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丙○○
丁○○甲○○乙○○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庚○○,業已變更為己○○,此有國防部令(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在卷可考,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二四二之三地號之國有土地(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及其上原有房屋,原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無償供訴外人辛○○將軍及其眷屬居住使用,性質為無償使用借貸,目的在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倘借用之官兵死亡或喪失其所屬機關任職關係、出租、轉售他人或經營工商或遺眷過世及未成年子女成年等,當然應認為依借用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辛○○將軍去世後,仍由其遺眷壬○○居住,嗣因颱風房屋損壞而自建房屋居住使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五五、五五之一、五五之二、五五之三號(下簡稱系爭房屋),後壬○○遷離並死亡,則被上訴人無償借與辛○○及其眷屬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業已終止,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無償借用契約因而消滅,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及其前身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雖均係行政命令,若與法律無違,司法機關仍應受其拘束;又借用房屋供居住使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況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上訴人等抗辯系爭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認使用借貸目的尚未終了云云,應非有理。被上訴人與壬○○間為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壬○○無權將無償借貸契約之權利移轉第三人,況被上訴人與壬○○間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如前所述,上訴人等不論向何人輾轉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均無合法權源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等之系爭房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並於該處經營百花飯店,依原審委託建成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制成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除原有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面積一三六.四二平方公尺,超過建蔽率規定)外,上訴人等尚增建違章建築物,合計第一層全部建物幾已覆蓋滿系爭土地,上訴人已無法分割單獨使用,故應以全部土地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另上訴人等系爭房屋左邊及門前之松樹,觀其種植位置,明顯係與鄰地區隔,兼有觀賞美化之用,除系爭房屋所有人種植外,應無他人,是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所受之不當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壬○○間之系爭土地借用關係,其借用目的係為借地建屋,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土地使用權證書即明,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僅為行政作業要點之行政命令,無拘束司法機關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借貸目的係基於照顧國軍眷屬而出借土地,並非事實,壬○○從未房屋出售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據而謂使用目的終了,借用契約消滅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與壬○○或其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壬○○固已死亡,並非當然消滅借用契約,係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問題,該借貸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自不得以借用人死亡即認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而借地建屋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以所建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系爭房屋現況良好,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依借貸目的,亦不得謂已使用完畢,縱認因借用人繼承人將系爭房屋轉讓與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相關款項終止借用關係而已,尚非借用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嗣後向其繼承人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本此占有之相繼關係,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而系爭土地據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及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一六九點二四平方公尺,並非全部,而編號A之雨棚二十平方公尺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現況照片所示,係附著於一樓外牆壁面,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未占用之四九點七六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雖以法定空地部分已無法分割單獨使用,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云云,然本件空地部分(即一樓前之供公眾通行之通道空地)係供公眾通行出入之通路,上訴人未為任何排他占用或使用,即無任何利益可言,與被上訴人得否利用、有無損害無關,並否認空地上樹木為其所種,況該植(松)樹亦為不動產土地之部分,權屬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上訴人亦無利益可言,故原審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即與法不合;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核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應以申報地價計算之規定不符,復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由上訴人等依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部分:上訴人丙○○為六之分之二、上訴人丁○○為三分之一、上訴人甲○○為六分之一、上訴人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六分之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五之一號部分:上訴人丙○○為六分之二、上訴人丁○○為三分之一、上訴人甲○○為六分之一、上訴人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六分之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五之二號部分:上訴人丁○○三分之
一、上訴人甲○○六分之一、上訴人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六分之一、上訴人乙○○三分之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五之三號部分:上訴人丁○○三分之一、上訴人甲○○三分之一、上訴人乙○○三分之一),系爭房屋乃訴外人壬○○憑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系爭土地為基地(含法定空地)而原始起造,上訴人係以買賣方式取得;依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有①主體建物一三
六.二四平方公尺、②複丈成果圖編號A雨棚(鐵架)二十平方公尺、③編號B一層增建六平方公尺、④編號C主體建物後方雨棚(鐵架)十三平方公尺、⑤編號D一樓增建十四平方公尺及⑥空地二九點七六平方公尺(惟複成果圖編號A雨棚部分是否占用土地,上訴人仍有爭執,詳後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本院卷第八三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九頁、第七七至九七頁)在卷足憑,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原有房屋,原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無償供訴外人辛○○將軍及其眷屬居住使用,性質為無償使用借貸,目的在安定國家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辛○○將軍去世後,仍由其遺眷壬○○居住,嗣因颱風房屋損壞而自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後壬○○遷離並死亡,則被上訴人無償借與辛○○及其眷屬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業已終止,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無償借用契約因而消滅,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及其前身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雖均係行政命令,惟與法律無違,司法機關仍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與壬○○間為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壬○○無權將無償借貸契約之權利移轉第三人,況被上訴人與壬○○間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如前所述,上訴人不論向何人輾轉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均無合法權源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並於該處經營百花飯店,依原審委託建成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制成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除原有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外,上訴人尚增建違章建築物,合計第一層全部建物覆蓋面積為一八九.二四平方公尺,剩餘空地面積二九.七六平方公尺為法定空地,被上訴人已無法分割單獨使用,故應以全部土地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另上訴人等系爭房屋左邊及門前之松樹,觀其種植位置,明顯係與鄰地區隔,兼有觀賞美化之用,除系爭房屋所有人種植外,應無他人,是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等語,然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國軍眷屬即訴外人壬○○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居住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原有房屋,原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無償供訴外人辛○○將軍及其眷屬居住使用,目的在安定國家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辛○○將軍去世後,仍由其遺眷壬○○居住,嗣颱風房屋損壞而要求修繕,因軍方沒有經費而同意自費修繕,惟承辦人員不諳法律出具使用同意書,壬○○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故仍應以原本分配眷舍之法律關係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因颱風將原有房屋吹垮,同意壬○○借地重建新屋,故係新借用關係云云,並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使用權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為證,惟查壬○○為辛○○將軍之配偶,始係以國軍眷屬之身分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國軍眷舍,嗣因颱風,原有眷舍房屋損壞而修繕重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觀諸前揭土地使用權證書影本所載「茲有壬○○在本所管理系爭土地土地面積三百四十五平方公尺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業經本所完全承認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證明」,足徵被上訴人係以訴外人壬○○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替代原有眷舍,並仍將新建房屋列為眷舍,始同意興建系爭房屋,因而載明眷舍列入營產管理,故被上訴人主張係為照顧遺眷之目的而無償借用系爭土地,非單純借地建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單純借地建屋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國軍官兵之軍眷獲准配住眷舍或於眷村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建築眷舍(列為公
產管理)居住,核其使用眷舍房地之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參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借用之國軍官兵及軍眷有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軍眷關係或死亡者,安定國軍眷屬,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之功能即不存在,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
㈢系爭房屋之原起造人壬○○於七十年八月十日死亡,由胡為真、胡為善、胡為美
於七十二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嗣上訴人等向壬○○之繼承人輾轉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現供旅館經營使用,並將一樓部分出租他人經營通訊業等情,為上訴人等所自承,並有建物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三頁)在卷可參,且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六六至六七頁)附卷足憑,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於訴外人壬○○死亡之時,依借貸之目的,即應認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壬○○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自不待被上訴人向壬○○或其已成年之繼承人行使終止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與壬○○或其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壬○○固已死亡,並非當然消滅借用契約,仍需終止借用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核與本件情形迥異,自不得以借用人死亡即認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貸消滅云云,委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就其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無合法之權源一事,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其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採。
㈣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作為建物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
他建物之距離,法定空地不得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又依建築法第三條定頒之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法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又依都市計劃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建蔽率住宅區為十分之六。本件系爭土地位處繁華之住宅區,系爭土地面積為二百一十九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建蔽率百分之六十計算,其建物每一層面積應為一三一.四平方公尺,而本件系爭房屋每一層面積為一三六.二四平方公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已超過建蔽率之規定,而依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空地為二九點七六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此空地係聲請建照時之法定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屬申請建築系爭房屋時所必需提供使用之土地,被上訴人對此法定空地部分既已無法分割單獨使用,仍係上訴人所使用之範圍,上訴人辯以本件空地部分係供公眾通行出入之通路,上訴人未為任何排他占用或使用云云,尚非可採。另上訴人抗辯於編號A之雨棚二十平方公尺部分,不應列入計算不當得利之面積,惟上訴人自承附著於一樓外牆壁面,為附屬建物,既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自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所定行使有利益之範圍,上訴人等主張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非有理。又植樹以與鄰地區隔一事,亦經原審履勘現場無訛(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上訴人等雖否認係其等所為,惟觀其種植位置,明顯與鄰地區隔,兼有觀賞美化之用,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三紙(見本院卷第五○至五一頁)在卷為憑,應可認係上訴人使用之範圍,故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信。上訴人使用面積仍應以全部土地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計算。
㈤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有明文。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起即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一段,附近台大醫學院、台大法學院、泰北中學分校、金甌女中、金華小學、電信總局、市政府建管處、國家圖書館、國家音樂廳、國家劇院等學校機關林立,交通便捷,住商機能均佳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系爭土地環境位置圖)(見原審卷第六六至六八頁)附卷足憑。茲審酌前開情形,併參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及首揭各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允當,上訴人仍空言主張過高云云,非有理由;又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萬八千九百元、八十九年七月至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一萬二千元一節,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公告地價明細(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在卷可參,上訴人依各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則各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公式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公告地價×上訴人等應有部分比例×5%,依此計算各上訴人應返還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五年所受不當利益,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返還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分別如原審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以管理機關之身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各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訴人等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原審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