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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隆興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騎乘FUL─七三九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巷單行道逆向行駛,在該巷口右轉進入市○○道時,與在市○○道自東向西行駛之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致上訴人右膝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外側不穩定;且有創傷性關節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⑴醫療費: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⑵看護費;十四萬九千六百元。⑶所失利益:五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⑷計程車資: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元。⑸精神慰撫金:一百零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合計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上訴人在醫院時只是就當時皮肉傷部分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並未拋棄其餘請求權,上訴人後來照關節鏡才知道韌帶有受傷,故即使是和解也有瑕疵,上訴人已撤銷和解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逆向行駛行經鄭州街一四三巷口,惟被上訴人業已右轉進入市○○道靠右慢速行進,離巷口三十公尺。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太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機車,故本件肇事原因,亦係應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陪上訴人至市立中興醫院診查、照X光。當時醫生係說輕微擦傷,疑似後十字韌帶斷裂,其他身體並無大礙,當時上訴人僅要求二千元,作為除其霉運、壓壓驚,被上訴人遂答應和解,被上訴人亦給付完畢,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以錯誤為理由主張撤銷。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依上訴人「一面之詞」,而認定其之損害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自台北市○○路○○○巷單行道逆向駛出右轉進入市○○道時,與在市○○道自東向西行駛之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致上訴人右膝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外側不穩定;且有創傷性關節炎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太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機車,故本件肇事原因,亦係應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惟查:

㈠兩造所乘機車係在臺北市○○路○○○巷與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

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可稽,而該自行息事紀錄表上肇事經過之記載及簡易示意圖之繪製,係本於兩造之陳述所為,亦經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王淇水證述翔實,證人王淇水與兩造均素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衡情應無刻意就肇事經過或現場簡易示意圖為不實記載以羅織誣陷被上訴人或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或必要,參諸該自行息事紀錄表曾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捺指印,被上訴人並當場賠償上訴人二千元,被上訴人嗣後改稱事故地點在該交岔路口西側三十公尺處之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上,已難遽採。

㈡況倘被上訴人所述屬實,二車碰撞地點確在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

方向車道與鄭州路一四三巷交岔路口西側三十公尺處之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上,被上訴人復供稱當日其所乘機車係右轉前行約三秒鐘後即遭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但其右轉前曾察看、確認該交岔路口東側、塔城街以西之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均無來車,斯時上訴人仍在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與塔城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則上訴人所乘機車需於三秒鐘內自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與塔城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前行至少一0一公尺之遙(計算方式:「臺北市○○路○○○巷與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東側(即鄭州路一四三巷東側路緣)與市○○道○段、塔城街交岔路口西側(即塔城街西側路緣)之距離」六三‧七公尺,加上「鄭州路一四三巷寬度」七‧六公尺,加上被上訴人所稱前行之三十公尺,共計一0一‧三公尺,此距離尚未計入塔城街之寬度),亦即上訴人所乘機車斯時時速竟高達每小時一百二十餘公里(計算方式:三秒前行一0一‧三公尺,每秒前行約三四公尺,每分鐘前行約二0四0公尺,每小時前行約一二二四00公尺,相當於一二二‧四公里),且係在三秒鐘內由靜止加速至前開高速程度,以上訴人所駕車輛為八十九年九月間出廠、三陽廠牌機車,排氣量僅一二四CC,(此有司法院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連結作業系統查詢附於刑事卷內可考),豈可能有如此性能?當時又為上午八時許之交通尖峰時間,以市○○道○段平面道路通勤往來之車流量,上訴人復為三十餘歲之女性,又焉有可能在交通尖峰時間以如此高速騎乘機車?故被上訴人所辯顯與事理有違,委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事故地點在臺北市○○路○○○巷與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

向車道交岔路口處,且被上訴人所乘機車右轉之際,上訴人所乘機車業已到達塔城街以西、鄭州路一四三巷以東之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上,在被上訴人視力可輕易察見範圍之內,應堪認定。

㈣至傷勢部分,上訴人於事故當日經送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以下簡稱中興醫院)急

診治療,並於同年月十三日門診治療結果,係受有右膝挫傷、疑似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偵卷第五頁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甚明,是上訴人所受傷勢原即疑似十字韌帶斷裂,而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骨科門診治療,經診斷確認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後外側不穩定,於同年月二十日接受關節鏡手術,同年五月十五日復接受韌帶重建手術,偵卷第六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詳明,參諸中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均為國內有相當規模、知名度之醫療院所,衡情應無針對上訴人之傷勢虛構杜撰之可能,上訴人確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殆無疑義,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亦無可採。

㈤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巷南向北方向單行道由北向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詎被上訴人復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全然未察見上訴人所乘機車駛至即貿然右轉西向進入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適上訴人騎乘車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鄭州路一四三巷南向北方向單行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煞不及,上訴人所乘機車車頭遂撞及被上訴人所乘機車左後車尾,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後外側不穩定之傷勢,被上訴人有未按遵行方向行駛、轉彎前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蓋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近與鄭州路一四三巷交岔路口處道路甚為寬闊平直、視線毫無阻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九三六0五七三九00號覆函暨肇事路段測量圖、相片附在刑事卷內可佐,參諸被上訴人所乘機車係右轉彎車,車速較慢,上訴人所乘機車猶未能及時閃避、煞停而追撞被上訴人所乘機車車尾,是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路口前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㈥被上訴人之過失,核與上訴人身體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斟酌兩造對於事

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認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太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機車,為本件肇事原因,其不負過失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五、查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外側不穩定;且有創傷性關節炎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以二千元和解,被上訴人亦給付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賠償云云,惟查: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增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第三款所明定。又按意思表示之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案發當時成立之和解,係雙方均聽信初診即急診醫

師診斷為一時的「輕微擦傷,身體並無大礙」而成立僅賠償二千元之和解,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見證四十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狀陳述:「當時醫生亦說僅係輕微擦傷,身體並無大礙,故雙方即各自離去」)。且該和解,兩造並未簽訂和解書,上訴人並未拋棄其餘請求權,此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證二十四),僅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上訴人)願以新台幣二千元整負責賠償第二當事人(即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自明。是該和解內容僅係就一時的輕微擦傷而和解,並不包括事後始發現係永久的傷害在內。事後上訴人主張新發現及新發生的開刀手術及治療後遺症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即肉體上、精神上痛苦)所受損害多達二百多萬元,與和解金額僅二千元,兩者相差一千倍以上。實非和解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則依增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變更之原則,上訴人自得就新發現及新發生之手術及後遺症等之損害,另行聲請法院就和解後之開刀手術及發生後遺症等之鉅額損害增加其給付,命被上訴人賠償新發現及新發生之手術及後遺症等之損害。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應認為前次和解所拋棄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後開刀手術及發生後遺症等之鉅額損害在內。始能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和解,係上訴人動機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㈢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均聽信初診即急診醫師診斷為一時的「輕微擦傷,身體

並無大礙」而成立僅賠償二千元之和解,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給上訴人之信函,亦僅謂「經中興醫院檢查結果,未發現有其他重害部分,雙方同意簽名和解了事」參以中興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補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診斷:右膝挫傷及擦傷以下空白」,醫囑「病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至本院外科急診右膝傷口處理及照右膝X光片」,並無「疑似後十字韌帶斷裂」之記載。且醫生僅說「係輕微擦傷,身體並無大礙」而已,並未說明:「右膝挫傷」,為兩造在第一審所不爭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於本院改口辯稱:「當時醫生說疑似後十字韌帶斷裂。」云云,企圖使和解內容包括嗣後發現之韌帶斷裂,然其說辭前後矛盾,且與客觀證物即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即非可採。

㈣退一步言之,縱認兩造當時和解包括全部車禍所致之傷害 (僅係假設),惟查: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骨科門診,經醫師診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後外側不穩定」。醫囑:「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關節鏡手術,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入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予以韌帶重建手術,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出院,目前仍復健中,至少六個月住院中需看護。」歷經一年復健治療,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經醫生診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右膝創傷性關節炎」。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又經醫生診斷:醫囑:「目前病患仍有右膝創傷性關節炎病況,殯腱短縮殯骨活動受限,以及殯骨關節痛等功能障礙,無法承受長期蹲距及承重之工作,宜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復經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診斷:「病患仍後遺右膝痛無力,無力承受長期負重工作等病況,宜持續長期追蹤治療」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嗣後始知有後遺症及殘廢第十一或第十三級之嚴重傷害,實非案發時,醫生僅說係一時的「輕微擦傷,身體並無大礙」而成立和解時,所能預料,應堪採信。是上訴人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時,若知上訴人所受傷害為韌帶斷裂,需再開刀,並有後遺症及殘廢第十一或第十三級之嚴重傷害等情形,絕不會為二千元和解之意思表示,即屬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及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應許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第三款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和解,以資補救。且上訴人因聽信初診醫師診斷為一時的輕微擦傷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任何過失,亦即並無民法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過失。換言之,受有專門醫學教育及實習訓練之急診醫師經X光診斷,亦無法發現上訴人韌帶斷裂,需再開刀,並有後遺症及殘廢第十一或第十三級之嚴重傷害等重傷害情形,則無醫學知識之上訴人聽信初診即急診醫師診斷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僅賠償二千元之和解,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判決認:「原告(即上訴人)事後縱然發現其他傷勢未列入考量,亦屬原告過失所致,不得撤銷和解」云云,即有違誤。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又上訴人於本案起訴前,已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第三款及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和解在案,自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造成右膝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外側不穩定;且有創傷性關節炎,上訴人至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已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六十張為證,經核均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而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日間(上午七

時至下午七時)雇用訴外人林如意看護,日薪一千五百元,六十八日共計十萬二千元,晚上則由上訴人之夫陳偉坤看護,以一日七百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看護六十八夜,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四萬七千六百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十四萬九千六百元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入院,九十一年五月十

五日予以韌帶重建手術,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出院,...住院中需看護。」「...治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初診,當時病況仍有明顯右下肢腫脹疼痛,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病況,即使穿戴支架及拐杖仍有動作障礙,於兩個月復健期間(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需人在旁看護協助行動。」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足證則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之住院及復健六十八日期間,因右膝接受手術,有動作障礙,需人在旁看護協助行動,故上訴人在此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日間(上午七時至下午

七時)雇用訴外人林如意看護,日薪一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林如意看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七四頁)為證,被上訴人就此單價並不爭執,則六十八日之日間看護費用共計十萬二千元,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前述期間晚上由上訴人之夫陳偉坤看護,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七百元計算等語,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但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應認被害人即上訴人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傷勢、行動能力及夜間所需他人看護之程度較低等情,認以一日五百元計算為合理,則夜間看護六十八夜,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為三萬四千元,合計上訴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十三萬六千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工作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任職加士玻璃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六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

上班,自九十一年四月請假九日被扣薪資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同年五月請假十七日被扣薪資二萬二千元,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請假十八月,每月被扣薪資三萬元,合計被扣薪資五十四萬元,九十二年十二月請假十七日被扣薪資二萬二千元,總計被扣薪資(即所失利益)為五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

⒉查上訴人任加士玻璃有限公司設計部設計總監,每月薪資六萬元,此有加士玻

璃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人事令、薪資證明書、薪資袋(見本院卷第三五

八、一三一、七七至八五頁)可稽,並經證人即加士玻璃有限公司會計張妙如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正。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接受韌帶重建手術,出院後仍有明顯右下肢腫脹疼痛,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病況,即使穿戴支架及拐杖仍有動作障礙,於兩個月復健期間(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需人在旁看護協助行動,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期間既需賴看護協助行動,自無從自行前往加士玻璃有限公司上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期間其因請假被扣薪資共計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四月至七月分別被扣薪資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二萬二千元、三萬元、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查依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診斷証明書所載:「上訴人因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術後,合併創傷性關節炎之診斷,目前...無法承受長期蹲踞及承重工作,...。」(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惟上訴人之職務為玻璃公司設計部設計總監,並非屬長期蹲踞及承重工作,顯無因系爭傷害而無法上班工作之情形,縱遵醫囑繼續門診及復健治療,亦僅須於門診及復健時請假即可,而證人張妙如證稱該公司員工請假不給薪水等語,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繼續門診及復健治療無法上班所損失之薪資,自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日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至該院三十四次(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日、二十二日、九月十二日、二十六日、十月三日、三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月六日、二十七日、三月六日、二十日、四月九日、十日、十七日、二十四日、五月一日、三十日、六月六日、七月三日、十四日、十七日、二十四日、三十一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十月六日、十二月十一日、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九日)以上訴人日薪二千計算(月薪六萬元除以每月三十日),上訴人請假三十四日,被扣薪共六萬八千元,總計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扣薪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96783+68 000=164783)。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薪資損失請求,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所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計程車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重傷而右下肢腫脹疼痛,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即使穿戴支架及柺杖仍有動作障礙,住院、通院、退院必須乘坐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共計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共三百七十一張為證。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至中興醫院就診四次,另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五十次,有前開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依上訴人所受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術後,合併創傷性關節炎之傷勢觀之,於其復原前往返醫院就診,如強令其搭乘公車、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顯屬過苛,應認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車資即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上訴人居,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認自上訴人前址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及中興醫院車資單程以一百七十五元為適當,是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應以一萬八千九百元(175×54×2=18900)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右膝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外側不穩定;且有創傷性關節炎,歷經手術及多次復健治療,所受肉體及精神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復原情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零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七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29874

+136000+164783+18900+400000=749557)。依前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八比二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元以下進位)。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已受友聯產物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保險金十萬零四百九十七元之事實,有友聯產物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友總車賠字第○一二六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此部分保險理賠金視為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又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日已給付上訴人賠償金二千元,亦應予以扣除,故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十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及賠償金二千元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四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