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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張育祺律師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壽山巖觀音寺法定代理人 林茂源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複 代 理人 周文哲律師

李巧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世居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西嶺頂十六號,與壽山巖觀音寺毗鄰而居,為被上訴人數代長期信徒,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該寺第十屆信徒代表選舉中舉發弊端,因而得罪被上訴人執事,被上訴人因而埋下報復之心,積極運作欲將上訴人除去,迨於本屆即第十一屆信徒大會預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前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突然來函通知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臨時董事會議決通過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經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信徒代表大會追認,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桃園縣政府備查,致上訴人無法參加本屆信徒大會及參與信徒代表選舉。惟依被上訴人捐助組織章程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僅有「通過信徒之加入」,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僅有「審定信徒資格」,均無關於開除信徒資格之權限,且遍觀系爭捐助組織章程規定亦未就開除信徒資格之條件有所規範,被上訴人董事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臨時董事會議決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顯然違反章程規定,又被上訴人所據之開除理由均為陳年往事且為被上訴人無理,顯屬於法無據,更違背該寺設立宗旨等情。爰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求為:㈠宣告被上訴人董事會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之行為無效。㈡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董事會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之行為無效。㈢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本身,身分之存否乃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依系爭捐助組織章程第七條雖規定:信徒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惟上訴人當選信徒代表之期待可能性,仍非屬其對被上訴人可主張之權利,亦即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不得訴請確認信徒資格存在。又依系爭捐助組織章程第二十一條第八項就被上訴人董事會之職權規定:「執行信徒代表大會決議或交辦事項或處理其他重要事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則就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規定「追認董事會緊急決議事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召開第十屆第十五次臨時董事會,董事十九名及監事五名中,有二十位董監事均贊成開除上訴人之提案,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第十屆第三次信徒代表大會中,亦就前述開除上訴人之提案照案通過,以上均係依照系爭捐助組織章程規定所進行,自無上訴人所指「寺方當權者為排除異己而陰謀設計勾串信徒代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確認之訴不以確認法律關係為限,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亦得提起確訴之訴。觀諸卷附「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壽山巖觀音寺捐助組織章程」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其信徒間有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自得以確認信徒關係之存否為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四、查被上訴人領有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業經原法院為法人登記,並設置有捐助組織章程,而上訴人前已取得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召開第十屆第十五次臨時董事會時,由被上訴人常務董事廖華興、董事何正森提出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之動議,另有三位常務董事、十位董事、一位常務監事、四位監事連署該項提案,被上訴人共設有董事十九名、監事五名,其中有二十位董監事均贊成,遂通過該項提案,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第十屆第三次信徒代表大會中,亦就前述開除上訴人之提案照案通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將前開事項向桃園縣政府備查,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函知上訴人其信徒資格已遭開除之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法人登記簿謄本、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影本各一份,被上訴人所寄開除上訴人之函文影本一份,被上訴人第十屆第三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被上訴人捐助組織章程影本一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依照被上訴人捐助組織章程,被上訴人董事會並無開除信徒資格之權限,故被上訴人董事會開除上訴人之行為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㈠被上訴人董事會、信徒代表大會有無開除信徒之權限?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董事會與信徒代表大會之開除行為是否具有無效原因?茲析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董事會、信徒代表大會有無開除信徒之權限?㈠按內政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內民字第八三九六六○號

函示:「寺廟信徒資格之開除,屬寺廟內部權責,定有章程者依其章程處理之,未定章程者,應以信徒大會決議之。」,本件被上訴人既屬設有捐助組織章程之寺廟,依前開內政部函示意旨有關信徒資格事宜自應依章程規定處理。又按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被上訴人捐助組織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於第六項、第八項分別規定:「審定信徒資格」、「執行信徒代表大會決議或交辦事項或『處理其他重要事項』」,同章程第二十條則就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分別於第三項、第八項規定「追認董事會緊急決議事項」、「審核其他重要事項」、「通過信徒之加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三0頁),即信徒資格之有無須由董事會為實質審定後,復由信徒代表大會通過信徒加入,則依類推適用之法理,再參酌前述內政部之函釋內容,應認依照前揭捐助組織章程規定,信徒之開除與否,應屬重要事項之一,亦應與信徒之加入相同,應先由董事會審定,再由信徒代表大會通過,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僅能由信徒大會開除之云云、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董事會自有開除信徒資格之權云云,均有所偏,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所謂「審定」與「開除」二詞彙之意義並非相

同,被上訴人執章程第二十一條謂董事會有權開除信徒等語,容有誤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常設組織為信徒代表大會及董監事會(參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五條規定),依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董事會之職權既包含審定信徒資格及處理其他重要事項,信徒之開除與否,應屬重要事項,則被上訴人董事會自有開除信徒資格之審查提案權。況董事會之審定權係指有審查申請欲加入之人是否具有信徒資格,相反的,已為信徒之人之信徒資格是否喪失,自亦應於董事會審查其信徒資格是否喪失,上訴人強將被上訴人董事會之審定權予以限縮,即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僅能由信徒大會開除,信徒代表大會並無權

限追認信徒開除案,其所踐行之程序僅具有備查性質云云。惟按司法院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七六)院台廳一字第○五八一一函示:「民法所定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財團法人設董事為執行機關,依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及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務,初無設置意思機關之依據。財團法人之章程,有違此旨者,即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不合,法院為財團法人之健全發展,於其聲請變更登記時,自應促其依法定程序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以符規定。惟宗教信仰性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所定信徒(會員)大會,如僅屬財團法人內部組織,而為董、監事之選舉罷免機關,非屬意思機關者,為參酌以往既成之事實,在解釋上可認係有關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財團組織(執行機關)之產生、任期等章程規定事項,而承認其效力。」查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組織章程第二十條規定:「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㈠選舉及罷免董、監事。㈡決定信徒常年會費。㈢追認董事會緊急決議事項。㈣審核董監事會之工作報告。㈤審核董、監事及信徒建議事項。㈥審核預算、決算及事業計畫。㈦通過信徒之加入。㈧審核其他重要事項。」其中第三款至第六款所規定之職權,均屬財團法人目的事業之釐定與執行,被上訴人為宗教信仰性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既定有信徒代表大會,並為董、監事之選舉罷免機關,應屬財團法人內部組織,非屬意思機關,依上開函示,應可承認其效力。則無論是依第㈢追認董事會緊急決議事項或㈧審核其他重要事項,信徒之開除均應認屬信徒代表大會之權限。且無論是「追認」或「通過」,均屬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之結論,用詞雖有不同,實質內容並無二致,上訴人主張信徒代表大會並無權限追認信徒開除案云云,即非可採。

㈣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召開第十屆第十

五次臨時董事會,開除上訴人之動議係由被上訴人常務董事廖華興、董事何正森提案,另有三位常務董事、十位董事、一位常務監事、四位監事連署該項提案,被上訴人共設有董事十九名、監事五名,其中有二十位董監事贊成該項提案,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第十屆第三次信徒代表大會中,亦就前述開除上訴人之提案照案通過,以上上訴人信徒資格遭開除之議決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捐助組織章程業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從而被上訴人董事會、信徒代表大會依據章程規定而為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之決定,程序上亦無違背法令可言。

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廿日所召

開之第十屆信徒大會,選舉信徒代表,然因該次選舉有舞弊情事,遭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檢舉,致該次董事選舉亦因而延宕未決,嗣桃園縣政府及上訴人為解決該等問題,乃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召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壽山巖觀音寺第十屆信徒代表、董事選舉暨董事會解散爭議協調會」,決議由第九屆董事會代行會務,並且應重新召開第十屆信徒大會、選出信徒代表、及董監事。然被上訴人未曾重行辦理,卻逕行組成不合章程組織之「第九、十屆臨時聯合董事會」,並且於九十年五月廿日強行召開「第十屆第二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於會中罔顧主管機關指示,即逕行通過第十屆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無任何弊端、無須重新選舉之決議。是以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廿日召開之董事會召集程序即不合法云云。惟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三十一條著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第十屆董監事選舉雖因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檢舉有舞弊情事,致董監事選舉後未向法院為董監事變更登記,惟第十屆董監事未向法院變更登記,僅生對抗效力,並非董監事產生之效力要件,是以第十屆董監事選舉除非有選舉無效或經法院撤銷決議之情事外,仍得行使職權。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召開第九屆、第十屆第一次臨時聯合董事會,會中除確認會議召集程式有效成立、議決第九屆董事會代行會務之程式、罷免董事長游信耀外,關於上訴人所指信徒代表選舉舞弊情事亦提出委託書等證明文件相佐,證明該次選舉並無弊端,前開會議並由桃園縣政府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府民禮字第○六七一五四號函同意備查,游信耀因不服前開備查函而提起訴願,雖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桃園縣政府於復查後仍同意備查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復經游信耀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俱遭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業已依法辦理變更法人登記在案,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四頁),且該登記既未受撤銷,則被上訴人第十屆董事會成員即應以該法人登記所載為準。是以被上訴人依前開法人登記證書成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第十屆第十五次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自合於章程規定,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董事會與信徒代表大會之開除行為是否具有無效原因?上訴人再主張:有關被上訴人開除上訴人之理由全屬羅織罪名、開除異己之舉,無非係因上訴人以信徒身份監督董事會甚緊,董事會為求能把持被上訴人之法人組織及運作,乃亟欲除去上訴人此一絆腳石。今寺廟既為財團法人,則法人所為行為即應受主管機關實質介入審查,如此始符合民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精神云云。惟按董事會、信徒代表大會關於信徒資格之開除與否,依內政部函示,既屬寺廟內部權責,自屬寺廟自治事項之範圍,法院應不宜介入加以實質審查,除前開董事會、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背法令而經依法確認無效或撤銷之外,難認被上訴人董事會、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之此項決議,有何違法之處。是以無論開除理由是否屬實?是否正當?均僅係原因、動機,不生是否無效之問題。既經章程所定之程序,先由董事會審定,再由信徒代表大會通過,顯見上訴人所作所為不獲大多數信徒之認同與支持,則被上訴人董事會與信徒代表大會之開除行為自應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所據理由均非事實,因認被上訴人董事會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之行為無效云云,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宣告被上訴人董事會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之行為無效,並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