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郭美絹律師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姜義贊律師朱容辰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3月間合夥籌組惟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惟元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650萬元,上訴人出資350萬元,股東除被上訴人外,上訴人係其母林變為股東名義,其餘股東陳絹枝、王國熙、王淑月則為掛名股東,未實際出資。嗣上訴人於88年6月2日僅匯款250萬元,不足100萬元出資款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被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出資款100萬元。嗣惟元公司經營虧損1千萬元,被上訴人乃以其自有之房地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抵押貸款,經華泰銀行陸續將1千萬元借款撥入惟元公司於上海銀行開立之帳戶以填補虧損,兩造遂於91年
7 月20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惟元公司經營期間負債之1千萬元,按各自出資比例負責,即上訴人應就惟元公司之虧損負擔350萬元。而被上訴人既已先行借款1千萬元填補惟元公司之虧損,自得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並將被上訴人代墊之35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屢經催討未還,乃於91年7月20日簽立字據,同意於91年8月5日前返還上述款項,惟上訴人屆期並未依約返還,故併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4萬元(即返還代墊股款64萬元及代墊應負擔虧損款350萬元)及自92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100萬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8年間邀上訴人投資生產塑化標本之公司,因上訴人資金不足及仍在學術界,而婉拒被上訴人邀請,由上訴人之母林變約定認購惟元公司之35%股權,並由上訴人代林變於88年6月2日將250萬元匯入惟元公司帳戶。然於繳納上開股款後,有關惟元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上訴人及林變均無從知悉,乃於90年9月28日由上訴人代理林變與被上訴人談判,欲將林變之投資撤資,由被上訴人買回股份,因被上訴人要求林變放棄惟元公司股份,不得向惟元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因而簽訂協議書,約定林變放棄股權,雙方權利義務一筆勾銷。詎上訴人於90年10月5日前往中國大陸,被上訴人得知後,即於91年7月20日前往上訴人位於上海之住處,威脅並恐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承諾還款字據上簽名,要求上訴人承諾於91年8月5日返還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亦係受被上訴人威脅恐嚇、詐欺而簽訂系爭約定書,爰以92年1月8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承諾還款字據及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又縱認上訴人有繳納350萬元股款之義務,除已繳之250萬元外,林變先後於90年1月15日、16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6萬元合計36萬元至惟元公司帳戶,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有100萬元股款未繳,亦非事實。另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對被上訴人自不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此外,縱認系爭約定書為有效,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惟元公司確有虧損1千萬元之事實,退步言,上訴人亦得依系爭約定書第1項約定請求分配惟元公司庫存資產,並與應分擔之虧損額抵銷。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返還被上訴人代墊虧損款35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64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虧損款3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以此為限,附此敘明。)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3月間合夥籌組惟元公司,資本總額為1千萬元,除被上訴人外,上訴人係以其母林變名義登記為股東,其餘股東陳絹枝、王國熙、王淑月則僅為掛名股東,未實際出資之事實,並提出惟元公司章程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則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合夥籌組惟元公司之事實,並主張係其母林變出資而為惟元公司股東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林變曾繳納250萬元股款,而由惟元公司出具收據予林變之事實,固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股款係由上訴人將250萬元匯入惟元公司帳戶以繳納股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被上訴人主張惟元公司設立後,上訴人有於公司內部轉帳傳票簽名、代表惟元公司與國外客戶書信往來及代表惟元公司申請境外公司證明書等事實,並提出上訴人不否認其為真正之轉帳傳票、信函、訂購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6至96、112至115頁)。參以上訴人曾於91年8月9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謂:「...本人於民國88年間出資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投資丙○○實際經營之惟元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為1千萬元),詎於民國91年間上開公司出現虧損情形,本人決定自該公司撤資...」,此有該律師函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且系爭約定書亦係記載:「原惟元科技有限公司投資人丙○○先生、丁○○先生經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共識...」(見原審卷第28頁),是綜合上開情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其母林變之名義為惟元公司股東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訂系爭約定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固提出署名「甲○○」之陳述書,以證明其於簽訂系
爭約定書時有受被上訴人脅迫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否認該陳述書之真正,而上訴人就該文書之真正亦未舉證以資證明,是已難依該陳述書所載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㈡查上開陳述書係記載:「在2002年7月20日中午12:15左右我
(即甲○○)在家裏接到丁○○先生打來的電話,說丙○○先生帶了幾個人到他在上海的住處找他,因為來者不善,他不敢開門,氣氛較為緊張,他擔心會出現嚴重後果,要我打電話與丙○○先生聯繫,詢問他的用意。隨後不久 (大約
12:35左右),丙○○先生也來電,要我約丁○○先生出來見面,我當時提到他為什麼帶了幾個人去找丁○○先生的事,希望他不要衝動,有什麼事大家可以坐下來好好他協商,申明如有過激的行為,我是不會約丁○○先生出來見面的,丙○○先生說他只想與丁○○先生見面解決惟元的債務與資產問題,不會對他有過激的行為,在取得丙○○先生的承諾後,我與丁○○先生通了電話,講了我與丙○○先生通話的內容,問他是否願意與丙○○先生見面,丁○○先生表示同意,13:15左右我去丁○○先生的上海住處接他後,一起去了事先所約定見面地點-上海古北新區的星巴克咖啡店。當時丙○○先生與他的一位朋友在咖啡店二樓等候,另有兩個人在咖啡店外。一開始丙○○先生與他的朋友談話態度很激烈,尤其是丙○○先生的朋友,不時用手勢與不友好的口氣對丁○○先生講,我聽不懂台語,但看對方說話態度非常不友善,經丁○○先生轉述,得知丙○○先生的朋友要丁○○先生在三個選擇中選一個:⒈退出臺灣市場,⒉拿錢出來解決惟元的事,⒊今天不解決就不准離開。由於我對他們之間的糾紛與爭執並不清楚,只能以他們都是我的朋友立場出發,做些勸說和排解的工作,並再三表明不希望看到過激的行為發生,並告誡丙○○先生的朋友,惟元的事情應由丙○○先生與丁○○先生之間商量解決,旁人不該發表言論。爾後,丙○○先生和丁○○先生進行了爭辯、交涉,最後丙○○先生提出要麼丁○○先生退出臺灣市場,要麼拿出錢來解決惟元的債務與資產問題,給一些時間要丁○○先生來考慮,考慮好後讓我打電話給他約見面答復。14:30左右與他幾個朋友先行離去。丁○○先生與我在星巴克咖啡店交談後,決定不放棄臺灣市場,但希望能與丙○○先生協商解決。我即與丙○○先生聯絡,丙○○先生約我們15:15左右到附近黃金城道上的鹿港老鎮餐廳見面。見面後,剛開始氣氛還好,但丙○○先生提起該餐廳是臺灣幫派份子經營之類的話,丁○○先生答以是否有威脅的意思時,丙○○先生突然大怒,用手拍著桌面回以「就是威脅你」 (當場的台語對話由丁○○先生轉述),我當即表示:希望大家不要講那些與解決問題無關的話題,經我勸說氣氛稍有緩和。隨即丁○○先生表示了不放棄臺灣市場,二人就此對惟元公司資產債務問題、各自投資、承擔的比例進行了討論,討論結束後,丙○○先生提出由我執筆根據他們談的結果寫一份協議書,我當即表示異議,後來在徵求他們二人同意後,才由我執筆寫了一份協議書,雙方在協議書上簽字複印後各執一份。丙○○先生隨即拿一張紙,親筆寫下台幣一百萬元的欠條,要丁○○先生簽字,限他在期限內將一百萬元匯給他,同時抄寫銀行帳號給他。最後要丁○○先生在承諾的期限內協商解決惟元公司的債務與資產問題,16:30左右丙○○先生與他的朋友先行離去」(見原審卷第67、68頁)。則縱認上開陳述書係屬真正,然依其所載情節,兩造於91年7月20日二度會面,其間被上訴人及其友人或有激烈之言行,惟該會面地點均係公共場所,且上訴人係經利益衡量,且經與被上訴人討論、協商後,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再經訴外人甲○○將兩造協議內容加以整理,交由兩造簽名而完成系爭約定書,衡情實難認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有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約定書,並執此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尚屬無據,故系爭約定書並不因此而發生撤銷之效力。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已於90年10月22日將林變之股份
全數移轉之事,而詐騙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惟元公司於90年10月22日為變更登記,將林變之
股份全數移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0年9月28日代理林變與被上訴人談判,
並簽訂協議書,協議林變放棄惟元公司股份,不得再向惟元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而雙方權利義務一筆勾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簽訂協議書之事實,惟陳稱:兩造於90年9月29日有口頭協議,協議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退出惟元公司,而上訴人對惟元公司除之前公司虧損之1千萬元外,惟元公司往後經營盈虧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97頁,本院卷第37、38頁)。經查,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上開協議書以實其說,則依兩造上開陳述,僅足認被上訴人有於90年9月28日同意上訴人放棄林變名義之股份,及惟元公司自90年9月30日起之營運盈虧即與上訴人無關,但迄至90年9月29日止,上訴人對於惟元公司所負股東責任,尚不能證明亦同免責。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2月11日始知林變對於惟元公司之出資
額已於90年10月22日遭全部移轉之事實,並提出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惟依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有於92年2月11日申請核發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於請領該變更登記表後始知林變已非惟元公司股東之事實。況如前述,兩造於90年9月28日已協議放棄林變名義之惟元公司股份,惟上訴人就之前對惟元公司所負責任尚未免除,則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於上訴人退出惟元公司後,為彌補惟元公司於此期間之虧損分擔問題,而事後簽訂系爭約定書,亦非無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7月20日倘知林變名義之股份已遭移轉,則不會同意簽訂系爭約定書,顯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云云,亦不足採信。故上訴人執此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簽訂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亦有未合,而不生撤銷之效力。
五、被上訴人主張惟元公司經營期間虧損1千萬元,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承諾負擔35%,而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墊此部分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約定書記載:「原惟元科技有限公司投資人丙○○先生
、丁○○先生經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共識:⒈惟元公司庫存資本,丙○○先生占65%、丁○○先生占35%。⒉惟元公司經營期間負債新台幣壹仟萬,按各自比例負責。⒊有關惟元公司的資本劃分細節和明細定於2002年8月前提出方案」,此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固有承諾依35%出資比例負擔惟元公司經營期間所負1千萬元債務,然上訴人就此所負義務應係給付350萬元予惟元公司以彌補虧損,被上訴人並不因系爭約定書之訂立而當然取得對上訴人之350萬元債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自己所有之房地向華泰銀行抵押貸款1
千萬元,以填補惟元公司之虧損,而代上訴人墊付所應分擔款項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存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惟查,依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房屋及基地,以被上訴人自己為債務人,為華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千3百萬元抵押權之事實;而依上開存款明細所示,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與惟元公司於89年4月12日至90年7月6日期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代墊款項之事實。況上訴人係於91年7月20日始簽訂系爭約定書承諾分擔惟元公司之債務,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於89年4月12日至90年7月6日期間即為上訴人代墊此部分款項之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信為真正。
㈢證人乙○○固證稱:「我是於民國88年3月開始擔任惟元公
司的會計」,「(兩造是否共同出資1千萬元?)是如此」,「(1千萬元用完時,有無提說要增資?)有的,是他們二人討論的結果,又增資1千萬元,又增資的部分用原告的房屋去抵押借款」,「(增資1千萬元有無進惟元公司?)陸續都有進來」,「民國89年1月已經沒有錢了,增資的事是丙○○告訴我的,但傳票丁○○也有簽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7至150頁)。惟查,證人乙○○自80年12月間起即受僱於訴外人群鈺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於惟元公司設立後同時擔任惟元公司之會計,而群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被上訴人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則證人乙○○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詞已難免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又依卷附惟元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所示(見原審卷第11、121、123頁),惟元公司自設立登記起迄至92年2 月12日止,其公司資本總額仍為1千萬元,並無增資情事,故證人乙○○上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而難信為真正,並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有代上訴人墊付其依系爭約定書所定應負擔惟元公司債務350萬元之事實,不足信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350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聲請:㈠訊問證人乙○○,以證明其於原審證述情節皆非事實,㈡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0年9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㈢命被上訴人提出惟元公司所有交易明細、傳票、帳冊,及群鈺公司與惟元公司間之交易傳票、帳冊,以證明惟元公司是否確有負債1千萬元,及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填補惟元公司1千萬元虧損之事實,㈣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471號、93年度偵字第548號偵查卷,以查明系爭約定書簽訂時惟元公司之實際股東為何人,經核上開待證事實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