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方正儒律師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Thomas Rasche)方面(以下簡稱羅旭):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應給付上訴人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公司)股票六千三百十三股、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達公司)股票三千三百三十五股及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盛公司)股票一千八百九十一股。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其中
一萬零七百十五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六萬六千七百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萬八千九百十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⒌上訴人願供擔保,就二、三項聲明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反訴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在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判決
)確定後,係提出其依當時股價之試算表,輔以如上訴人羅旭堅持依確定判決買回股票,羅旭須補擔保品不足之差價,否則須清償擔保不足部分之借款云云;目的在說服羅旭免除中國信託依確定判決履行之義務,並非變更確定判決之給付內容,更未包括任何契約之要素,得因羅旭之承諾而成立契約。縱認其說詞構成所謂「變更給付之要約」,羅旭至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明示拒絕前開要約。退步言,即使中國信託之說詞構成之「變更給付之要約」,因中國信託最後提出不回復股票提議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羅旭未立時承諾,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中國信託之要約即失其效力。即令將中國信託之提議曲解為非對話要約,將「雙方未達成共識」曲解為羅旭「未當場拒絕該要約」,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至多一個星期考慮業已足夠,總共九日,該要約應早已失其拘束力。退萬步言,即使中國信託之說詞構成「變更給付之要約」,要約之拘束力不能排除確定判決之效力。否則豈非受敗訴確定給付判決之債務人,可藉種種說詞主張已為「變更給付之要約」,而無須履行確定判決所定之給付義務,甚至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下,仍可以主張已提出「變更給付之要約」,而主張受自己要約之拘束,拖延或免除自己之給付?㈡中國信託先將系爭股票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並完成交割、繳款程序,進入羅旭之
集保帳戶後,羅旭始有可能填具「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加蓋集保帳戶原留存印鑑,而完成協力義務,否則並無系爭股票如何設質?羅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接獲中國信託通知後,即前往辦理設質,經承辦人員告知付款交割程序尚未完成,不能用印設質,又於次日前往辦理,並未違反協助辦理設質義務。
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前,中國信託從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中國信託以羅旭名
義購買系爭股票),如何能謂羅旭受領遲延?中國信託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必須羅旭配合辦理設質手續,羅旭未為任何回應,足見羅旭拒絕配合辦理回復設質手續之情事云云。實則中國信託所主張之陳報狀未於執行程序中送達羅旭,直至原審審理期間,中國信託將該陳報狀作為證物,羅旭始知悉。羅旭如有協助辦理設質之義務,該義務發生之時點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購入股票日起算之第四日),而非中國信託未依判決本旨提出給付前之任何時間,更非中國信託以種種說詞欲免除給付義務期間之任何時點。系爭股票之回復,中國信託至遲於確定判決確定之日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給付遲延。
㈣中國信託違法拍賣行為,就外界客觀之評價,係羅旭違約未依約提供足額之擔保
,抑或根本無資力提供足額之擔保,亦無力清償未有足額擔保之債務,始遭中國信託變賣股票以清償債務,導致社會對羅旭有違約及清償能力不足之評價,使羅旭之名譽貶損,及對其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質疑。故系爭違法變賣行為及羅旭之名譽和信用受損間,係有因果關係。
㈤反訴之答辯部分:
中國信託直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始將系爭股票回復至羅旭名下,在此之前,羅旭之借款金額,仍未回復至系爭股票未出賣前之狀態,中國信託主張在其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前,羅旭須依其並未以出賣系爭股票之價款,清償中國信託借款債務前之借款金額支付利息,自無理由,羅旭並無義務支付未動用之借款金額之利息。中國信託違法違約拍賣系爭股票得款五百九十二萬六千元清償羅旭之借款,依其所營事業,必將該款項另行出借收取利息,怎可又向羅旭再收取一次利息?中國信託應給付羅旭系爭股票之股息、股利與系爭借款利息無關,中國信託違約拍賣羅旭股票之行為,尚有使羅旭無法因應股價變化,處分系爭股票所受有之損害。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國信託方面:
一、聲明:㈠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反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反訴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四十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一般證券交易實務,第三人欲以他人名義買入股票,必須先取得該他人往來之
證券帳戶且需經由該他人同意,否則如任何第三人不需本人同意即得以其名義購買股票,則將導致證券交易市場大亂。本件中國信託欲以羅旭名義買回系爭股票後再設質予中國信託,前提必須羅旭有授權中國信託於其證券帳戶中,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股票。中國信託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欲依判決內容辦理,係羅旭一再藉詞拖延,且未授權並同意中國信託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股票並協同辦理股票設質等事項。中國信託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應履行之內容為「應回復上訴人設質於被上訴人處之股票」,亦即中國信託依債之本旨所應提出之給付並非僅係以羅旭之名義買入股票,而係應回復羅旭之股票設質於中國信託之狀態,則羅旭以中國信託未以其名義購買股票,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羅旭並無受領遲延,係有誤解。羅旭主張其並未拒絕配合辦理股票回復設質之手續云云,惟羅旭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前未填具『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乙式三聯,並加蓋出質人集保帳戶原留印鑑,並將上開文件交付予中國信託乃係事實,自屬構成受領遲延,不以其是否有明示拒絕配合辦理而有任何影響。
㈡羅旭以其如有辦理設質之協力義務,亦須中國信託先將系爭股票以羅旭名義購買
,並完成交割、繳款程序後,羅旭始有可能填具「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並加蓋集保帳戶原留存印鑑,是協力義務係於羅旭以羅旭名義買股票之日起第四日始發生云云,惟,羅旭填具「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並加蓋集保帳戶原留存印鑑並非在中國信託先將系爭股票以羅旭名義購買後始得填具,反之,如中國信託購買股票後,羅旭拒絕履行填具設質申請書之義務,則將造成中國信託無法依確定判決之內容履行,亦無法保障系爭股票應設質於中國信託處以擔保羅旭對中國信託借款債務之權利,羅旭將填具設質申請書與中國信託應以羅旭名義購買股票二事混為一談,自無理由。至於羅旭以中國信託至遲於確定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之日起,即已負遲延責任云云。因羅旭應負提出股票設質申請書並加蓋集保帳戶留存印鑑之協力義務,中國信託始得依確定判決內容履行,則在羅旭未為上開協力義務前,中國信託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
㈢中國信託將羅旭設質之股票變賣後乃係沖償羅旭向中國信託之借款,對羅旭而言
並無因變賣股票之行為而受有任何債信不良之情形,羅旭未舉證說明其債信如何受有損害,且如有損害又與中國信託變賣股票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羅旭空言指稱其受有債信上之損害並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即無理由。
㈣羅旭向中國信託訂定借款契約之借款金額為九百九十萬元,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拍賣部分質押股票沖償借款餘額為六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九十年十月四日再拍賣部分質押股票沖償借款餘額為四百零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回復股票設質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之借款總額為九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依確定判決意旨,回復系爭股票設質之狀態表示回復至中國信託未出賣系爭股票之情形,即羅旭向中國信託借款之狀態(中國信託已將貸款核撥予羅旭),則羅旭自應給付借款利息。中國信託拍賣股票抵償羅旭借款金額為五百八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即第一次拍賣金額三、五五四、二0五元加上第二次拍賣金額二、三四五、五七五元)乘上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八(依兩造間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之特別約定)除以三百六十五天(即每一日之利息),再乘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確定時間)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本件反訴起訴之日)止,共三百一十天,合計羅旭應給付之利息為四十萬零八百六十二元。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羅旭起訴主張:羅旭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中國信託訂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中國信託同意給予羅旭最高借款額度九百九十萬元,羅旭則提供上市股票質押於中國信託處做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契約之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期間屆滿時,雙方均同意將有效期間延展,故上開契約至今依然有效存在。中國信託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四日,在事前沒有通知羅旭之情形下,變賣羅旭所質押於中國信託處之中華開發公司股票十萬零三千股、廣達公司股票二萬九千股、威盛公司股票三萬一千股。經羅旭訴請中國信託回復其遭中國信託違約變賣之上開股票,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判決羅旭勝訴確定。因中國信託違約變賣羅旭所有系爭質押股票之行為,致羅旭無法本於公司股東之地位領取九十二年度應受分配之「股息股票」及「現金股利」。又,中國信託違法變賣羅旭所有上開股票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中國信託應賠償羅旭九十二年度應受分配之「股息股票」計為中華開發公司股票六千三百十三股、廣達公司股票三千三百三十五股及威盛公司股票一千八百九十一股,另訴請中國信託給付現金股利及羅旭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合計共一百零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及遲延利息。
二、中國信託則以:羅旭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中國信託自無須給付羅旭九十二年度之現金股利、股息股利及因此所生利息部分。中國信託將羅旭設質之系爭股票變賣後乃係充償羅旭向中國信託之借款,對羅旭而言並無因中國信託變賣系爭股票之行為而受有任何債信不良之情形,既未見羅旭舉證說明其債信如何受有損害,且與中國信託變賣系爭股票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羅旭空言主張受有債信上之損害並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即無理由。退步言之,如法院認定中國信託應給付羅旭九十二年股息股利及現金股利,即係認定中國信託自始未出售系爭設質股票並抵償羅旭向中國信託借款之情形,則羅旭應按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給付貸款利息,中國信託主張將羅旭應負擔之貸款利息與羅旭得請求之現金股利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羅旭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中國信託訂立系爭契約,中國信託同意給羅旭最高借款
額度九百九十萬元,羅旭提供上市股票質押於中國信託處。契約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契約期間屆滿後,雙方同意將有效期間延展,系爭契約現仍有效存在。
㈡中國信託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四日未事先通知羅旭,變賣羅旭質押於中
國信託處之系爭股票。經羅旭訴請回復遭中國信託違約變賣羅旭所有之前開股票,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00號判決羅旭勝訴確定。
㈢羅旭因中國信託前開違約變賣質押股票之行為,致無法本於公司股東之地位領取
九十一年度應受分配之「股息股票」及「現金股利」部分,業據羅旭起訴請求,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及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八○六號判決羅旭勝訴確定。
㈣中國信託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四0二三號執行案件中(執行名義為前開確定判決)具狀陳報,表明必須羅旭配合辦理設質手續。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兩造之爭點在於羅旭是否有中國信託所稱之受領遲延情形,及羅旭主張因中國信託之侵權行為所致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茲析述如次:
㈠羅旭有受領遲延之情形: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二百三十五條、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依法債務人無庸支付遲延利息且就應返還孳息部分亦以債務人已收取者為限。本件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00號判決主文為:被上訴人(即中國信託)應回復上訴人(即羅旭)設質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股票。(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又前開判決並未有履行期之約定,故僅須兩造收受前開判決而中國信託未就該前開判決上訴而致使判決確定後,即構成執行名義,倘中國信託不依約履行時,羅旭自得據前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⒉中國信託於收受前揭判決後決定不聲明上訴時,即由中國信託之承辦人員祝昭
如通知債權人及其代理人田俊賢律師表示願自動履行並請其配合辦理回復質權一年度重上字第二00號判決)法院判決銀行敗訴後,因當時股價低,所以我們想不要上訴,直接返還原告股票,我有先詢問原告太太在何證券商開戶,因為返還股票之後我們要求設質,但此非我們單方可以辦理,設質的時候需要原告蓋集保存摺上原留印鑑及集保存摺才能辦理‧‧‧在我聯絡亞洲證券營業員後,原告太太來電告知要我暫緩辦理,要我先跟律師聯絡‧‧‧後來原告連同太太、律師來銀行談,我有出具分析表分析當時買回股票並設質,就雙方之利弊及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表示要回去瞭解,後來就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原審卷第二四一頁、二四二頁)。核與證人即羅旭配偶苗中秀於原法院證稱:
在前案判決後,中國信託有問羅旭之營業員之戶頭、電話,並希望能說服羅旭不要把股票拿回,如此對羅旭較有利,羅旭不同意方會與其在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會同律師至中國信託總公司洽談,中國信託有拿出許多試算表,要說服羅旭當時拿回股票是不利的,羅旭當時表示要與律師回去計算中國信託所提出之試算表是否正確,方會與中國信託聯絡,故當天並無具體結論,因之後其並未參與此事故不曉得羅旭嗣後有無與中國信託聯絡等語(原審院卷第二五一頁、二五二頁)。羅旭之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證人祝昭如之證詞不足採信,然衡諸祝昭如與羅旭聲請傳訊之證人苗中秀之證詞,關於中國信託部分確實有委由祝昭如與苗中秀聯絡,詢問羅旭所開戶證券商資料,並由中國信託提出是否考慮不要在當時買回股票並設質之提議,並由中國信託提供若干試算資料與羅旭及其律師參考,羅旭當時並未決定是否採取中國信託提議等情,均屬相符,自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⒊本件依前開確定判決中國信託確有「回復羅旭設質於中國信託處之系爭股票之
義務」,惟中國信託於判決確定後,基於當時市場上股價之考量,而對羅旭提出若干試算表,並表示因當時股價較低,買回股票設質後必須補融資擔保金之差價,而建議考慮是否不在當時考慮買回股票,應係屬對於原先確定判決所定之給付內容提出變更給付之要約。否則,羅旭一旦取得執行名義後,本得請求中國信託依據執行名義之內容為給付,倘中國信託拒絕履行時,羅旭自得依據其強制執行請求權訴請國家機關發動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然羅旭對於中國信託前開變更給付內容之要約並未拒絕,故中國信託仍受前開要約之拘束,在羅旭未明示拒絕中國信託前開要約前,中國信託亦無從依據原確定判決內容為履行。羅旭雖主張中國信託之說詞不構成「變更給付內容之要約」,或要約未得承諾已失拘束力云云。按,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縱令判決確定,兩造願意達成和解變更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非法所不允。且依羅旭配偶苗中秀之證詞「羅旭當時表示要與律師回去計算中國信託所提出之試算表是否正確,方會與中國信託聯絡,故當天並無具體結論」,足認羅旭並未拒絕中國信託之提議,且將民法規定對於要約承諾之期限予以延長(由羅旭聯絡中國信託),故羅旭主張其對中國信託之要約未立時承諾,要約已失其效力云云,即非可取。
⒋中國信託履行回復羅旭設質於中國信託處之系爭股票時,羅旭有協力義務:
⑴依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辦理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作業
配合事項,參、設質交付作業二之規定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三)字第一○六○六七號函釋意旨說明第六點可知,有價證券設質事項,因涉及質權人、出質人及發行公司三方面之權利義務,故需由出質人填具「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乙式三聯,並加蓋出質人集保帳戶原留印鑑後,方完成有價證券設質程序。本件中國信託依確定判決主文意旨辦理股票回復設質之行為,因該設質股票前經中國信託於公開市場拍賣,故必須由中國信託將同數額之股票以羅旭名義於公開市場買回後,再由羅旭分別向各該發行公司辦理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乙式三聯,並加蓋集保帳戶之原留印鑑章,方屬完成股票設質之程序,而無法由中國信託單方面逕依確定判決主文即可完成股票設質之行為,足證,羅旭有配合辦理設質之協力義務,非如羅旭所稱系爭股票回復設質於中國信託處之作業為中國信託之內部作業,羅旭拒不配合辦理,顯有受領遲延之情形。
⑵羅旭雖主張中國信託前得逕行出賣設質之股票,故股票回復設質亦無庸羅旭協
力云云。然查,倘股票係以現股設質者,股票於設質登記時,出質人已在出讓人處蓋章及填妥股票過戶申請書,是如符合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質權人即得自行拍賣質物,無需得出質人之同意或辦理任何程序,故無法僅因中國信託前開拍賣股票時無庸得羅旭協力亦認定本件回復股票於設質狀態時,亦無庸羅旭協力。
⑶依一般證券交易實務,第三人欲以他人名義買入股票,必須先取得該他人往來
之證券帳戶且需經由該他人同意,否則如任何第三人不需本人同意即得以其名義購買股票,則將導致證券交易市場大亂。本件中國信託欲以羅旭名義買回系爭股票後再設質予中國信託,必須羅旭授權中國信託於其證券帳戶中,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股票。且羅旭填具「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並加蓋集保帳戶原留存印鑑,並非必須在中國信託以羅旭名義購買股票後始得填具。是羅旭主張中國信託未購買股票存入羅旭之集保帳戶,係中國信託給付遲延云云,係無理由。蓋中國信託已有依確定判決內容履行之誠意,才會主動通知羅旭配合辦理設質事宜,嗣羅旭對於中國信託變更給付內容之要約未予拒絕,答應再聯絡中國信託卻未聯絡,且未通知中國信託其願意配合辦理設質手續,中國信託係一直在等候羅旭之承諾,自不得執此主張中國信託給付遲延。
⑷羅旭聲請強制執行時,中國信託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
必須羅旭配合辦理設質手續,有中國信託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實際上兩造經原法院勸諭後,由中國信託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完成將系爭股票回復予羅旭並設質於中國信託行為時,確實需羅旭提供其印鑑章蓋於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之出質人欄(原審卷卷第二六0頁),並提供羅旭之證券帳戶存摺辦理後,方完成股票回復設質之程序,足證羅旭確實負有協力回復設質之義務。故不論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有無將中國信託前揭陳報狀送達羅旭,均足認定本院確定判決命中國信託所為之給付,羅旭有協力之義務。
⒌綜上,羅旭因未盡其協力義務,自應認定其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故中國信託無須給付羅旭九十二年度之現金股利、股息股利及因此所生利息部分。
㈡羅旭請求中國信託賠償羅旭因名譽、信用受損之損害一百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需證明其名譽、信用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並情節重大,且其名譽或信用權受有損害與加害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被害人方得向行為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中國信託將羅旭設質之系爭股票變賣後乃係充償羅旭向中國信託之借款,對羅
旭而言並無因中國信託變賣系爭股票之行為而受有任何債信不良之情形。且未見羅旭具體舉證說明其債信如何受有損害(例如:其本欲向某銀行貸款,因此事由未獲准許等),如有損害又與中國信託變賣系爭股票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羅旭空言指稱其因中國信託違法變賣股票,外界客觀之評價致其受有債信上之損害,並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並無理由,其請求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中國信託主張:依本院九十一年重上字第二00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中國信託應回復羅旭設質之系爭股票,依確定判決意旨,中國信託應回復系爭股票設質之狀態,即係回復中國信託未出賣系爭股票之狀態,則羅旭亦應回復其向中國信託借款之狀態,亦即中國信託並未以出賣股票後之價款充作羅旭借款債務之清償,羅旭就向中國信託借款之金額自應對中國信託負有給付借款利息之義務,請求羅旭應自確定判決確定之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中國信託提起本件反訴請求之日止(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給付羅旭向中國信託之借款利息共計四十萬零八百六十二元。
二、羅旭則以:羅旭並無義務支付未動用之借款金額利息及給付中國信託違法違約拍賣羅旭之股票而業已清償貸款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即由羅旭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後,再由中國信託提供一定額度之借款,而利息即為使用系爭消費借貸金額之對價。然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係課中國信託回復違法違約拍賣系爭股票前狀態之義務,即其須將系爭股票回復至設質狀態。待其履行是項義務後,羅旭始須按其違法拍賣系爭股票前之貸款金額支付利息。然中國信託直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始依上開確定判決將系爭股票回復至羅旭名下,故在此之前,羅旭之借款金額仍未回復至中國信託未出賣系爭股票前之狀態。職是,中國信託主張在其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前,羅旭須依其並未以出賣股票之價款清償羅旭借款債務前之借款金額支付利息,顯無理由。
四、綜上,中國信託並未於本院確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中國信託提起本件反訴請求之日止,將系爭股票回復至羅旭名下,從而,其訴請羅旭給付借款利息部分四十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原審駁回羅旭之起訴併假執行之聲請及中國信託之反訴,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蘇 瑞 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