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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0七號上 訴 人 民航鵬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海生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章世鴻被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雲寧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變更為江耀宗,有上訴人提出之第十六屆董事會第十一次會議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江耀宗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託被上訴人香港分公司航空運載貨物一批,從香港運至台灣代理商倢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倢葆公司),並以被上訴人所有CI六一二次班機運載,其艙單主號為000-000000

00、櫃號為AKE-六三三一二CI、貨名為ELECTRICAL、數量為六十六件之進口貨物(下稱系爭六十六件貨物)。然該班機抵達中正機場時,前開貨櫃竟遭台北關稅局逕予開櫃查驗,並以系爭六十六件貨物外,另有十三件(箱)貨物(下稱系爭十三件貨物)包裝不明而僅有編號為由,予以開箱查扣,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分貨物沒入,並科以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遭查扣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惟系爭十三件貨物與系爭六十六件貨物為同一人所有,兩者重量與進口報單之總重量相符,嗣上訴人亦已補呈系爭十三件貨物包裝明細予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以利貨物辦理過關;詎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並未積極辦理,上訴人遂授權倢葆公司進行申訴並申請補辦進倉手續,惟因不符運輸工具進出口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申請資格,而不為台北關稅局所採,致上訴人遭受系爭十三件貨物之損失,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未依法向台北關稅局補辦更正貨物艙單所致,上訴人應即按系爭十三件貨物之貨價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台北關稅局處分書之受處分人係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遂要求上訴人簽發與前開罰鍰等值之支票為保證金,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始願授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之名義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上訴人嗣因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在案,而擬提起行政訴訟,詎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竟要求上訴人需簽立免責書,始願授權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致上訴人無法於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造成系爭三十三件貨物遭沒入之損害,上訴人遂發函解除兩造協議,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惟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而被上訴人已於付款日為付款提示,自屬不能返還該支票,是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該支票之價額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上訴人於香港交運,不屬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業務,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所稱之協議,存在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香港分公司之間,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既非運送人,亦非運送契約或協議之當事人,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縱使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係協議之當事人,惟因台北分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適用;且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為系爭十三件貨物及罰鍰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得就系爭訴願決定,以其名義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因上訴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逾期未提起行政訴訟,導致海關之罰鍰及沒入貨物處分確定,即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情形,據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協議。系爭支票係以申訴案獲勝訴為返還上訴人之條件,本件海關處分案既經財政部駁回訴願而確定在案,系爭支票即應用以繳交罰鍰。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香港分公司及台北分公司間,並無授與上訴人以被告台北分公司名義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之協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解除雙方之協議,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款即無理由。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既非運送人,亦非運送契約或協議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履行契約,即屬無據。況系爭十三件貨物之包裝明細上之簽發日期、買方與系爭六十六件貨物不同,自不可能為同一批貨物,上訴人違反規定將貨櫃接受單及空運提單未記載之十三件貨物裝入前開貨櫃,致貨物遭海關沒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所致。退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為協議之當事人,且前開編號AKE-六三三一二CI貨櫃,係由上訴人完成裝櫃後交付運送,空運提單亦係由上訴人代理簽發,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係依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香港分公司貨載內容,制作貨載艙單向海關申報,上訴人並未告知貨櫃內有誤裝之十三件貨物,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自無從向海關申報,上訴人違反規定將貨櫃接受單及空運提單未記載之十三件貨物裝入系爭貨櫃,應就其違反法規或未提供必要文件資料所生之損失或費用,自行負責,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亦無可歸責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託被上訴人香港分公司運送貨物一批至台灣桃園中正機場,經台北關稅局現場人員開櫃查驗結果,發現其中系爭十三件貨物外包裝不明、且未申報,而予以查扣沒入,並裁處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罰鍰之處分,嗣上訴人簽發與前開罰鍰等值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由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擬以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要求上訴人需簽立免責書,始願授權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嗣上訴人未於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系爭三十三件貨物經沒入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空運提單、進口報單、台北關稅局處分書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十三件貨物遭受沒入之損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未依法向台北關稅局補辦更正貨物艙單及未依協議提起行政訴訟所致,上訴人應即按系爭十三件貨物之貨價及支票面額,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十三件貨物遭受沒入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兩造間是否有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協議?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款?上訴人是否應按系爭十三件貨物之貨價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十三件貨物遭受沒人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㈠經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香港分公司運送貨物一批至台灣時

,原預計運送之貨物共計六十六箱,係由上訴人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此一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至於系爭十三箱沒有標示之貨物何以與六十六箱貨物共同裝櫃運送至台灣,據上訴人所述乃其員工誤裝所致,上訴人並自承系爭十三箱貨物係塞在原欲運送之系爭六十六件貨物之內(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故系爭貨物在交付被上訴人香港分公司運送之前,已因上訴人自己之疏忽而「誤將」十三箱貨物裝櫃,亦未將有「誤裝」貨物情事告知被上訴人香港分公司或台北分公司,故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應無可歸責事由,應堪以認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貨物裝櫃後,上飛機前清

點貨物,並確認其品項、規格及數量是否與貨物提單及運送契約相符,因被上訴人香港分公司未為此一檢查作業,致未發現此一錯誤,是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法律上依據,所謂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述義務云云,自屬無稽。況系爭十三件貨物於關稅局查獲當時,係與原貨物六十六箱分別獨立存放於同一貨櫃中,且系爭十三件貨物外包裝無嘜頭標示,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普稽字第○九三○一○○六五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十三件貨物係塞在原定六十六箱貨物內云云,顯非事實,並無可採。而依國際貿易實務,貨物出口商於託運貨物出口時,均需製作商業發票(INVOICE)及 包裝單(PACKING LIST),若上訴人於裝櫃時確實清點貨物,當能發現有誤裝情事,何以竟渾然不知?況本件原訂運送之六十六件貨物外箱上均有嘜頭符號、文字等標誌,然系爭十三箱貨物外箱全無任何嘜頭標誌(參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上開函文),自外觀上顯然可以立即區分其間差異,何以上訴人均未察覺?再者,上訴人原預定託運之六十六箱貨物僅為電子零件(數位相機零配件,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惟系爭遭查獲之十三箱貨物竟然均為數位相機(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二頁證物五),且數量多達四百餘台,價值遠超過原訂六十六箱貨物,若謂係單純「誤裝」,顯有令人啟疑之處。職是之故,台北關稅局於查獲系爭十三箱未申報之貨物後,曾發函上訴人台灣代理商倢葆公司提出系爭十三箱貨物收貨人之相關資料,以供審酌是否確屬誤裝(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惟上訴人均未能確實提出系爭十三箱貨物真正收貨人之資料,是上訴人所稱係「誤裝」云云,是否屬實,即有疑問。財政部台北關稅於於對被上訴人所核發之複查決定書理由欄第二項亦稱:「...本案貨物經本局查獲未依規定列入艙口單,亦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又申請人亦未在事前向本局申報溢裝貨物,且貨箱外觀未有任何貨載標籤,亦無任何有關貨載之相關嘜頭符號、文字,違反一般貨載常態,更與上開查驗準則規定之免罰要件不符。...」(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七頁),財政部訴願委員會亦持相同理由駁回被上訴人訴願之聲請(見原審卷第四五至五二頁),足證上訴人所謂系爭十三箱貨物係誤裝云云,確有可議之處。況系爭十三箱貨物倘係誤裝,理論上應另有買主,何以上訴人均無法提出所謂其他買主之資料,例如信用狀、PROFORMA I NVOICE 等。且上訴人於系爭十三箱貨物遭查獲時,原稱係將運往東京之貨物誤裝運往台北(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惟於向台北關稅局申訴時,卻又稱系爭十三箱貨物與六十六箱貨物均係同一客戶所有(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亦即原訂六十六箱貨物係運往台灣,系爭十三箱貨物亦係運往台灣由同一買主收受。姑不論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即使認系爭十三箱貨物與原訂六十六箱貨物均係運交同一買主,查依台北關稅局巡緝課所製作之比對資料顯示,系爭十三箱數位相機之廠牌機型,與六十六箱貨物所裝載之數位相機零件規格、數量幾乎完全吻合,足見此六十六箱數位相機零組件係為搭配系爭十三箱數位相機使用,則此合計七十九箱貨物運送至台灣並無任何錯誤之處,上訴人何以在商業發票、包裝單及通關資料上不願詳實記載貨物數量,據實申報,以繳納稅捐?又何以系爭十三箱貨物外部沒有任何嘜頭符號、文字?反於遭查獲之初謊稱係誤將運送東京之物品運送至台灣?上訴人此一夾帶行為是否另有其他稅捐或運送成本考量,即有深究餘地。惟不論何者,系爭貨物既係由託運者即上訴人自行裝箱封櫃,上訴人若未據實告知,或提供與託運內容相符之文件,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上訴人認為此一過失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顯屬無據。

六、兩造間是否有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協議?上訴人主張系爭十三件貨物遭查扣沒收後,被上訴人未能及時為訴訟上之主張,致系爭貨物遭查扣沒入,且因此繳交罰鍰,此等損害須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云云。惟查:

㈠系爭十三件貨物遭查獲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係以被上訴人

為受處分人,處分內容則為收取貨價一倍之罰鍰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並沒收貨物,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受處分後(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隨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提出複查申請(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以北普法字第九一一○九一五四號複查決定書駁回被上訴人複查之申請(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七頁),被上訴人對此決定不服,再度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四○八○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見原審卷第四五至五一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述決定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乃委託邱鎮北律師發函稱業受上訴人委託就本案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出具委任狀,以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代理人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六頁)。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出具「免責書」,承諾就代理之行政訴訟行為負全部責任,如造成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不同意出具「免責書」,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亦未出具委任書予上訴人委託之律師,財政部訴願決定因逾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而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香港分公司通知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九

月廿六日處分罰鍰及沒入貨物後,要求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提出申訴(即復查),並同意交付罰款金額予被上訴人香港分公司,以備申訴失敗繳交罰款,故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提出復查申請書,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函送支票予被上訴人香港分公司。上訴人起訴狀所稱上訴人交付支票後才提出復查申請書,顯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所謂「(支票)用途為提起法律程序上費用之擔保」、「授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之名義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之訴訟代理及實施權」之「協議內容」,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信函(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一頁),並無此記載,上訴人又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查本件復查申請書係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依據上訴人之說明及提供資料擬定,並非由上訴人準備;訴願時,因上訴人表示不滿意復查申請書內容,且罰鍰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以上訴人所擬申訴內容制作訴願書,亦無「授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之名義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之訴訟代理及實施權」之意旨。上訴人稱「上訴人將提起行政訴訟以尋求行政救濟,係依雙方協議書意旨所賦予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於得被上訴人允諾後,先後以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名義提出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云云,核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提出複查申請,於遭駁

回後,復提出訴願之請求,亦遭財政部駁回訴願在案,被上訴人顯然亦已盡其應盡之義務。而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有關是否應繼續進行行政訴訟程序,被上訴人自有自由裁量之權,換言之,被上訴人倘認為主管機關之裁罰依法有據,已無爭訟必要,他人自無強要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理。而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受財政部駁回訴願之聲請後,決定不再提起行政訴訟,自有其考量因素,上訴人以其乃系爭貨物之所有人立場,要求被上訴人應提起行政訴訟,此並無拘束被上訴人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簽訂有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與上訴人間就提起行政訴訟一事並無另行簽訂任何委任契約,況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出具免責書,惟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同意;又,復查、訴願階段均係由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處理,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得掌控一切程序及行為。行政訴訟由上訴人委託律師代理提起,則非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所得掌控,而行政訴訟係以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名義提起,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就上訴人及代理律師之行為,必須負法律責任。為保障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權益,乃要求上訴人出具「免責書」,承諾就代理之行政訴訟行為負全部責任,如造成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經核應屬合法保障自已權益之作法,自屬正當合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未依約」提起行政訴訟,有債務不履行情形,造成其受有損害。

㈣況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

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件上訴人乃系爭貨物之出口人,亦為系爭十三箱貨物之所有人,其因沒入之行政處分受有損害,自屬利害關係人無疑,依上開規定意旨,自得自行提起行政訴訟或委由第三人代為提起,何以執意要求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不可?上訴人欲自行指定律師代理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卻不願出具「免責書」承諾負擔責任,且上訴人亦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又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逾期未提起行政訴訟,導致海關之罰鍰及沒入貨物處分確定,自無理由諉責於被上訴人。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款?查上訴人所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簽發金額為港幣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備供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失敗繳交罰款之用,此觀支票金額恰與罰款金額完全相同即可證明。對被上訴人而言,其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遭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科處罰鍰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此一費用自不應由其承受,是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系爭款項,乃用於繳交罰款,與所謂供提起訴願之用並無關聯。縱然上訴人認為系爭款項應用於提起訴訟之用,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疏失所致之損害,最終仍將向上訴人求償,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應以訴願獲勝訴毋庸繳納罰款為返還條件。本件海關之罰鍰及沒入貨物處分既已經財政部駁回訴願而確定在案,系爭支票即應用以繳交罰鍰。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乃通知被上訴人香港分公司,由被上訴人香港分公司提示上訴人前交付之支票兌現,以俟海關通知繳付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未簽訂有任何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無為上訴人提起訴訟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發函解除所謂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云云,自屬無據。

八、上訴人是否應按系爭十三件貨物之貨價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㈠經查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致被上訴人香港分公司函

(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載明遭海關查扣之十三箱貨物係擬運至日本東京而誤裝入運送台北之貨櫃,要求代辦手續轉訴人台北分公司「依運輸工具進出口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向台北關稅局申請辦理更正及進倉手續,以利貨物辦理通關」,而查上訴人既稱系爭十三件貨物係擬運往日本東京之貨物,即不可能要求桃園機場補辦手續申請進關及通關。況所稱收貨人,非屬國內公司或個人,無法辦理進關及通關,縱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代為申請,亦不可能獲准。上訴人起訴狀所稱:「...隨即補呈遭台北關稅局查扣之十三件貨物包裝明細予被告台北分公司,以便被告台北分公司依運輸工具進出口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向台北關稅申請辦理更正及進倉手續,以利貨物辦理通關,並有前例可循,惟被告台北分公司並未積極辦理而致無結果……致造成原告遭查扣之十三件貨物損失,而此損失之原由實係被告台北分公司未依法向台北關稅局補辦更正貨物艙單所致」云云,顯屬不實。

㈡又查依上訴人代理簽發之000-00000000號空運提單,託運AK

E63312CI貨櫃所裝六十六箱電子產品之受貨人為設址台北縣中和市之CHANGE CHING ENTERPRISE CO., LTD. (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該六十六箱電子產品亦由CHANGECHINGENTER

PRI SE CO., LTD.( 基展企業有限公司)申 報進關,其進口報關所載貨物,不包括經海關查扣之十三箱貨物(見原審卷第二七頁進口報單)。而上訴人所稱誤裝之十三箱貨物,依上訴人告知及提供之資料顯示,係擬運往日本東京,其受貨人為日本之NICHIRIN CO., LTD 。兩批貨物之受貨人,顯非同一,上訴人起訴狀所稱「上訴人遭台北關稅局查扣之十三件貨物與同一貨櫃內之另六十六件貨物,皆為同一客戶所有」云云,前後即有矛盾。而查上訴人所提查扣十三件貨物之包裝明細(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簽發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買方為NICHIR INCO., LTD.,自不可能與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交運受貨人為CHANGECHINGENTERPRISE CO. LTD.之六十六箱電子產品為同一批貨物。上訴人代理人健葆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申請書所載「經國外客戶與本公司聯絡,查明確認此十三件貨物與當天六十六件是同一批貨物」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與上訴人所提查扣十三箱貨物之包裝明細,明顯不符,自無法獲海關之認同(見原審卷第七三頁)。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遭受系爭十三件貨物之損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未依法向台北關稅局補辦更正貨物艙單所致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即非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存有運送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已依

約履行,將貨物自香港運抵台灣,上訴人違反規定將貨櫃接受單及空運提單未記載之十三箱貨物裝入系爭貨櫃,於桃園中正機場卸櫃後經海關查獲,致貨物遭海關沒入,並處分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新台幣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一十一元之罰鍰,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未及時提起行政訴訟而生,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情形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係將二者混淆,並將自己之過失轉嫁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支票款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賠償損害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合計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