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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五日內,應向本院補繳起訴及上訴費用共計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因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嗣於原審審理中,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訟標的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且變更聲明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等情,有卷附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等件足憑(見原審卷六頁、七九頁),則揆諸右揭說明,本件訴訟即應屬於財產權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當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為基準(此為較有利於上訴人計算訴訟費用之方式),以上訴人之股份持有數及當日股票收盤價格為其提起本訴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可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持有股份數為一百零九萬三千七百六十三股,而當日收盤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十一點三元,此有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合併名冊、股價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六○至六二頁),則本院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11.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為十二萬零七百六十八元、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一百八十元、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外,其餘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楊 絮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