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貴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謝曜焜律師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足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用,經本院依職權核定上訴人應再補繳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元,並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後十五日內補正(見本院卷六六至六七頁),業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合法收受該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寄存送達文書具領簿節本、委託書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六八至七○頁)。茲上訴人已逾限迄今仍未遵行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七一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楊 絮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