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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0九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廖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被 上訴人 元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國青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謝青樺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未於系爭技術股股票背書,僅質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未具特別生效要件而已

,無礙系爭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屬「設質契約」之性質。該設質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僅以質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不具特別生效要件,即遽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股票集中保管二年,非屬㈡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無限期禁止競業」,亦無競業禁止之補償可言,顯違反公

序良俗而自始、當然、絕對無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整其間權利義務內容與效力之餘地。原判決於無法律規定之情形,逕自擬制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限一年六個月為適當,並進而變更原契約內容與效力,顯屬違法。況原判決亦承認「依電子業產品日新月異之特性以觀,電子技術可能在一、二年內,即汰舊換新」,倘依此而論,電子業之競業禁止約款應以一年或更短即足,則原判決何不以一年為競業禁止約款之適當期間?其逕認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限一年六個月為適當,理由安在?㈢系爭「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第四條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技術股股票交存被上訴

人集中保管,於被上訴人勞務債權未獲滿足之前,上訴人無法取回股票,亦不許享有股東權利(如分配股息、股利、配股或參與股東會),導致股東權遭到壟斷,此時股東平等原則,即無法確保。是以系爭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第四條使被上訴人取回自己股份,實有悖於股東平等原則,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

㈣物權之拋棄,為單獨行為,係法律行為之一種,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即權利人不

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0三六號判例參照)。於拋棄動產所有權之情形,除須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併須放棄對該動產之占有。上訴人從未有拋棄系爭技術股股份所有權或其占有之意思,其至其他電子公司工作僅為單純之事實行為,並非拋棄系爭技術股股份(動產)之意思表示,凡此均與拋棄動產物權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技術股股份係上訴人拋棄,公司得取得其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

㈤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技術股之來源係來自於各股東贈予公司,公司再以附

條件或附負擔之方式贈與給技術人員乙節。依被上訴人原審所呈原證十一證物「元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發起人會議記錄」,其間討論事項㈡載有:「本公司在額定資本額陸仟萬以內之實收資本,其百分之十五擬作為技術股,以茲激勵技術骨幹戮力達成『OA步進馬達、主軸馬達獨步全台:股東投資三年還本』的挑戰目標。三年後由出資股東轉讓股份與經營團隊」等語,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技術股實際發放方式:由原股東名下過戶登記予技術股受益人名下,可知上訴人係自原股東處受讓系爭技術股股份,並非自被上訴人公司受讓系爭股份。是以被上訴人公司並非系爭技術股股票之出讓人,該公司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技術股股票,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公司無償取得自己股份並不會導致公司資產之減少,不違反資本維持原則之要求。

㈡本件系爭技術股之來源係來自於各股東贈與給公司,公司再以附條件或附負擔之

方式贈與給技術人員,因此系爭股票之返還予公司,其性質仍屬於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不致違反資本維持原則,自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影本乙份、經濟部函示二則、公司法論節本、公司法實例研習節本。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研發部經理乙職,並因其職位而受讓公司之技術股(即訴之聲明中之股票)。上訴人於受讓技術股時簽立「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該同意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遵從競業禁止約定,離職後不得從事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營業項目有關之全職或兼職工作,違者乙方得保留技術股權益歸返之追訴權」,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離職後,即就職於碧茂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且碧茂公司之營業項目與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相同,上訴人顯已違反上開集保同意書競業禁止之約定,爰依據集保同意書第四條之約定,提出本案之請求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八十八年四月間,被上訴人曾提出一份「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要求上訴人簽署,然上訴人認為該份文件中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規定甚為嚴苛而不合理,遂拒絕簽署,故上訴人印象中應未簽署被上訴人所提證三之「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該等技術股係上訴人提供專業技術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對價,並非被上訴人所謂「獎勵不競業而給予之酬庸」。系爭技術股發放時並未附條件,系爭技術股雖過戶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將系爭技術股之股票交付上訴人。縱認該份「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為真,其中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等基本人權,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該約款為被上訴人片面訂定,不當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並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亦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無效之事由。又「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性質上係被上訴人公司將其發行之股票收回作為質物所作之約定,應認係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研發部經理乙職,並因其職位而無償受讓公司之技術股,上訴人於受讓技術股時簽立「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離職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就職於碧茂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而碧茂公司之營業項目與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相同,上訴人顯已違反上開集保同意書競業禁止之約定,就此事實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圖、股票乙張、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上訴人名片、碧茂公司簡介、碧茂公司營業項目、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股票領取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應認為真正。而兩造所爭議者,為⑴系爭集保同意書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立,且其約定離職後限制職業活動之約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與生存權而無效。⑵系爭集保同意書之性質為何,以及是否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定型化契約,又符合顯失公平情形,而使同意書約定無效。⑶依系爭集保同意書第四條約定歸返技術股權益予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而無效。

四、就上訴人有無簽署系爭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及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與生存權無效之爭議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系爭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為真正,但查:證人即被上訴人

公司之人事兼股務業務黃家盈,於原審法院即證稱,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左右,其曾親眼看到上訴人在工廠內上訴人桌子上親自簽名蓋章,因為當時要辦的有很多位,為了分辨那一份是誰的,所以伊就先簽他們的名字及股數,以分辨之,當天還有辦理股票過戶,所以伊有帶股票過去,在股票背後蓋章,及股票轉讓申請受讓人部分要蓋章,如果有人拒絕簽立集保同意書的話,股票就不會過戶,因為這是接續進行的等語,再參以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會議記錄單、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會議通知單、員工股託管卡上之甲○○之簽名,與上開集保同意書上之簽名互相比對,以肉眼觀查,兩者在筆順、特徵、慣性上,應屬相同,而集保同意書上之甲○○之印文與員工股託管卡之戶印文同一,即應認確係上訴人所書立者無誤,而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就該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況依常理,當時辦理相同之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者,並非僅有上訴人一人而已,應係被上訴人就任職公司員工統一辦理集保同意書者,上訴人如不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當無無償贈與系爭股票之理,上訴人於原審空言否認同書書之真正,顯無足採。

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

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參照);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判決參照)。至競業禁止之規定是否合理,即應綜合⑴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受僱人之職務地位與知悉雇主業務秘密之因果關聯。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以及⑷比較兩造之利益以為判斷。

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1、微小馬達光電材料及零組件電子

材料及零組件之研發製造與買賣。2、半導體及電腦週邊儀器設備及零組件之開發製造與買賣。3、電子零組件製造案。、4、電子材料批發業(限工廠相關產品)。5、電子材料零售業(限工廠相關產品)。6、前各項產品之代理報價及其諮詢顧問業務(限工廠相關產品)。」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憑,可知被上訴人係從事研發、設計電子產品之廠商,屬須不斷研發方能發展之公司,對於研發技術、製程、計劃等,當有其智慧財產之高度價值。再者上訴人之取得系爭股票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之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其乃以無償而取得,換言之,乃以不從事相同競業為唯一條件,雖同意書第四條並無競業禁止之期限約定,但上訴人仍得選擇其他性質不同工作,非完全禁止從事職業,其亦可選擇返還系爭無償取得之股票,而從事性質相同職業。依此,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集保同意書書,約定上訴人在離職後不得任職於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有關之全職或兼職工作,尚在合理範圍內,並無違反憲法工作權等之保障,而為有效。

五、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及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而無效之爭議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技術股係伊提供技術之對價,非獎勵競業禁止而給與之報酬;又

稱其係自原股東處受讓系爭技術股,非自被上訴人公司受讓,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發起人會議紀錄為證。經核:①元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發起人會議記錄,其間討論事項㈡固有:「本公司在額定資本額陸仟萬以內之實收資本,其百分之十五擬作為技術股,以茲激勵技術骨幹戮力達成『OA步進馬達、主軸馬達獨步全台:股東投資三年還本』的挑戰目標。三年後由出資股東轉讓股份與經營團隊」等語之記載 (原審原證十一),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技術股實際發放方式係由原股東名下過戶登記予技術股受益人名下等語。核其文義係將技術股股票予上訴人,作為獎勵完成產品之努力,並無任何以上訴人之技術作為出資資本之約定,而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有另受領薪資報酬,因此其提供技術已受有報償,被上訴人顯非以系爭股票做為其提供技術之對價,系爭股票應非上訴人之有償行為而取得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取。②系爭同意書係直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非公司股東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至被上訴人如何與股東約定「三年後由出資股東轉讓股份與經營團隊」,乃屬其內部關係,非上訴人所得置喙,況上訴人亦非所謂之「經營團隊」,上訴人辯稱其係直接自股東受讓等語,應非可採。③又核,被上訴人依其內部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核議之技術股發放辦法,給與上訴人技術股,無任何對價關係,應係無償贈與行為,又依集保同意書第四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遵從競業禁止約定,離職後不得從事與乙方(被上訴人)營業項有關之全職或兼職工作,違者乙方得保留技術股權益歸返之追訴權」,依此兩造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規定,為上開贈與行為之解除條件。就此部分,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㈡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同意書定型化契約無效情形等語。但: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有無上開無效原因,於僱用契約間,即應衡量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並審酌:⑴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受僱人之職務地位與知悉雇主業務秘密之因果關聯。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逾合理範圍,已如上述。

②查上訴人公司係從事研發、設計電子產品之專業廠商,已如前述,又依營業秘密

法第二條,關於營業秘密之定義為: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查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己如前述,為微小馬達光電材料及零組件電子材料及零組件之研發製造與買賣,以及半導體及電腦週邊儀器設備及零組件之開發製造與買賣等項,核其所經營事項內容實具智慧財產價值,應認係具經濟上或營業上價值。

③上訴人於書狀自認其專長係專業技術,被上訴人公司草創時期之第一顆馬達產品

,係伊與訴外人葉明財製作完成等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馬達製造技術之商業秘密自有相當程度之知情,且上訴人亦具有此方面之特殊技能,其離職後即在訴外人碧茂公司從事相類似工作,再參以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此馬達製造技術顯為被上訴人重要之商業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顯然有其必要。又核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所為禁止競業之約定,係限於與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有關之全職或兼職工作,況又係因無償受贈系爭股票而簽訂,是以其雖限制上訴人之就業對象選擇或職業活動自由,但並未逾越合理範圍,不抵觸憲法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等基本人權。系爭集保同意書第四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合理適當,復不危及被上訴人經濟生存能力。依此,上開競業禁止約定之同意書,雖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事先以鉛字體印就,交由上訴人簽名蓋章,其內容復係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有重大不利益者,但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系爭約定無效等語,即無可採。

六、系爭集保同意書第四條約定歸返技術股權益予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而無效㈠按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

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亦有明文。查依上開集保同意書規定,並未規定上訴人須在股票上背書,雖上訴人辯稱證人黃家盈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股票背後蓋章,即為背書等語。但核證人黃家盈之證詞,係指辦理股票過戶予上訴人之過程,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記名股票(甲○○),背後亦無蓋章背書事實,故被上訴人依上開集保同意書第一條規定集中保管二年,應非屬設質之行為,況縱上開集保同意書第一條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亦不影響第四條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

㈡上訴人稱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之集中保管,於被上訴人勞務債權未獲滿足之前

,上訴人無法取回股票,亦不許享有股東權利,導致股東權遭到壟斷,有悖於股東平等原則,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等語。但按上開股票既係無償贈與,並約定集中保管,其因此不能享有股東權利,係基於當事人間之約定,其限制並不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礙善良風俗,且公司無償取得自己股份並不會導致公司資產之減少,不至於違反資本維持原則之要求。本件系爭股票既由被上訴人以附解除條件方式贈與上訴人,而於條件成就時取回公司股票,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並無違反資本維持原則,即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集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償受讓之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縱經審酌,亦無礙訴訟結果,即無一一審酌論述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華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