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0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訴訟代理人 涂鳳樑
林銘珠被 上訴人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訴訟代理人 林銘珠右當事人間確認轉讓債權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之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新臺幣六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公司)於原審提起之反訴不合法,龍星昇公司應以上訴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本件龍星昇公司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上訴人給付借款,此部分民事訴訟法並未設有專屬管轄之規定;且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兩造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均涉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本、反訴堪認有牽連關係,被上訴人龍星昇公司提起反訴,合於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間,有借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舊債務)。嗣上訴人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曾元興向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另成立一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四,以清償前一借款債務,並將舊債務積欠之利息清償完畢,則第一銀行所具有之舊債權已消滅,其將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龍星昇公司,即為無效。
㈡上訴人只欠一筆一百七十萬元之債務,是欠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新債務),上訴
人未欠龍星昇公司債務,龍星昇公司拍賣上訴人之土地是不對的,而且拍賣土地已足清償一百七十萬元之債務。
㈢第一銀行應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借款契約書及充銷明
細表,因第一銀行抗辯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共自上訴人存款帳戶提領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抵充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借款利息,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高額徵信費用及手續費。龍星昇公司亦應提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借貸契約書,也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提出轉讓債權證明書。龍星昇公司提出之反訴不合法。第一銀行在第一審未出庭進行言詞辯論,原審依心證判決,其合法性令人懷疑。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與被上訴人龍星昇公司間關於借款期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借款本金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無效。
⒊被上訴人龍星昇公司於第一審所提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第一銀行與上訴人間僅有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並
未成立其他消費借貸契約,依第一銀行之存款明細分類帳所示,上訴人之帳戶資料沒有一百七十萬元之新貸金額之往來明細,亦未有一百七十萬元之沖帳記錄。上訴人應付利息金額之所以有變動,係因其與第一銀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所簽訂之借據約定利率隨第一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所致,並非上訴人與第一銀行間有借新還舊之約定,適用新約定利率而產生不同數額之利息。上訴人違約後,第一銀行雖曾自上訴人之戶頭中扣款,但此款項是抵沖上訴人遲延還款之利息,亦非是借新還舊之往來記錄。前揭扣款係抵銷上訴人積欠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利息、違約金及應付款項,故上訴人尚積欠借款本金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及應付款項。
㈡上訴人原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之土地(屏東縣○○鄉○○○段一五一之七五號
),經被上訴人龍星昇公司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拍定,拍定金額為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龍星昇公司共受償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不足額為六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故龍星昇公司在原審所提之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本金一百七十萬元,應予縮減為六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依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利息算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拍定日),故龍星昇公司利息、違約金之之起算日改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反訴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龍星昇公司六十五萬四
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⒉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主張其前向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
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僅積欠一筆一百七十萬元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其嗣後曾邀同訴外人曾元興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新成立一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以清償前一借款債務本息,上訴人與第一銀行前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所成立之借貸契約已消滅,故第一銀行將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係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此新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故而,本件應先審究者即為:上訴人主張其與第一銀行間恆春分行有另一筆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否有據?現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第一銀行及連帶保證人曾元興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正式簽寫新借據,依首開規定,上訴人應提出借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新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而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屬實在。何況,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作為有借新還舊證據之第一銀行交付其之繳息附表(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載明借款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恰為上訴人所主張之舊債務借款期間,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新借款日期不符,顯難認有所謂借新還舊之事實。次查,上訴人之存款帳戶中並未有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新借貸金額存入,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在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存款明細分類帳為憑(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九十頁),該存款明細分類帳包括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提出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之交易明細,並無新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交付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主張「借新還舊」之事實,自難採信,其聲請第一銀行再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充銷明細表,亦無必要。
㈡上訴人又以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
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自其帳戶中領取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五萬五千元、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係作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徵信費、手續費或利息等,而主張新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並提出存摺節本以佐。惟查:
⒈關於上訴人指陳之徵信費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手續費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九
元,依第一銀行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一六○頁),第一銀行係以上訴人未清償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屆清償期之借款本息為由,依約定書第七條約定與上訴人寄存於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金額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抵銷,非如上訴人主張係用以支付新消費借貸契約所需之徵信費、手續費。
⒉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轉帳支出五萬五千元,上訴人所謂新消費借貸契約既不存在,難認此係為支付新消費借貸契約利息。
⒊上訴人存摺中雖記載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支出利息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原
審卷第二一頁),但此是否為支付上訴人所謂之新消費借貸契約利息,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㈢依上訴人與第一銀行所簽訂之借據第二條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二五按
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貴行(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調整計付。‧‧‧」,有上訴人、被上訴人龍星昇公司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共二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十一頁、第一四七頁),據此約定,上訴人存摺中每月支出之利息金額自未必一致,上訴人以此利息金額之變動而為其主張新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理由,即不足採。
㈣依前開借據所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借款一百七十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此部分為上訴人所自認),並同意其利率於第一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按調整後之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計付,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到期應將本金、利息及應付款項一次清償,堪可認定,該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因新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而消滅情事,仍有效存在。次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龍星昇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告於經濟日報第十版,有聲明書可證(原審卷第七頁),上訴人已知悉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債權讓與對上訴人已生效力。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關於借款期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借款本金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無效,為無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係主張其積欠之一百七十萬元借款,經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第一銀
行恆春分行再借,故舊債權之轉讓無效,上訴人積欠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新一百七十萬元債務尚未清償云云。惟,如前所述,並無借新還舊之事實,兩造亦同認上訴人僅積欠一筆一百七十萬元債務,因上訴人自認尚未清償一百七十萬元債務(但其認為拍賣抵押物已足清償),則被上訴人龍星昇公司於原法院以反訴之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尚無不合。惟,龍星昇公司以非訟方式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上訴人提供之抵押物,於本院審理中,執行程序已終結,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作成分配表(本院卷第六八頁),拍定金額為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龍星昇公司共受償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不足額為六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從而龍星昇公司減縮其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另依分配表所載,利息算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拍定日),故龍星昇公司利息、違約金之之起算日改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與龍星昇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無效,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蘇 瑞 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