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 人 蔚中傑被上訴 人 丁○○
乙○○戊○○原名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與葉富雄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葉富雄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二五二之一地號(即今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負責興建房屋。上訴人並依前開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規定,於契約成立時支付葉富雄五十萬元以作為保證金。再依前開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葉富雄提供之土地因現有地上物被他人佔用,應負責排除拆遷,並鑑界土地界址,將系爭土地完整移交上訴人,上訴人於葉富雄履行上開條件後玖拾日內取得建築執照並開工興建,自開工日起三百六十五個工作晴天領取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但遇天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而順延者不在此限)。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開始完成拆遷,惟迄今卻仍未完成鑑界土地界址並將土地完整移交予上訴人。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等於七日內,依約履行給付義務,逾期即逕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又葉富雄已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葉富雄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葉富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違約罰則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倍於保證金之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葉富雄往生,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其母葉徐阿里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為他人占蓋房屋,被上訴人已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民執更月字第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再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簡便房屋,以申請增值稅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用,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曾立委託書,同意全權委由上訴人於容積率實施前提出建照申請,相關之手續書件所需便章等,均由上訴人代為處理。惟上訴人竟違背委任,未在於容積率實施前為建造執照之申請,是上訴人早在容積率實施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前,即違反合建委任約定,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之事由,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十條違約罰則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沒收上訴人已付之保證金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富雄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葉富雄提供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負責興建房屋。上訴人依約交付葉富雄五十萬元保證金,及系爭土地上遭他人佔用建築之房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拆除完成,嗣因葉富雄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合建契約書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八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否認有違約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仍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未出具土地同意書、地上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未完成系爭土地鑑界,及未將系爭土地完整移交予上訴人,違背系爭合建契約,其業經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富雄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
,其中第六條關於「工程期限」約定:「甲方(指葉富雄)提供之土地因現有地上物被他人佔有,甲方應負責排除拆遷,並鑑界土地界址將本約土地完整移交乙方(指上訴人),乙方於甲方履行上開條件後九十日內取得建築執照,並開工興建。自開工日起三百六十五工作晴天領取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但遇天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而順延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系爭合建工程,應自「甲方應鑑界土地界址將本約土地完整移交乙方」之日為計算之始日。
㈡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強制執行拆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上訴人爭點整理狀壹之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並函請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指界,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民執月字第三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且被上訴人辯稱,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強制拆除時,上訴人自始至終全程在場(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強制執行拆除,上訴人並在拆除之現場,應堪認定。
㈢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強制執行拆遷完成後,為便於節稅
,以符自用住宅稅率規定,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與九十年三月十日交付十萬元、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簡便房屋一間,有上訴人書立之收據及現場照片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七七頁筆錄)。簡便房屋興建完成後,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申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為建物測量,測量成果圖並載明:「本項成果圖僅供申請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用」,亦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頁)。
㈣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所謂:「甲方應負責排除拆遷,並鑑界土地界址將本約土地完整移交乙方(指上訴人)」云云,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負責出資興建房屋A、B兩棟,A棟及B棟之第四層歸被上訴人所有,其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分得之建物基地,則於五樓結構體完成時,被上訴人應辦理產權移轉(系爭合建契約第三、七條參照),故系爭土地應移轉上訴人之部分,應俟建物五樓之結構體完成,被上訴人始有移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持分之義務,從而,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立約當時之真意,及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觀之,所謂:「鑑界土地界址將本約土地完整移交乙方」,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移交,而係指將系爭土地上為他人佔用之地上物拆除,成為可以興建之建築用地,交由上訴人開始着手興建之各項程序之意。觀之契約同條末段規定:「乙方於甲方履行上開條件後九十日內取得建築執照,並開工興建。自開工日起三百六十五工作晴天領取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自明。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強制執行拆除,業經由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指界,上訴人復在系爭土地上為被上訴人興建簡便房屋一間,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申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為建物測量,為上訴人所不爭,有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拆除地上物完畢後,已移交上訴人並處於得隨時興建房屋之狀態,灼然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完成系爭土地鑑界,及未將系爭土地完整移交云云,核無可取。
㈤再被上訴人於地上物拆除前,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書立委託書,載明:「為先
父葉富雄所有坐○○○鄉○○○○○段五五二之一地號(現為民義段七七九地號)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與 台端簽立合建契約書,今為政府即將全面實施容積率管制,為確保依合約第二條之許可最大建蔽率興建,本人同意全權委由 台端於容積率實施前提出建照申請,相關之手續書所需便章等均由台端代為處理,特立本委託書為憑。」,並經上訴人於其上簽名,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一件足憑(見原審卷第七三、一二一頁)。同意全權委託上訴人在容積率實施提出建造申請,相關手續書件所需便章亦委由上訴人處理,並無不能申請建築執照之原因存在。是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地上物拆除完畢,應於九十日內取得建築執照,並開工興建,至為明顯。上訴人主張所謂因被上訴人違約未出具土地同意書、地上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云云,即非可取。
五、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除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外,法律上既未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得另為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則依卷附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十條記載:「甲方(被上訴人)違約致本合建工程無法進行時,除即時返還收受之工程保證金及借款外,另備三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乙方作為本約之違約金,並須加倍賠償乙方已施工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而支出之一切費用」;「乙方(上訴人)違約致本合建工程無法進行時,除已付甲方(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全部由甲方無條件沒收外,另備二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甲方作為本約之違約金,已施工之工程由甲方沒收」,雖未約定本契約之解除條件,但探求兩造約定之真意,所謂「返還」或「沒收」保證金,及給付違約金之約定,顯係於解除契約後始得請求。本件合建契約既未就解除契約之事由為任何之約定,自應具有法定解除原因,始得主張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業經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拆除他人佔用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處理,並於拆除地上物前,業經出具委託書,全權委由上訴人為建築執照之申請,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無所謂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顯不符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及給付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連 正 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