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寅○○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被上訴 人 未○○
午○○乙○○即江韓丁○○即江韓丙○○即江韓甲○○即江韓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複代理 人 孫立虹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連富於三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一四二之五地號、同段九八之一地號、同段一七一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渠等之被繼承人韓炎港,雙方訂有耕地租約,且向地政機關分別以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溪鎮源字第二一號(租賃標的物為上開一四二之五地號)、第二二號(租賃標的物為上開九八之一、一七一地號)登記在案。林連富嗣於四、五十年間,就前揭第二一號租約,將同段一四一地號(面積九一五平方公尺)與韓炎港換回上開同段之一四二之五地號部分土地(面積七七0平方公尺),使租賃標的物變更成為一四一、一四二之五之部分土地;另就前揭第二二號租約,則以一五七地號(面積二千五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換回九八之一地號土地,使第二二號租約之標的物變更成為同段一五七、一七一地號。但上開變更三七五租約之內容,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後林連富、韓炎港相繼死亡,由上訴人繼承林連富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渠等繼承韓炎港之租賃權,渠等繼續繳納租金,出租人方面則由各房代表即訴外人林福壽、原審共同被告癸○及上訴人共同收取租金。至八十六年間,上訴人開始拒絕受領租金並否認有上開租約變更之情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㈠確認渠等與上訴人寅○○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九百十五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渠等與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林邱美玉、林榮、林進協、林進雄、辰○、丑○○、庚○○、己○○、壬○○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一四二─五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四千二百三十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㈢確認渠等與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辛○、癸○、巳○、戊○○、卯○、子○○、辰○、丑○○、庚○○、己○○、壬○○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千五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㈣確認渠等與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辛○、癸○、卯○、黃林銀、陳林桔、鄭林阿端、庚○○、己○○、壬○○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千四百七十八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情。
上訴人於原審以:林連富與韓炎港間並無任何換地事宜,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租收據,形式上雖蓋有伊之印章,但伊否認收據所載內容為真正,因系爭收據乃被上訴人趁伊對於繼承財產尚未瞭解之際,刻意將一四一地號記載於收據內,意圖製造一四一地號土地亦在系爭三七五租約範圍內之假象。至於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韓木金、蕭考智、江衍斌所為證言,無從證明本件待證事實,而原審共同被告壬○○、辛○不利於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效力不及於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九百十五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辛○、癸○、巳○、戊○○、卯○、子○○、辰○、丑○○、庚○○、己○○、壬○○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千五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針對上開原判決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惟嗣後撤回原判決主文㈡之部分,即僅對原判決主文㈠不服,係以:㈠自原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租佃爭議事件中兩造往來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之信函亦明白揭示承租之土地僅一
七一、一五七、一四二之五地號三筆土地,從未提及一四一地號。第二一號租約中所示一四二之五地號面積記載為0.五甲,被上訴人抗辯:一四二之五地號經測量其實際使用面積應僅有0.四二三0公頃,可見短少部分即係一四一地號換地而來云云,查該面積與租約所載稍有出入,係因租約所載面積於當時僅係概算所致,如第二二號租約中一五七、一七一地號所載0.五甲,亦與實際面積不符。若第二一號租約有面積短少或另有換地情形,何以七十八年間之訴訟兩造均未就此爭執,且林清杞、林福壽、林有、林禎等人終止第二一號租約時焉有不一併請求返還一四一地號土地之理?再由被上訴人未○○寄予林清杞等人之存證信函,亦未提及換地一四一地號之事實。㈡兩造發生本件爭議前,伊並未見過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收據,只有將印章交予壬○○供當時收租之用,系爭收據其上「寅○○」之簽名非伊所簽,應係壬○○於取得伊之印章後並用印於其製作虛偽不實之收據上所致,伊否認收據內容之真正。系爭收據亦無法充作租約有變更之事證,蓋若系爭收據上列有一四一地號,該地號為單獨所有,則租金收入應歸伊個別收取,豈容「林福壽、癸○、上訴人」三人共同具領?伊豈有可能不要求多分一點租金?況被上訴人除提出該收據外,其餘年份收據卻故意不提出或以遺失為由拒絕提出。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各房協議書左側方塊載有「江輝」字樣,表示係因開水溝而換地云云,惟各房協議書與本案無關,所謂江輝之記載也看不出有換地事實,更何況各房協議書係於五十九年間作成,當時林連富早已死亡,又如何因開水溝而與之換地?㈢證人韓木金、蕭考智、江衍斌、辛○、壬○○之證言均無從證明本件有換地事實,另證人壬○○一方面代理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參與租佃爭議調處,一方面卻幫被上訴人製作相關文書,證詞前後矛盾,益證其證詞無可採。且一四一地號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而一四二之五地號為所有原審共同被告與上訴人共有,如將一四一地號變成租約土地,可使一四二之五地號部分土地之租約消滅,對原審共同被告均有利,怎會有意見?其等雖表示無意見,惟此乃共同被告於本案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對伊不生效力等為由,請求判令: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㈠原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租佃爭議事件中,林清杞、林福壽、林有、林禎等四人主張:第二一號租約之租賃標的為一四二之五地號內0.五甲(即0.四八四九六公頃)」,惟經法院測量後,認渠等使用面積僅有0.四二三0公頃,原因即在於:林阿富另提供一四一地號土地全部(0.0九一五公頃),而換回一四二之五地號之部分土地,換地後第二一號租約面積成為0.五一四五公頃與租約記載之0.五甲吻合,可見第二一號租約確有換地之情。被上訴人未○○等人於該案中未提及一四一地號土地,乃因於該案中係被告地位,僅對原告之請求答辯即可。㈡系爭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之收據,其上有寅○○之印文,內容載明:「私有耕地租約溪鎮源字第二一號(大溪番仔寮段一四二之五號、一四一地號)」等語,足見一四一地號確有換地事實。渠等無法提出八十四年以前的租金收據,乃因渠等習慣有新年度收據時即丟棄舊年度之收據,另一原因則是保管收據者江和雄因車禍逝世,故目前無法尋得舊收據。渠等除提出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之收據外,另於原審提出絕大部分原審共同被告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事件中簽立之證明書,自認渠等之主張為實在,並願配合辦理登記手續,暨各房協議書上有林清杞、林福壽、林有、林清標代表各房蓋章,即可佐證渠等主張為真正。㈢由證人壬○○、辛○、韓木金、蕭考智之證詞可知:系爭收據為真正,而得證明換地之事;一四一地號實質上為三房公同共有,僅林清杞利用掌管林富遺產之便,擅自登記為林清杞個人單獨所有,林清杞明知有換地之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第二一號租約有變更租賃標的物之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變更租賃標的物事宜並未為租約變更登記,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就系爭一四一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被上訴人得藉以除去法律關係不明確所致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四、經查:訴外人林連富(出租人)、韓炎港(承租人)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一四二之五地號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向地政機關別以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溪鎮源字第二一號辦理租約登記在案;林連富、韓炎港相繼死亡,被上訴人為原承租人韓炎港之繼承人,原出租人林連富所有之一四一地號土地先由林清杞繼承,林清杞死亡後再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單獨所有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省新竹縣溪鎮源字第二一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㈠第八四、一四五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㈠第一四四),均為對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就本件上訴範圍,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重要爭點在於:林連富與韓炎港就前開第二一號租約,有無以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九百十五平方公尺)更換同段一四二之五地號部分土地(面積七百七十平方公尺)之情事?
六、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第二一號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原為一四二之五地號土地,於四、五十年間經原出租人林連富與原承租人韓衍港合意變更為一四一地號全部、一四二之五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四千二百三十平方公尺),無非以:㈠上訴人具領租金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收據(原審卷㈠第一五四頁);㈡原出租人林連富之子林清杞、林福壽、林有、林清標各房蓋章之五十九年一月十日各房協議書(原審卷㈠第一五三頁),㈢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辛○、癸○、林邱美玉、子○○、辰○、黃林銀結、壬○○及林進協等人之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原審卷㈡第一二六至一三五頁);惟經上訴人堅詞否認。
七、經查: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收據(原審卷㈠第一五四頁),其上有關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業經上訴人不爭執在卷(原審卷㈡第三頁),雖辯以:因原審共同被告壬○○告知需要蓋章給承租人,伊因而將印章交給壬○○,係壬○○在收據上蓋章云云(本院卷㈡第五頁),惟上訴人既自承:伊交付印章,供原審共同被告壬○○在租金收據上蓋章之事實,足認該收據係經代理人蓋章,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該收據推定為真正。
㈡但按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
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系爭收據雖經上訴人之代理人壬○○蓋用上訴人之印章,而得推定形式上為真正,至於收據之實質證據力,即收據之內容是否即足證明本件換地之事實,參照前開判例要旨,仍有待兩造攻防,法院綜合其他一切證據判斷之。
㈢上開收據內容雖載有:「茲向承租人未○○、午○○、江韓
惜等三人收取私有耕地租約溪鎮源字第二一號○○○鎮○○○段一四二之五、一四一地號):::」等語,即已將一四一地號載為第二一號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內容,形式上觀察似有換地之情。惟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出租人林連富、承租人韓炎港除簽訂系爭第二一號耕地租約外,另尚訂有第二二號耕地租約(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租約上記載以桃園縣○○鎮○○○段九八之一、一七一地號土地作為租賃標的物,惟其後確經合意將九八之一地號變更為一五七地號,亦即第二二號耕地租約嗣經雙方合意變更成為以一五七、一七一地號土地作為租賃標的物,上情雖未為變更登記,惟於七十八年間出租人林清杞、林福壽、林有、林禎(即原出租人林連富之繼承人)為原告,以承租人未○○、江韓惜、午○○(即原承租人韓炎港之繼承人)為被告,以任令耕地荒蕪,及積欠地租兩年以上等為由,主張終止租約,請求交還桃園縣○○鎮○○○段一四二─五地號土地中之0.四二三0公頃土地之訴訟,經本院調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等相關卷宗,下簡稱前案)查閱雙方提出附卷之存證信函內容如:⒈出租人方面:於七十四年五月五日、七十八年六月一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先後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之先父韓炎港於生前與本人之先父林連富承租坐○○○鎮○○○段一七一、一五七與一四二之五等三筆土地,並訂立三七五條例:::、「台端之養父韓炎港於生前向本人之先父林連富承租坐○○○鎮○○段○○○號土地面額0.二五五五公頃及同段一五七號土地面積0.二七三八公頃及同段一四二之五號土地面積0.五公頃………」等同一意旨(桃園地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卷第十四、九一至九二頁);⒉另被上訴人未○○在該案提出之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存證信函亦記載:「茲關向台端承租坐落大溪番子寮段一七一、一五七、一四二之五等三筆土地欠租乙事:::」(上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等情,可知:雙方一致是認之租賃標的物為一四二之五、一五七及一七一等三筆土地,均未提及有一四一地號土地。易言之,第二二號租約有換地情事,兩造因而均一致提及之租賃標的物為一五
七、一七一地號土地,若第二一號租約亦有換地情事,致租賃標的物另包括一四一地號土地在內者,何以在前開案件中,被上訴人未○○並未提及,出租人方面主張終止第二一號租約時收回土地之範圍亦未涉及一四一地號土地?㈣又系爭收據上記載:「茲向承租人未○○、午○○、韓惜等
三人收取私有耕地租約溪鎮源字第二一號:::、第二二號:::面積共壹台申。八十四年第一、二期稻谷共二二二六台斤換算新臺幣共計貳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正」等語,若一四一地號亦包括在租賃標的物之範圍內者,因一四二之五、一五七及一七一等三筆土地,均為共有型態,而一四一地號土地當時則為林清杞(林連富之三子)單獨所有,竟仍與其他兩房(長房代表林福壽、二房代表癸○)均分承租人就第
二一、二二號租約繳納之稻穀換算所得之租金,顯與常情有違。雖證人壬○○證陳:「其實一四一地號是林連富的財產,仍由各房公同共有」云云(本院卷㈠第一五0頁),惟已據上訴人否認,且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土地先後由林清杞、上訴人單獨所有(原審卷㈠第八四、一四四頁),無法看出仍為林連富之三房子孫公同共有之事實,亦未見其他各房子孫向林清杞或上訴人起訴主張權利之情,則證人壬○○上述證詞與卷附證據不符,而不可採取。
㈤另審酌:系爭第二一號租約於七十八年間,因發生承租人欠
繳租金及土地荒蕪情事,致出租人請求交還一四二之五地號土地中之0.四二三0公頃土地之前案訴訟,承租人方面對於繳納租金時要求出租人出具收據知之甚明,此由證人壬○○於原審證稱:「七十九年或八十年之後,因為系爭土地在七十幾年的時候就有訴訟過,所以以後我們租金的收據都是這樣寫的,都寫得很清楚:::」云云即明(原審卷㈠第一0二頁)。而本件上訴人否認八十四年以前(包括該年)之收據均有記載一四一地號在內之情,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未能提出八十四年以前之任何收據,供與卷附之系爭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收據內容對照,亦有啟人疑竇之處。雖被上訴人以:渠等有新年度收據時,即丟棄舊年度收據之習慣;另保管收據之人江和雄因車禍去世,致無法尋得提出等節置辯,若被上訴人確有於新年度丟棄舊年度收據之習慣者,最後保留者僅餘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之收據,何需有保管收據之人?何致因保管收據之人車禍去世致無法提出?可見被上訴人上述抗辯先後矛盾,委無足採。
㈥證人壬○○雖證稱:「韓炎港和林連富有換地,是一四二之
五的地號部分土地去換一四一地號的土地:::因為韓炎港本來是租一四二之五地號土地,後來他買了一四一地號旁邊的土地,他們收割稻穀之後為了便於晒稻穀,所以韓炎港與林連富就約定將一四二之五部分土地和一四一地號土地互換,原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是我寫的,這是寅○○之父親林清杞叫我寫的,因為系爭土地在七十幾年的時候就有爭訟過,在那之後我們租金的收據都是這樣寫的,要寫的很清楚,把地號都寫出來:::」、「我是聽林清杞講的」(原審卷㈡第一0二頁)、「當時測量出來(按指桃園地院七十八年間之案子)並沒有五分地,我有問林清杞這是為什麼,林清杞當時就跟我說:應該連一四一地號也包括在裡面,我就說你為什麼不跟人家講清楚,林清杞用台語跟我說:傻孩子,人家佃農沒有講,本來應該是包括一四一地號的部分,一四一、一四二之五地號加起來應該有五分地」(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等語在卷。惟審酌:本件訴訟前之調處程序中,證人壬○○均擔任被上訴人方面之代理人,受任撰寫相關寄發予出租人方面之存證信函,此業據證人壬○○承認在卷(本院卷㈠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則是否可得期待證人壬○○為公正客觀之證述,尚有疑問;縱認壬○○證詞為可採,惟證人就換地之情係聽聞林清杞所述,乃傳聞證據,又與林清杞在世時寄發存證信函中從未提及兩造之租賃標的物有一四一地號之情不符,是證人壬○○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再證人韓木金雖證陳:「我約在民國五十年左右聽韓炎港說
,林連富跟他說要韓炎港將他現在耕作的土地還給林連富,林連富將他自己的土地交給韓炎港耕作」(原審卷㈡第六五頁)、「是韓炎港告訴我說林連富跟他用一四一地號土地換給韓炎港作為曬穀場之用,而韓炎港把一四二之五地號部分土地還給林連富,當時我才十幾、二十歲,是聽韓炎港講的」(本院卷㈠第一五二頁)。惟查證人韓木金乃被上訴人未○○之堂兄,證述內容均係聽聞之詞,且證人韓木金於原審證述時並未提及換地之地號,則換地是否係指另第二二號租約換地之情亦不可知;該證人至本院作證時竟得以將換地地號明確說出,則其證詞之真正性實有值得懷疑之處。至於另證人辛○證陳:「韓炎港和林連富有換地,至於哪個地號換成哪個地號我不清楚」(原審卷㈠第一0一頁);證人蕭考智證稱:「我有聽韓炎港說他有一塊土地要跟林連富交換,但我不知道是哪一塊土地」、「我有聽韓炎港跟我說林連富的土地要給他作晒穀場用,韓炎港說他也有一塊土地林連富交換,至於韓炎港是指哪一塊土地我不知道」、「換地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六八頁,本院卷㈠第一五二頁);及證人江衍彬證述:「我不清楚林連富與韓炎港有無交換土地一事,因為他們土地有很多筆,無法過來人了解哪一筆更換哪一筆」、「江輝現在住的地方前面有一塊土地,他用來作為曬榖場,使用了很久,但是有沒有換土地,我不知道」云云(原審卷㈡第一五六頁),雖提及換地之情,惟均無法證明林連富與韓炎港確有合意將系爭一四一地號土地變更為第二一號租約之租賃標的物之情。至於上開證人韓木金、蕭考智及江衍彬共同證述:被上訴人使用住所前之土地供作曬穀場數十年之久一節,要僅能證實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事實,亦難遽以推定有換地之情。
㈧被上訴人另主張:於前案中,經測量渠等使用一四二之五地
號土地之面積僅有0.四二三0公頃,不足第二一號租約記載之租賃面積0.五甲,足見短少部分即係以系爭一四一地號土地交換而來云云。惟查第二一號租約記載承租人承租一四二之五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五甲(約四八五0平方公尺,即0.四八五0公頃),確與前案中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被上訴人耕作面積所得0.四二三0公頃有所不符,惟本件耕地租約簽約於三十八年間,承租人於承租數十年後之七十八年間測量耕作面積小於當時簽約範圍,可能原因很多,包括自然及人為因素不只一端,尚難以被上訴人嗣後之耕作面積不足即得推斷以前有換地情事。更何況,兩造間之另第二二號租約,記載租賃面積0.五甲(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亦與兩造經原審判決確定兩造就一五七地號土地之租賃面積為二五七四平方公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兩造及原審其餘共同被告辛○、癸○、卯○,黃林銀、陳林桔、鄭林阿端、庚○○、己○○、壬○○等人於原審均不爭執一七一地號土地之租賃面積為二四七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五0五二平方公尺,已逾0.五甲,亦與第二二號租約記載之租賃面積有所不符。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憑認有換地之情事。
㈨被上訴人另提出五十九年一月十日分房協議書(原審卷㈠第
一五三頁),其中左側註記「江輝①」,表明係被上訴人在耕作範圍,作為有換地之憑據。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原出租人林連富與原承租人韓炎港同意換地,合意變更租賃標的物云云,惟原出租人林連富於四十五年元月十七日即死亡,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可按(原審卷㈡第一二三頁),該分房協議書乃林連富死亡後之五十九年一月十日由林連富後代(三房)代表:林清杞、林福壽、林有、林清標等人所簽立,分房協議書上又未表明換地字樣,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出租人林連富與原承租人韓炎港有換地之情。
㈩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辛○、癸○、林
邱美玉、子○○、辰○、黃林銀結、壬○○及林進協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多件(原審卷㈡第一二六至一三五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三項規定:「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法院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本件並非經原審法院認為適當後,命兩造會同上開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且被上訴人更當庭表示不同意上開證人以書狀陳述(原審卷㈡第一五八頁),是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尚難認符合上開規定而得成為證據。至於上開證人中壬○○、辛○雖有到法院證述,其證詞之證明力業經本院論述如上㈥、㈦所述。
承上開說明,綜合上開所述一切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提出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收據所載第二一號租約包括系爭一四一地號在內之內容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推定第二一號耕地租約確有變更而將一四一地號土地亦納為租賃標的物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第二一號耕地租約,曾經原出租人林連富及原承租人韓炎港合意變更將一四一地號土地納入租賃標的物之範圍,則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一四一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被上訴人使用之曬穀場、耕作之地點,指出是否為系爭一四一地號土地範圍一節,因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為何一地號土地,縱為一四一地號,均與本件有無換地之重要爭點無涉被上訴人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秋味,意欲證明上訴人之子林首持卷附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之收據至證人辛○家中,即系爭收據為真正一事,因本院前已論述並認定:該收據係經上訴人授權代理人壬○○蓋章,形式上為真正等情如上,自無再予訊問證人林秋味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