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三萬九千元得標買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債務人楊純卿所有美麗華大廈台北市○○區○○路一段八十三巷五號六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詎該房地所附公共設施停車位部分,即台北市○○路○段○○○巷○號至九號美麗華大廈地下一樓如原判決附圖(見原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民事更正裁定之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編號A4之停車位面積十六‧二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A4車位),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分管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該停車位予上訴人及共有人黃靖媛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A4車位係伊以八十萬元之價差與訴外人喬桂伶交換車位而得,原屬獨立建物,並非公共設施;且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標的不包含系爭A4車位,上訴人無從取得該車位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4車位交付上訴人及共有人黃靖媛。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及本院卷第六一頁)。查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七二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楊純卿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三次拍賣系爭房地時,其以一千五百六十三萬九千元得標買受,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點交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七二號卷宗(含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度北金拍字第五十二號卷,下稱北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七二號卷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度北金拍字第五十二號卷)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本件拍賣公告範圍包括公共設施之系爭A4車位,故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基於分管契約,自亦取得系爭房屋所附之系爭A4車位使用權,茲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A4車位,即對伊有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4車位;㈡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爰析述於后。
五、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4車位:㈠上訴人主張系爭A4車位係屬公共設施,並無單獨所有權,伊得標購買系爭房地
時,當然取得房屋之公共設施;而美麗華大廈住戶自始就公共設施已成立分管契約,系爭A4車位原編為B6車位,且屬上訴人房屋所附之車位云云,經查: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時,始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區分所有建物」等相關登記程序之規定,故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前完工之區分所有建物於申辦產權登記時,內政部曾於六十七年六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七九二七五九號函釋:「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依其使用執照上所列起造人為所有人」;次按「系爭地下室(註:六十六年興建)固屬防空避難室,係供全體住戶作為戰時避難之用,然不能憑此即謂所有權屬住戶所共有,被上訴人既為商場大樓之興建人,且為地下室全部之起造人,就系爭地下室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應認其為單獨所有人」、又「公寓之地下室(註:六十一年興建)得為獨立建物而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目前情形,有將地下室單獨出賣者,亦有除公共設施外,以之作為停車場出賣者,其性質與建物之構成部分或從物均有不同,除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該公寓建物之各樓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本件美麗華大廈興建於五十八年間,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
(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四頁)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六頁)為憑,核屬六十九年一月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興建完成之建物,依上開說明,該大廈之停車位(地下室)自得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且因該地下室未辦理所有權登記,除非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否則該公寓大廈建物之各樓所有權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法理至明。上訴人迄今就其所稱本件建物原始建築人已約定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及美麗華大廈建物所有權人對於地下室已達成分管契約之協議等各節,均未舉證證明,其空言泛指:系爭A4車位所在之地下室僅有九位停車位,位戶則為二十餘戶,部分住戶擁有停車位使用權,部分則無,三十餘年未曾爭執,顯係購屋之初即有分管契約,雖因事隔久遠,伊無法提出書面分管契約,惟至少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云云,顯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
一七一七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民事判決及司法院七十一年三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討紀綠、司法院七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七○)秘台廳一字第0一六一八號函、台北市政府地處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二三三八八號函,主張地下室停車位應屬公共設施之性質,不得與所屬建物之專有部分分離而移轉,且依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規定,本件拍賣應包括系爭A4車位云云,查系爭地下室停車位興建於五十八年間,而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係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法時方才新增,是依系爭A4車位興建當時之法令,尚無「法定」停車空間或「法定」防空避難室之規定,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間公布施行,上訴人所引上開見解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指明。
㈡上訴人主張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公告上附有執行標的有一個大
型平面停車位現出租他人之記載,足見本件系爭房地拍賣範圍亦包括系爭A4車位之使用權在內云云,惟查:
⒈按「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左列事項:二、不動產之所在地、
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查封之不動產如為土地,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其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用途、稅籍號碼;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等事項,均應於查封筆錄與拍賣不動產公告內載明,司法院頒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一項第二點、第四十三項第二點亦分別訂定甚明。
⒉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七二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楊純卿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係就債務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台北市○○區○○路一段八三巷五號六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段三0、三一、三四地號權利範圍各一一二分之四)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債權人所提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附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七二號卷第一至四、八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四頁),自堪信為真實。嗣原法院發函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及辦理指封切結、查封筆錄、委託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定公司)為鑑價,均以上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範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七二號卷第二
十、二六、二八、三十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七五至七八頁)。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受原法院委託拍賣,其所為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及刊載報紙亦均僅以上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範圍,其後均無「執行標的物有大型平面停車位,位於地下一樓現出租他人」等文字之附加記載(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度北金拍字第五十二號卷,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一頁),此明顯與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次拍賣公告影本(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記載不符,退步言,縱認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次拍賣公告其後有「執行標的物有大型平面停車位,位於地下一樓現出租他人」等文字之附加記載屬實,此至多僅能顯示執行拍賣業務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內容(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如實揭露而已,仍不得據此解為系爭A4車位亦在本件執行標的範圍。至於上訴人提出「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全文資料」(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頁),主張其上有「執行標的物有大型平面停車位,位於地下一樓現出租他人」等文字之附加記載,僅係民間私人公司製作之私文書,並無公信力,此由證人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處執行專員林世偉於本院證稱:「我們拍賣公告所記載的範圍沒有包括拍賣停車位,但因為我們拍賣必須張貼查封筆錄,而查封筆錄上記載法官命債權人陳報不動產使用情形,所以我們才會將債權人陳報本件不動產使用情形書狀張貼在公告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證人即台灣金融資產公司襄理林雨利於本院證稱:「這個公告的拍賣標的上面並沒有提到停車位,如果謄本有車位我們就會在標的上記載,沒有記載就表示拍賣沒有包括停車位,至於公告後面的附記,純粹是張貼債權人陳報狀供民眾參考而已」、「如果把陳報狀全部張貼,狀首、狀尾都是贅文,所以沒有必要整張張貼。但是從我們張貼的內容就可以表示債權人陳報的使用情形」、「(是否所有張貼公告都是這樣處理的?)我們公司都是這樣處理的」、「(上代:我們在網路上看到的拍賣資料都有包括停車位?)這是外面民間公司自己抄寫的,不是我們公司的網路資料,如果有錯誤也不是我們公司的錯誤」、「(被上代:為何法院的三次拍賣稿、登報都沒有債權人的陳報狀?)本來台北地院是有一個小房間供民眾閱覽拍賣資料,後來為了方便才將查封筆錄及不動產使用情形張貼在拍賣公告後面,讓民眾瞭解不動產拍賣情形」、「拍賣公告內我們沒有標出公共設施」、「(法官:如果有拍賣停車位的情形會如何處理?)我們都是依據法官的裁示,縱使債權人有記載法官沒有裁示我們也不會記載。我們公司也有網路,上訴人如果看到我們公司的網路就會很明確的知道沒有包括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八頁),益臻明確。
⒊抑有進者,上訴人於投標書上「願買之不動產」欄中,亦僅記載「台北市○○
區○○路一段八三巷五號六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0、三一、三四地號權利範圍各一一二分之四」等語(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度北金拍字第五十二號卷,影本附於本院卷第八八至九十頁),並無包括系爭A4車位,顯見上訴人於投標時,已認知系爭A4車位並未在該次拍賣範圍,至為灼然。參以上訴人得標後,原法院所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點交執行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七二號卷,影本附於本院卷內第九一至九九頁),均僅限於系爭房地,且上訴人向原法院陳報拍定不動產所附之相片,並無系爭A4車位之相片,倘本次拍賣範圍包括系爭A4車位,則為何未見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或聲明異議,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實難令人採信。
㈢綜合上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4車位,委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㈡系爭A4車位既未在原法院查封及拍賣範圍內,已如前述,則訴外人喬桂伶向債
務人楊純卿購買系爭A4車位,係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祥輔以另一較小停車位與喬桂伶交換並貼補差價八十萬元,而取得系爭A4車位所有權,自亦合法有效,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四0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00一二號公證書、車位所有權買賣契約、車位所有權交換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八頁),被上訴人使用系爭A4車位,既有正當權源,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何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A4車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併所提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吳 麗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