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林正忠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壬○○
A91803 U.S.A.丁○○庚○○
辛 ○己00
00000 U.S.A.戊○○癸○○
S.A.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可循。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已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且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煥成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抗辯並無不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云云。故被上訴人是否仍具有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認被上訴人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煥成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興於民國37年12月20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第210、212、213、216及第217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原承租土地)訂立租約(下稱原租約),嗣因原承租土地有部分被徵收,另有部分土地經過合併及分割,雙方遂將原租約之耕地範圍改為同所第210之1、214、214之3、215、216、216之1、246 地號等7筆土地,而附表編號5及6之地目均為建,在租期屆滿後,因黃煥成表明收回該2筆土地,故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應將該2筆建地返還,縱認系爭土地應一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然因附表編號1土地於70年間已由訴外人世聯公司在該筆土地上興建倉儲使用,李阿興對此並未有任何異議,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興及上訴人即未在該筆土地上自任耕作。又耕地租賃契約依法係以6年為1期,系爭租約於85年底租期屆滿,因租約期滿後無人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續訂租約,故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並於86年4月26日經楊梅鎮公所註銷登記在案,上訴人自屬無從繼承李阿興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嗣因上訴人向楊梅鎮公所申請續訂租約,楊梅鎮公所遂於86年8月21日至系爭土地會勘,依該次會勘紀錄,可知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而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無效後,再向楊梅鎮公所申請續訂租約,亦無從使系爭租約重新生效。
至於上訴人在90年間於系爭土地上零星種植之作物均係臨訟所為,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自任耕作情事,縱認上訴人非屬不自任耕作,惟因上訴人自70年起即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事由繼續1年不為耕作,黃煥成於87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調解之申請時,已表明終止系爭租約及收回系爭土地之意思,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除如附表編號1外之其餘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楊梅鎮公所將系爭租約註銷登記之行為係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處置,並不影響兩造間關於私權之爭執,又本件係租佃爭議,應一體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附表編號1之土地係遭被上訴人以地主之地位強行占用,上訴人自無法在該筆土地上耕作,況上訴人均有依約繳納含該筆土地在內之租金予被上訴人迄至91年,被上訴人亦有受領租金至76年止,期間上訴人亦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請求將該倉儲拆除,故被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楊梅鎮公所於86年8月21日至現場會勘時,適逢上訴人在換季耕作,故不得以1次會勘紀錄即認定上訴人有繼續1年以上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上訴人對此仍應負舉證之責。況楊梅鎮公所如於該次會勘時已查明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即不會於87年12月22日再受理上訴人續訂租約之申請,並於90年10月25日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派人至現場再次會勘,另上開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1年4月11日所作出之調處決議為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續承租,可知雙方租佃關係之存否並不受系爭租約有無被註銷之影響,又依同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將會導致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上訴人有繼續耕作之意思及事實,故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份,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煥成與李阿興於37年12月20日就原承租土地訂立租約,嗣雙方於續訂租約時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興承租土地之範圍改為同所第210之1、21
4、214之3、215、216、216之1、246地號等7筆土地,而系爭租約於85年底租期屆滿,並於86年4月26日經楊梅鎮公所將系爭租約註銷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影本各1紙、土地登記謄本7份為證(原審卷一第24、25、80至86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且上訴人自70年起即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業經黃煥成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附表編號5及6之土地,是否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㈡上訴人有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指未自任耕作之情事?㈢上訴人有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㈣本件有無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編號5及6之土地,是否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部分: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耕地,係指現供耕作或漁牧之
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地目無關,地目縱非耕作或漁牧用地,苟現供耕作或漁牧之用,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應適用減租條例,又該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者而言。又所謂耕地,則係指現供耕作之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地目無關,地目縱非田或旱,而現供耕作之用者,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53號、71年台上字第30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附表編號5及6土地之地目為建,故被上訴
人係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該2筆土地云云,惟上訴人抗辯依內政部92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66118號函釋,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均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等語。查黃煥成與李阿興於37年12月20日就原承租土地訂立耕地租約後,李阿興曾於原承租土地上自任耕作,並依約繳納租金與黃煥成至76年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陳稱訂立租約時,各筆土地均供農牧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12頁),可知原承租土地中第21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中第216及216之1地號土地)之地目於訂約時雖屬建,然該筆土地自始即以供承租人李阿興自任耕作為目的,並由李阿興支付地租與黃煥成,是黃煥成與李阿興於37年12月20日係就原承租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且系爭租約之效力並不受承租土地中有部分土地之地目為建之影響,況一旦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或有歸於無效之事由發生時,其效力將及於系爭租約中各筆土地,而本件訴訟既在確認系爭租約之效力,則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仍應一體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及6土地應另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⒊綜上,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煥成及李阿興於訂約之初即約定
李阿興承租之土地係供耕地使用,故系爭租約在無效或終止前,仍屬耕地租賃關係,應一體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㈡關於上訴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指未自任耕作之情事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固應以
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倘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有其他不自任耕作情事,尚不得謂原訂租約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而72年12月23日修正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已增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係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依上開條例增訂意旨,應祇生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自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土地提供與第三人傾
倒垃圾,適逢訴外人世聯公司有覓地興建倉儲之需,世聯公司遂在該筆土地上興建倉儲,李阿興對此並未表示異議,可見李阿興對該筆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已屬無效云云。惟上訴人抗辯該筆土地係遭被上訴人丙○○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世聯公司所占用,因被上訴人丙○○為黃煥成之子,為顧及租佃情誼才未請求返還,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經查,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土地已由訴外人世聯公司興建倉儲使用一事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自承因該筆土地遭第三人傾倒垃圾,訴外人世聯公司才在該地興建倉儲等語。另上訴人抗辯訴外人世聯公司於該筆土地興建倉儲時並非經上訴人同意乙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推翻之,是訴外人世聯公司占用附表編號1土地未經上訴人同意,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係於該筆土地遭訴外人世聯公司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並不相符。至被上訴人主張依楊梅鎮公所86年8月21日至現場履勘結果,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荒廢並未為耕作使用,嗣於90年10月25日第2次履勘時亦只有部分土地有在耕作,其上作物且屬剛種植不久,因認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未耕作之土地積極交付他人使用,或供作其他非農牧之使用,縱認上訴人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令系爭土地荒廢,亦僅生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已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云云,並非可採。⒊附表編號1之土地雖由訴外人世聯公司所使用,然僅屬上
訴人消極未向訴外人世聯公司催討返還該筆土地,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並不相同。
㈢關於上訴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部分: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⒈、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⒉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⒌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可資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土地於70年間被訴外人世聯公司
占用興建倉儲,且依楊梅鎮公所86年8月21日及90年10月25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可知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煥成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楊梅鎮公所為查明上訴人有無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曾於86年8月21日至現場履勘,該次會勘紀錄記載:桃園縣○○鎮○○○段第215地號,地目:田,長滿雜草;同段第214地號,地目:旱,零星種植橘子樹、龍眼樹、柚樹、芭樂樹;同段第214之3地號,地目:旱,長滿雜草;同段第246地號,地目:旱,雜草叢生;同段第216地號,地目:建,房屋破損,無人居住;同段第210之1地號,地目:溜,不復見。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耕作部分僅有附表編號2同段第214地號之土地。上訴人抗辯於該次會勘時,系爭土地係處於季節交換,農作物更替階段,上訴人始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云云。然查,當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時,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均有出席,有該次會勘紀錄附卷可稽,倘如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理應當場表示異議,或於該次會勘紀錄中加註上述抗辯事由,且會要求於日後(即上訴人更替栽種農作物完成)另行會勘,或再次申請調解,惟上訴人對於該會勘紀錄當場並無爭執,嗣於90年10月25日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派人至系爭土地再次會勘,兩次會勘期間之間隔達4年餘,上訴人如確係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衡諸常情,當會於上開第一次會勘後不久再向楊梅鎮公所申請辦理續訂租約,並請求立即至現場會勘,惟上訴人捨此不為。況上訴人抗辯其全家生計均依賴系爭土地耕作之收入云云,苟所辯為真,則上訴人栽種果樹之數量亦不會如會勘紀錄所載,僅有零星種植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於上開第一次會勘時適逢季節交替,農作物更替之階段云云,與常情有違。復依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0年10月25日會勘紀錄記載:桃園縣○○鎮○○○段第215地號,地目:田,經會勘現場,剛整過地,並由佃農種植果樹及些許蔬果;同段第210之1地號,地目:溜,現況為地主蓋作倉儲使用。依本次會勘紀錄可知系爭土地中除附表編號4土地有種植農作物外,於其餘系爭土地均未有耕作之情事。證人黃黎勳於原審雖到庭證稱,上訴人會依季節變化於系爭土地上更換栽種農作物云云。然上訴人曾自陳稱系爭土地一向都沒種稻,都是種果樹、蔬菜,果樹是一直栽種在系爭土地上,蔬菜則有更換種類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而證人黃黎勳卻證稱:在倉儲的後面土地,但地號我不清楚,有水的部分被告有種稻、是被告親自栽種的,沒有水的地方被告就種菜、種果樹,‧‧1年4季都有更換種植,中間會隔
2 、3天去轉換種植其他農作物云云,是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土地種稻一事,證人黃黎勳與上訴人所述之情節並不相符。又上訴人如於系爭土地上有依季節變化轉換種植其他農作物之情事,則上訴人於該段休耕期間應會同時將系爭土地先行整地,以待後續農作物之栽種,然依楊梅鎮公所上開86年8月21日會勘紀錄內容觀之,附表編號3、4、7土地係長滿雜草,顯見上訴人於該次會勘時並無續行栽種其他作物之準備,與證人黃黎勳證稱,上訴人1年4季都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且每次僅隔2、3天去轉換種植其他農作物云云有違。證人黃黎勳之證詞與楊梅鎮公所會勘紀錄及上訴人所述之情節均有歧異,其證詞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上持續耕作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且其亦未表示有何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其不能耕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6年8月21日由楊梅鎮公所履勘現場時起至90年10月25日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會勘時止,已逾1年以上未於系爭土地為全部耕作之事實等情,應堪採信。
⒊依上說明,由楊梅鎮公所86年8月21日會勘記錄,可知上
訴人並未完全使用系爭租約中各筆土地,嗣於90年10月25日會勘時雖有部分土地耕作,然因系爭租約中其餘土地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於法有據。
㈣關於本件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部分:
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該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耕地租約期滿,若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惟出租人若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亦有明定。又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著有解釋。故租期屆滿,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在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並經該管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耕地租賃關係,尚難謂為已消滅。
⒉依上開解釋意旨,凡該條例第19條所生之爭議均歸行政機
關受理,其範圍應包括依該條第1、2項所為核定與調處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其全家生計均賴耕作系爭土地以維持,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無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屬行政機關掌理之範疇,上訴人如對於行政機關所為決定不服時,亦應循行政訟爭程序尋求救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既非法院審理之範疇,不另贅述。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租約於85年底租期屆滿,因無人申請續訂租約,楊梅鎮公所遂於86年4月26日將系爭租約登記註銷,故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及註銷登記而失效,事後上訴人再為續約之申請並不使系爭租約重新生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於租期屆滿
時,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制定,其最主要之目的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限制地主與佃農訂約之部分自由,使擁有廣大耕地而無法親力耕作者,將其耕地以合理之條件出租予有意從事農作者,使地盡其利並進而厚實國力,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及第20條乃明定,農地之租賃原則上係以6年為1期之定期租賃,期滿時若出租人未收回自耕,且承租人願繼續承耕者,應發生續訂租約之效果,若承租人於期滿時未有續約之表示,亦未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則於此情形下,因該承租人已無意繼續耕作,自亦無以法律加以保護其承租人地位,而認承租人嗣後得隨時續訂租約。基此,內政部遂頒布私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規定出租人及承租人於申請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主管機關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之意旨,辦理註銷租約登記並予以公告,若承租人仍有耕作之事實且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相反意見者,主管機關應准予續訂租約,惟承租人並無耕作之事實者,縱其公告期間內提出相反意見,主管機關亦應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審卷二第6、7頁)。
㈡系爭租約於85年底屆滿後,上訴人於87年12月22日提出將系
爭租約為承租人繼承變更及續訂租約之申請等情均不爭執,並有楊梅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所訂租約期限.原於85年底屆滿,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期滿前之84年4月7日去世,然其繼承人均無人向楊梅鎮公所提出續訂租約登記之申請,楊梅鎮公所乃於86年4月26日依規定註銷系爭土地之租約登記。其後上訴人又以繼承人之身分向楊梅鎮公所申請續訂租約,楊梅鎮公所乃於86年8月21日對系爭土地進行會勘,並於會勘後確認上訴人並無耕作之事實。上訴人係於系爭租約被註銷後始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且上訴人於會勘時,亦無耕作全部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前揭作業須知之規定,系爭租約註銷之處分應已確定,主管機關自不因上訴人事後再為續約之申請而使系爭租約重新生效。
㈢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既於86年4月26日將系爭租約登記註銷,
則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上訴人未就全部承租之土地耕作及註銷登記而失效,事後上訴人再為續約之申請無由使系爭租約重新生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除由訴外人世聯公司所占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外其餘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 1 │ 桃園縣○○鎮○○○段第210之1地號 │├──┼──────────────────────┤│ 2 │ 桃園縣○○鎮○○○段第214地號 │├──┼──────────────────────┤│ 3 │ 桃園縣○○鎮○○○段第214之3地號 │├──┼──────────────────────┤│ 4 │ 桃園縣○○鎮○○○段第215地號 │├──┼──────────────────────┤│ 5 │ 桃園縣○○鎮○○○段第216地號 │├──┼──────────────────────┤│ 6 │ 桃園縣○○鎮○○○段第216之1地號 │├──┼──────────────────────┤│ 7 │ 桃園縣○○鎮○○○段第246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