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S○○
戊○○M○○卯○○○e○○(兼蘇鴻源之承受訴訟人)戌○○乙○○壬○○○○○○k○○a○○T○○X○○黃○○辛○○P○○癸○○g○○ (即蘇鴻源承受訴訟人)住同上市○○路○○○號O○○○(同上)d○○ (同上)f○○ (同上)h○○ (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汶律師複代理人 孫玉達律師被上訴人 I○○
宙○○己○○b○○天○○E○○亥○○丑○○○i○○酉○○A○○Q○○丙○○寅○○○l○○F○○子○○V○○○B○○甲○○G○○申○○J○○L○○K○○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火樹被上訴人 W○○
Z○○未○○午○○庚○○○N○○宇○○H○○上列3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複代理人 王唯鳳被上訴人 U○○
C○○Y○○地○○辰○○c○○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玄○○○R○○巳○○j○○(兼上訴人蘇鴻源之承受訴訟人)丁○○D○○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 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民國89年11月30日「台北一六八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蘇鴻源於本件訴訟中,93年9月19日死亡,除與其對立之被上訴人j○○外,業據其餘繼承人e○○、O○○○、g○○、d○○、f○○及h○○等具狀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U○○、C○○、Y○○、辰○○、c○○、R○○、巳○○、j○○、丁○○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因被上訴人抗辯於89年11月30日有召開「台北一六八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其決議上訴人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如該決議經判決確認不存在,上訴人等即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等主張上開決議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I○○等33人抗辯上訴人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可採,均此敘明。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等分別為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7號七層樓 (以下稱A建物)、同路19 巷2號至14號七層樓 (以下稱B建物)建物(合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0年7月5日被上訴人申○○竟以「台北一八六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為憑,持以向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報備成立所謂「台北一六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據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管理費用,為此,以求為確認89年11月30日台北一六八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之決議不存在之判決為先位聲明;並以設若89年11月30日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真實,惟上訴人等均未接獲開會通知,所召開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所為決議之程序不合法,以求為撤銷89年11月30日台北一六八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所為之決議之判決為備位聲明。原法院均為其敗訴判決,上訴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89年11月30日台北一六八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之決議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89年11月30日台北一六八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I○○等33人則以: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等均同屬系爭公寓之住戶,88年6月6日由建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授權管理委員會訂立規約;嗣因象神風災肆虐,社區之機器設備受損,原繳之管理費不敷維修,經住戶之建議,由被上訴人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並訂於89年11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決議補正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訂立規約,收取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以下同)35 元、每個停車位管理費200元,並向臺北縣政府報備;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3個月之除斥期間,且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四、被上訴人C○○、Y○○、地○○、辰○○、c○○、玄○○○、R○○、巳○○、j○○、D○○等則以:上訴人等所指89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等確未曾接獲開會通知,亦未參與開會等語,同意上訴人等之主張。
五、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等分別為A建物、及B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90年7月5日被上訴人申○○竟以「台北一八六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為憑,持以向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報備成立所謂「台北一六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據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管理費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一八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及其附件(原審訴字一卷第22至130頁、調字第12至第25頁)在卷為憑;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申○○持以向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報備之「台北一八六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係89年11月30日上午十時召開,惟查無論A、B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遑論有於89年11月30日等語;被上訴人I○○等33人則抗辯89年11月30日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等抗辯89年11月30日確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非以證人王豐賢於原法院到場所為:「社區剛建好我就搬進去了,我都住在那邊,平時我沒有工作,我已經75歲,89年11月30日上午10點社區有開會,開會的內容大概是說管理費、選舉委員事宜。...89年11月30日的那次開會有說要成立委員會,有多少人去我不記得,只知道有很多人,我之所以知道是因有人按門鈴通知的,沒有用信函通知,是誰通知的,我不太記得,好像是我們五樓的一個臨時管理員通知我的。現場沒有簽名、蓋章,開會是在檢討,說要成立委員會。因我兒子當天去上班,所以沒有通知我兒子,而通知我。...(提示簡易庭第20頁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附冊,法官問編號第52號的丙○○印章是誰蓋的?)這是後來補蓋的,我記得是我蓋的。當時是在中庭開會的,是用站的開會。當時的主持的人是誰我已經忘記了。說要成立委員會是現場的人都同意,現場沒有人反對。...89年開會的那一次,我是19巷6號3樓的,我記得19巷6號5樓的人也有去...我兒子上班去,我都在家裡,我兒子在當天之前有告訴我,叫我去開會。」等語(原審訴字2卷95頁至第97頁)為其抗辯之論據;惟查證人王豐賢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其上述證言對於其接獲開會通知之訊息,先證述「...我之所以知道是因有人按門鈴通知的...」,嗣又證述:「...我兒子在當天之前有告訴我,叫我去開會...」,前後不一;先證述:「...因我兒子當天去上班,所以沒有通知我兒子,而通知我...」,嗣證述:「...我兒子在當天之前有告訴我,叫我去開會。」等語,似又證明其子已接獲開會通知,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言,自非足取。
(二)由被上訴人I○○等33人不爭執之所謂系爭公寓大廈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紀錄 (即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會議時間為89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I○○等33人則抗辯系爭公寓之住戶,88年6月6日由建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授權管理委員會訂立規約,89年11月30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非第一次會議。
(三)再由所謂系爭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紀錄,其決議內容:於「報告事項」第一案決議: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設置十一人,成立管委會掌管本大廈事務,管理委員會由全體所有權人選任之。「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決議: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會計委員、出納委員、監察委員及總幹事之人選,惟查誠如被上訴人I○○等33人所抗辯者,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於88年6 月
6日由建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選任管理委員
);89年11月30日何以又為上開之決議,豈非疊床架屋;於「報告事項」第二案決議:訂立系爭公寓大廈規約,旋即於「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又決議本大廈管理規約修訂審議;89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四)被上訴人I○○等33人中之被上訴人J○○、L○○之訴訟代理人楊火樹於原法院到場陳明:「...被告J○○、L○○也沒有接到通知要開會...」、「...管理員叫我在上面蓋章,是管理員說要補蓋章,他說人數不夠,要補蓋。」等語 (原審訴一卷第1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陳述:「...L○○的印章是我蓋的,是我去繳交管理費的時候,林姓管理員說人數不夠,請我補蓋章...」,對於有無開會則陳述:「我不知道。」等語 (本院二卷第83
、84頁)在卷;此外,於原審到場否認接獲開會通知、未參加開會者,尚有同為被上訴人之地○○、玄○○○、D○○、V○○○、j○○(訴訟代理人f○○)等人 (原審訴一卷第170、171頁 );再者,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除區分所有權人外,尚有非區分所有權人,於原審到場一致否認接獲開會通知、未參加開會者,亦有賴榮生、蔡銘樟、簡子淇、詹王保琴、鄭阿玉等人,有9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原審訴二卷第208至213頁 )足憑;同日到場之住戶即被上訴人寅○○○所為:「...是因為要處理管委會報備,我有參加開會,是主委林中義通知來開會...有來的都有簽到,...在現場都有簽到。」、「我是現場就簽名了,我們開會都是簽名的。」之陳述 (原審訴二卷第213頁),顯與被上訴人I○○等33人所為:「...,當日開會之場地因風災過後凌亂不堪,故未有簽到簿之設置...」之抗辯,顯不相符。被上訴人抗辯89年11月30日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非無疑義。
(五)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申○○並未於89年11月30日上午十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其持以向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報備之「台北一八六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所為之決議無由存在,尚非無據,其請求確認89年11月30日上午十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台北一八六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所為之決議不存在,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本院已為其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即無審究之必要,應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