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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立安康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國泰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被 上訴人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素珠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訴更㈠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判令台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仲聲字第十號仲裁中間判斷書所為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或發回原審審理。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判斷之上訴審,性質上應無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特別要件之準用餘地,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不審查原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列舉之事由,實無限制以終局判斷為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對象之必要。

㈡、本件仲裁中間判斷,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等事由,已屬明顯,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規定,已足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要件,若須待仲裁終局判斷,始得提起撤銷仲裁之訴,不啻浪費時間與程序資源。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仲裁法第四十條關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未規定僅限於終局判斷始得提起,惟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知仲裁判斷之當事人所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對象,應僅限於具有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終局判斷。中間判斷與民事訴訟程序中之中間判決本質相同,均不會單獨確定,而係隨終局判斷一同確定,故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

㈡、仲裁法並無中間判斷之相關規定,為法律之漏洞,故於仲裁事件中,對於中間判斷是否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問題,自有待司法之解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其學校「八十八年度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工程爭議提付仲裁以前,須先踐行:向其學校監造單位提請解釋、以書面述明理由向其學校提出異議、請求其學校召集協調會解決或送請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等程序,仍無法解決時,始得提付仲裁。惟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工程爭議提起仲裁聲請,並未踐履上開程序,是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詎台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仍認應進行仲裁程序及判斷,並作成九十一年度臺仲聲字第十號仲裁中間判斷書,該中間判斷書有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應附理由而未附、違反仲裁協議等違誤,爰依仲裁法第四十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僅係仲裁庭針對上訴人獨立防禦所為駁斥之中間判斷,與民事訴訟程序之中間判決本質相同,並不會單獨確定,而係隨其後終局判斷一同確定,故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仲裁判斷之種類,可分為「中間判斷」與「終局判斷」,仲裁法第四十條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無明文僅限於終局判斷始得提起,惟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而當事人對此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併受上訴法院之審判(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故中間判決不會單獨確定,而係隨終局判決一同確定。仲裁法既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上開旨趣,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判斷,自應限於終局判斷,而同法第四十條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以符法律適用一致性、明確性之原則。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者,係仲裁判斷之中間判斷,依上開說明,並非得為撤銷之訴之對象,而不具備得受實體判決之一般資格,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不能認為有理由。原審駁回其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陳 忠 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