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國獻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續訂租約」,均補正為「續訂如附件所示之租約」。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就坐落宜蘭縣○○鄉○○段八七之一號耕地 (下稱系爭土地) 租賃關係之存否及續訂租約等情事發生爭議,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再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而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府地三字第○九一○○八○六三○號函所附宜蘭縣政府第十四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五次調處程序筆錄及系爭租佃爭議案卷一宗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租佃爭議之訴訟繫屬,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申請調解、調處時,未提出租約正本,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未命補正,所為之調解、調處均不合法,未經依法調處之租佃爭議不得起訴,應予駁回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時,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及同意被上訴人領取部分土地徵收補償費,均係本於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自非不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租佃爭議處理之程序,移送法院審理。縱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申請調解、調處時,關於請求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標示為○○○鄉○○段八七之一地號」,而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宜蘭縣○○鄉○○段八七之三地號、面積四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對於宜蘭縣政府有領取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礁溪鄉)工程補償費新台幣 (下同 )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孳息債權請求權存在」之確認之訴為另一訴訟標的,不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租佃爭議處理程序之範疇等情屬實;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提出準備書狀,其訴之聲明表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及確認被上訴人就宜蘭縣○○鄉○○段八七之三地號、面積四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有工程補償費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孳息債權請求權存在之情,並就上開確認之訴部分繳納裁判費用四千五百九十三元,有裁判費用收據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二頁之一 ),應認已為訴之追加,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此追加之確認之訴與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之基礎事實同一 (因上開八七之三地號係徵收由系爭八七之一地號逕為分割增編而來,詳後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踏踏段三四七地號土地,為伊向上訴人承租,並經宜蘭縣政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續訂租約,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間親自向伊收取前五年租金即七十五年度至七十九年度,總量一千二百七十八台斤稻谷折合現金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之租金,並親簽收租簽條一紙,惟伊嗣後於八十四年間以匯票郵寄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租金予上訴人,竟遭拒收,上訴人復拒絕與伊續訂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租約,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續訂租約。又原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因交通○○○區○道○○○路頭城蘇澳段(礁溪鄉)工程須徵收部分土地,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分割出八七之三地號土地,伊本於承租人之身分,原應分得三分之一土地徵收補償費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然因上訴人不同意伊領取,現由宜蘭縣政府保管中,兩造就伊此部分補償費請求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受侵害危險之必要。為此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及第卅六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八七之一地號,面積五0八平方公尺田地,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㈡上訴人應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八七之一地號,面積五0八平方公尺田地,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㈢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宜蘭縣○○鄉○○段八七之三號地號,面積四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對於宜蘭縣政府有領取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礁溪鄉)工程補償費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孳息債權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補正其請求續訂之租約是指耕地三七五租約,如原審卷原證一即本判決附件所示之租約,租金按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下稱登記辦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單獨提出申請為續訂、變更租約之登記,然其並未依該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提出合法租約正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亦未依法通知出租人即上訴人訂約辦理登記手續,其單獨提出申請租約登記,已有不合;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宜蘭縣私有耕地租約」未經上訴人簽名蓋章,為偽造之物;所涉土地之地號標示○○○鄉○○段○○○○號,係早於三十五年前已因重劃公告失效之地號,非現在有效之地號,復與系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不同。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收租簽條係偽造之文書,其上「吳津仁」究為何人,不得而知,依其內容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租金之情事。再者,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五府地權字第140417號公告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或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之案件,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如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於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時,鄉公所將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而被上訴人並未於該申請期間提出申請,則本件租約於七十三年十月六日清理要點實施後,應予逕行註銷登記,依法兩造間已無租約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請求就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續訂租約及確認對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之請求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因部分土地經徵收,而分割出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及該部分土地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即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因兩造有爭議,現由宜蘭縣政府保管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礁溪鄉)工程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一件、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府地字第○九二○○○五七九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八七之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①兩造間就系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②如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有無續訂租約之義務?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即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有請求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劃○○○鄉○○段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雙方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訂有台灣省宜蘭縣私有耕地租約,並經宜蘭縣政府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續訂租約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可見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等語,並提出礁溪鄉公所核發礁田字第四六七號之台灣省宜蘭縣私有耕地租約抄本 (下稱系爭租約抄本,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至六十頁)為證。上訴人則辯稱:依據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辦理登記需提出書面租約原本,且不得以主管機關之抄本代替原租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抄本係偽造,因該抄本未經兩造當事人及證明人簽名,縱為鄉長證明,亦與契約體例不合;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系爭租約原本,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記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
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又租賃契約,乃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雖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但即令未訂立書面,仍不得謂其契約尚未成立,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六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耕地租約並不因租約當事人未踐行書面契約及辦理登記,即可否認其租約之成立,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不能提出租約原本,即認兩造間根本不存在租賃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⒉次按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租約書正本遺失者,得由鄉 (鎮、市、區 )公所核給抄本
,此觀內政部頒「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見本院卷第九九頁)之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固自承無法提出租約原本,惟其提出之系爭租約抄本係由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填發,其上蓋有宜蘭縣政府大印,並註明:「本抄本是根據本所保管租約副本抄發」,顯然非兩造所親自簽訂之原本,當然未由兩造本人簽名,而屬填發單位即礁溪鄉公所填發之抄本,其上記載之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應為填發抄本之日期;又系爭租約抄本附頁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之續訂租約加蓋戳記處欄,蓋有「宜蘭縣政府核定,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縣長陳定南」戳記,顯見系爭租約抄本為公文書;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租約抄本關於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O.一二四四公頃土地存在租賃關係,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等記載,均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反證以推翻之,遽以系爭租約抄本未經兩造親自簽名,而質疑其係偽造云云,顯不足取。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三四七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非無據。
⒊又查,原審函請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檢○○○鄉○○段○○○○號土地三七五租約
登記簿原始資料,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礁鄉民字第0九一00一三六六九號函○○○鄉○○段○○○○號之耕地租約登記簿二紙觀之,其中附於原審卷第八七頁之耕地租約登記簿載明:兩造間租約字號為礁田字第四六七號,登記日期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租賃期間民國五十年一月一日至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縣政府核備文號為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宜府地權字第一七七一號等情;另紙附於原審卷第八五頁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則記載原訂租期: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註明:「此欄僅轉載本件租約原始租期」,租期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租約抄本之記載相符,堪信兩造間就上開三四七地號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不因其上記載之租約係沿用重劃前之舊地號,而謂租約無效。參以證人游阿樹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伊也有向上訴人承租其他土地,租金是上訴人親自至伊等家中收取,伊的部分與被上訴人一起收取,最後一次是在七十八年間,嗣後因上訴人欲收回土地,期間經多次調解,上訴人一直拒絕收租,現今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仍由被上訴人耕作;當時有很多佃戶向上訴人承租土地,都集中至伊家中收租,由伊父親計算,計算後交給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至一五五頁 ),益徵兩造間○○○鄉○○段○○○○號土地確有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雖以證人游阿樹為另案之當事人,而抗辯證人上開證言不可採云云。惟查
:證人游阿樹與上訴人就鄰近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八三號確定判決所是認,上訴人將土地出租被上訴人與游阿樹等人後,基於同一性及方便性考量,而集中在游阿樹家中收取租金,尚與常情無悖;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收租簽條一紙 (即原證二,見原審卷第六一頁 ),主張其上關於「五年總重」以下之字跡均為上訴人收租時所寫等語,經原審提示該收租簽條予證人游阿樹辨認時,證人係證稱:「...上面的筆跡我不知 (道)是誰寫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並未附合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見證人未與被上訴人事先勾串而為虛偽陳述,自難以證人與上訴人因另案租佃爭議涉訟,而否認其證詞之真實。又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收租簽條時,自承該簽條上「吳津仁」三字係其胞弟所寫,並主張係為了要區別是何人來向其收取租金,至於其上所載「五年總重Ⅰ278台斤,金額11885,75、76、77、78、79五年」都是上訴人本人所寫等語。惟上訴人本人到庭否認有書立上開收租簽條之情事,經命上訴人當庭書寫數字「70到93的連續數字」、「中華民國93年3月25日」、總重量100台斤」、「金額」等字附卷 (見本院卷第七二頁 ),經肉眼比對雖與上開收租簽條之字跡不盡相同,難認係同一人所為;然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其平日書寫之字跡到庭,上訴人均未提出,並表示平日很少寫字等語,致無從將上開收租簽條送請鑑定筆跡;縱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租簽條非上訴人本人所簽署,至多僅生被上訴人有無繳納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租金之爭執而已,尚無從推認兩造間無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復辯稱: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五府地權字第140417號
公告載明:「本縣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或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之案件,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如出租人、承租人於申請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 (鎮、市、區 )公所將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而被上訴人並未於該申請期間提出申請,則本件租約於七十三年十月六日清理要點實施後,應予逕行註銷登記,兩造間已無租約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該公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 )。惟查:耕地租約之登記,係為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耕地租賃關係之有無,與是否已為耕地租約登記無涉,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闡述甚明,是兩造間○○○鄉○○段○○○○號土地既有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不論是否為租約登記,均不影響租賃關係之存在,至為灼然。同理可證,兩造間之租約登記即使經行政機關註銷登記,仍不得謂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遑論宜蘭縣政府迄未註銷本件租約登記。從而,上訴人提出上開公告,抗辯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⒍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經重劃後○○○鄉○○
段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嗣因部分土地經徵收,而分割出系爭八七之三地號土地等情,業經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府地四字第0九二000五七九五號函覆稱:「依管有重劃時土地分配卡記載,旨開實踐段八七之一號土地,重劃前○○○鄉○○段○○○○號,另同段八七之三地號係九十年八月間土地徵收由該八七之一地號逕為分割增編」等語明確,另稱:「本件土地係民國五十六年辦理農地重劃,重劃前、後土地對照清冊因年久毀損,茲檢送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影本乙份,供參」等語,並隨函檢附「宜蘭縣瑪僯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副卡」一件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係自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劃而來之事實為真正。至於土地重劃前、後之土地地號、位置、面積等或有差異,此為土地重劃所必然,上訴人遽以重劃前、後土地面積不相符,而質疑系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非○○○鄉○○段○○○○號土地重劃而來云云,委無足採,自不足推翻上開公文書記載系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係○○○鄉○○段○○○○號土地經重劃而來之事實。再細繹上開「宜蘭縣瑪僯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副卡」將土地分配前、後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使用方式、土地地號、面積、地價等項目顱列甚詳,其中記載重劃前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一二四四平方公尺,及重劃後之系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九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且重劃前、後之承租人均為被上訴人;而系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迄今仍記載「有三七五租約」 (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第三九頁),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 (含分割後之系爭八七之三地號,合計九百六十一平方公尺) 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等語,為真實可採。
㈡上訴人有續訂租約之義務: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三七五耕地租約,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成立,最近一次經宜蘭縣政府核定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此租期屆滿亦未即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參以證人游阿樹證述系爭土地迄今仍持續由被上訴人耕作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系爭租約仍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以六年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辯稱:自三十八年至今,被上訴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以書面續約,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五百零八平方公尺 (原有之九百六十一平方公尺扣除因徵收而分割出系爭八七之三地號之土地面積四百五十三平方公尺,詳後述) 與被上訴人續訂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租約,其期間分別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八七之三地號土地有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即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請求權存在:
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原有面積為九六一平方公尺,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因交通○○○區○道○○○路頭城蘇澳段(礁溪鄉)工程須用徵收,分割出八七之三地號、面積四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至四十頁 ),兩造間既就系爭八七之一地號、面積九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上開土地於分割出八七之三地號土地而經徵收時,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八七之三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要無疑義,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取得該徵收土地三分之一補償費。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八七之三地號土地有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請求權存在,致被上訴人無從領取,目前仍由宜蘭縣政府保管該筆三分之一補償費即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等情,亦有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礁溪鄉)工程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一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至六五頁)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八七之三號地號土地,對於宜蘭縣政府有補償費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孳息債權之請求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五百零八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續訂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租約,其期間分別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請求確認其就八七之三號地號土地,對於宜蘭縣政府有補償費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孳息債權之請求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既陳明其所請求續訂之租約係如本判決附件所示,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補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臻明確。
六、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以兩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基於租賃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五百零八平方公尺續訂租約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按附件所示租約計算,上訴人亦同意以十二年租期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價額 (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續訂租約之上訴利益額為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 (計算式:以被上訴人陳報其起訴時之「蓬萊」種稻谷每台斤為九點五五元,乘以三六七租額,再乘以五O八平方公尺,除以一二四四平方公尺後,等於每年租金為一千四百三十一元,再乘以十二年,即為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 ),加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八七之三地號土地有補償費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孳息債權之請求權存在之上訴利益額,合計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宜蘭縣政府民政課長及礁溪鄉公所承辦人員,與被上訴人聲請鑑定其提出之收租簽條筆跡,核無必要外;本院並逐一審酌兩造其餘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吳 麗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