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00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律師被 上 訴人 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二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凱悅大飯店一樓商務中心,召開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上訴人於當日早上九時零三分抵達開會現場,當時股東會仍在進行中,上訴人進入開會現場後,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丙○○竟立即宣佈散會,拒絕加計上訴人之表決權數,並阻止上訴人發言及參與表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決議方法違法,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即「修正章程案」、「改選董、監事案」、「發給丙○○董事長特別酬勞案」(下稱系爭三項決議案),均應予撤銷。又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第二案「改選董、監事案」,係將原任董事、監察人全面解任,而為改選,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有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股東丙○○、羅森、庚○○、丁○○、己○○等人欲解任上訴人之董、監事職務,而改選自己為董、監事,顯有自身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參與表決,故扣除其表決權數後,未達出席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第二案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而應予撤銷。另系爭股東會第三案之決議,發給董事長丙○○特別酬勞,係以「處理委任報酬」之名,行「贈與」之實,屬讓與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資產,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況甲○○已到場出席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總數為一百五十萬股,而丙○○有自身利害關係應行迴避,扣除丙○○之表決權數後,剩餘表決權數僅七十四萬股之有效表決權數,不足出席股東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過半數同意,此部分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撤銷等語。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已合法通知上訴人等股東,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開會時,亦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之股東出席,系爭三個決議案於當日上午九時十分,經出席股東全體表決通過後,主席丙○○乃宣布散會,斯時上訴人甲○○(下稱甲○○)始進入股東會會場,上訴人乙○○(下稱乙○○)則自始未參與系爭股東會,是其二人自無行使表決權之權能,而被上訴人未加計其等之表決權數,並不影響已合法決議事項之效力。又系爭股東會第二決議案,係「改選董、監事」,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股東會依法自得隨時為之,況經股東會選任為董、監事者,就公司業務有執行及監督之權利,並有依委任本旨執行委任事務之義務,而受少數股東之監督,自不得徒以經股東會選任為董、監事者,就前此解任董、監事之「解任」或「改選」事項行使表決權,即屬就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亦不生因其表決權之行使致有侵害公司利益之虞之情事。是以,系爭股東會既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之股東出席,經出席股東全體通過決議解任全體董、監事,不論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均屬適法有據,本無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丙○○自七十五年起至九十年任董事長期間,均未領取報酬,又為被上訴人取得租金收益已近新台幣(以下同)一億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再被上訴人支付董事報酬,係屬支付公司管理費用之「管理行為」,與公司法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行為,係屬「處分行為」,兩者性質迥然不同,自無該條之適用。況單以被上訴人坐落台北市房地資產已達一億元以上,每年租金收益八百八十二萬元,與每年支付前任董事長丙○○報酬三百萬元相較,無讓與公司主要財產之情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若經章程或股東會事先決議,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以避免事業事後虛列公司,費用而逃漏所得稅,並非禁止公司不得事後決議給付董事報酬,是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第三案,無悖於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甲○○原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兼董事,乙○○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兼監察人,丙○○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被上訴人在台北市凱悅大飯店一樓商務中心,召開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經被上訴人股東丙○○(持股二十六萬股)、羅森(由訴外人戊○○代理,持股二十六萬股)、庚○○(持股二十萬股)、丁○○(持股十萬股)、己○○(持股十八萬股)等人出席,而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一百五十萬股,上述丙○○等出席股東之股數,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並就:㈠修正被上訴人公司章程;㈡改選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㈢發給董事長丙○○特別酬勞等三項作成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決議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及股東會簽到簿為證(見原審訴字第六○○九號卷八、二八頁、本院上字三四八號卷一九、二○頁、上字第四○○號卷五三─五五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程序或方法違法,決議應予撤銷之事由,無非以:㈠甲○○於股東會結束前到場,被上訴人未加計其表決權數,即逕為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㈡系爭股東會決議第二案即「改選董、監事案」部分,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故扣除利害關係股東之其表決權數後,未達普通決議所需表決權數;㈢系爭股東會決議第三案即「發給丙○○董事長特別酬勞案」部分,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除有利害關係股東之表決權數後,未達特別決議所需表決權數,茲就上訴人主張之事由分述如下:
㈠未加計甲○○表決權數部分:
⑴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一定額數比例之股東出席,並以一定額數比例之出席股東表決權同意行之。該所謂「出席股東」,應指曾在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或提出公司所發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或公司章程所定其他足以認定具備「出席」要件之股東而言。若股東僅於股東會到場,而不於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又未提出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或未具備其他公司章程所定足以認定「出席」之要件者,即難謂其為「出席股東」。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系爭股東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結
束,而甲○○係當日上午九時零三分到達會議現場,系爭股東會仍在進行,惟丙○○等人竟以股東臨時會議已散會為藉口,不讓甲○○參與表決,亦不加計甲○○股份的表決權數,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並提出由凱悅大飯店一樓商務中心櫃檯張美娟簽名註記之開會通知為憑(見本院上字第四○○號卷一八三頁)。經查,證人張美娟雖於該開會通知單上註記「甲○○先生
09:04到場」,但甲○○未於股東會簽到簿上簽名,有簽到簿為證(見同上本院卷五五頁),且證人張美娟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在一樓商務中心開會,向飯店訂的時間是九點至十點,九點公司就有人到,門就關起來,開不到十分鐘就說要結帳,但我不知道確切開會時間有多久。有一位先生甲○○他有拿一個名片要我證明他九點零四分到,我沒有看錶,我是覺得差不多,所以我就簽名,(法官提示上開簽名證明),這是我簽名的沒有錯。當甲○○進去的時候,立刻就有人出來說要結帳說會議已經結束,我就辦理結帳事情,甲○○要我簽名的是在我辦理結帳以後」、「(當時是否甲○○進去以後才有人出來說要結帳?所謂沒有看錶是何義(意)?)是的。前後不到一分鐘,感覺很短。沒有看錶是指當時甲○○到的時間」、「(能否確定甲○○何時到?凱悅飯店的結帳所載電子機時間是否與標準時間一樣?)我沒有辦法確定甲○○何時到,但只知道他(指甲○○)比別人晚了幾分鐘到,他一到別人就說要結帳。是一樣的,當時跑出來發票的時間是九點零七分」、「在櫃台拿電子發票上所載的時間是九點零七分。在檢查Y二k的時候有發現我們電腦有慢了一些,但今日早上我有問櫃台,櫃台有告訴我電腦的時間是正確」等語(見原審訴字第六○○九號卷三八─四○頁),足證被上訴人公司係於當日九時整準時開會,甲○○則遲到數分鐘後,始到達上開會議現場,並於入會場時,在很短之時間內,即有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出場向張美娟表示會議結束欲結帳,並於當日九時七分辦妥結帳手續。是證人張美娟既無法證明甲○○確實到達會場之時間,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甲○○到達會場時,會議仍「進行中」尚未結束,及被上訴前任董事長丙○○見甲○○進入會場即宣佈散會等情事,空言所辯,即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預計討論三項議案,衡情不可能於短短數分鐘內結
束,被上訴人顯係謊稱散會,刻意使上訴人無法參與表決云云。但查,系爭股東會討論及決議事項,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上均有記載,有開會通知在卷可按(見本院上字卷一八三頁),而當日參與系爭股東會表決之股東(含親自出席及代理出席)僅五人,係羅森、丙○○及其子,三項議案,其中第一案係照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通過修正章程,第三案係通過發給股東丙○○過去十五年酬勞九百萬元,以出席股東均為家人,對議案已有共識之狀況,表決程序衡情需時不久。至於第二案董監事改選部分,因當日出席股東投票結果,監事部分均圈選己○○一人,董事部分均圈選丙○○、羅森、丁○○、庚○○四人,並無圈選他人者,此亦有選票在卷可稽,是以選舉結果一望即知,亦不須費時甚久計算票數,以此客觀情事觀之,尚難認為被上訴人無從於上午九時七分前完成表決程序結束會議,上訴人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當日股東會之決議方法確有違法,僅以開會時間甚短一節,推認被上訴人必係謊稱散會,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⑷綜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之通知,被上訴人既已合法送達上訴人
,而上訴人未於開會時間內合法出席,則就系爭三項決議案自無行使表決權之權能,被上訴人未加計其表決權數,於法並無不合。是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經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之股東出席開會,並經出席股東全數或過半數通過,有議事錄可按(見本院上字第四○○號卷五四頁),該次會議程序自屬合法。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甲○○於會議結束前即已到場,則以被上訴人未加計甲○○之表決權數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或其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即屬無據。
㈡決議第二案部分:
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固就「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排除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惟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則無就「解任」、「改選」董事、監察人排除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第二案,係先解任原董、監事,並改選新任董、監事,應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股東丙○○、羅森、庚○○、丁○○、己○○等人欲解任上訴人之董、監職務,改選自己人為董、監事,均有利害關係,且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不得參與表決,扣除其表決權數後,即未達出席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其決議方法違法云云。查:
⑴按公司董事、監察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其與公司間之關係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董事及監察人就委任事務之執行,依法應受其他股東之監督,故股東就董事、監察人選舉權之行使,並無侵害公司利益之虞之情事可言。再董事、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明定。是以,董事、監察人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後,發生董事、監察人缺額時,各股東均得參與選舉,而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監察人,自不得以事後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者,就前此董事、監察人解任之會議事項行使表決權,係屬就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亦不生因其表決權之行使致有侵害公司利益之虞之情事。
⑵又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
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亦有明文。是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加入或代理表決者,僅以股東就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之利益之虞者為限,故就原董事、監察人之解任案,被解任之原董事、監察人固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而原董事、監察人經解任後,其餘股東即有自行當選董事、監察人或另選自己屬意之人選擔任董事、監察人之可能,此於任何公司皆然,若僅以此認為其餘股東對解任案有自身利害關係,有害公司利益之虞,將形成所有股東均不得加入表決之狀況,其不合理至為灼然。是以縱上訴人以外其餘股東欲解任上訴人另選他人擔任董事、監察人,且上訴人對新任董事、監察人於公司經營之作為不予苟同,亦不能逕行推認其餘股東就解任案係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另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其性質上係屬選任新任董、監事無疑,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既已明訂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董、監事之選舉不適用之,則董、監事之改選自亦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利益迴避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解任原董、監事、改選新任董、監事之決議應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⑶系爭股東會決議第二案既無利益迴避之問題,則被上訴人將股東丙○○、羅森
、羅玉傑、丁○○、己○○等人之表決權數列入計算,做成解任全體董事由己○○當選監事,丙○○、羅森、羅玉傑、丁○○當選董事之決議,其決議方法即無違法之情況,上訴人主張其決議或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㈢決議第三案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第三案之決議,發給董事長丙○○特別酬勞,係以「處理委任報酬」之名,行「贈與」之實,屬讓與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資產,應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且上訴人已到場出席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總數為一百五十萬股,而丙○○有自身利害關係應行迴避,扣除其表決權數後,剩餘表決權數僅七十四萬股之有效表決權數,不足出席股東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過半數同意,此部分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亦應予撤銷云云。查: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另監察人之報酬,則準用董事之規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二百二十七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則上與公司間係屬有償委任,依法自得向公司請求給與報酬,僅於公司章程未訂時,應經股東會決議定之,非謂董事於章程未訂明或股東會未為決議前,對公司無報酬請求權,猶不得謂股東會就董事之報酬及其數額不得於事後依法以決議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丙○○自七十五年任職董事長至九十年止,均未領取報酬,則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給付報酬之數額,依法即屬有據。
⑵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系爭決議第三案係發給前任董事長丙○○過去十五年之酬勞九百萬元,分三年支付,此決議內容僅係使公司須支付一定之費用,且款項之來源,決議內容並未限制,公司因此決議所需負擔之義務,性質上係屬支付公司費用之管理行為,而與決議將公司現有之營業或賴以營業之特定財產為讓與之處分行為有間。
⑶上訴人主張:特別酬勞之金額達九百萬元,已占被上訴人公司實收資本額之十分
之六,且遠超過被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存款數額,顯見該決議影響公司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其屬「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云云。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九號等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及地下一、二、三層等建物,市值約一億零八百零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並將之出租予訴外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每月租金五十六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上字第四○○號卷七六─八三、九一、九二、九五─九七頁);另被上訴人尚有高雄市○鎮區○○○路○號十六樓之一建物、台中市○○路○○○號六樓之一、之二、一一七號底二層建物、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十樓之四建物,其中高雄市及汐止市建物出租,每月租金依序為為一十一萬九千六百一十六元、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同上卷八三─九○、九三、九四頁),故上開建物之租金收益總額每年約八百八十二萬四千零五十六元,與應給付前任董事長丙○○之報酬相較,無讓與公司主要財產之情事。又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公司現在銀行之存款數額,不足支付丙○○之特別酬勞,惟該特別酬勞支付之期間為三年,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需變賣房屋始足支付,是其僅以特別報酬數額甚高,即推認將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無法成就,自屬無據。綜上,系爭決議第三案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不符,無須以特別決議行之,僅需普通決議即可。又被上訴人公司現於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存款之多寡與丙○○特別酬勞案需以何種方式之決議為之無涉,故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公司在台灣銀行松山分行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銀行帳戶進出明細,即無必要。
⑷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第三案,違反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薪資支出: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係為避免營利事業事後虛列公司費用,而逃漏稅捐而定,若違反上開規定,僅不得將董事等之薪資,列為公司費用,非謂股東會決議事項,違反上揭規定,即屬無效。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若經章程或股東會事先決議,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以避免事業事後虛列公司費用而逃漏所得稅,並非禁止公司不得事後決議給付董事報酬,是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第三案,無悖於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⑸綜上,系爭股東會決議第三案並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應以
特別決議通過之事項,已如前述,則僅需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出席,出席股份總數過半數同意,即可通過。次按,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訂有明文。股東丙○○既應迴避,依前開規定,就此議案股東丙○○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之股份總數及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是以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第三案之表決中,應以扣除股東丙○○持股後之股份數計算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股東丙○○之持股亦不得計入表決權數。查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一百五十萬股,其中股東丙○○、羅森持股各二十六萬股、上訴人甲○○持股三十萬股、上訴人乙○○持股二十萬股,股東庚○○持股二十萬股、丁○○十萬股、己○○十八萬股,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於第三案之表決中,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應以一百二十四萬股計算(0000000-000000=0000000),當日出席之股份總數應以七十四萬股計(即當日實際出席之股份數扣除股東丙○○之持股數,0000000-000000=740000),故出席股份總數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表決結果既係除股東丙○○之持股外,其餘股東一致通過,顯已達出席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同意,已符合做成普通決議所需之程序。上訴人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系爭決議第三案之決議方法有何違法之情事,空言主張系爭決議第三案決議或及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所做成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決議,其決議或其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敗訴之判決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駿 璧法 官 蔡 芳 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