○及己○○,與丙○○等3人所有建物坐落在新竹市○○段○○○號地號土地間尚留有1條坐落在新竹市○○段○○○○○號土地其寬約4米之道路可對外通行,且該貨櫃屋之右側尚有1間兩層樓高之磚造屋等情,此有原審履勘現場之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按,是戊○○等人在自有土地上放置貨櫃屋並不影響丙○○駕車通行該建物之前方,且由該建物前方之文雅街連接新竹市○○路對外往來,故丙○○主張庚○○等人於法院點交後以鐵板圍籬鐵連鐵架圍住及該貨櫃屋等已阻礙其通行及經商視野與通常使用經濟效用致無法利用系爭房屋等非實情,是其請求損害金自無理由。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庚○○等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庚○○等人237萬67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丙○○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庚○○等人284萬67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丙○○等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庚○○等人訴之聲明既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丙○○等人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庚○○等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建地面積1336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周長泰與周榮福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周敏熱係周長泰之長子,於56年3月間取得父親之同意在上揭土地上建築建號5號平房,71年1月16日再建築建號1810號之1、2層樓及鐵皮屋石棉瓦平房1棟。復於71年4月20日又在該空地上興建建號4477號建物。嗣上揭土地於70年9月分割為同段317、317之1、之2、之3號等4筆土地,周長泰取得同段317地號面積668平方公尺,周榮福取得同段317之1、之2、之3地號土地面積共668平方公尺。而周長泰於79年11月27日去世,系爭土地即由其妻周月里及其子周敏熱、庚○○、辛○○、周敏裕、戊○○、己○○等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7分之1。嗣其妻周月里之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過戶與壬○○。迨至84年間周敏熱因對外結欠債務無法清償,債權人聲請原法院就其所建建號5號、1810、4477號建物連同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予以查封拍賣,由丙○○等人標得,土地則由原法院通知共有人優先購買,原法院於84年5月5日核發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丙○○等人,並於84年9月6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丙○○等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標得之建物,經己○○訴請拆屋還地,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己○○敗訴。己○○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89年度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丙○○等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己○○及全體共有人。嗣丙○○等人不服,復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是丙○○等人確屬無權占有庚○○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又丙○○等人於84年9月6日取得系爭建物後旋阻撓庚○○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即丙○○等人於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基地外,其他為建築之空地,丙○○等人仍一併占有使用。查丙○○等人係父子關係,且混同使用系爭土地,是庚○○等人乃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668平方公尺之利用受到損害。系爭土地原為周長泰所有,而周敏熱向周長泰借用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是房屋所有人雖為周敏熱,然土地與房屋係屬不同人所有,而非同屬於1人所有,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合,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進行第7次拍賣時公告附記欄第8條記載「土地拍賣應有部分,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又本件債務人所有建物使用土地之關係應買人須自行查證解決。」,若丙○○等人購得系爭建物可繼續使用,且推定有租賃關係時,則庚○○等人對系爭建物應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而通知庚○○等人優先承買即可,執行處自無在公告為上述附記欄第8條記載之理,是丙○○等人之主張,無論是否有地上權之存在,其對使用庚○○等人土地所致之損害皆應予賠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1周根地曾於84年9月19日起訴請求丙○○等人拆屋還地,因丙○○等人於強制執行標購周敏熱之房地時,斯時周根地尚非土地之共有人,而丙○○等人標得系爭建物後,周根地始向土地共有人壬○○購買其應有部分(28分之1),故其訴請拆屋還地事件顯與己○○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不同,與周根地之請求即非同一事件,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周根地訴請返還共有物之訴,已受敗訴判決,其效力自不及於分別共有人之己○○。又周根地係基於自己共有人之權能提起訴訟,並非經當事人選定或法律規定,故本件己○○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此外,己○○又非上一事件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人,故周根地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己○○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至明,是丙○○等人一再主張己○○所另提拆屋還地事件係與周根地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同一事件,自不可採。丙○○等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致庚○○等人受到損害,其損害金之計算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損害金,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吳天福等等人應連帶給付284萬67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天福等人應自90年9月6日起每年連帶給付庚○○等人損害金49萬6671元(每月為4萬1389元)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原審判決丙○○應給付庚○○等人9萬5752元,及9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應給付庚○○等人22萬萬8430元,及自9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應給付庚○○等人5萬8826元,及自9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丙○○應自90年9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庚○○等人4503元。甲○○應自90年9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庚○○等人1萬零742元。

乙○○應自90年9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庚○○等人2767元。並就庚○○等人勝訴部份,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庚○○等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其餘部份未據不服)。

三、丙○○等人則以:丙○○等人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建物請求庚○○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庚○○等等人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自承:「原審酌定之金錢應屬合理。」,且庚○○等人並未聲請不服,故判決已告確定,顯見系爭土地及房屋非但非係丙○○等人非法占用,反而係庚○○等6人非法占用。又丙○○等人係系爭建物之拍定人,故使用系爭建物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況民法第876條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僅例示規定:「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適用情形,並非謂一切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法興建之合法房屋與土地「非二者同屬一人所有」一概不得繼續以原來之關係利用土地,況原建物所有權人於拍賣前亦屬土地之共有人,其自55年起經地主同意建築及使用至今數十年來,從未有任一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為目的之異議,何以未經法院拍賣前即得依法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且為有權占有?而經法院合法拍定後,即變為無權占有?如此惡例一開,勢將造成全國所有銀行對其原抵押物變為無權占有,強制執行無人應買,是丙○○等人因不服本院91年度再字第109號暨89年度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已依法提起再審,且非無勝訴之可能,故依前揭法令之規定,庚○○等人之訴顯非合法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系爭坐落新竹市○○段第317地號土地為庚○○等人所共有,該土地上有建號5號、1810號及4477號3樓建物係丙○○等人於84年4月12日自原法院82年度執字第20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所有權,乙○○後來並於87年8月27日將建號5號、1810號應有部分贈與甲○○。

(二)丙○○等人雖於84年5月15日就系爭建物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後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庚○○等人遲未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丙○○等人接管,乃經原法院於88年9月3日前往現場,將系爭建號1810號1、2樓建物,及建號4477號建物3樓部分點交予丙○○等人接管,且經原法院於88年11月15日再前往現場,將系爭建號5號及建號4477號1樓部分點交予丙○○等3人接管,而因現場留有木櫃1批、機臺1臺、電線1批、鐵架1座、鐵條1批、木桌2個、馬達3個、木板1批、水族箱1座、床墊1只、天車1組、桌椅2批及垃圾1堆等物,乃由法官諭知將上開物品搬至房屋前方放置,嗣通知庚○○等人及訴外人周月里前往領取上開物品未果後,即依法拍賣上開物品,經分別委請新竹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中華經建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上開物品之價格後,旋定於89年12月8日拍賣上開動產,惟因無人應買,且丙○○等人另案90年度執字第4579號債權人復對該鑑定價格認須扣除廢棄物之搬運費,乃由原法院函請中華經建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再行鑑定前所鑑定價格應否修正後,又經原法院定於90年8月10日進行拍賣,同因無人應買,且丙○○等人不願承受,乃再定於90年9月19日進行拍賣,經丙○○等人於該次拍賣期日以2萬9000元價格承受,並以原法院另案90年度執字第4579號案內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折抵承受價金。

(三)丙○○等人前認庚○○等人自其取得系爭建號5號建物所有權之84年5月15日至庚○○等人實際遷讓返還房屋之88年11月15日止,遲未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丙○○等人,而起訴請求庚○○等人應給付損害賠償金,經本院88年度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准許丙○○等人之請求,並認庚○○應再給付丙○○等人3萬零543元,丁○○應再給付丙○○等人3萬8871元,訴外人周敏熱及周月里應再各給付丙○○等人18萬8805元、10萬9437元確定在案。

(四)丙○○、甲○○前認庚○○等人自其取得系爭建號1810號、4477號建物所有權之84年5月15日至庚○○等人實際遷讓返還房屋之88年11月15日止,遲未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丙○○等人,請求庚○○等人應給付損害賠償金,亦經本院89年度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准許丙○○、甲○○之請求,且認庚○○、丁○○及訴外人周敏熱及許玉疊應再連帶給付丙○○、甲○○58萬6862元,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88年11月15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丙○○、甲○○1萬5689元確定在案。

(五)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周根地曾訴請丙○○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經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嗣庚○○復對丙○○等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89年度上字第916號民事案件判決丙○○、甲○○及乙○○應分別將系爭建號5號、1810號及4477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旋經丙○○等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惟經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案件駁回丙○○等人上訴確定在案,後丙○○等人復向本院聲請再審,然經本院91年度再字第109號案件駁回其再審之訴,復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民事案件駁回丙○○等人上訴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88年度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89年度上字第447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等影本附卷為憑,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82年度執字第2013號執行案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一)丙○○等人所標得之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用己○○等人之系爭土地?

(二)丙○○等人侵害庚○○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之期間為何?其損害金額為何?

六、關於丙○○等人所標得之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用己○○等人之系爭土地?庚○○等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庚○○等人主張丙○○等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標得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庚○○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雖為丙○○等人所否認,並執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等見解,作為其有權占用之論據。然如上所述,丙○○等人之前手即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周敏熱在

84 年間遭法院拍賣時僅係基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7分之1),與上開判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

(二)次查周敏熱興建房屋之初,雖經原土地所有人周長泰、周榮福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因該2人與周敏熱間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僅存在於特定當事人間,借用人之受讓人並非當然得承受其權利,故丙○○等人抗辯其得繼受周敏熱使用基地之權利,並非可採。丙○○等人復抗辯基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至於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以土地及地上建物同屬於1人所有為要件,本件於拍賣時土地與建物非屬同1人所有,已如前述,丙○○等人自無法依前開法條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始足當之,丙○○等人未舉證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多年長期公然占有庚○○等人之土地,難認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此外,丙○○等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庚○○等人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庚○○等人主張丙○○等人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庚○○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要非無據。況縱如丙○○等人所稱其標得之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有上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俾以謀求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相異時之權利義務關係,此亦為現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為杜雙方上開爭議時所明定。故丙○○等人所有系爭建物如係有權占用庚○○等人所有土地,依上所述,亦須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要屬無疑。丙○○等人所標得之系爭建物既占用庚○○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顯有侵害庚○○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此不因丙○○等人是否有實際利用系爭建物而有異,故丙○○等人既受有使用庚○○等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且丙○○等人所受使用之利益不能返還,自應以「相當於租金」為丙○○等人賠償之範圍,是丙○○等人辯稱其未實際利用系爭建物,要無受有任何利益等語,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丙○○等人雖再辯稱:系爭建物於84年5月15日經原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後,庚○○兄弟仍共同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至90年9月19日拍賣點交遺留物,其間庚○○於建物前以鐵板圍籬、鐵鏈、鐵架、鋼製傢俱、汽車、機車、巨型貨櫃等阻礙丙○○等人經商視野及通常使用經濟效用,丙○○等人顯無任何利益等語,惟經原法院於88年11月15日前往現場,將系爭建號5號及建號4477號1樓部分點交予丙○○等人接管時,現場雖留有木櫃一批、機臺一臺、電線一批、鐵架一座、鐵條一批、木桌二個、馬達三個、木板一批、水族箱一座、床墊一只、天車一組、桌椅二批及垃圾一堆等物,然經法官諭知將上開物品搬至房屋前方放置,嗣丙○○等人亦將多數物品搬至屋外放置,屋內僅留有水族箱、天車、桌椅等物,亦有丙○○等人將債務人遺留物排列並拍照後呈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呈報狀附於上開82年度執字第2013號執行案卷可佐,是丙○○等人辯稱庚○○等人所留上開物品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空間,致其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尚非無疑。且庚○○等人所留上開物品經原法院拍賣後,因無人應買,乃由丙○○等人於原法院所定90年9月19日拍賣期日以2萬9000元價格承受,並以原法院另案90年度執字第4579號案內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折抵承受價金等情,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82年度執字第2013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丙○○等人苟有因欲抵銷庚○○等人積欠其債務而占有上開物品之意,是否能謂庚○○等人仍以上開物品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不當之利益,亦非無疑。況庚○○等人所有上開部分物品雖留存在房屋內,惟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於88年11月15日點交予丙○○等人後,既由丙○○等人就該屋取得直接占用,自應認屋內之上開物品亦由丙○○等人取得直接占有,尚難謂該放置物品之場所仍為庚○○等人所占有而獲有不當之利益,是丙○○等人執此謂其未受有任何利益,要無足採。

七、關於丙○○等人侵害庚○○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之期間為何?其損害金額為何?

(一)丙○○等人雖於84年5月15日就系爭建物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後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庚○○等人遲未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丙○○等人接管,嗣經原法院於88年9月3日前往現場,將系爭建號1810號1、2樓,及建號4477號3樓部分點交予丙○○等人接管,並諭知將點交房屋內之物品搬至系爭建號1810號建物鋼造架棚處置放,甲○○亦同意壬○○得於88年10月3日以前將置於系爭建號1810號建物內之物品搬走。原法院復於88年11月15日再前往現場,將系爭建號5號建物及建號4477號建物1樓部分點交予丙○○等人接管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既為民法第373條所明定,則強制執行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是丙○○等人既自88年11月15日起始經原法院點交系爭建號5號、1810號、4477號之全部建物,即應認丙○○等人自88年11月15日起,始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使用收益權能,在系爭房地尚未點交前,依上開法條規定,庚○○等人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故丙○○等人應係自88年11月15日起迄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庚○○等人之日為止,始有侵害庚○○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庚○○等人主張丙○○等人自84年9月6日起至88年11月14四日止無權使用庚○○等人之系爭土地致庚○○等人等受到損害,請求丙○○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乙節,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另查系爭建號5、1810號之建物既係丙○○、甲○○共有,而建號4477號之建物則係丙○○、乙○○、甲○○3人所共有,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為憑,則丙○○等人各人係各自基於為自己占用之目的,而分別占用系爭建號5、1810 及4477號建物,則丙○○等人就其各自占用系爭建物之部分,既分別侵害庚○○等人之使用收益權能,丙○○等人自應就各自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所獲取之利益返還予庚○○等人,是庚○○等人請求丙○○等人負連帶返還責任,於本院審理中復一再空言指稱:丙○○等人標購系爭不動產之標金係由甲○○1人支付,由丙○○等人混同使用,故丙○○等人不應按其應有部份比例負責,而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庚○○等人復主張丙○○等人除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基地外,其他坐落於系爭317地號內之空地,丙○○等人仍一併占有使用,且丙○○等人等係混同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則為丙○○等人所否認,而庚○○等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三)庚○○等人另主張丙○○等人前曾就其向原法院標購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後,因認庚○○等人未予搬遷妨害其使用,乃就其房屋之損害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金之賠償時,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833號案件曾以百分之8計算,是庚○○等人聲請丙○○等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亦應以百分之8計算云云。惟查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833號案件經丙○○等人提出上訴後,既經本院89年度上字第477號案件判認庚○○等人應以系爭建號1810、4477建號建物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金,給付丙○○等人始為合理,是庚○○等人上開所述,亦難准許。

(四)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房屋位處新竹市內,為城市地方之房屋,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租金計算自應受上開法條之規範。又查系爭建物中,建號1810號建物為辦畢總登記之本國式2層樓房加強磚造建築,主要用途為住家及倉庫用;建號4477號建物則係磚瓦加強磚鋼造地面層及第3層樓房,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號5號則係1磚造本國式之老舊平房,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住宅,位於新竹市○○路前,右鄰文雅街94號私立文雅幼稚園,左邊是倉庫,對面有一貨櫃屋,貨櫃屋後即為西大路等情,業據原法院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參,足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交通便捷性及機能均尚可,經斟酌上開一切情況,認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依此計算,丙○○等人應付之租金如下:

⒈建號5號之建物:

查系爭建號5號建物坐落在系爭317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第1層面積132.38平方公尺,則庚○○等人得請求丙○○、甲○○給付自88年11月15日起迄90年9月5日庚○○等人起訴時止,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下:

⑴88年11月15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之損害金:

查系爭土地於88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95.2元,自89年7月起始調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294元。是系爭房屋占用該基地應支付之每月租金為4851元【計算方法為:(8795.2x132.38x5% )÷12=48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於上開期間占用房屋之租金則為3萬6383元【計算方式為:(4851x15)÷30+( 4851x7)= 36383】。

⑵89年7月1日起至90年9月5日止之損害金:

查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調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294元,是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占用該基地之每月租金為5126元【計算方法為:(9294x132.38x5% )÷12=512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而於上開期間占用房屋之租金則為7萬2618元【計算方式為:(5126x5)÷30+(5126x14)= 72618】。

⑶從而,庚○○等人得請求丙○○、甲○○給付自88年11月15

日起迄90年9月5日庚○○等人起訴時止,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合計為10萬9001元【計算方式為:

36383+72618=109001】。惟因丙○○、甲○○共有系爭建號5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4及3/4,依此比例計算,丙○○應給付予庚○○等人系爭建號5號建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2萬7250元【計算方式為:109001x1÷4=27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應給付予庚○○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8萬1751元【計算方式為:109001x3÷4=81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⒉建號1810號建物:

查系爭建號1810號建物坐落在系爭317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第1層面積189.87平方公尺,則庚○○等人得請求丙○○、甲○○給付自88年11月15日起迄90年9月5日庚○○等人起訴時止,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下:

⑴88年11月15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之損害金:

查系爭土地於88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95.2元,自89年7月起始調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294元。是系爭房屋占用該基地應支付之每月租金為6958元【計算方法為:(8795.2x189.87x5% )÷12=6958,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而於上開期間占用房屋之租金則為5萬2185元【計算方式為:(6958x15)÷30+( 6958x7)=52185】。

⑵89年7月1日起至90年9月5日止之損害金:

查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調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294元。是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占用該基地之每月租金為7353元【計算方法為:(9294x189.87x5% )÷12=7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於上開期間占用房屋之租金則為10萬4168元【計算方式為:(7353x5)÷30+(7353x14)= 104168】。

⑶從而,庚○○等人得請求丙○○、甲○○、給付自88年11月

15日起迄90年9月5日庚○○等人起訴時止,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合計為15萬6353元【計算方式為:52185+104168=156353】。惟因丙○○、甲○○共有系爭建號181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4及3/4,依此比例計算,丙○○應給付庚○○等人系爭建號1810號建物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3萬9088元【計算方式為:156353x1÷4=39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應給付庚○○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11萬7265元【計算方式為:156353x3÷4=117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

⒊建號4477號建物:

查系爭建號4477號建物坐落在系爭317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第1層面積142.89平方公尺,則庚○○等人得請求丙○○、甲○○、乙○○給付自88年11月15日起迄90年9月5日庚○○等人起訴時止,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下:

⑴88年11月15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之損害金:

查系爭土地於88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95.2元,自89年7月起始調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294元。是系爭房屋占用該基地每月應支付之租金為5236元【計算方法為:

(8795.2x 142.89x5% )÷12=5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於上開期間占用土地之租金則為3萬9270元【計算方式為:(5236x15)÷30+( 5236x7)=39270】。

⑵89年7月1日起至90年9月5日止之損害金:

查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調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294元。是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占用該基地之每月租金為5533元【計算方法為:(9294x142.89x5% )÷12=5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於上開期間占用房屋之租金則為7萬8384元【計算方式為:(5533x5)÷30+(5533x14)=78384】。

⑶從而,庚○○等人得請求丙○○、甲○○、乙○○給付自88

年11月15日起迄90年9月5日庚○○等人起訴時止,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合計為11萬7654元【計算方式為:

39270+ 78384=117654】。惟因丙○○、甲○○及乙○○共有系爭建號4477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4、1/4及1/2,依此比例計算,丙○○、甲○○各應給付庚○○等人系爭建號4477號建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2萬9414元【計算方式為:117654x 1÷4=294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應給付庚○○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5萬8826元【計算方式為:117654x1÷2=58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庚○○等人請求丙○○給付其所有系爭建號5號建物占用庚○○等人所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萬7250元、甲○○給付其所有系爭建號5號建物占用庚○○等人所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8萬1751元,並請求丙○○給付系爭建號181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3萬9088元,及甲○○應給付庚○○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11萬7265元,丙○○、甲○○各給付庚○○等人系爭建號4477號建物占用庚○○等人所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萬9414元,乙○○應給付庚○○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5萬8826元,核屬有據,是丙○○合計應給付庚○○等人9萬5752元【計算方式為:27250+39088+29414=9575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合計應給付庚○○等人22萬8430元【計算方式為:81751+117265+29414= 2284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合計應給付庚○○等人5萬8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建號5號房屋自90年9月6日起占用該基地之每月租金為5126元,惟因丙○○、甲○○共有系爭建號5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4及3/4,依此比例計算,丙○○應給付庚○○等人系爭建號5號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1282元【計算方式為:5126x1÷4=1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應給付庚○○等人系爭建號5號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3844元【計算方式為:5126x3÷4=3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建號1810號房屋自90年9月6日起占用該基地之每月租金為7353元,惟因丙○○、甲○○共有系爭建號181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4及3/4,依此比例計算,丙○○應給付庚○○等人系爭建號1810號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1838元【計算方式為:7353x1÷4=1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應給付庚○○等人系爭建號1810號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5515元【計算方式為:7353x3÷4=55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系爭建號4477號房屋自90年9月6日起占用該基地之每月租金為5533元,惟因丙○○、甲○○、乙○○共有系爭建號4477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4、1/4及1/2,依此比例計算,丙○○、甲○○各應給付庚○○等人系爭建號4477號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1383元【計算方式為:5533x1÷4= 1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應給付庚○○等人系爭建號4477號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2767元【計算方式為:5533x1÷2=2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庚○○等人請求丙○○應自90年9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庚○○等人損害金4503元【計算方式為:1282+1838+13 83=4503】,甲○○應自90年9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庚○○等人損害金1萬零742元【計算方式為:3844+5515+1383=10742】,乙○○應自90年9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庚○○等人損害金2767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判命丙○○應給付庚○○等人9萬5752元,及90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應給付庚○○等人22萬8430元,及自9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應給付庚○○等人5萬8826元,及自9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丙○○應自90年9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庚○○等人4503元。甲○○應自90年9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庚○○等人1萬零742元。乙○○應自90年9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庚○○等人2767元。並就庚○○等人勝訴部份,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庚○○等人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丙○○等人反訴主張:庚○○等人違法占用丙○○等人之系爭房屋,築一道鐵製圍籬阻礙強制執行,並用貨櫃屋阻礙丙○○等人通常使用系爭房屋,甚而破壞毀損丙○○等人之房屋,至今仍以貨櫃屋及車輛等堵塞丙○○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正常行使效用,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反訴請求㈠庚○○等人應連帶給付丙○○等人66萬4734元及自9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庚○○等人應自91年2月28日起,至阻礙丙○○等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街○○號房屋正常通常使用之貨櫃屋遷移日止,每年連帶給付丙○○等人29萬1168元之損害賠償金。

二、庚○○等人則以:渠等放置貨櫃屋之地點係坐落在新竹市○○段776之1地號及777之9地號土地上,為己○○及戊○○等2人共有之土地,該貨櫃屋與同段317號土地間尚有同段77之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用,此貨櫃屋完全不影響新竹市○○街道路之通行,且兩部自小客車尚能對向擦身通行,若係大貨車亦能夠通行無阻,並未影響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使用,此有原法院於92年9月25日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證。又查文雅街與西大路係兩條相距約有5、6公尺之平行道路,在84年間原法院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予以查封拍賣時所刊登第7次拍賣公告欄附註第10條亦記載「依建物鑑定書記載土地未臨文雅街或西大路,應買人請查證注意」。即系爭建號1810號建物臨文雅街尚有一部分空地始到達文雅街,而該文雅街之土地係使用新竹市○○段777之1號土地,與庚○○等人放置貨櫃屋之土地為新竹市○○段776之1號及777之9號土地無關。故庚○○等人放置貨櫃並未阻擋丙○○等人之出入,丙○○等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庚○○等人確有放置貨櫃屋於己○○及戊○○等2人共有坐落在新竹市○○段776之1地號及777之9地號之土地上。

(二)丙○○等人前曾就庚○○等人自其取得系爭建號5號建物所有權之84年5月15日至庚○○等人實際遷讓返還房屋之88年11月15日止,遲未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丙○○等人乙節,訴請庚○○等人給付損害賠償金,經本院88年度上字第1138 號民事判決准許丙○○等人之請求,並認庚○○應再給付丙○○等人3萬零543元,丁○○應再給付丙○○等人3萬8871 元,訴外人周敏熱及周月里應再各給付丙○○等人18萬8805元、10萬9437元確定在案。

(三)丙○○等人亦曾就庚○○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建號1810、4477號建物所有權之84年5月15日至庚○○等人實際遷讓返還房屋之88年11月15日止,遲未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丙○○等人,請求庚○○等人給付損害賠償金,亦經本院89年度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准許丙○○等人之請求,且認庚○○、丁○○及訴外人周敏熱及許玉疊應再連帶給付丙○○、甲○○58萬6862元,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88年11 月15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丙○○、甲○○1萬5689元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88年度上字第1138號、89年度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庚○○等人放置貨櫃屋之行為是否有阻擋丙○○等人出入之侵權行為?丙○○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經查丙○○等人主張庚○○等人放置貨櫃屋並築一道鐵製圍籬阻礙強制執行,而有侵權行為云云,惟為庚○○等人所否認。經查丙○○等人前既曾就庚○○等人自其取得系爭建號5號建物所有權之84年5月15日至庚○○等人實際遷讓返還房屋之88年11月15日止,遲未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丙○○等人乙節,訴請庚○○等人給付損害賠償金,經本院88年度上字第1138 號民事判決准許丙○○等人之請求,並認庚○○應再給付丙○○等人3萬零543元,丁○○應再給付丙○○等人3萬8871 元,訴外人周敏熱及周月里應再各給付丙○○等人18萬8805元、10萬9437元確定在案。且丙○○等人亦曾就庚○○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建號1810、4477號建物所有權之84年5月15日至庚○○等人實際遷讓返還房屋之88年11月15日止,遲未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丙○○等人,請求庚○○等人給付損害賠償金,亦經本院89年度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准許丙○○等人之請求,且認庚○○、丁○○及訴外人周敏熱及許玉疊應再連帶給付丙○○、甲○○58萬6862元,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88年11 月15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丙○○、甲○○1萬5689元確定在案,已如上述。次查原法院曾於88年11月15日前往現場點交系爭房屋予丙○○等人占有時,雖因壬○○將現場築一道鐵製圍籬,堵住大門,只留一道小門,顯然妨害強制執行,惟經原法院法官當場諭知請鎖匠將鎖打開,將小門開啟入內強制點交,且命令將鐵製圍籬拆除部分可讓人員及車輛出入,甲○○並當場書立已接管系爭房屋之切結書1紙,亦據原審依職權調閱82年度執字第201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丙○○等人所不否認,則丙○○等人於88年11月15日既經原法院點交系爭建號5、181

0、4477號之全部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使用收益權能,庚○○等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自斯時起即已喪失,是丙○○等人陳稱庚○○等人仍自88年11月16日起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庚○○等人支付自88年11月16日起至91年2月27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金合計66萬4734元,核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要無足採。

六、丙○○等人另主張:庚○○等人使用貨櫃屋阻礙丙○○等人通常使用系爭房屋,致丙○○等人就系爭房屋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收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為庚○○等人所否認,而丙○○等人指庚○○等人擺設巨型貨櫃之地點既係坐落在戊○○、己○○所有坐落在新竹市○○段776之1、777之9等地號土地上,與丙○○等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新竹市○○段○○○○號土地間尚留有一條坐落在新竹市○○段317之4地號土地上寬約4米之道路可對外通行,且該貨櫃屋的右側尚有1個2層樓高的鐵皮磚造屋等情,既經原法院依丙○○等人聲請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並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屬實,是丙○○等人所有系爭建物前方雖擺放有貨櫃屋,惟丙○○等人既仍得駕車通行至該建物之前方,且經由系爭建物前方之文雅街連接新竹市○○路對外往來之事實,既丙○○等人所不爭,是丙○○等人陳稱庚○○等人以巨型貨櫃等阻礙丙○○等人經商視野及通常使用經濟效用,丙○○等人顯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云云,顯與實際現場狀況不符,且丙○○等人亦未就庚○○等人擺放在自己所有土地上之貨櫃屋有何阻礙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庚○○等人所擺放之貨櫃屋有侵害其權利等語,核屬無據,要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丙○○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庚○○等人應連帶給付丙○○等人66萬4734元,及自91年2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庚○○等人應自91年2月28日起,至阻礙丙○○等人所有房屋坐落於新竹市○○街○○號正常通常使用之貨櫃屋遷移日止,每年連帶給付丙○○等人29萬1168元之損害賠償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反訴部份為丙○○等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丙○○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份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游明仁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即上訴人庚○○等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等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