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上訴人 高朝國(即祭祀公業高積資管理人、祭祀公業高佛福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報告財產收支狀況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上訴人應將祭祀公業高積資、祭祀公業高佛福就民國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派下員常年大會及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臨時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影本交付予上訴人。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之委任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祭祀公業之帳冊予上訴人閱覽(見原審卷第四頁),嗣提起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報告祭祀公業之財產收支狀況(見本院卷第九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嗣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帳冊予上訴人閱覽之部分,變更改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惟上訴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不論為民法第五百四十條或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委任關係之同一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帳冊予上訴人閱覽之訴部分,因已為訴之變更(即具有追加新訴訟,撤回原訴訟之性質),上訴人未再聲明請求,就此部分之訴即視同撤回。是本院就此部分之訴,自毋庸再為裁判,合此指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祭祀公業高積資及祭祀公業高佛福(下稱系爭公業)之(二公業)派下員,系爭公業因由少數派下員把持,肆意出賣公業財產,上訴人前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期間,即遭大舉變賣系爭公業之財產,嗣於民國九十年間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具有派下權後,因管理人由派下員選任,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被上訴人應報告系爭公業之財產狀況,俾便上訴人了解公業財產狀況。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及報告祭祀公業高佛國財產收支狀況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祭祀公業高積資、祭祀公業高佛福自八十年度起之帳冊交付上訴人閱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而為訴之變更。)。併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祭祀公業高積資自八十三年度起至九十二年底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交付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祭祀公業高佛福自八十三年度起至九十二年底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交付上訴人,並報告公業自八十三年起至九十二年之財產收支狀況。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之關係應依系爭公業管理章程定之,依管理章程被上訴人並無交付會議記錄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且會議記錄係內部開會記錄,非關委任事務之處理,被上訴人亦無交付義務;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始接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前任管理人並未辦理會議記錄之交接手續,被上訴人並未持有保管系爭公業自八十年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間之會議記錄。
依系爭公業管理章程第十五條約定監理財政收支為監察人之職權,上訴人並非監察人,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報告財產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會議記錄及報告財產狀況,均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目前為系爭公業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即系爭公業管理人。
㈡系爭公業管理章程為真正。
㈢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文民字第0九二三三五五四五00號函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一0四七六00號函及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一一六八三00號函文均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負有交付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及報告公業財產狀況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並無交付會議紀錄及報告財產收支狀況之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兩造間具有類似委任之關係存在: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經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系爭公
業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互選出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即系爭公業管理人等事實,此有卷附系爭公業第四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及原審函查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文民字第0九二三三五五四五00號函覆稱(說明欄五):...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一0四七六00號函暨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一一六八三00號函備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堪採信。⑵按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為合法之管理人,應以其產生之方式是否合於規約之規
定或習慣為準,至於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對管理人之合法性不生影響。查系爭公業管理章程第十七條約定:「派下員大會應有全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人員過半數之通過,議決行之。」、第十條約定:「本公業置設管理委員三名,監察人十五名,其中主任監察一名、副監察二名,管理委員由派下員大會選出三名,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一名擔任主任委員,即為本公業管理人,監察人由派下員大會選出。」,系爭公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臨時派下員大會共有派下員二十二人出席,依上訴人主張派下員共有二十九人,此有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高佛福派下員名冊(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核與上訴人前訴請確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人數相同(僅其中高勝嘉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死亡,無男系子孫,但有二女高金鈴、高依玲承受訴訟。),此有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八號判決書(已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及本院依職權查明該判決第一、二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五號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四一至九0頁),顯已逾系爭公業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則該次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管理委員,再經管理委員互選出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即系爭公業管理人,殊符上開管理章程之約定至明。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同年月十九日分別函台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核備被上訴人經祭祀公業高佛福派下員大會決議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高佛福管理人,及祭祀公業高積資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高積資管理人,此有該區公所同月十五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一0四七六00號、同月二十三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一一六八三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六、八一頁)。惟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經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即系爭公業管理人,且於系爭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當場並未表示拒絕接受(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是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既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應堪認定。
⑶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公業管理章程第九條約定:「本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統裁機構,下設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授命執行及監察業務。」、第十條約定:「本公業置設管理委員三名,監察人十五名,其中主任監察一名、副監察二名,管理委員由派下員大會選出三名,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一名擔任主任委員,即為本公業管理人,監察人由派下員大會選出。」、第十一條約定:「主任委員為綜理業務,並為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並代表本公業授權,依法辦理對外行使公業登記或處分。」以觀,被上訴人既為依系爭公業管理章程第十條之約定,由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委員,再經管理委員互選為主任委員即系爭公業管理人,自受系爭公業派下員依系爭公業管理章程第十一條約定委託綜理系爭公業之業務,且如前述,上訴人既經確定判決確認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則兩造間具有類似之委任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予上訴人之義務:
⑴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既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則
於選任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自得準用委任契約相關之法律規定。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或會議文書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再參酌亦由股東選任董事,再由董事會選任常任董事或董事長之選任契約性質之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會之會議記錄處置方式,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記錄處置方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記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以觀,均規定有交付會議記錄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基此同一法理,系爭公業管理人即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予派下員之義務至明。因之,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予上訴人云云,洵不可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交付會議記錄之義務等語,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⑵依系爭公業管理章程第十一條約定:「主任委員為綜理業務,並為派下員大會
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並代表本公業授權,依法辦理對外行使公業登記或處分。」、第十條約定:「本公業每年於冬季祭典時,召開常年大會一次,必要時經管理委員之決議或派下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時得逕請主任委員召開臨時大會。」、第十七條約定:「派下員大會應有全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人員過半數之通過,議決行之。」,足見,系爭公業於每年冬季祭典時,由主任委員即管理人召開常年大會一次,則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經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則九十一年、九十二年自應負有召集二次派下員常年大會,此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高佛福現金收支明細表(記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載明九十一年定期大會之支出出席費明細及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支出出席費(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可稽,是被上訴人於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經選任為管理人後,即具有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常年大會及臨時大會之權,應堪認定。
⑶自八十三年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管理人
,且證人高秉男於原審並未證明有交接八十三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保管八十三年至九十年間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除於原審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一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外,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一四頁。),且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經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即管理人,在此之前並無召集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權限,亦未有接收且保管八十三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前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除於原審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一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外),殊無交付上訴人之可能。而就九十年九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交付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二二至一二六頁),上訴人既已持有該二次會議記錄,殊無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利益,且被上訴人亦無重複交付九十年九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會議記錄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八十三年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之派下員大會記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依系爭公業管
理章程第十、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應召集九十一年、九十二年系爭公業派下員常年大會之義務,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召開及持有保管九十一、九十二年系爭公業派下員常年大會會議記錄之事實;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祭祀公業高佛福現金收支明細表(記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載明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九十一年定期(常年)大會之支出出席費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則被上訴人自應將九十一年、九十二年系爭公業派下員常年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
⑸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祭祀公業高佛福現金收支明細表(記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除載明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九十一年定期(常年)大會之支出出席費明細,併有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支出出席費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則被上訴人亦應將九十一年八月三日系爭公業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交付上訴人。至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內,系爭公業除上述之常年大會及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臨時大會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另有召開其他臨時派下員大會,且依卷內亦無其他相關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之證據,自乏證據證明在此期間內,系爭公業另有召開其他臨時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應堪認定。
⑹基上,被上訴人負有將九十一年、九十二年系爭公業派下員常年大會及九十一
年八月三日系爭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予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已將該等會議記錄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等會議記錄會議記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會議記錄交付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報告祭祀公業高佛福財產收支狀況之義務:
⑴按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固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
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惟倘於選任時已有特別約定受選任人報告財產狀況之時期,則受選任人即應依該特別約定進行報告之義務;逾此範圍,受選任人殊無重複為報告之義務。
⑵查依系爭祭祀公業高佛福管理章程第十三條約定:「派下員大會職權如左:⒈
章程之制定及修改。⒉預算之編審及決算。⒊審核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及事業計劃。⒋財產之處分及增置。前第一項章程之修改及第四項財產之處分及增置或變更時,應徵得派下全員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訂之。」、第十四條約定:「管理委員職權如左:⒈管理公業、財產及其收益。⒉執行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⒊司理祭祀、舉辦派下福利事業。」,準此以觀,系爭公業管理委員就⑴預算之編審及決算。⑵審核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及事業計劃。⑶財產之處分及增置之事項,應於派下員大會提出報告,由祭祀公業高佛福派下員大會決議,再交由管理委員執行,則就財產收支狀況之報告,既已於派下員大會報告,且如前所述,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應發交各派下員知悉,則被上訴人殊無再重複另外向各個派下員為報告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個別向上訴人報告祭祀公業高佛福財產收支狀況,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目前為系爭公業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即系爭公業管理人,受派下員之選任受託綜理系爭公業之業務,而上訴人為派下員,兩造間具有類似委任之關係,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負有交付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予上訴人,使上訴人知悉派下員大會會議內容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常年大會,及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影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除上開會議記錄影本外,其餘自八十三年起至九十二年止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報告祭祀公業高佛福財產收支情況,但查祭祀公業高佛福管理章程,已有特別約定管理人應於派下員大會報告,殊無再個別向各個派下員報告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個別向上訴人報告祭祀公業高佛福財產收支狀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李 行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