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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複 代理人 周伯峰律師被 上訴人 癸○○

己○○辛○○丙○○庚○○乙○○壬○○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耕地租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兩造間因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五一之一地號、二五一之二及四○○地號三筆耕地是否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及是否有合法終止租約事由乙事,業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調解及新竹縣政府調處均不成立,有芎林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嗣經新竹縣政府將全部事件移送原審處理,並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業已符合上開要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與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雖因芎林鄉公所於辦理系爭土地租約登記時,未查明實情,誤將系爭三筆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登載為較大之面積,以致系爭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面積,與芎林鄉私有耕地租約所記載之面積,二者發生不符之情形,惟被上訴人以往係將系爭三筆土地之全部面積交付上訴人耕作。因上訴人任職於遠東化纖公司,無暇從事農務,致系爭土地長達十六、七年均任其荒蕪,未予耕作,被上訴人曾多次以口頭及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回復耕作,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未予耕作如故,上訴人既無不可抗力之情形,卻任令系爭土地荒廢而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終止租約,且兩造租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被上訴人除曾以口頭及發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外,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芎林鄉公所調解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租約在案,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與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應不存在,故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百般阻撓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惟上訴人依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系爭一二五之一地號土地種植有龍眼、蓮霧、柿子、綠竹、雜果,並引附近兩處水塘之水作灌溉之用,而四○○地號土地係種植相思樹、竹林、雜果,至於一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係為農舍舊址,於七十六至八十五年間曾種植水梨、芭樂、李子;八十六至九十年間種植橘子且果實纍纍,鄰居皆有分享上訴人所種之果實等。又上訴人每年二、三月間將竹林覆土,六、七月採收竹筍、蓮霧、龍眼、柿子等果實及噴灑農藥、牽設水管等行為皆屬耕作行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廢耕之事實;上訴人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惟因被上訴人阻撓耕作和天旱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耕作成效不佳。被上訴人阻撓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阻止上訴人修繕倒塌之農舍,因農舍倒塌無法上鎖,以致上訴人之生產工具如鋤頭、水管、抽水馬達等皆時常遺失需要重新購置,又農作物亦常遭破壞,嚴重影響耕作之收益,被上訴人又誣指上訴人濫墾、濫建和侵權,並至芎林電力公司阻止系爭土地上電力之恢復,而使上訴人無法順利行使耕作權致收成受影響,惟縱被上訴人有上開阻撓上訴人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仍一直有耕作,並無繼續一年不耕作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約有合法終止事由應無理由,兩造租約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三筆土地租約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云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臺灣省新竹縣芎林鄉芎下字第二○號之私有耕地租約形式真正(含新、舊二紙,新租約租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

(二)兩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及請求返還之範圍,均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及其面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

(三)就被上訴人曾以口頭表示終止租約,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之調解中有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不爭執。

(四)系爭四○○地號土地,並未種植任何作物。

五、兩造爭點經整後為:

(一)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三筆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終止租約事由?

(二)兩造之系爭租約是否仍存在?

(三)上訴人應否返還其所承租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予被上訴人?

六、第四○○地號土地部分:兩造對於系爭四○○地號土地,並未種植任何作物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可供參考。上訴人就系爭四○○地號土地部分,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全部租約。

七、第一二五之一地號、第一二五之二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影帶、照片、原審竹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七號民事事件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現場之勘驗筆錄外,並請求訊問證人鄭香桂、鄭邦照及請求原審履勘現場,上訴人固不否認其中錄影帶及被上訴人先前所提之照片,係系爭租地現場之照片,惟以其內時間未能確定,無法確認上訴人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審竹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七號租佃爭議事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丙○○、庚○○、乙○○、壬○○、丁○○、戊○○部分當時係以其六人之前手鄭書全為被告)給付新臺幣五十萬元,並請求依法分地,結束租佃關係,上訴人因認系爭租地承租範圍實際面積與契約所書立之面積不符,原審竹東簡易庭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履勘,且製有勘驗筆錄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附於上開卷內可稽,應認為真實;而原審竹東簡易庭至現場勘驗時,現場「雜草、雜木、竹子叢生,無耕作跡象」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雖抗辯:當時法官只有指界,並未進入現場勘查云云,惟查兩造當時既係就承租範圍有所爭執而須指界,則指界必進入現場方可指出其經界範圍,且筆錄既有現場情形之記載,當係法院觀察現場之結果,故應認至少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當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地上並無耕作之跡象,上訴人上開辯稱,尚不足採。上訴人雖主張: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七號租佃爭議事件,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履勘之場所,係系爭土地中之第四○○地號土地,其履勘之目的則係在確認兩造間承租範圍之界址何在,筆錄中雖記載「現場雜草、雜木、竹子叢生,無耕作跡象」等語,然該法院履勘之目的,既僅在於指界,並非確認耕地之耕作情況,則其雖或有觀察現場情況,但其是否因此確知現場所見植物,究竟何為作物?何為雜木?則其如何得出無耕作跡象之結論,即屬有疑,且就本案而言,另案法官勘驗所得之結果做成之勘驗筆錄,僅為其個人感官經驗之記載而已,換言之,其非可援引作為本案法官認定事實之結果,而原審不問另案法院係在何種狀況下,在勘驗筆錄上為上開記載,其取捨之理由為何,竟逕全盤採用上開筆錄之記載做為裁判之依據,有違直接審理原則等語。惟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七號租佃爭議事件,其起訴之範圍為全部承租土地,原審竹東簡易庭履勘之範圍為「四○○等」地號,有起訴狀、勘驗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九頁),故勘驗之範圍不限於四○○地號土地。又原審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七號租佃爭議事件之勘驗筆錄屬公文書,公文書既經原審提示,自屬直接審理,且得採為證據,上訴人主張前開勘驗筆錄不得採為證據,尚有誤解。

(二)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現場履勘,系爭三筆土地是自道路旁經由一條排水溝進入,排水溝位在道路邊,道路另一側為收割後之稻田,進入系爭土地後,在一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偏佈雜草與枯木,間有藤蔓繞樹,多處之枯藤與雜草,長二公尺餘,完全無人工墾植之跡象,上訴人指稱其上種有紅甘蔗數株云云,惟上訴人所指稱之紅甘蔗與其旁之雜草共生,紅甘蔗本身亦枯萎斜傾,該處除上訴人所指之紅甘蔗外,其旁仍係漫漫雜草、滿地枯葉與捲曲藤蔓,再往內走(往北方向及往東方向),上訴人指稱該處植有一片芭樂園云云,查該處確有芭樂樹數株,惟其上並無果實,且有枯藤圍繞在芭樂樹上,數株芭樂樹間佈滿枯藤,芭樂樹附近雜草、芒草叢生,其高二公尺有餘,土地上雜草與雜草間之枯枝、枯葉非常厚,掩覆在土地上;再往內(北)走進入一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有一頹傾之農舍,屋頂有許多瓦片脫落,其內置滿廢木頭與雜物,並佈滿蜘蛛網,其至長出雜草,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農具放置其中,農舍旁亦佈滿枯木與雜草,再往內走,兩造指出二座池塘之位置,該二座均無池塘功能,類似窪地,其中一窪地內有綠色雜草、野芋及枯葉,另一窪地佈滿枯竹木及枯葉,並有些許積水;再往上(北)走,兩造指出四00地號位置,其上均為細竹木,摻有幾株樹木,並摻雜枯木,竹林間則雜草叢生,外觀上無法看出整理痕跡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證,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從上述現場情形判斷,系爭土地無任何耕作跡象,應認係長期乏人耕作管理所致,上訴人主張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云云,並不可採。

(三)證人鄭邦照證稱:我是三九九地號土地所有人,住在附近,與上訴人是國小同學,我知道上訴人在遠東化纖工作,沒看過他到系爭土地上耕作,我自己則會經由系爭土地至我三九九地號土地,但系爭土地常常雜草叢生,無法通行等語;證人鄭香桂證稱:我在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耕作,該處目前已收割完成,我家住在附近,我家窗戶可以看見系爭土地,我未曾見過上訴人來工作,我知道他在遠東化纖工作,因為遇到他,他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上訴人雖主張:平日由上訴人夫婦一同在系爭土地上工作,上訴人配偶則會在假日幫忙除草云云,惟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人工整植痕跡已如前述,若上訴人夫婦真係平日均在該處耕作,現場不可能荒廢至此,甚至連地上覆滿之枯木、枯葉亦未曾整理。上訴人雖另抗辯:雜草焚燒後之灰燼可作為天然堆肥,並可改善土質以利耕作云云,惟系爭土地整片除自然生長之樹木外,均係枯木與雜草,並非「有計畫之天然堆肥」,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如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照拂其所栽植於大地上之作物,則就影響其辛苦耕耘成果之雜草除之惟恐不及,雜草叢生即為系爭土地上長期乏人耕作之證據,證人鄭香桂、鄭邦照之證述應為真實,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證人鄧范鳳嬌雖證稱:我在道路的另一邊種田,我住在系爭土地旁,平時上訴人有來種橘子,我在九十年時還吃過上訴人種植送給我的橘子,橘子樹現在已經枯死,不知道為何枯死,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因年久失修已倒塌,上訴人最近這幾年將馬達放在我家,上訴人常常來除草,平常也會拿肥料來施肥,系爭土地目前現狀維持沒有幾年,多久則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勘驗筆錄);原審當場詢以其所見上訴人種植之橘子樹在何處時,證人鄧范鳳嬌答稱就在當時所站之處,惟原審所站之處乃一片雜草與枯木,無法覓得任何橘子樹之蹤跡,甚至無法看出有何枯死之樹木或樹頭,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六○頁),證人范鳳嬌此部分證述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系爭土地共達四千多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其上曾種植之經濟作物尚有龍眼、蓮霧、柿子、綠竹、雜果、相思樹、水梨、芭樂、李子等語,顯非全數種植橘子,而原審履勘時舉目所見又皆係野草、野樹,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係未有耕作。

(五)上訴人抗辯:九十年十月間原審竹東簡易庭至現場勘驗時,一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柑橘園仍為青翠,故無不繼續耕作之事由云云,並提有照片為證,惟觀之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二第八四頁),上訴人以紅色標記註記照片中有柑橘園和棕櫚樹部分,其上確係有「青翠」植物,但無法識別是否為橘子樹,更無法看出有何「橘子園」,且該照片中相關人所走之路似非耕作之田埂小路,從地上留有新折痕之樹枝觀之,反較似臨時開闢之道路,惟系爭土地若係耕作之中,平日應即有田埂小徑可供行走出入、攜帶農具、栽植作物,不應有「臨時闢路」之情況發生,且由上訴人自己所提其他照片觀之,其荒涼程度,足見並未耕作(見原審卷二第八五頁至第九一頁),故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原審竹東簡易庭九十年十月間至現場履勘時已認為系爭土地當時「無耕作跡象」,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再度至現場履勘,亦認無耕作跡象,有判決書及勘驗筆錄可證,且依前開證據判斷(地上覆滿枯枝、枯葉、樹上佈有藤蔓、農舍屋瓦掉落、其中佈有蜘蛛網、雜物棄置、塵土極厚、農舍內還長出雜草),應認除四○○地號土地外,第一二五之一地號、第一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亦長期乏人耕作管理,或至少可確定系爭土地在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超過一年以上之時間未有耕作之事實。又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由調解委員至系爭一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上為現場實地勘查,而其勘查結果記載:系爭土地上植物以雜木、綠竹為主,並長有少數之香蕉、蓮霧、龍眼等果樹,雜草間叢,無積極耕作現象,一二五之二地號上近期有砍除雜草、及新栽種芭樂、柚子、木瓜等果樹,有實地調查簽到簿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三頁)。上訴人縱使種有幾棵小樹,依上訴人承租之面積觀之,顯與社會「耕作」之通念不相當,其僅係應付勘查而已。本院之認定不受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認定之拘束(即上訴人係「未耕作」;而非「無積極耕作」)。上訴人為應付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實地調查而新栽部分幼苗,原審履勘現場時,仍見雜草叢生,足見上訴人並未耕作。上訴人雖主張係遭人為破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八、上訴人既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已如上述,上訴人有無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使其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按「所謂不可抗力,係指非常事變之不可抗力而言,通常事變,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因天旱因素致使收成效果不佳云云,惟原審至現場履勘時,道路之另一側為一片剛收割之稻田,整齊之田埂切割出一塊塊稻田區,而系爭土地側道路旁有一條水圳,面對系爭土地左側之他人土地上,植有一柚子園,種有數排柚子樹,土地上雜草已除,其上釘有木柱與石樁,並以繩索牽引圍繞,從外觀視之可知為有人耕作管理之區一節,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系爭土地旁他人種植之柚子園既可蓬勃生長,自足證明並無不可抗力存在。上訴人就何時有天旱、及天旱如何影響其作物之收成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百般阻撓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妨礙上訴人耕作之便利,影響工作及生產力之提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以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而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農舍、水電、耕作工具等於上訴人承租之際業已具備,被上訴人違反上述規定而阻止修繕倒塌之房屋、農舍,以阻撓上訴人耕作權之行使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鄭書豪(被上訴人癸○○之祖父)所寫之存證信函、照片等為證。惟查,系爭土地若依上訴人所述於承租之際,其上之農舍、水、電等設施皆已具備,則上訴人

四、五十年來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在系爭土地上,農舍及水、電等設備若稍有損壞,自當即加以修理,本件農舍及水、電全部損壞,顯然係係上訴人長期未在該處居住、耕作所致。

2、訴外人鄭書豪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意旨為:①系爭三筆土地荒蕪多年,請上訴人即日起恢復耕作,②上訴人除耕作外,不得有濫墾、濫建行為,③因上訴人申請臨時用電作其他用途,已申請拆除,及④若上訴人有違章濫蓋情形,將依法訴訟一節,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新竹郵局五六七七號存證信函可佐。上訴人種植者係果樹,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審卷第一一三頁),種植果樹對電力之需求不大;上訴人對其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又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三頁),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申請用電之行為,當不致使上訴人因此完全無法為耕作行為,且用電與否與上訴人耕作行為亦無直接因果關係,當不致於因此而使系爭土地一片荒蕪,故無電力可用並非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未耕作,上訴人所辯殊不足取。

3、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不願幫上訴人修繕損壞之農舍並阻撓上訴人修繕云云,惟按農舍之修繕本為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可為之,被上訴人未修繕農舍與上訴人是否廢耕無關,而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具體阻撓上訴人修繕房屋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能說明何以被上訴人阻撓上訴人修繕農舍與系爭土地之荒廢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雖抗辯因農舍倒塌無法上鎖,以致生產工具如鋤頭、水管、抽水馬達等皆時常遺失需要重新購置,又農作物亦常遭破壞,嚴重影響耕作之收益云云。查遺失之工具可以重新添置;上訴人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攜帶工具亦無重大不便之處,均難證明與上訴人廢耕行為有何直接關聯,上訴人僅空言辯稱被上訴人阻撓上訴人修繕房屋云云,無法作為上訴人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理由,所辯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使其在系爭土地上有不能耕作繼續一年以上之情形,應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有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

九、上訴人既有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發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就兩造之系爭耕地租約,曾以口頭表示終止,被上訴人並以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之調解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除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外,復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既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已不復存在,上訴人抗辯兩造租賃關係尚存,上訴人並無不耕作之情形云云,為不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範圍之耕地租約不存在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承租之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自有理由,亦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範圍之耕地租約不存在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承租之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自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林 恩 山~F0~T40┌─────────────────────────────────────────────┐│附表:芎下字第二0號耕地租約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1│新竹縣│ 芎林鄉 │ 下 山 │ 下 山 │ 一二五之一 │旱│ │ │一四六三 │├─┼───┼────┼────┼────┼────────┼─┼──┼──┼───────┤│2│新竹縣│ 芎林鄉 │ 下 山 │ 下 山 │ 一二五之二 │田│ │ │一九一四 │├─┼───┼────┼────┼────┼────────┼─┼──┼──┼───────┤│3│新竹縣│ 芎林鄉 │ 下 山 │ 下 山 │ 四○○ │旱│ │ │一○四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

裁判案由:耕地租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