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上訴 人 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聰江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建平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理經銷商之員工黃鈞達,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藉檢查瓦斯安全為由進入上訴人屋內,即以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投資破產案後續處理身分,並要求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字號,表示投資上訴人之骨灰塔位即可領回投資龍祥公司投資款,又可以優先承購投資被上訴人之骨灰塔位再轉賣出,被上訴人公司保證代替上訴人銷售骨灰塔位,上訴人只需出資,其他銷售、找買主均由被上訴人一手包辦,旋出示一紙訂購單,上訴人即簽名於上,並同意承購一個單位靈骨塔,隨即前往銀行匯入款項。嗣後陸續有王泰皓、蔡震宇、杜瑞明等人,至上訴人家中,上訴人表達更大的申購「意願」,再簽署訂購單或申購單,先後合計繳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元予被上訴人。直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四份,始發現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契約書,且龍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完全無任何關係,上訴人始知受騙,則㈠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即不發生;㈡系爭契約書係經偽造,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㈢上訴人填具訂 (申)購單(下稱訂購單),係因受詐欺而為之法律行為,依法予以撤銷。因之,被上訴人收受一百六十四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合法經營「骨灰塔位」銷售、安置、管理之公司,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之代理經銷商,向被上訴人購買「骨灰塔位」,交易資料完整,意思明確,上訴人並無受詐欺之情事,且兩造間系爭契約已合法締結,交易文件均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價金已由上訴人之存款郵局或銀行匯款給付,被上訴人已交付所購買之骨灰塔位權狀及返還所使用之印鑑章,均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收受,系爭契約業經成立生效,並經雙方誠信履行,債權債務關係自屬有效存在等語。併為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分別於⑴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簽署慈恩園生命紀念館訂購單,購買「吉
祥型骨灰塔位」一單位,並於當日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八萬二千元;⑵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簽署慈恩園生命紀念館訂購單,購買「吉祥型骨灰塔位」九單位,並於當日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七十二萬八千元;⑶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署慈恩園生命紀念館申購單,購買「吉祥型骨灰塔位」二十單位,並於當日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十六萬四千元,嗣因變更為交易七單位,翌日再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四十一萬元;⑷九十年七月二日簽署慈恩園生命紀念館申購單,購買「吉祥型骨灰塔位」三單位,並於當日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二十四萬六千元(見原審卷第六頁)。
㈡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契約書四件(見原審卷第七頁)。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契約書及塔位權狀)四件回執聯上簽署(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
㈣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郵局匯款單四份、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匯款單一份、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匯款單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三頁)均屬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及系爭契約書為偽造,且上訴人受有詐欺,撤銷向上訴人購買塔位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一百六十四萬元之不當利益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合法成立有效,且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交付塔位權狀予上訴人,並未詐欺上訴人,且系爭契約書係為真正,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是兩造爭執點,厥在於: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一百六十四萬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玆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認於四件「回執聯」上簽署之事實: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契約書及塔位權狀)四件回執聯(見原審卷第八二、八八、九四、一00頁)上簽署,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且上訴人另自認已收受系爭契約書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準此,依四件回執聯所載文義:「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契約書及塔位權狀」之事實,應堪採信。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後者既已積極表明自認之行為,固得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撤銷自認。惟倘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期日已積極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消極不爭執(視同自認),殊不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含第二審程序)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⑶上訴人雖於本院復爭執否認上訴人於四件「回執聯」上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
五0頁)。但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既已積極明白表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四件回執聯上的簽名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即生「自認」上訴人於四件回執聯上簽署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並非就於四件「回執聯」上簽署之事實單純消極未予爭執,殊不許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況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認於四件「回執聯」上簽署之事實,則上訴人就此自認事實之撤銷,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上訴人亦不得撤銷自認於四件「回執聯」上簽署之事實。是上訴人再為爭執否認於四件「回執聯」上簽署云云,要不可取。
㈡系爭契約成立有效: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
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間之買賣,自以價金及標的物為系爭契約要素,則價金及標的物自屬系爭
契約必要之點,而上訴人自承當時確實要買受被上訴人骨灰塔位使用權之產品無誤(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及自認簽署訂購單四件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且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全部價金,此有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郵局匯款單四份、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匯款單一份、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及郵局匯款單各一份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三頁),及如前述,被上訴人已交付標的物即骨灰塔位權狀予上訴人,則兩造既已就系爭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之意思一致,且兩造均已依約履行(即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全部價金一百六十四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塔位權狀予上訴人收受。),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確屬合致,且已依約履行,自應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且有效,殊屬明確。
㈢兩造並無以簽署正式契約作為系爭契約停止條件之意思:
上訴人主張:訂購單僅表達申購之意願,事後尚需簽訂正式契約,即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龍祥公司債務,作為簽訂正式契約之停止條件,條件既未成就,系爭契約尚未生效等語。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且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即推定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
⑵就上訴人簽署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二日訂購單固載明:「簽訂正
式契約,請攜帶...以憑辦理。」、「本訂購單兼代臨時收據,於簽訂正式合約開立發票後收回作廢。」(見原審卷第九0、九六頁),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訂購單上載明:「簽約時,請攜帶本預約單...以憑辦理。」、「本預約單為預約款之臨時收據,於簽訂正式合約後收回作廢。」(見原審卷第七八、八四頁),惟系爭契約為買賣核屬諾成契約,並不以簽訂書面為系爭契約成立之要件。因之,依上開訂購單內,兩造關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既已約明,其性質即係買賣之本約,不因其內容是否載明為「預約單」而受影響。又訂購單上所載「於簽訂正式合約後收回作廢。」,僅係指兩造於簽署書面契約後,被上訴人即收回訂購單作廢之意,並無以訂立正式契約作為系爭契約停止條件之意思,洵屬明確。況如前述,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交付塔位權狀予上訴人,足見,兩造已履行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殊難認有以簽訂正式契約作為停止條件之意至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於「代刻印章暨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系爭契約書上簽署,均係偽造,系爭契約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等語。查:
如前所述,上訴人自承當時確實要買受被上訴人塔位使用權之產品無誤(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及自認簽署訂購單四件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且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即塔位權狀予上訴人,則兩造已履行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系爭契約自屬有效成立,殊屬明確。又買賣核屬諾成契約,並不以簽訂書面為要件,縱令「代刻印章暨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及系爭契約書均係偽造屬實,亦不影響系爭契約已成立且生效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並未受有詐欺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以檢查瓦斯安全為由,進入上訴人之屋內,要求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字號,並以龍祥公司投資破產案後續處理身分,詐騙上訴人表示投資該靈骨塔即可領回投資龍祥公司投資款,又可以優先承購投資被上訴人之骨灰塔位再轉賣出,被上訴人公司保證代替上訴人銷售靈骨塔,上訴人只需出資,其他銷售、找買主均由被上訴人一手包辦,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收受系爭契約書,始知悉遭被上訴人詐欺,因之撤銷購買骨灰塔位之意思表示,並提出龍祥公司三十萬元投資額之證明文件一份、剪報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三頁)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並未有詐欺上訴人等語。經查:
⑴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此觀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自明。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上訴人提出投資龍祥公司三十萬元之證明文件,僅得證明上訴人與龍祥公司
間有投資三十萬元之事實;另依剪報之內容,雖係載明訴外人被強銷靈骨塔位,核與本件無涉外,殊難徒憑此投資證明及剪報文件(見原卷卷第一一、二三頁),遽以認定上訴人確遭被上訴人詐欺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積極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等語,尚乏依據,殊難採信。
⑶縱令上訴人確遭被上訴人詐欺屬實。查上訴人表明以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作
為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購買骨灰塔位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九頁),而起訴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三0頁),則上訴人於同日始生對被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惟如前述,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八萬二千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七十二萬八千元;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十六萬四千元,翌日再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四十一萬元;九十年七月二日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二十四萬六千元(合計一百六十四萬元),此有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郵局匯款單四份、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匯款單一份、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及郵局匯款單各一份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三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契約書及塔位權狀)四件回執聯上簽收之事實,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而四件回執聯簽收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二日(見原審卷第八二、八八、九
四、一00頁),則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知悉受被上訴人詐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四間始收受系爭契約書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另舉證陳報(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始知悉受被上訴人詐欺之事實,尚乏依據,要不可取。從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始對被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⑷上訴人主張:業務人員蔡震宇及王泰皓均為翔發公司員工,並非被上訴人之經
銷商普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順公司)、喬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富公司)人員,而於訂購單上又載明為「普」、「喬富」,恐係為方便詐欺之手段等語。查:
上訴人主張蔡震宇及王泰皓均為翔發公司員工,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雖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內載明「見上證一」,但查上訴人並未提出所謂「上證一」之證據(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乏依據。況縱令蔡震宇及王泰皓均為翔發公司員工,並非被上訴人之經銷商普順、喬富公司之員工,而為被上訴人銷售骨灰塔位使用權之代理權屬實,惟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價金,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之交易標的物塔位權狀交付予上訴人收受,足見,被上訴人亦已承認蔡震宇及王泰皓二人之代理權,自不得徒憑蔡震宇及王泰皓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員工,逕予推測認係被上訴人為方便詐欺之手段。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不可採。
⑸基上,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訂購骨灰塔位之意思表示,爰撤銷此部分之法律行為等語,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㈥基上,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四萬元價金,係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一百六十四萬元之不當利益等語,要不可取。
五、上訴人指摘原審就除訂購書中「客戶簽章」欄之簽名外,「代刻印章暨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中之簽名皆非上訴人所簽署,就此部分原審未將相關文件上訴人之簽名送交相關單位作筆跡鑑定;又就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鈞達、蔡振宇、杜瑞明、王泰皓,並未依法通知到庭訊問,均未於判決理由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查:
㈠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黃鈞達、蔡震宇、杜瑞明、王泰皓(見原審卷第一
四二、一五五頁),待證事實為:除訂購書中「客戶簽章」欄之簽名外,「代刻印章暨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中之簽名皆非上訴人所簽署,此有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同月五日送達原法院)民事準備書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嗣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元勳律師之複代理人李欣怡律師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捨棄聲請訊問證人黃鈞達、蔡震宇、杜瑞明、王泰皓(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甚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元勳律師再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復陳明捨棄訊問證人黃鈞達、蔡震宇、杜瑞明、王泰皓(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是上訴人猶指摘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黃鈞達、蔡震宇、杜瑞明、王泰皓云云,洵不可取。
㈡上訴人於原審固否認「代刻印章暨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中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
署(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七0頁),且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黃鈞達、蔡震宇、杜瑞明、王泰皓,待證事實即在於欲證明:「代刻印章暨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中之簽名皆非上訴人所簽署(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而上訴人既捨棄訊問證人黃鈞達、蔡震宇、杜瑞明、王泰皓,而就鑑定(「代刻印章暨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中之上訴人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署之事實)部分之聲請調查,上訴人僅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另具狀補陳(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惟迄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上訴人均未再為具狀補陳,殊難認上訴人有聲請原審鑑定(「代刻印章暨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中之上訴人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署之事實)之事實,則原審未予鑑定,難認違法。
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聲請原審鑑定,且已捨棄訊問證人,上訴本院後竟任意指摘原
審未送鑑定及未訊問證人黃鈞達、蔡震宇、杜瑞明、王泰皓云云,尚有未洽,要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締結,契約並未成立;及系爭契約書係偽造,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上訴人受詐欺而為之法律行為已撤銷,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一百六十四萬元之利益等語,並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均經兩造合意而合法成立,被上訴人依約收受一百六十四萬元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等語,洵屬有據,要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一百六十四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李 行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