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250號
被上訴人即原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王寶輝 律師黃文祥 律師劉秋絹 律師許英傑 律師江東原 律師趙文銘 律師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甲○○等間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事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11日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乙○○於90年6月5日所召集被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會議所作成之合夥決議無效,及確認上訴人於91年2月21日召集退夥結算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無效,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無交易價額者,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0,649,604元,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498元,而被上訴人除於原審繳納180元外,其餘306,318元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熙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