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丙○○
庚○○戊○○甲○○己○○丁○○乙○○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律師鄭洋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被 上訴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癸○○
子○○被 上訴人 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江東原律師劉秋絹律師許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召集合夥人會議所作成提案二、四之決議無效及確認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集退夥結算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無效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係由被上訴人壬○於民國 (下同)60 年間所創立,嗣陸續由15名會計師加入,其中被上訴人壬○與訴外人即壬○之子羅裕傑,及上訴人丙○○、庚○○、戊○○、甲○○、己○○5人 (下稱丙○○等5人),係實際負事務所經營盈虧責任之合夥人,其合夥比例分別為115(含被上訴人壬○及訴外人羅裕傑之合夥比例):35:35:19.5:11:9.5;而上訴人丁○○、乙○○2人係只領薪水及工作獎金,並不負事務所經營之盈虧責任,為名義上合夥人;另上訴人辛○○與伊等約定自87年7月間起至90年6月30日止,僅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取約定之比例為酬勞,不負事務所經營之盈虧責任,並非合夥人 (另約定上訴人辛○○自90年7月1日起正式加入合夥)。詎上訴人竟於90年6月5日趁被上訴人壬○出國當天,公然糾集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台北總所及台中分所之員工,強行搬走事務所內之財稅簽工作底稿等重要文件,並由上訴人辛○○片面召集合夥人會議 (下稱系爭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作成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多項決議,其中甚且包括上訴人之退夥決議 (下稱系爭退夥決議),惟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歷年來之合夥人會議皆由被上訴人壬○召集,而被上訴人壬○於出國期間,僅係將事務所之所長職務交由上訴人辛○○代行,其代理權限僅限於一般日常事務之執行,並不包括召集合夥人會議之重大事項,且合夥人之退夥,乃屬重大事項,依民法第686條規定,應於2個月前將該事項以書面通知各合夥人,故系爭
90 年6月5日會議之召集程序已有重大瑕疵而無效;又系爭退夥決議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且訴外人羅裕傑在系爭90年6月5日會議中亦曾就各項議案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670條規定,系爭90年6月5日會議之決議均屬無效;又上訴人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壬○,將於91年2月21日下午1時30分召集退夥結算會議 (下稱系爭91年2月21日退夥結算會議),惟伊等旋即回函告知上訴人上開會議之召開係屬違法,詎上訴人仍如期開會,並作成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多項決議,惟系爭退夥決議既屬無效,自無退夥結算之問題,且上訴人並無權召開系爭退夥結算會議,其召集程序已有重大瑕疵,而系爭退夥結算會議決議非但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復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亦違反民法第670條規定,自屬無效等情,爰本於法理及民法第670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178條規定,求為確認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系爭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確認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系爭91年2月21日退夥結算會議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所示16位聯合執業會計師中,只有被上訴人壬○及上訴人丙○○、庚○○、戊○○、甲○○、己○○等6人為真正負事務所經營盈虧責任之合夥人,其合夥盈餘分配比例為100:50:35:19.5:11:9.5,至訴外人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郭承楓、田時雨、王樞、羅裕傑及上訴人乙○○、丁○○、辛○○等10人,僅係聯合執業會計師,為名義上合夥人,而非實際上合夥人,另訴外人羅裕傑係於89年8月10日由副理升任為經理,且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於89年1月31日及同年10月31日按合夥比例分配盈餘時,僅有上開6位實際上合夥人受分配,是訴外人羅裕傑亦非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實際上合夥人;被上訴人壬○於90年5月31日既以公告方式,將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有關事務均交由上訴人辛○○代行,且系爭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亦經全體聯合執業之會計師計16人出席 (被上訴人壬○係出具委託書,委託其子羅裕民出席),並作成決議,該決議自屬有效;又聯合執業關係或合夥關係並非公司法人性質,故有關聯合執業會計師或合夥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應無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規定之適用;又上開聯合執業會計師間之法律關係,因非僅為合夥關係,故系爭合夥契約書乃屬無名契約,有關聯合執業會計師或合夥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等事項,均應無民法債編第18節合夥規定之適用,更況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亦未明定合夥人會議之召集權限,是系爭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無違反民法第670條規定可言;又系爭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決議,均係有關聯合執業會計師間之事務,而非僅係合夥人間之事務,故其決議方法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之規定而為有效,且系爭退夥決議,既有全體聯合執業會計師出席,且出席過半數以上會計師之同意,亦符合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其決議應屬合法,而退夥為單獨行為,本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即發生效力,是伊等聲明退夥或終止聯合執業法律關係,應已發生效力,且上訴人辛○○、丁○○、乙○○3人,既非實際上合夥人,更無民法第686條規定之適用;又因被上訴人壬○所倡議之兩稅合一資產說,嚴重違反政府法令,且要求伊等及其他聯合執業會計師必須遵照其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謬論,辦理客戶之各項審計業務,嚴重損害伊等之專業形象,復以被上訴人壬○未依「會計師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得稅辦法」規定,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後,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經上訴人一再催告,其非但未予置理,且更與其家人擅自動用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公產,並在未徵得其他合夥人或聯合執業會計師之同意下,即於86年7月29日與不具會計師資格之訴外人侯裕陽共同簽署合併暨合夥契約書,嚴重違反會計師法規定,是伊等聲明退夥亦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上訴人丙○○等5人已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僅餘被上訴人壬○1人,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應認合夥已依法解散;又因被上訴人壬○拒不依系爭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決議辦理退夥後之清算事務,故系爭91年2月21日退夥結算會議之召集有其正當性與必要性,且依民法規定或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亦未限定系爭91年2月21日退夥結算會議應由被上訴人壬○負責召集,故伊等召開系爭91年2月21日退夥結算會議,應無召集程序違法可言,且有關合夥解散後之清算程序,本應依民法第694條以下之規定辦理,並無民法第670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退夥結算會議所作成之決議,非僅涉及合夥人間之事務,亦與聯合執業會計師間之事務相關,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規定,是該決議既經以多數決之方式作成,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系爭91年2月21日退夥結算會議決議無效,經核係屬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兩造既爭執上開決議之效力,且依各該決議內容所示,除系爭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就提案二「各位經理及各級員工提出辭呈」所作成之決議外,均係涉及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團體間之退夥暨結算事宜,而被上訴人既已消極否認上開決議之效力,即難認其得以提起完全替代本件確認訴訟之其他訴訟,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系爭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就提案二所作成之決議內容既係:「提出辭呈之員工,由各部門負責合夥儘量慰留,若慰留不成,要求將現在仍在處理中簽證案件告一段落後在6月30日離職」,顯見被上訴人所爭執之此部分事實已成過去,是應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決議,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不應准許。
先予敘明。
四、經查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共有16位聯合執業會計師,其中被上訴人壬○及上訴人丙○○等5人乃係負責事務所經營盈虧責任之實際上合夥人;上訴人丁○○、乙○○乃係只領薪水及工作獎金之會計師;另上訴人辛○○迄至90年6月
30 日止,依約定僅係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取約定比例為酬勞之會計師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調字卷7頁;原審訴字卷一37頁),並有約定書及系爭合夥契約書可證 (見原審調字卷24頁、原審訴字卷一56至63頁),固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及系爭91年2月21日退夥結算會議之召集程序均有重大瑕疵,且上開會議之決議均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及民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均屬無效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係由壬○、丙○○、庚○○、陳培賞、詹淑薰、戊○○、甲○○、丁○○、己○○、郭承楓、田時雨、王樞、乙○○、羅裕傑、辛○○、林崇仁等16位會計師聯合執業,並於第3條分就上開16位會計師之分配盈虧比例予以一一列舉,惟經核上開約定之分配盈虧比例,既與兩造上開所述之合夥比例不符;且證人陳培賞復在原審證稱:「 (系爭合夥契約書)是登記、報備、報稅用的」 (見原審訴字卷四30頁);再經參諸被上訴人在另案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請求合夥損益分配等事件中亦曾具狀抗辯: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各合夥人與合夥比例並非真正 (見原審訴字卷三490頁),足認上開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記載之分配盈虧比例約定,並未真實表徵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關係。從而,上開16位會計師究否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仍應分就其實際執業情狀予以認定,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壬○及上訴人丙○○等5人部分:依系爭合夥契約
書第2條約定,正大會計師事務所除台北總所外,尚設有台中分所及高雄分所,被上訴人壬○及上訴人丙○○等5人乃係負責台北總所及台中分所經營盈虧責任之合夥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訴字卷二119頁背面),並有87年度至89年度盈餘分配表及84年度至89年度合夥人支領盈餘紀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64至66頁;原審訴字卷二461頁),足認彼等6人均係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實際上合夥人。
⒉訴外人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3人部分:彼等3名會計師僅
就高雄分所之經營盈虧責任負責,並不負責台北總所及台中分所之經營盈虧責任,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調字卷7頁;原審訴字卷二4頁;本院卷三277頁);且與證人陳培賞所證述:「高雄所與台北所的收益是各自負擔」、「我們要一起申報所得稅,但是高雄所也有自己的帳冊」 (見原審訴字卷四29、31頁)相符;再經參酌訴外人陳培賞、詹淑薰曾於78年3月14日與被上訴人壬○簽訂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期間之財務,甲 (指訴外人陳培賞、詹淑薰)乙 (指被上訴人壬○)雙方各自處理」、「甲乙雙方對外登記之合夥盈餘分配比例,係僅供報稅之用,不得主張作為實際分配之依據」、「合作終止後,『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及服務標章應無條件歸還乙方,甲方不得主張參與分配『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持分」 (見原審訴字卷二455、456頁),及訴外人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3人曾於91年3月間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壬○:「本人陳培賞等三人負責獨立經營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以下簡稱正大所)高雄分所,有關高雄分所所有經營盈虧責任,一向均係由本人陳培賞等三人完全獨立負擔之」 (見本院卷二204頁),顯見訴外人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3人所負責之高雄所,僅係借用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對外營業並共同報稅,並未同負經營之盈虧責任,是依上開說明,彼等3人均非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實際上合夥人。
⒊上訴人丁○○、乙○○及訴外人郭承楓、田時雨、王樞等5
人部分:兩造既均自認上開5人僅係領取薪水及工作獎金,不負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營盈虧責任 (見原審調字卷7頁;本院卷一51頁),則依上開說明,彼等5人自非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實際上合夥人。又彼等5人所領取之薪水及工作獎金,原係其服勞務之對價,從而,自不能以彼等5人有服勞務之事實,即遽認彼等5人乃係依民法第
677 條第3項規定以勞務出資之合夥人,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⒋上訴人辛○○部分:兩造均自認上訴人辛○○迄至90年6月
30 日止,僅係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取約定比例為酬勞之會計師,並未共負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營盈虧責任 (見原審調字卷7頁;本院卷一52頁);且參諸被上訴人壬○與上訴人辛○○於87年8月12日共同簽署之約定書第3條亦約定:「.... 合併後第四年度 (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則正式合併,屆時依業務收入情況訂定合夥持分比例」 (見原審調字卷24頁),足認上訴人辛○○在系爭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召集時,尚非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實際上合夥人。
⒌訴外人羅裕傑部分:依被上訴人壬○所簽認之正大會計師事
務所87年度至89年度盈餘分配表所示,受盈餘分配之會計師僅為被上訴人壬○及上訴人丙○○等5人 (見原審訴字卷一64至66頁;本院卷三225至227頁;本院卷五301頁),而訴外人羅裕傑早在87年6月1日即已加入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 (見原審訴字卷一199頁),果訴外人羅裕傑亦為合夥人,則何以其在88年度及89年度均未與上開合夥人同受盈餘分配?此顯與常情有悖,況再經參酌被上訴人壬○於90年6月9日書寫之信函中記載:「目前由本人與兩兒一媳婦等四位會計師暫共享近百分之五十持分,待本人退休後有意將此共享持分平分傳承予兩小兒... 本人兩小兒均是會計師... 並已回台工作分別四年至六年... 何以不准傳承部分持分... 難道會計師合夥持分只准送外人不能送自己兒子」 (見原審訴字卷二63頁),及其於90年7月1日書寫之文章中記載:「本人退休擬不願求退休金,只願把剩餘近百分之五十合夥持分於正式傳承時會一部分讓與有貢獻會計師後,分成兩分讓予兩小兒」 (見原審訴字卷二65頁),非但未提及其子即訴外人羅裕傑亦享有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持分,甚且就其所享有之合夥持分 (即股份),認定為係由其本人與其之子、媳4人共享,而有意傳承,可見被上訴人壬○亦不認為其與訴外人羅裕傑係「分別」享有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持分,是綜合上情以觀,應認訴外人羅裕傑僅為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聯合執業會計師,並非實際上合夥人。
⒍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實際上合夥人,應
僅為被上訴人壬○及上訴人丙○○等5人,共計6人,至其餘10位會計師,則僅係聯合執業,並不負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營盈虧責任,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16位會計師均係合夥人之主張,自不足取。
㈡、依上開所述之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87年度至89年度盈餘分配表所示,該事務所之盈餘分配共計分225份,其中被上訴人壬○與上訴人丙○○、庚○○、戊○○、甲○○、己○○之盈餘分配比例,分別為該225份中之100、35、35 、
19.5、11、9.5份,並另保留15份 (見原審訴字卷一64至66頁)。雖被上訴人壬○主張上開保留之15份係歸伊及訴外人羅裕傑所享有云云,惟查,訴外人羅裕傑並非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已如上述,且依卷附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84年度至89年度合夥人支領盈餘紀錄所示,上開6名合夥人於89年1月31日所支領之盈餘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50萬元、35萬元、19萬5,000元、11萬元及9萬5,000元;於89年10月31日所支領之盈餘金額分別為
444 萬4,444元、222萬2,222元、155萬5,556元、86萬6,667元、48萬8,889元及42萬2,222元 (見原審訴字卷二461頁),換算彼等所支領之盈餘分配比例恰為100:50:35:19.5:
11:9.5,復經參酌被上訴人壬○所簽認之2紙「可分配金額」記錄,分別載明:「羅100林50張35李11施9.5/(共計)205.5 」、「羅100林50張35邱19.5李11施9.5/ (共計)225」 (見原審訴字卷二405、406頁;本院卷三278、279頁),亦與上開6名合夥人實際所支領之盈餘比例相當,俱足認定被上訴人壬○與上訴人丙○○、庚○○、戊○○、甲○○、己○○之盈餘分配比例應為100:50:35:19.5:11:9.5,是上開盈餘分配表所保留之15份,自應分歸上訴人丙○○所享有,是被上訴人壬○所為之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㈢、次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又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又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壬○既自認係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所長,有召集合夥人會議之權利 (見原審調字卷9頁),則其於90年5月31日以公告揭示:「本人將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出國,為期五天,預定六月九日返國,出國期間本所有關事務均由許會計師伯彥輪值代行,特此公告」 (見原審訴字卷一
72 頁),將其居於所長地位之權限,授與上訴人辛○○代理行使,則上訴人辛○○於90年6月5日召集合夥人會議,自難認為已逾越被上訴人壬○之授權範圍。又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就合夥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並未予以明定,而系爭合夥契約書就此亦未約定 (見原審訴字卷一56至58頁),經參諸合夥之性質既僅為非法人團體,且民法就合夥之規範,復無如民法第56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89條有關社團總會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得以訴請法院撤銷之規定,是在論理上,合夥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自不能比附援引民法或公司法所定社團總會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從而,應認合夥人會議之召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僅須合夥人全體均受到通知即為已足,此徵諸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自明。況依系爭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記錄所示,除上訴人丙○○等5人均出席該次會議外,被上訴人壬○亦已出具委託書委託其子即訴外人羅裕民與會 (見原審訴字卷一71頁),且上開6 人均已就議案表示意見,顯見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6名合夥人已全數出席該次會議,且未當場質疑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益徵系爭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已獲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自無違法可言。
㈣、復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又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夥契約書並未就合夥決議之作成方式另予約定,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團體所作成之合夥決議,自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方屬適法。而依系爭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記錄所示,該次會議共討論4項提案,其中提案一「退夥處理原則案」及提案三「退夥案」,均經被上訴人壬○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羅裕民當場表示反對,並記明於會議記錄,且經核上開提案之性質,復攸關合夥關係之存續及合夥事務之執行,自屬與合夥事業有關之決議,是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壬○所委任之代理人羅裕民既已就上開2項提案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該次合夥人會議就上開2項提案所為之決議無效,均應准許;至提案四「30週年慶討論案」,既經全體合夥人決議通過,且經核其決議內容:「據悉本所將舉辦30週年慶,依退夥之法律規定退夥會計師不分擔費用」,乃重申民法第690條之規定,並無不當,自屬有效,不應准許。雖系爭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尚有其他非合夥人之聯合執業會計師出席,並參與會議提案之表決,惟彼等既不具合夥人之身分,則在認定上開會議之決議效力時,自不得列計彼等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
㈤、又按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其合夥中內部關係,只須向其他合夥人為退夥合法之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得合夥債權人之同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25號判例參照),惟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合夥人聲明退夥,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仍不生退夥之效力(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參照)。雖系爭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提案三「退夥案」之決議不生效力,惟依其決議內容所示:「丙○○會計師提示退夥聲明書..... 戊○○、甲○○... 己○○... 會計師同時退夥,退夥理由與丙○○會計師相同..... 庚○○會計師聲明如果丙○○等7人堅持退夥,也願意同時自6月6日起退夥」,足見上訴人丙○○等5人已於90年6月5日當場聲明退夥,且其退夥之意思表示,並已於同日到達被上訴人壬○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羅裕民,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丙○○等5人之退夥效力,應自通知後2個月即90年8月5日起生效。
㈥、末按合夥人之退夥,如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時,等同於合夥之解散,合夥關係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號判例參照);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又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又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2項、第6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僅有被上訴人壬○及上訴人丙○○等5人,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丙○○等5人嗣已聲明退夥,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則自斯時起,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僅剩被上訴人壬○1人,依上開說明,彼等間之合夥關係即等同於解散,是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即應進行清算事宜。而上訴人丙○○等5人曾於91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壬○,將於91年2月21日召集退夥結算會議,並經被上訴人壬○收受該通知後予以函覆,嗣上訴人丙○○等5人再如期舉行退夥結算會議,有存證信函、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可證(見原審調字卷26至46頁;原審訴字卷一110頁),復經核上訴人丙○○等5人所占合夥比例為5/9(其計算式為:50+35+19.5+11+9.5=125,125÷225=5/9),已超過半數,依上開規定,彼等間為辦理合夥清算事宜,所召集之系爭91年2月21日退夥結算會議暨其決議,自屬適法,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丙○○等5人召集系爭91年2月21日退夥結算會議,既已預先通知被上訴人壬○,且合夥人執行退夥清算事宜,復屬法律所賦與合夥人之權利,是彼等此部分之行為,當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91年2月21日退夥結算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為由,所為系爭91年2月21日退夥結算會議決議無效之主張,殊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提案一「退夥處理原則案」、三「退夥案」之決議無效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請求確認系爭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提案二「各位經理及各級員工提出辭呈」、四「30週年慶討論案」之決議無效及確認系爭91年2月21日退夥結算會議之決議無效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