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0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複 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李建賢律師被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北訴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有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一樓店面及地下室於八十一年間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檢測有輻射存在,及八十三年五月間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書函通知必須拆除重建等情,故意隱瞞而與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每月租金五萬二千元,伊並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押租金,且於系爭房屋開設燒肉屋。嗣伊委請貝克西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克西弗公司)檢測出系爭房屋含有輻射劑量,天樑部分最大劑量更高達每小時二.八微西弗,超出人體所能承受之標準,有侵害人體健康之虞。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存有輻射劑量,於訂約時竟未主動告知伊前開瑕疵,伊依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十五萬元;並因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未將前開瑕疵告知伊,不完全之給付致伊無法繼續營業,使伊受有共計三百八十七萬四千五百零七元之損失;暨自終止租約日起至租約屆滿日止,每月四萬五千元之預期利益,伊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個月之預期利益二十七萬元,即總計四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七元。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押租金,並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賠償四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被上訴人於原審以:㈠系爭房屋所含輻射劑量,經評估遠低於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方法第八條所規定依法應造冊函送該建物之地政主管機關建檔列管之輻射屋標準,並非輻射屋。系爭房屋天樑部分經檢測結果固有每小時二.八微西弗之輻射量,然參照原能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會幅字第0九二000九八三四號函覆之說明第四點所載,該輻射劑量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狀態並無任何影響及有害使用人身體健康。八十一年間系爭房屋雖列入確認污染之建築區內,惟嗣重複檢測清查後,原能會確認系爭房屋不致有輻射安全顧慮,故並未列為確認之污染建築物而未予強制拆除,伊在主觀上確信系爭房屋等同並無瑕疵,則伊於訂立租賃契約之初焉負有告知義務可言?有何違背契約誠信之情?㈡上訴人任意終止租約,尚欠二個月租金十萬四千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租賃期間上訴人提前搬離他處,上訴人應賠償一個月租金即五萬元二千元,合計十五萬六千元,伊因而主張與上訴人所請求伊返還之押租金十五萬元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以:㈠系爭房屋早在八十三年五月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已有通知拆除重建,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該局更以北市建字第八八三一八五六000號函通知必須拆除重建,顯見系爭房屋幅射劑量對人體有害,足以影響一般交易相對人之承租意願、租金多寡。兩造簽訂契約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承租房屋為開燒肉店營業使用,被上訴人竟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為含有輻射鋼筋之建物;又原能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會幅字第0九二000九八三四號函覆之說明六記載:「前揭建物如有出租或出售情事,建議台端本著誠實信用原則,並將放射性污染情形告訴承租人或買受人」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惡意隱瞞,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交易安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能會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輻字第0九二00三一七00號函覆原審以:「上開評估報告係根據建築物使用人生活空間點及特定點之輻射劑量率,估算民眾所受之年劑量,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一條規定,一般人之劑量限度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該建物使用人經評估年劑量為零點零三毫西弗,遠低於法規限值,不致影響人員健康」云云,惟該會所指之使用人經評估年量為零.零三毫西弗,係指人之生活空間而言,人不可能時刻在整個空間不特定點遊走,在不知有輻射之情形下,可能在該高劑量之天樑下闢為臥室或櫃檯,則直接所受之年劑量顯然超過一毫西弗,豈能謂不影響人員健康?就系爭房屋A天樑部分,偵測值為高達每小時二.八微西弗之輻射污染量,輻射對人體的健康效應,通常分為機率效應和確定效應兩大類,當人體在短時間內接受劑量超過某一程度以上,因為許多細胞死亡或已無法修復而產生疲倦、噁心、皮膚紅斑、脫髮、血液中白血球及淋巴球顯著減少等症狀,當接受劑量更高時,症狀的嚴重程度加大,甚至死亡這種情況稱為確定效應;人體只要接受到輻射者,不管劑量多少,都有引發癌症和不良遺傳的機率存在,而且致癌或不良遺傳的機率與接受劑量成正比直線關係,劑量愈高,罹患的機率也愈大,這種情況稱為機率效應。系爭房屋A天樑部分高達每小時二點八微西弗的輻射污染源即屬於會長期潛伏在體內導致機率效應而引發基因突變及染色體突變等病變。系爭房屋之A天樑部分既受有輻射污染,有重大瑕疵,失其安全性,自有危害身體健康,難以達成安全使用之目的,其價值及效用大減,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等為由,請求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㈠參照原能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會幅字第0九二000九八三四號函覆所載:「依輻射劑量評估報告顯示,該建築物可不進行任何改善措施」等語,顯見該輻射劑量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狀態並無任何影響。上訴人僅於營業時間始在系爭房屋停留工作,與一般住家作為長時0生活停留者顯有不同,依前開函之說明第五點及該會所附之輻射劑量評估報告第四點第四項之說明可知,系爭房屋天樑部分之輻射瑕疵,顯未影響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收益目的及影響使用人之身體健康。㈡八十一年間,原能會最終確認系爭房屋不致有輻射安全顧慮,未列為確認之污染建築物,而未予強制拆除,伊出租系爭房屋時主觀上並無系爭房屋為輻射屋之認識,自屬不可歸責。㈢輻射劑量單位之換算:一西弗等於一千毫西弗,一毫西弗等於一千微西弗,參照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方法第九、十、十一條等規定,建築物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始由政府提供健康檢查、補助改善工程費用,在十五毫西弗以上者,才可認定為不適宜長期然輻射之疑慮,經檢測後平均背景值分別為每小時0.一三及0.一六微西弗,均認定遠低於國家標準每小時0.五七微西弗(與電視機螢幕前測輻附要求一致),故不致於影響旅客及車站服務人員之身體人健康。系爭房屋之平均背景值為
0.一二微西弗,比上述捷運站還低,豈有任何影響人體健康而言?等為由,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一樓店面及地下室並公證,租賃契約中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每月租金五萬二千元,承租人應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六個月份,並繳交押租保證金十五萬元,嗣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改裝設備,俾於系爭房屋開設「安合燒肉屋」;其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委請貝克西弗公司檢驗出系爭房屋含有輻射劑量,系爭房屋之牆、樑柱輻射劑量(含背景輻射)最大值為一.二微西弗╲小時,原能會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細部檢測,其中天樑部分表面最高劑量率為二.八微西弗╲小時;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搬離系爭房屋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貝克西弗公司輻射劑量檢測報告書、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十七至三十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能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會輻字第0九二000九八三四號書函一份可稽(原審卷第八二至八三頁),復為對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系爭房屋檢測出之輻射劑量,是否已超出人體所能承受之標準,而有侵害人體健康之虞?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存有輻射劑量,故意隱瞞未告知伊系爭房屋存在之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尚欠租金十萬四千元及依約應賠償一個月租金五萬二千元,據以與伊應返還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十五萬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節,茲分別論述之。
五、系爭房屋檢測出之輻射劑量,是否已超出人體所能承受之標準,而有侵害人體健康之虞?㈠按輻射是能量傳播的一種方式,在我們的生存環境中,輻射幾乎是無所不在,與
陽光、空氣、水一樣地伴著我們。有些輻射是自然生成的,環境中天然存在的輻射源有:來自太空的宇宙射線、土壤及建築材料中所含的天然性核種(如鉀四十、鈾二三八、釷二三二及它們一系列的子核種)、食物中的鉀四十、空氣中的氡二二二和它的子核種等等,統稱為自然背景輻射,其值依地區不同而有些許差異,台灣地區每年平均接受二.一毫西弗的自然背景輻射,換算成每小時約為0.二三九微西弗\小時(一西弗=一000毫西弗=0000000微西弗)。輻射也有些是人為因素而產生的,例如醫療、使用含放射性之民生用品、核爆落塵、核能發電等屬之。又我國游離輻射安全標準(舊標準)於八十年七月十日行政院發布,一般民眾接受每年輻射劑量的限度是五毫西弗,惟其後國際輻射附設委員會發布新的建議報告,將一般民眾最高年輻射安全劑量從原先的五毫西弗調到一毫西弗,因之我國原能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會輻字第0九二000二四九九號令發布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般人之劑量限度:一年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見上訴人提出之貝克西弗公司輻射劑量檢測報告書中之輻射屋常識說明第一至四頁(原審卷第二七至三十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能會資訊(原審卷第八四至八七頁)、輻射資料(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本院卷第五八頁)、網路資料及法規見本院證物,外放】。
㈡系爭房屋雖坐落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確認之污染建築區內,緣當時甫發生輻射屋
事件,原能會之偵測工作以儘速測出較高污染建築物為首要,依當然之偵測原則,系爭房屋不致有輻射安全顧慮,因此未列為確認之污染建築物;原能會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細部偵測,完成評估其年劑量為0.0三毫西弗,因該年劑量低於一毫西弗,依據「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系爭房屋不需函送地政主管機關建檔。且依輻射劑量評估報告顯示,系爭房屋可不進行任何改善措施;再系爭房屋於偵測時係作為營業場所,工作區域(如櫃檯、爐台、洗滌槽等)皆為背景值,無異常輻射現象;另系爭建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測時係為非住家使用,劑量評估係以可能較常停留之生活特定點,分為二個單元:工作位置、休息區之座椅、其他,取其各單元劑量率較高者做為評估依據,並假設一年共計三千小均在建物內,因此若在建物內停留時間減少,則實際接受劑量應小於評估值等情,有原能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會輻字第○九二○○○九八三四號函、輻射劑量評估報告可參(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一二頁)。是系爭房屋雖有輻射存在,惟經原能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作細部偵測確定評估其年劑量僅為0.0三毫西弗,遠低於我國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之一般人民一年內之游離輻射安全年劑量一毫西弗。
㈢雖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初委請貝克西弗公司檢測系爭房屋之報告書,內容固載
述:「其中牆、樑柱輻射劑量(含背景輻射)最大值雖為一‧二微西弗╲小時」等字樣(原審卷第二五頁);原能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就系爭房屋之輻射劑量評估報告書,就天樑部分表面最高劑量率為二.八微西弗╲小時等字(原審卷第一0八頁),惟依證人即貝克西弗公司職員吳若偉證稱:「本件測量值都沒有問題,一般背景值為○點一至○點三之間,關於檢測量之換算值,原能會有一個換算規則,需要用許多測量值來計算,所依據之測量值需以原能會測量為準,伊無法回答換算成每年為多少」、「問:計算式是否為三六五乘以二四?答:本來就沒有這樣的算法,如果以上開算法會高估很多,且與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換算規則不符,換算的權責是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這個有規定」等語(原審卷第一四0頁),且經原審法院函詢原能會據覆:「上開評估報告係根據使用人生活空間點及特定點之輻射劑量率,估算民眾所受之年劑量。依據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一條規定:一般人之劑量限度一年內之有效等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該建物使用人經評估年劑量為○.○三毫西弗,遠低於法規限值,不致影響人員健康。另劑量檢測結果(指貝克西弗公司之輻射劑量檢測報告書),與本會報告數據相當」,有原能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輻字第○九二○○三一七○○號函足憑(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可見: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屋天樑部分之表面最高劑量為二.八微西弗╲小時,逕自乘上二十四小時、三六五天而得出之數字,尚屬有誤。原能會依特定算法估算出人在系爭房屋所受之年劑量僅為0.0三毫西弗,遠低於法定之一般人民年劑量一毫西弗,參酌一般人民拍一張胸部X光片胸部組織大約接收0.一毫西弗劑量之輻射,有資料可參(本院證物外放),益徵系爭房屋之輻射年劑量應不致影響房屋內使用人之健康。
㈣依上所陳,系爭房屋雖有微量輻射存在,惟其年劑量遠低於法定之一般人民年劑
量一毫西弗,應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使用人之身體健康。再輻射係無所不在的,輻射會增加致癌率的事實,晚近雖被確認,惟人不可能完全處於無輻射之環境,是低劑量輻射致癌是「機率效應」,即接受輻射使致癌之機率增加,惟根據日本流行病學的調查,人體接受輻射暴露,經過複雜的變化,臨床癌症顯現需要一段相當長時間的潛伏期,如白血病的平均潛伏期為十年,甲狀腺癌的平均潛伏期為二十年,乳癌的平均潛伏期為二十三年、骨癌的平均潛伏期為十五年、其他造血組織癌的平均潛伏期為二十至三十年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八十頁),易言之身處低劑量輻射之環境,雖有致癌機率增加之可能,惟通常須相當長時間之暴露始會顯現症狀。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之租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不及三年,與上開低劑量輻射暴露致癌的年數相比短少許多,則系爭房屋使用人於不及三年之租期中所累積之低劑量輻射,應不會導致於致癌機率增加之情形,可堪認定。
㈤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鄧金萍到庭證稱:「:::我看到某人與上訴人在交談
,交談內容我不知道,但第二天中午十一點上班的時候,上訴人就告訴我說:這房子是輻射屋,一般住輻射屋的人都會生病,但是因為我都在廚房工作,廚房是加蓋的部分,應該不會受到影響,但是我想自己沒有這個必要去冒險,所以我當天口頭上就告知上訴人說:這裡既然是輻射屋,我就不要做下去:::」、「後來是上訴人決定不再營業的前三天告知我結束經營」等情在卷(本院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固堪認為:上訴人及其受僱人鄧金萍於知悉系爭房屋存有輻射之情形時即生畏懼之心,上訴人並因而產生結束經營安合燒肉店之業務。惟如上所述,輻射在我們的生存環境中,幾乎是無所不在,如:看電視(每天看一小時,年劑量是十微西弗)、胃部照X光(一次是二千五百微西弗)等,是法律定有一般人民接受游離輻射之防護安全劑量標準,上訴人未詳究輻射之性質、劑量安全標準及系爭房屋之輻射劑量究有無侵害健康之虞等情,即心生畏懼,自行決定結束系爭房屋之營業,顯非理性作法,尚難逕以此歸責於被上訴人。
㈥依上所陳,系爭房屋雖有微量輻射存在,惟年劑量僅0.0三毫西弗,未逾法定
之一般人民可能承受之游離輻射之安全標準;另本件租賃契約約定之租期,亦未達於通常致癌機率增加之年數,並無侵害屋內使用者健康之虞。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存有輻射劑量,故意隱瞞未告知伊系爭房屋存在之瑕疵,為不完全給付,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所明定,參看上開法條之規範意旨,可觀知: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人居住之處所,係以是否危害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作為是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基準。
㈡遍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中,並無有關系爭房屋完全無輻射存在之約定條款,自
難認為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有保證系爭房屋無輻射存在之責任。而系爭房屋雖有低劑量輻射存在,惟年劑量僅0.0三毫西弗,未逾法定之一般人民承受之游離輻射之安全標準;另本件租賃契約約定之租期,亦未達於通常致癌機率增加之年數,詳如上述,因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合於一般通常使用收益之效用,無侵害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虞,即無減損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爭爭房屋之輻射劑量,有侵害人體健康之虞,被上訴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七、上訴人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早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業已通知系爭房屋拆除重建
,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該局更以書函通知系爭房屋必須拆除重建,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故意隱瞞上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附件資料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書函各一件為據(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附件資料乃舊的資訊,實際上系爭房屋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止,均未在原能會登錄之已確認輻射建物之名單內,已經原能會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會輻字第0九二000九八三四號書函(原審卷第一0五頁)及網路查詢資料(本院證物外放)足憑。上訴人未取用更新後之資訊,仍以舊有之資訊為憑,不足採認為真。
⒉次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從未發函通知系爭房屋必須拆除重建之紀錄;至於上訴
人所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函件,係因申請人台林營造有限公司受區分所有權人林弘敏、陳朝岳、李淑德、關世雄、蘇美琪、林麗券、劉育仁、林美惠、傅愛蓮、謝美月、周美貴及趙亞棟等十二人之委託,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就安和路二段二五號、二三巷二號等二十一戶房屋拆除重建一事,該工務局因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回覆,並請申請人台林營造有限公司代轉知委託住戶等情,業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三一二一二00號函附申請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六0頁),可知上訴人並非委託台林營造有限公司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則其應無由台林營造有限公司轉知系爭房屋因申請而可得拆除重建之情。
⒊承上開說明,系爭房屋並無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必須強制拆除之情事,亦
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知悉台林營造有限公司曾受住戶委託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重建一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該等情事,係違反誠信原則一節,尚非有據。
㈡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系爭房屋並無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拆除重建,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為輻射屋而須拆除重建等情事,且依前所述,系爭房屋之輻射劑量並無侵害使用者健康之虞,尚難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洵非正當。
八、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尚欠租金十萬四千元及依約應賠償一個月租金五萬二千元,據以與伊應返還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十五萬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依上所陳,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房屋出租為
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終止系爭租約,尚非合法。惟上訴人其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自應認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十五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而兩造間租約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合意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押租保證金十五萬元予上訴人。
㈡但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時,上訴人尚欠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二個月租金共計十萬四千元之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系爭租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等語(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而兩造間契約原訂之租期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上訴人較約定期限提前搬離,則依上開約定,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一個月租金即五萬二千元,總計上訴人尚應給付十五萬六千元予被上訴人。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依其債之性質亦非不能抵銷,則被上訴人以其對於上訴人有十五萬六千元之上述債權,與其應返還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債務十五萬元主張抵銷,應為適法正當,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十五萬元之押租金債權因抵銷而消滅。
九、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雖有微量輻射存在,然兩造間租約並無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並無輻射存在之約定,且系爭房屋之輻射劑量並無侵害房屋使用者健康之虞,堪認被上訴人已以合於一般通常效用之租賃物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基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非正當。又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十五萬元,亦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之十五萬六千元債務據以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結論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前員工張美玲、王丕國,以資證明渠等得知系爭房屋有輻射存在而離職之情,惟已經上訴人傳訊受僱鄧金萍證述綦詳,且上訴人之複代理人當庭捨棄傳訊該二名證人(本院卷第一七八頁),核無傳訊上開二證人之必要。又原能會係管制原子能方面之主管機關,對原子能方面亦有其專業,且依證人吳若偉證言,關於檢測劑量換算之權責亦屬該會,測量值亦以原能會測量為準,而上訴人委請貝克西弗公司檢測與其後原能會檢測系爭房屋之輻射劑量相當,就有關輻射劑量是否有侵害人體健康情事,原能會函覆內容已載述綦詳,已足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則上訴人尚聲請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查明系爭房屋之輻射劑量對人體健康有無危害、危害程度為何等事項(本院卷第二六頁),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