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甲○○上訴人因與乙○○等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94年 7月22日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4,200,000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3,8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委任律師),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陳金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