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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復元訴訟代理人 洪明聰律師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上海自動化儀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肖宗義被 上訴人 上海麥克林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樂嘉民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邱玉萍律師李傑儀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懋華公司提出之被證五「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委任書」(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九一頁),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院無庸審酌云云。惟上訴人懋華公司主張其有同法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並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主張:「所提資料在原審並沒有提出來,因為資料不在上訴人手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筆錄),是上訴人懋華公司既已釋明其有該款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相符,應許提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在案,並經原法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上訴人甲○○於上訴人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華公司)之股份在案,嗣因上訴人懋華公司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上訴人甲○○為該公司股東,然上訴人甲○○確為上訴人懋華公司之股東,並持有該公司之股權一萬零四百五十股(下稱系爭股份)達數年之久。另依形式上受讓人王李玟萩所述,其除收受他人抵債之七十五股外,未曾購買上訴人懋華公司之股份,亦無給付價金或繳納證券交易稅之情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王李玟萩與上訴人甲○○間既無買賣股票情事,足證甲○○並未出售其所持有股份,其仍為懋華公司股東,懋華公司異議內容顯然不實。至陳月鳳曾借予上訴人甲○○美金二十萬元一事,被上訴人否認之,且該匯款單據亦無從證明渠等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況上訴人懋華公司所提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委任書及匯款單據等證物,均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且未送達繕本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及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法院依法應無庸審酌。又上開證物自相矛盾並與事實不符,難認為真正。縱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得證明轉讓系爭股份之讓與合意,系爭股份亦因未踐行背書而不生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亦否認陳月鳳與王李玟萩間信託關係之合法性,退萬步言,縱陳月鳳與王李玟萩間確有信託關係,亦因未經信託登記而不得對抗第三人。況系爭股份係登記於王李玟萩名下,該行為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爰請求確認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懋華公司之股東,其持有股數為一萬零四百五十股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懋華公司則以:上訴人甲○○因積欠訴外人陳月鳳借款美金八萬餘元,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本院更正為十二月間)將其原持有上訴人懋華公司之股權一萬零四百五十股,全部按當時現值作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元(每股180元×10450股=0000000元)讓與訴外人陳月鳳抵償債務,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雙方曾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委任書各一份,並辦理股權過戶手續,至每股以一百八十元計算,係因上訴人懋華公司並無市場交易價格可資參考,故以上訴人懋華公司九十年度淨值換算而來(即淨值00000000元÷總股份80000 股=180元)。嗣陳月鳳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每股六六‧七元之價格,將股權轉讓登記至訴外人王李玟萩名下,並經變更登記在案,是前開扣押命令寄發前一個月上訴人甲○○已非上訴人懋華公司股東,至每股以六六‧七元計算,係因經濟景氣變動,而以上訴人懋華公司九十一年度淨值換算結果,再以八折計算而來(即淨值 0000000元÷總股份80000股×0.8= 66.7元),實屬相當。至被上訴人謂此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甲○○與陳月鳳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處理,何以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為甲○○與陳月鳳間之問題,上訴人實不便代為解釋。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股權買賣契約書、委任書及世華銀行匯款單等證物,實係因本件相關證據資料皆不在上訴人懋華公司手上,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懋華公司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上訴人懋華公司自得提出上開證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在案,並經原法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二六八號民事裁定、原法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件、送達證書一件、閱卷聲請書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至六、一○○至一一三、一一五頁),復為上訴人懋華公司所不爭執。另上訴人甲○○原持有上訴人懋華公司股份一萬零四百五十股,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變更登記為訴外人王李玟萩名義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代繳稅額繳款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九四四六九○號函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三十四至五十四,一二0至一二七頁),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股份轉讓予陳月鳳是否有效,甲○○是否仍為股東,㈡系爭股票信託登記於王李玟萩名下是否合法?茲詳析如后:

㈠查,上訴人懋華公司主張上訴人甲○○前於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間為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數為一萬零四百五十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將其所有股份讓與訴外人王李玟萩云云。然而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九四○一○○號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甲○○之股份數始變更登記為王李玟萩名義,此有上開函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二七頁),而王李玟萩原持有股份數僅為七十五股,因甲○○之出讓,王李玟萩所持有之股份因此高達一萬零五百二十五股。而王李玟萩如何承接上開股份,據其於原審所述:「(問:你有購買甲○○的股票嗎?)陳月鳳是我們之前懋華公司的老闆娘,因為我是職員的關係,陳月鳳說他有股份要放在我名義下,我說只要我不用繳稅,不用負擔義務,就沒有關係,這大概是在去年的農曆年前後的事情,他何時辦理過名的我不知道,但是到了去年中秋節左右,他有跟我說事情已經辦好了,我沒有拿過任何錢出來。」、「(問:你有無繳過股款?)沒有。」(見同上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筆錄),另依上訴人懋華公司訴訟代理人陳敬堂稱:「(問:甲○○欠陳月鳳多少錢?)有聽說是美金二十萬元,是用匯款給他的,好像有還了十一萬餘元,剩下美金七、八萬元左右。」、「(問:陳月鳳既然是還錢抵債,為何要過戶給證人?)陳月鳳可能覺得是向自己的女婿拿股票回來不好意思,所以才過在證人名下。當時這個股票也賣不掉,甲○○有欠陳月鳳的錢,就說用這個股票來抵,因為陳月鳳本身也有債務,怕被債權人查到。」(見同上卷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筆錄),依上述證人證言,可知訴外人王李玟萩欠缺自甲○○受讓系爭股份之合意。而上訴人懋華公司雖辯稱甲○○所以讓與系爭股票與王李玟萩,係因蔡某積欠訴外人即其岳母陳月鳳款項,乃以系爭股票作價抵償,並由陳月鳳指示登記於王李玟萩名下云云。

㈡關於陳月鳳與甲○○間金錢往來情形,固據陳月鳳提出轉帳證明書載明其曾匯款

美金二十萬元至 CIPHER INSTRUMENT INC., 公司(見同上卷第一九四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意旨)。而查陳月鳳匯款之對象係CIPHER INSTRUMENTINC., 公司,非甲○○個人,上訴人既未舉證以證明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難憑此認定係甲○○個人向陳月鳳之借款。

㈢又查上開匯款時間遠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早於甲○○成為懋華公司股東之前,

此為上訴人懋華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若謂甲○○讓與股票係為清償債務,何以借款二年後擔任懋華公司股東時,不以股款清償債務?此其一;又何以在借款六年後,始謂以股票作價抵償債務?此其二;又依陳敬堂前述,甲○○向陳月鳳借款美金二十萬元後,曾經還款十餘萬元,尚餘七、八萬美元債務,若此說屬實,以上訴人懋華公司股票歷年價值計算,上訴人甲○○以出售股票收益清償債務,應屬綽綽有餘,何須在借款六年後壓低股價抵償債務?此其三;又被上訴人與甲○○間債權債務早有糾紛,此為甲○○所明知,顯然上訴人甲○○係在知悉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後,始變更系爭股份名義人,難謂無規避被上訴人實現債權行為之嫌,此其四;而陳月鳳為甲○○之岳母,對於甲○○之財務狀況當有所知,若其對甲○○確有債權,何以於上開敏感時機同意甲○○以股抵債,卻又將股票無償登記予訴外人王李玟萩名下?由此足見陳月鳳係冀望以完全不相干之第三者排除他人對其與甲○○間關係之聯想,此其五。綜上說明,甲○○變更系爭股份所有人名義為訴外人王李玟萩有逃避被上訴人實現債權之嫌,此一所有讓與行為,既無對價關係,亦無變更產權之效果意思,其以買賣為原因之過戶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係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係財產權之一種,既可依法轉讓,又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依背書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行為,委屬財產上之行為,除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外,自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如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持有人,為規避其債權人,而與他人通謀,將其名義之記名股票虛偽轉讓他人時,此項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股票背書讓與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甲○○讓與系爭股份予訴外人王李玟萩既屬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意旨,自屬無效。

㈣復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者,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O五二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懋華公司主張陳月鳳因考量其他因素而將系爭股份信託登記於王李玟萩名下云云,惟究竟系爭股份得否謂委託人陳月鳳移轉於受託人王李玟萩之信託財產?其行為是否具特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而受託人是否負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諸等信託關係成立之構成要件,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主張有信託關係存在,亦屬不合法而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甲○○移轉系爭股份予訴外人王李玟萩之行為係屬虛偽,自屬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甲○○仍為上訴人懋華公司股東,持股數為一萬零四百五十股(其真意即係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淇 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身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