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複 代理 人 莊守禮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己○○甲○○丙○○庚○○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呂其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3月6日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原董事長丁○○之職務後,旋即於同年月1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推選董事乙○○代理董事長之職務,有上訴人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 106頁)。是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6日在原審起訴時,應列載乙○○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被上訴人誤列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陳長壽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原審所不察,亦由陳長壽代理上訴人公司進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固有未合。惟經乙○○代理上訴人公司提起上訴後(見本院卷20頁),已就陳長壽代理上訴人公司所為之第1、2審訴訟行為予以追認,並補提由乙○○代理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第1、2審委任狀(見本院卷185至189頁),則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即已補正,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分別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務,任期原至93年5月25日止。上訴人公司於91年2月19日召開91年度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已決議定於同年5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臺企銀行桃園分行)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及就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依法訴追乙事,並於同年2月21日登報公告。惟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陳長壽為爭奪經營權,以臺企銀行桃園分行短付使用場地費案移請司法機關偵辦為藉口,擅自以監察人名義召集9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而於91年3月6日上午10時假桃園市○○路桃園假日飯店1樓鴻運廳召開該次會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率黑道人物進場,或以核印為由,阻撓非其派系股東進場與會,並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案解任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所擔任之董、監事及監察人職務,作成下列決議:「臺灣企銀桃園分行涉案人員之行為,可能構成業務登載不實、背信、業務侵占或詐欺等犯行,其罪證相當明確,決議移送司法機關進行偵審,以查明本案全部真相;解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丁○○、董事甲○○、董事丙○○、董事己○○,以及監察人庚○○、監察人戊○○之職務;撤銷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召開91年5月11日上午11時正之股東常會」。然監察人陳長壽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程序不符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其以臨時動議方式,作成解任被上訴人之董、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決議,其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判決(被上訴人另提起先位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1年3月6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監事職務時,涉嫌縱容臺企銀行桃園分行相關失職人員,不將臺企銀行桃園分行短付上訴人公司場地使用費乙案,移送司法機關偵審,損及上訴人公司股東權益,經監察人陳長壽於90年12月21日發函要求董事會將該案移送司法機關,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監察人陳長壽乃於91年1月2日致函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全體董事,要求於15日內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獲置理,上訴人公司董事會顯有「不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事,監察人陳長壽為公司之利益,自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是陳長壽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不法;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夕,風聞被上訴人等將前來鬧場,監察人陳長壽除預先委請保全公司選派保全人員到場維持秩序外,並無排除特定股東與會之情事,被上訴人擔心彼等所持有之股份完成報到後,將使出席股份超過50%,故根本無意報到,並非其報到遭受阻撓;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係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所作成,且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股東會得隨時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並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其決議方法亦未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彼等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分別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務,任期原至93年5月25日止;上訴人公司於91年2月19日召開91年度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已決議定於同年5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訴外人臺企銀行桃園分行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及就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依法訴追乙事,並於同年2月21日登報公告;惟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陳長壽仍以臺企銀行桃園分行短付使用場地費案移請司法機關偵辦為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案解任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所任之職務,並作成:「臺灣企銀桃園分行涉案人員之行為,可能構成業務登載不實、背信、業務侵占或詐欺等犯行,其罪證相當明確,決議移送司法機關進行偵審,以查明本案全部真相;解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丁○○、董事甲○○、董事丙○○、董事己○○,以及監察人庚○○、監察人戊○○之職務;撤銷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召開91年5月11日上午11時正之股東常會」之決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公司90年度第7至10次、91年度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開會通知書、91年3月7日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剪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1年2月21日工商時報剪報、上訴人致弘誠法律事務所洪榮彬律師及春秋法律事務所江松鶴律師函、桃園府前郵局496號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為證(見原審卷㈠18至20、24至83頁、卷㈡24至50、69至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公司法第 189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之訴,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7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20條及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為由,起訴請求撤銷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然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業據上訴人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黃振球另案起訴請求撤銷,而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有原審91年度訴字第525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足按(見原審卷㈠110至150頁及本院卷111至120、269、270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即因該撤銷判決之確定,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自無再行撤銷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業經確定判決撤銷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