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 己○○
辛○○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上 訴 人 乙○○
庚○○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變更及追加訴訟,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認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可稽。上訴人己○○、辛○○、龔書栗、丁○○(以下稱上訴人己○○等四人)與乙○○、庚○○等六人均為被繼承人龔琅生之法定繼承人,本件訴訟標的對其六人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乙○○、庚○○就一審判決雖未提起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己○○等四人之上訴之效力自及於乙○○、庚○○二人,而應併列為上訴人。另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丙○○與甲○○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29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嗣於93年10月27日合併後為225地號,面積556平方公尺,持分拾萬分之壹貳伍玖),及坐落同小段229之1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丙○○並應於被上訴人甲○○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92萬1,580元及自8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甲○○業將先位聲明之229之1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280予第三人,僅餘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二十(折算權利土地面積0.93平方公尺),另合併後之225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甲○○於94年1月21日設定7,200萬之抵押權予第三人,遠超過系爭土地求償價值,致上訴人無法塗銷該抵押權以回復土地原狀,上訴人乃變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7萬541元及自81年11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據,擴張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萬541元及自8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主張移轉上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已無實益,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訴之變更,並擴張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而上開變更及擴張有利於乙○○、庚○○二人,自及於其等二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龔琅生於00年0月0日,以160萬元向訴外人孫鐵漢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229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坐落同段229之1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詎龔琅生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6人)向被上訴人丙○○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丙○○均置之不理。經上訴人等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謄本,始發現被上訴人丙○○竟於81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就其主張出資向被上訴人丙○○購買系爭土地之事,雖曾提出土地持分人與登記代表人之合約書、股份分配表、土地分配表為據,然其均屬被上訴人片面所出具之私文書,業為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真正,已難認屬實,而且依其所載內容頂多只是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出資協議,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另參諸證人呂學賢所述各股東之購地款均係以自己簽發之支票或本票交予丙○○提示兌現,與被上訴人甲○○所述其係由第三人呂學文之帳戶直接撥付買賣價金之情,完全不符。可見被上訴人二人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甲○○陳稱未看過契約書,沒有保留契約書,亦不知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其名下,被上訴人倘真有出資1,500餘萬元購地,豈可能連購地之買賣契約書亦未見過及系爭土地為何登記於其名下均不明暸之理?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侵權行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應於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嗣以因甲○○業將先位聲明之229之1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280予第三人,僅餘0.93平方公尺,請求移轉無實益,並另合併後之225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甲○○於94年1月21日,致上訴人無法塗銷該抵押權以回復土地原狀,而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7萬541元本息),倘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間之買賣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丙○○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擅自將其出售予被上訴人甲○○,並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192萬1,589元(嗣上訴擴張為367萬541元本息),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曾於82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龔琅生云云,惟其簽收人既非龔琅生,且存證信函內容亦毫未敘及有售地之事,自難認龔琅生於其時已知有售地。徒憑土地登記謄本即謂龔琅生早於80年9、10月間即已知悉(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9月25日)遭被上訴人丙○○擅自出售云云,已有未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上訴人既僅懷疑或覺知受詐欺,其損害賠償之時效期間自無從進行,是龔琅生縱曾聽聞買賣之事,然在未經查證以及被上訴人丙○○否認切結書之真正之前,其自無法確知已受有損害,以及被上訴人丙○○確有侵吞不還之不法意圖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至明。從而,其侵權之時效自亦無從進行。上訴人爰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7萬541元及自81年11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367萬541元及自8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於76年間向第三人孫鐵漢購買,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按,龔琅生僅係為爭取與被上訴人在該地段簽訂合建契約,故約定系爭土地價款及相關費用等由其先行墊付,嗣後若與鄰地無法談成合建或購買時,該墊付之土地價款被上訴人將無息退還予龔琅生,如談成合建,則由龔琅生之建設公司處理合建事宜,該墊付款則於合建契約之條款內再為約定處理方式,故此之協議本質上僅為金錢墊付之借貸關係而已,並非由龔琅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尤非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確曾將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土地一併出售予甲○○等人,並由呂學賢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約,有關價金之給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亦皆已辦妥。而被上訴人甲○○亦於原審提出土地持分人與登記代表人合約書等相關文件,該等文書雖屬私文書,然該等文書皆經甲○○等人簽名蓋章,自無偽造之可能,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毫無可採!甲○○僅係參與呂學賢等人之投資,欲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有關買賣土地之事宜皆由呂學賢出面辦理,且本件時間亦已經過十幾年,則甲○○不清楚相關細節,甚且未曾見過買賣契約書等情,實甚合理,亦無法因此認定被上訴人與呂學賢等人之買賣係屬虛偽。本件審理中嗣由被上訴人甲○○向訴外人王明仁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影本,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430萬元,扣除增值稅188萬3700元後實際賣得金額為241萬6,300元(4,300,000-1,883,700=2,416,300),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警訊時,初稱賣得200多萬元,繼於警員要求具體數字時答稱以140萬元左右購得,280多萬元左右賣出,所稱買賣金額均與實際金額有少許出入,此係因本件買賣已事隔十多年,被上訴人又已無保留買賣契約,故只能憑印象以「左右」回答,自無不合,亦不能執此即指此買賣契約為虛假,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即龔琅生之妻)於85年3月12日簽定協議書,其中第7條約定「本合建案建物產權登記遲延賠償及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均全部理清」,故被上訴人丙○○與龔琅生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已於85年3月12日由被上訴人與乙○○約定全部結清,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況被上訴人丙○○取得系爭土地早逾2年,縱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辛○○於90年7月5日就本件爭議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系爭229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係86年5月26日所申請,此有該告訴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顯見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已出售之事實,係早已知悉,至遲於申請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亦已知悉此所謂之「侵權行為」,則其等之請求權時效自顯已逾期而消滅。上訴人突依公告現值計算追加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67萬541元,惟若以公告現值比照市價而為計算,則上訴人之損失應為此價值扣除必要稅費後之餘額,此方為真正之市場價值,若以上訴人主張之公告現值367萬541元計算,其扣除增值稅後之土地餘額為176萬7,62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甲○○則辯稱伊與他人共同投資,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九筆土地,並由呂學賢代表出面向被上訴人丙○○購買土地,至於實際簽約之人,伊並不知悉,且亦不知為何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惟依土地登記規則,應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異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龔琅生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丙○○於81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29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坐落同段229之1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系爭229地號嗣於93年10月27日合併後為225地號(面積556平方公尺,持分拾萬分之壹貳伍玖),被上訴人甲○○於94年1月21日設定7,200萬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另229之1地號土地業已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280予第三人,僅餘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二十(折算土地面積為0.93平方公尺),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閱83年度繼字第177號卷宗審核無訛,另上訴人主張229之1地號土地,僅餘0.93平方公尺,對其無實益等語,亦屬可採,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七、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被繼承人龔琅生所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然被上訴人丙○○竟以通謀虛偽之買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而甲○○業就原審先位聲明之229之1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280予第三人,僅餘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二十,另229地號土地合併後之225地號土地,亦經被上訴人甲○○於94年1月21日設定7200萬之抵押權予第三人,遠超過系爭土地求償價值,致上訴人無法塗銷該抵押權以回復土地原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7萬541元本息,若認其等並無通謀虛偽買賣,則被上訴人丙○○未得被繼承人龔琅生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予甲○○,侵害上訴人等繼承之土地所有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367萬541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為真正等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僅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丙
○○名下,竟遭被上訴人丙○○以通謀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嗣因甲○○將系爭土地出售及設定抵押於第三人,爰變更確認之訴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先予敘明。㈡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龔琅生於00年0月0日,以160
萬元向訴外人孫鐵漢購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丙○○並出具切結書交付龔琅生收執等語,已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被上訴人丙○○雖否認該切結書真正,抗辯系爭切結書係模仿其80年間之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並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切結書與兩造不爭議之被上訴人丙○○筆跡、印文樣本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系爭切結書上之筆跡、印文與不爭議筆跡、印文是否相符,鑑定結果認為:印文部分,因切結書上丙○○之印文蓋印滑動且模糊不完整,無法鑑定;筆跡部分,切結書上之丙○○簽名筆跡與不爭議之買賣契約書上丙○○簽名書寫結構雖近似,然經照相放大比對,則有幾處可疑筆畫特徵,其餘不爭議簽名因書寫結構與切結書上簽名「陳」字不同,致可供比對特徵不足,無法鑑定,此有憲兵學校92年10月23日堅研字第0920005114號函在卷可稽。
㈢惟原法院次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
事卷宗全卷,該案審理程序中曾將系爭切結書與被上訴人丙○○當庭簽名字跡、地檢署點名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切結書上丙○○之簽名與其餘文件上之簽名筆畫特徵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100080880號函附於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卷內可稽。鑑定人曾綺麗於該案審判程序中亦到庭結證稱:前開鑑定報告係以鑑定特徵分析、歸納比對方法鑑定,此為目前國際習用之方法。本件因檢察署未補送同時期文件做為參考資料,為節省公文往返時間,仍以現有資料進行鑑定比對,本件鑑定結果屬於第一級「相同」,可認為係同一人所為,偽造之筆跡筆速緩慢、筆畫顫抖,或有複筆現象,會在第一階段即將之排除,不會進入鑑定,至於憲兵學校鑑定結論與本件鑑定結果不同一節,因鑑定文書不同,無法表示意見,此有92年11月20日92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
㈣前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雖認為印文部分因蓋印滑動且模糊
不完整無法鑑定,簽名部分書寫結構雖近似,然經照相放大比對,則有幾處可疑筆畫特徵,致無確切鑑定結論,然查,採用與系爭切結書相近時期書立之文件為參考資料原係為避免個人書寫習慣日久有所變化,致影響鑑定正確性,然若書寫習慣並無變化,則縱以不同時期書立之文書為參考資料,亦不致影響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以被上訴人丙○○於92年間刑事庭(即92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卷)當庭書立之字跡為參考資料鑑定,既仍能認為與系爭切結書係同一人書立,顯見被上訴人丙○○之書寫習慣並未因時間而受影響,自不能僅執法務部調查局未以相同時期筆跡為參考資料鑑定,即認其鑑定結果有所錯誤。被上訴人丙○○抗辯未能取得76年度當年之筆跡而草率為歸納分析比對鑑定,應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213、247頁),自非可採。至於憲兵學校之鑑定結果雖係以同時期之文件為參考資料,然於三份參考文件中,承諾書、同意書上之簽名因書寫結構不同,無法鑑定,僅有買賣契約書一紙可資做為參考資料,鑑定結果認為二者簽名書寫結構近似,然有幾處可疑筆畫特徵,惟衡諸此一鑑定雖無確切結論,然並未排除二者為同一人書寫之可能性,與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並無矛盾之情況,自不得僅以憲兵學校以買賣契約書為參考資料所為之鑑定未獲確切結論,即推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綜觀前開二份鑑定結果,系爭切結書上丙○○之簽名確係被上訴人丙○○所親簽,足堪認定。
㈤按被上訴人丙○○76年7月24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
切結於民國76年3月4日向孫鐵漢所購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29地號之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價款新台幣160萬元正,及本地號增值稅新台幣24萬3,198元正,工程受益費新台幣7萬8,391元正,全係龔琅生所付,本人僅為名義上產權登記人,實際產權之權利義務均屬龔琅生本人,本人切結以上無誤。(該筆土地俟立切結書人與龔琅生簽訂土地合建契約,完成頂樓樓版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29地號之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於87年6月6日分割為二筆,分別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229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以及同段229之1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丙○○既親自簽立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屬訴外人即上訴人被繼承人龔琅生,僅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足認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龔琅生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關係,亦即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訴外人龔琅生,惟以被上訴人丙○○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㈥被上訴人丙○○雖另辯稱訴外人龔琅生與被上訴人丙○○之
約定僅為金錢墊付之借貸關係而已,並非由龔琅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丙○○繳交,訴外人龔琅生始終未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切結書之內容不合常理云云。惟查,切結書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歸屬業已記載明確,被上訴人丙○○復已親自簽名其上,自應認為其記載內容屬實,縱嗣後歷年地價稅均被上訴人丙○○繳納,亦無從逕憑此點否定上開切結書之權屬記載,另被上訴人丙○○係基於何種動機而與訴外人龔琅生間有此約定,客觀上是否確有利於被上訴人丙○○等節,並非所問,是以被上訴人丙○○前開抗辯要非可採。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勾串,偽以買賣為名將系爭土地登
記予被上訴人甲○○名下,實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見起訴狀),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闡釋甚詳。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虛偽無效,認為其買賣關係不存在,就法律主張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謂其非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間業已相互為非真意之表示且達成合意一節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買賣過程或資金來源,即認為其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甲○○辯稱其與他人合資買多筆土地,由訴外人呂
學賢出面簽約,伊出資約1,500萬元,伊先前曾貸款800萬元與呂學賢合資購買其他土地,出售後伊應分到1,000多萬元,款項匯入訴外人呂學文之帳戶,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時,直接由呂學文帳戶內的款項支付伊之出資額,不足部分由伊向他人借貸,後來不知何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等語,並提出土地持份人與登記代表人合約書、羅斯福路土地投資案股份分配表、土地分配表等件為證,證人呂學賢亦於原審證稱,訴外人龔琅生知道證人等購買系爭土地時,有聽龔琅生說要與被上訴人丙○○算個帳,內容及後續情況證人不清楚。投資的股東開出來的票都交給證人,證人統籌後交給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軋進去沒有問題,就依約過戶土地,簽約後約一週龔琅生就知道證人等購買系爭土地的事,龔琅生並未表示這筆土地是其所有,否則證人可能不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其證詞與被上訴人甲○○之陳述及土地持份人與登記代表人合約書、羅斯福路土地投資案股份分配表、土地分配表等文件之內容大致相符,是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過程尚非毫無佐憑。上訴人己○○等四人雖陳稱證人係證稱股東交付票據,未交現金等語,而被上訴人甲○○係稱由呂學文戶頭內直接匯出應付的錢等語,前者為票據付款,後者為匯款付款,二者顯不相同,且其豈可能連購地之買賣契約書亦未見過及系爭土地為何登記於其名下均不明暸?其等間應係虛偽買賣云云,惟查,系爭買賣係由呂學賢負責,而甲○○於原審亦陳稱因時間已久,是否以匯款支付,已不太記得,且當初買土地,係九筆土地一起買賣,並非僅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股東王明仁保管之買賣契約影本、古亭地政事務所九筆土地查詢表(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53、61、63、64頁、76至107頁),則被上訴人甲○○與多名股東合作購買多筆土地,並委由呂學賢處理,則買賣價金之支付情形,自應以實際為買賣行為之呂學賢證言為正確,甲○○所述或與呂學賢證言略有差異,惟亦係陳明確有買賣系爭土地,僅因時間過久,且非由其親自處理買賣事宜,故記憶模糊而陳稱是否以匯款支付,已不太記得等語,與常情無違,尚難以其陳稱價金係以匯款支付,已不太記得或不清楚買賣價金數目等語,即遽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土地事宜既非由其負責,而由呂學賢全權處理,呂學賢逕以甲○○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未交付其買賣契約予甲○○,亦難認與常情不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證明被上訴人間確有互為非真意之表示且達成合意之情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之主張即無足採。
㈧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龔琅生間雖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然
此僅為雙方間之內部約定,就登記之外觀而言,被上訴人丙○○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仍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既屬存在,被上訴人甲○○復係自有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丙○○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甲○○原無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從而其將系爭229之1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280予第三人(剩餘應有部分土地面積折計僅餘0.93平方公尺),另將合併後之225地號土地於94年1月21日設定7,200萬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均係其處分其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亦無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7萬541元及自81年11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㈨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擅
自出售予被上訴人甲○○,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192萬1,598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嗣擴張為367萬541元本息)。),被上訴人丙○○則以伊並無侵權行為,縱構成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之侵權行為,無非係被上訴人丙
○○未經訴外人龔琅生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甲○○,惟依前開證人呂學賢之證詞,龔琅生於證人購買系爭土地後約一週即已知悉本件買賣之事,且龔琅生要與丙○○算帳,但要算什麼帳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且系爭土地早於81年11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9月25日)即已移轉於被上訴人甲○○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認龔琅生於00年9、10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丙○○處分出賣系爭土地事。
⒊從而,縱被上訴人丙○○未得龔琅生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龔
琅生亦早於81年9、10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丙○○擅自出售之事,然上訴人遲至91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起訴距其被繼承人龔琅生知悉本件買賣之事起顯已逾二年,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茲被上訴人丙○○既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67萬541元及自81年11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契約、侵權行為等規定(變更及擴張聲明)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67萬541元及自8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367萬541元及自8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擴張前之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先位之訴,變更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原先位之訴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此敘明。上訴人先位變更之訴及備位擴張部分之訴(即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前述審認結論,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