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被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乃提供上訴人已蓋妥背書轉讓印鑑圖章如附表所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公司)股票二百五十張(下稱系爭股票)及系爭股票之轉讓過戶申請書,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詎屆清償期,訴外人洪逸誠未為清償,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四八四號存證信函,將訴外人洪逸誠持系爭股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系爭股票之詳細號碼等客觀具體情事,告知上訴人,並請訴外人洪逸誠及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一七一三號存證信函否認該借款債務。上訴人明知系爭股票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竟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及同年九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九三四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確定在案,上訴人並據以領得新股票。迨至被上訴人依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三二八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股票,並依法院指示將系爭股票送交中央信託局代為拍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始獲知系爭股票業經原法院為除權判決乙節,上訴人明知系爭股票並未遺失,應不許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竟貿然行之,且利用不知情之原法院作出不正確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股票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九三四號除權判決(前揭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之證券,除系爭股票外,另有編號為八六─ND─一七七一六0─九、八七─ND─二00六七四─九、八七─NX─00八一七四─0號之亞洲證券公司股票三紙,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九三四號除權判決關於系爭股票宣告無效部分,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出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就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七年之新配股票共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八股,計二百八十九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遭不明之第三人持上訴人之印鑑章申請補發「八十七年增資新股領取單」,經亞洲證券公司核章完畢,同年月四日遭該第三人冒領股票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八股,計二百五十二張,而上訴人與配偶王惠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至美國探視生病中之母親,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回國。上訴人前受兄弟洪榮生、洪榮光之託掛名亞洲證券公司董事長,亞洲證券公司原留存有上訴人之印鑑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辭卸掛名董事長,擬取回印鑑章,惟遍尋不著,便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辦理印鑑變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整理個人資料時發現系爭股票業已遺失,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石門派出所報案,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亞洲證券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理掛失,雖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四八四號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將系爭股票及轉讓申請書交付予訴外人洪逸誠,向被上訴人借貸二千五百萬元,惟上訴人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一七一三號存證信函,駁斥並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俟九十二年二月,均未獲被上訴人任何反應,乃由亞洲證券公司股務室委託他人持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股票掛失通知單等文件,就系爭股票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公示催告期滿前,亦未見被上訴人出面主張權利,乃向原法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並未明知系爭股票在上訴人持有中,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觸犯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均與前開事證不符、構成要件不合,誠有攀誣搆陷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五三號公示催告案卷、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九三四號除權判決案卷、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三二八號拍賣質物案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石門派出所報案,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亞洲證券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理掛失。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四八四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查台端明知早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變更亞洲證券之留存印鑑圖章乙事,惟竟遲於同年六月間才與洪堯智(即洪逸誠)共同持台端名下已蓋妥顯然不符之背書轉讓印鑑章及轉讓過戶申請書之廿五萬股:::作為擔保,向本人借貸得款新臺幣二千五百藪元,雙方言明台端與洪堯智應共同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八月廿四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向本人清償借款,逾期則由本人逕持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以抵償部分債務,惟台端與洪堯智仍應就不足部分另行償還:::。」等語,上訴人隨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一七一三號存證信函回覆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俟九十二年二月,上訴人持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股票掛失通知單等文件就系爭股票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五三號裁定予以准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公示催告期滿後,上訴人復向原法院聲請為除權判決,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系爭股票無效確定在案,上訴人以前揭除權判決,自亞洲證券公司領得新股票。被上訴人為行使質權,依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三二八號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股票,並依原法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公字第三九六五六號通知,指示將系爭股票送交中央信託局代為拍賣,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中央信託局郭資雄先生通知被上訴人代理人周方慰先生稱經其向亞洲證券公司查證結果:系爭股票已經原法院除權判決宣告無效等情,業據證人周方慰、崔寶珍結證在卷,並有系爭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存證信函、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九三四號除權判決、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股票掛失通知單、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五三號公示催告裁定、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三二八號拍賣質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公字第三九六五六號通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公字第三九六五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至一三三頁、第一四二至一四六頁、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且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有前揭案卷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四九至七十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始獲通知系爭股票已經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以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九三四號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其即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提起除權判決,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之不變期間等語。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該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經中央信託局承辦人員通知系爭股票業經前揭除權判決宣告無效,業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於前揭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提起本件之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亦有卷附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笫三頁),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股票並未遺失,應不許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竟貿然行之,且利用不知情之原法院作出不正確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股票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九三四號除權判決就系爭股票宣告無效部分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言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
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上訴人抗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不明之第三人持上訴人之印鑑章冒名申請補發「八十七年增資新股領取單」,同年月四日冒領股票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八股,計二百五十二張,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辭卸亞洲證券公司之掛名董事長,擬取回印鑑章,惟遍尋不著,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辦理印鑑變更,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發現系爭股票業已遺失,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石門派出所報案,同年月二十四日向亞洲證券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理掛失,雖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前揭第四八四號存證信函主張於八十八年間訴外人洪逸誠以系爭股票設質向被上訴人借貸二千五百萬元,惟其亦於同年月九日以前揭第一七一三號存證信函回復否認,未見被上訴人反應,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委由亞洲證券公司股務室委託他人持前揭報案證明申請書及股票掛失通知單等文件,就系爭股票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上訴人並未明知系爭股票在上訴人持有中云云。查,被上訴人所以持有系爭股票係因訴外人洪逸誠所交付,用以向被上訴人質借二千五百萬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五頁背面第四行),而上訴人係在其收受被上訴人前揭第四八四號存證信函前,即以遺失為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石門派出所報案,固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在此之前,上訴人知悉訴外人洪逸誠交付系爭股票質借乙節,惟被上訴人前揭第四八四號存證信函已詳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及其原因暨系爭股票之股數及股票號碼(本院卷第三七至三八頁),縱因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第一七一三號存證信函予以回應,致上訴人對上開第四八四號存證信函內容有所質疑,上訴人對有被上訴人者曾發函主張其持有系爭股票及質權乙節,仍有認識,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之利害關係人並非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是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前揭第四八四號存證信函時,已可得知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持有,不論系爭股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持有均已非利害關係人不明,自不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更不得進而聲請除權判決。上訴人另辯稱公示催告程序係委託他人辦理,未明知系爭股票在上訴人持有中云云,亦不可採。
㈡次按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情形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
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股票之利害關係人並無不明之情形,自非法律所規定可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則上訴人逕於九十二年二月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公示催告期滿後,向原法院聲請為除權判決,即非合法,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九三四號除權判決就系爭股票宣告無效部分,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並未遺失,應不許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九三四號除權判決就系爭股票宣告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撤銷該部分之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