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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乙○

戊○○○甲○○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稻谷超過柒仟伍佰台斤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先祖父鄒新抄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阿德承租坐落台北縣○○鄉○○段大湖尾小段二十之三、十四、十四之二、十四之三、十四之四、十四之五、十五、十六之一、十七、十七之一、十七之二、十七之三、二十之一、二十之二、六、二十、十六等十七筆土地(簡稱系爭土地)從事耕作,每年租金為五千一百九十九台斤稻谷,鄒新抄於民國五十三年間過世後,由上訴人先父鄒阿掌繼承,依渠等所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五十年,早已屆滿,其後鄒阿掌復與吳阿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續約,租期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即未再辦理續訂租約,鄒阿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繼承人即上訴人繼續耕作,惟迄今已三十五年均未繳交稻谷,經被上訴人多次催繳,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本於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清償所欠租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被上訴人實屬假借名義不續約,欲將系爭土地做為假日嬉戲玩樂用途,已違反上開規定,不得於租約期滿後,收回自耕。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自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又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其租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五年租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台斤,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先祖父鄒新抄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阿德承租系爭土地從事耕作,約定以稻谷作為租金,鄒新抄於民國五十三年間過世後,由上訴人先父鄒阿掌繼承,依北雙泰字第三十七號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五十年,早已屆滿,其後鄒阿掌復與吳阿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續約,租期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即未再辦理續訂租約,鄒阿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繼承人即上訴人繼續耕作,惟迄今已三十五年均未繳交稻谷,經被上訴人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耕地租約書、並有台北縣雙溪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縣雙民字第○九三○○○一九一八號函附耕地租賃契約可按,上訴人對此復未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且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雖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然斯時承租人鄒阿掌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並向承租人表示想繼續耕作之情,被上訴人等人對此並無即為表示反對之意,而讓承租人鄒阿掌繼續耕種至其生病無法耕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耕地租賃契約並不因此租期屆滿而消滅,而因上訴人先父鄒阿掌有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從而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仍繼續存續,兩造於本審時就此爭點亦不再爭執。次查上訴人雖不否認長期積欠租金之事實,惟辯稱本件耕地租賃契約每年之租金為稻谷一千五百台斤,並非五千一百九十九台斤,且因被上訴人等人怠於行使權利,其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五、經查: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正產物總額為每年五千一百九十九台斤,租金為每年一千五百台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被上訴人誤認正產物總額為租金,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五千一百九十九台斤,自有誤會,應以每年租金一千五百台斤為是。次查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耕地租賃契約因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而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因之上訴人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上訴人既就租金超過五年以上部分為罹於時效之抗辯,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應自其等向台北縣雙溪鄉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時(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申請調解,當年度租金尚未到期)起,回溯五年即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共計五年之租金,至於八十六年之前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依耕地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一年止共五年,在稻谷七千五百台斤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稻谷七千五百台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陳 永 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