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林清源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張梅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兩造間之訴訟外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中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許信智,被上訴人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 2、183頁),視為同意其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如附表所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於77年7月17日向第三人楊清雲、楊雲祥、楊雲輝、楊元康、楊萬木、楊維明、楊雲瑞、楊雲廣、楊慶有、楊柳灶、楊柳相所購買,價金均為其支付,屬其之原有財產。兩造於84年12月18日訂立協議書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於民國77年7月間向楊清雲等人購入之土地7筆,即坐落新竹縣○○鄉○○段193、194、196、200、201、216、217,持分各2 分之1,業於購入當時徵得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暫將所有權登記於甲方之名下,茲甲方同意如將來前開7筆土地所有權依法得移轉至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名下時,甲方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惟辦理所有權登記所須支出之稅捐、規費、代書費均應由乙方負擔」等字樣,並經蔡明華律師見證在案,準此,系爭土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本於協議書之約定,以訴狀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㈡兩造於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37號妨害名譽事件93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開庭時,在法庭外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許信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太平之子),而依兩造於84年12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有權指定移轉證記於其所指定之人,被上訴人亦同意該指定,爰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3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中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許信智。
三、被上訴人則以: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雖以上訴人名義出面簽約購買,惟其實際出資人及信託人均係訴外人許太平,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信託財產。84年間,因系爭土地遭人盜採砂石,訴外人許太平曾委由上訴人出面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罪告訴。嗣於該案提起公訴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承辦法官質疑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而不具告訴人資格,故要求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19 日出具告訴委任狀,並詐騙被上訴人,謂因訴訟需要,應製作信託契約書,表明上訴人為實質所有人以取信於刑事法院。被上訴人不察,始於雙方均明知系爭土地信託人實係許太平之情況下,於84年12月18日通謀虛偽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偽稱上訴人為信託人,便於上訴人出庭陳述,是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通謀意思表示所為,自屬無效。又縱認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惟依上訴人與其夫許太平於85年12月28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既約定系爭土地之信託返還請求權,應歸許太平享有,且許太平已於86年1月間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信託物等語置辯。並於本院求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本訴部分:
㈠、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而非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於77年7月17日向第三人楊清雲等所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等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21頁、第52至56頁),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被上訴人雖抗辯買賣土地之資金係訴外人許太平(即上訴人之夫、被上訴人之兄)所出資,並於原審舉許太平為證,惟許太平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難免偏頗,已難遽採。況許太平所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包括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定金、付款之情形、仲介人、出賣人、辦理移轉登記之日期,均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再本件上訴人係依協議書所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立協議書者為兩造,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其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許太平,是縱認許太平為實際出資者,上訴人亦非當然不得依本件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許太平為實際出資者,僅許太平有權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云云,自無可採。
2、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被上訴人縱有無欲為其和解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仍須證明上訴人明知其情,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可認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8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所簽立之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其亦係出資買土地之人,已如前述。再參諸,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太平於85年12月28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甲(即訴外人許太平)乙(即上訴人)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之不動產,雙方同意其中登記為乙方名義者歸乙方所有,其餘均歸甲方所有」(見原審卷第41頁),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太平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就系爭土地應歸何人所有本有爭議,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明白表示該土地係屬訴外人許太平所有,而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訂立協議書。
3、再系爭土地雖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許太平之兄即被上訴人名下,其他土地亦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親友名下,惟系爭土地及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太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其他土地究屬何人所有,於上訴人及訴外人許太平間本有爭執,況許太平之親友亦係上訴人之親友,亦不能依此即遽認系爭土地係歸訴外人許太平所有。又被上訴人雖於原法院刑事庭84年度易字第249號系爭土地砂石遭竊盜之刑事案件中委任上訴人為告訴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惟若訴外人許太平果為真正所有人,何以被上訴人未委任許太平而委任上訴人為告訴代理人?此顯與常情有違;且許太平證稱其自83年起即與上訴人分居,是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委任狀時,訴外人許太平與上訴人既已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被上訴人自當知悉此事,果兩造間無訂立信託契約之意思,實無委任上訴人為告訴代理人之可能,自不能因此即推認兩造間之上開協議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被上訴人既自認曾將舊印鑑章交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0頁),則若兩造係通謀訂立上開協議書,被上訴人何須交付上開印鑑章與上訴人,此益證上開協議書非基於通謀意思表示所為。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之真意係以訴外人許太平為信託人,其主張自難採信。
4、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係為刑事訴訟所須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確為買受系爭土地之人,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簽訂協議書時,上訴人之真意係認訴外人許太平始為真正信託人,已如上述,是兩造間應確有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太平於85年12月28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系爭土地之歸許太平所有,且許太平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已生讓與效力,上訴人不得再依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1、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太平簽訂之和解書第2條約定:「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不動產,同意其中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者歸上訴人所有,其餘均歸許太平所有。」,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將保管中之不動產權狀,即刻歸還予甲方。」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約定,所謂登記上訴人名義者歸上訴人所有,包括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和解書並未將系爭土地分歸許太平所有云云。然查,上訴人於88年11月4日委託蔡明華律師所發之(88)華法字第010006號律師函說明一、2項即已明載:頃據本所當事人乙○女士來所委稱:「於85年以前,因本人學習佛法而有感悟,曾剃髮修行多年,因子女及親友勸解而還俗,復經許太平先生同意與本人共同居住生活,並負擔家庭生活之條件下,本人認為如其信守承諾則本人半生則可生活無虞,所以同意將除登記本人名下之林地外,均歸許太平先生所有。...4、為此委請貴大律師,表達下列意思:(1)為此本人表明撤回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若不能撤回,則為解除該契約意思表示),有關二人協議所涉之權利義務,均回復協議前之狀態。(2)許太平就本人所有而信託登記王銘勇名下之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一四四、一九五、九四二地號土地,而遭許太平指示出賣,該項出賣所得價款,應立即返還本人。(3)許太平就本人所有信託登記予甲○○名下之新竹縣○○鄉○○段一九三、一九四、一九六、二○○、二○一、二一六、二一七地號土地,應協調甲○○先生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4)許太平應協調其兄許水源,就本人出資三分之一購買,而登記於共有人許水源名下之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份小段三0之五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持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予本人;就本人出資五分之一購買,而亦登記於共有人許水源名下之台北縣○○鎮○○○段十三添小段一六八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持分五分之一所有權予本人。...」(見原審卷第57、58頁),顯已表明系爭土地於和解時係約定歸訴外人許太平所有,上訴人因故為解除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故請求訴外人許太平協調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甚明。參諸律師函係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其委託以法律文字表示,律師當無誤認事實之可能,且蔡明華律師係本件協議書之見證律師,於發函時,又係上訴人與許太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2473號民事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4頁),該事件即係許太平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堪認蔡明華律師對於上訴人及訴外人許太平間關於和解書之爭執知之甚明,亦無誤認上訴人意思之可能。
2、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許太平本人於原審之供述陳明未提到系爭土地分給誰,且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099號乙○告訴許太平、許水源、王銘勇詐欺案件中,許太平、許水源、王銘勇亦未供稱登記於甲○○、許水源、王銘勇名下之不動產之請求返還請求權已依85年12月28日之和解書讓與許太平,故該和解書中並未提到系爭土地,亦未將返還請求權讓與許太平云云(見本院卷第28、29頁)。惟查,許太平係於原審供稱:「(問:系爭和解書有無提到本件土地應分給誰?)答:當初說只登記在原告名下的有兩塊地及現金分給原告,庭呈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縣政府函。當時有陳麗玢律師在場。」、「(問:當時為何不寫清楚,只有這兩塊地歸原告所有?)答:不知道會有爭執。」、「(問:當時分給原告的土地價值及現金多少?)答:當時她帶走現金壹佰伍拾萬,石碇鄉的土地價值壹仟陸佰萬,租的土地約價值兩佰萬。沒有其他的了。」(以上見原審卷第120頁),故依許太平於原審之供述,依和解內容系爭土地應分歸許太平所有,並非上訴人所稱許太平於原審之供述未提及系爭土地分給誰云云。又上揭上訴人告訴許太平、許水源、王銘勇詐欺案,上訴人於警訊中稱:「...於和解書中將我所有登記在甲○○、許水源、王銘勇名下之不動產全數取走,..惟於簽立和解書當時,許太平就要求我要將土地權狀交付給他,待我簽完和解書將土地權狀交付,..」等情(見上揭偵查卷第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後來達成和解,內容為負擔我的生活費及保持婚姻關係,我將財產交付許太平,許太平得到權狀後將我趕去新店安和路2段120之
1 號居住...」等情(見上揭偵查卷第121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登記於王銘勇名下之土地出賣後乙○有無拿到錢,許太平答稱:「沒有,依和解書該筆土地已屬於我們。」,王銘勇亦稱:「我土地共賣了一千二百萬元,買主分好幾次給,總數一千二百萬元,我全數交許太平,事後我個人需要再向他借六百萬元,..因乙○是二、三十年的朋友,她說她生活不好過,我去湊三百萬元給她。」等情(以上見上揭偵查卷第16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中已自承依和解書約定登記於被上訴人、許水源、王銘勇名下之土地均分歸許太平所有,此與上述之蔡明華律師函中所載之(2)、(3)、(4)敘述內容相符,亦與證人即和解當時之見證人陳金雄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土地權狀,乙方(指乙○)把保管中的權狀交給我,我沒有打開看就把牛皮紙袋交給甲方(指許太平)。..他們在律師事務所自己說好的,登記誰的就歸誰,乙方保管中的也願意歸還甲方,..」等情相符,故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3、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依兩造所述應僅係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惟兩造均稱係信託登記關係),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係屬於債權,其與訴外人許太平訂立和解書同意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分歸許太平所有,意即同意將對於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訴外人許太平,係屬債權讓與契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太平簽立和解書時,債權讓與契約即成立。且受讓人許太平已於86年1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已據證人許太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1頁),且有被上訴人於88年2月10日寄送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明許太平已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0頁),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另債權讓與契約乃不要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亦即債權移轉與受讓人後,其原因關係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故,姑不論上開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太平所簽訂之和解書,並未依法解除,業據本院89年度上字第881號判決所認定,況縱認已合法解除,對於債權讓與契約亦無影響。
4、上訴人復於本院辯稱:①系爭和解書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係屬契約之承擔,非經他方承認不生效力,上訴人並無同意讓與情事,②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原判決認債權讓與時即生效力債務人無抗辯權,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0 85號判例意旨不合,③許太平於簽約後至今既不提供上訴人住所給付生活費及履行同居義務,經上訴人多次請求履約未果,上訴人特於93年3月5日再函催許太平於文到10日內履約給付生活費及提供住所履行同居,惟許太平同年月8日收受信函後拒不置理,上訴人已於93年3月23日通知許太平解除和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1、32頁)。惟查:①系爭和解書係被上訴人與許太平在陳麗玢律師見證下所簽訂,有該和解書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另一見證人陳金雄於本院證述明確,上訴人辯稱上述和解書之債權讓與未經其同意云云,顯不足採信。②民法第29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係指債權讓與之債務人之抗辯權而言,本件上述債權讓與之債務人係指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稱其有債務人之抗辯權云云,顯係誤解。③債權讓與契約乃不要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亦即債權移轉與受讓人後,其原因關係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已見上述,則縱上訴人抗辯已再通知許太平解除和解契約屬實,對於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亦無影響。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5、從而,上訴人既已將對於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訴外人許太平,其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信託物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自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7日在原法院法庭外成立訴訟外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二分之一移轉證記予第三人許信智,爰依民法第73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中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許信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本人當庭否認有與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165頁),而據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譯文,其內容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論要至本院當庭為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並稱要用車載被上訴人至本院開庭訴訟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當時兩造間並無成立訴訟外和解契約之合意,惟嗣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日至本院開庭並不願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3月10日在原法院法庭外成立訴訟外和解契約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和解契約存在,故其主張依兩造間訴訟外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中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許信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併追加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