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複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林致寬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