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共有土地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第三八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乙○○上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壹佰陸拾叄萬零肆佰玖拾貳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上訴人乙○○除已繳納貳萬元外,尚差伍仟捌佰伍拾肆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甲○○上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肆佰貳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陸萬伍仟零伍拾捌元,上訴人甲○○除已繳貳萬伍仟零捌拾柒元外,尚差叄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亦未據其繳納。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