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乙○○
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上 訴人 保力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百倉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張秀瑜律師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35%,由上訴人甲○○負擔36% ,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於上訴人乙○○、甲○○、丙○○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708,945元、739,6 19元、579,676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頂坡角小段132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與上訴人及第三人共有之同地段615、616等地號相鄰,伊曾起訴確認經界,經原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伊即據以申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15496公頃,更正為1.176077公頃,並發現上訴人所有新莊市○○路○○○號房屋越界增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位置、面積,伊屢次要求上訴人拆遷,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之地上物(各上訴人之地上物名稱及占用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伊,且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以:吳文雄向陳誠木、陳誠本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再向吳文雄購買,當時被上訴人曾申請鑑界,並於鑑定之地界建造圍牆,且被上訴人於原法院85年重訴字第278號事件陳述:「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即ABC連線),始為被上訴人購得台北縣新莊市○○段○○○○號之土地與上訴人相鄰之同地段615地號、616地號土地間正確之經界線。」、「上該原告所有610地號土地,依合併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與上開鄰地615地號土地之經界為甲、乙線(即附圖所示GH連線),與鄰地616地號土地之經界為乙、丙線(即附圖所示FG連線)。詎,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於8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竟未參酌舊地籍圖辦理地籍調查,亦未確實會同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致使重測發生錯誤,依重測後之地籍圖,上開原告所有土地與鄰地615、616地號土地之經界,竟往原告所有土地內縮,變更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重測後615、616地號鄰地之面積因此由重測前之834平方公尺與3293平方公尺,增加為838.80平方公尺及3524.14平方公尺。原告前曾聲請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事務所實施土地複丈,惟因上開鄰地所有人有爭執而未實施,是對上開原告所有土地與重測後615、616地號鄰地之經界既有爭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經界。」顯見被上訴人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知悉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所在,則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4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越界建築之事實,卻未即時提出異議,自不能對伊等主張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與上訴人及第三人共有之同地段615、616等地號相鄰,伊曾起訴確認經界,經原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判決伊勝訴,並於90年5月18日確定,伊即據以申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1年1月24日收件九一莊登字第34730號,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15496公頃,更正為1.176077公頃;上訴人所有新莊市○○路○○○號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位置、面積,伊屢次要求上訴人拆遷,上訴人置之不理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書、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1年2月1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10002443號函、戶籍謄本、用電地址明細表、照片、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201323620號函、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1、14、15至34、35、64至66、129、159、205頁、卷二第250、251、250、254頁)。並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2區管理處新莊服務所以台水十二處所工字第09200004890號函檢送之水籍基本資料單,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以北稅莊㈡字第0920007845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48至150、151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作成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案,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72頁、卷二第138、155頁)。再經本院調閱8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事件卷宗查核在案。復為上訴人所是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關於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規定情形之爭點,論述如後:㈠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㈡按司法院院字第1474號解釋闡示:「民法第796條所稱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之建築物,既祇限於房屋,則凡非房屋之建築物,自不得援引該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闡示:「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甲○○占用B1、B1-1部分;上訴人丙○○占用B2部分;上訴人乙○○占用B3部分,均屬附著於系爭房屋之雨遮,縱予以拆除,亦不至損及系爭房屋之結構或經濟價值,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限制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必要。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有權使用此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將原判決附圖所示B1、B1-1部分雨遮拆除,上訴人丙○○將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拆除,上訴人乙○○將原判決附圖所示B3部分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闡示:「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前身為上訴人之祖厝,吳文雄向陳誠木、陳誠本購買系爭土地,當時被上訴人曾申請鑑界,並於鑑定之地界建造圍牆,被上訴人再於57年間向吳文雄購買,嗣上訴人約於62年間拆除祖厝,原地重建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相符(原審卷第11、104頁)。並有證人陳寄草證稱:「45年任職被上訴人公司,76年退休,一開始擔任三重研究室主任,49年擔任新莊廠廠長,70年調到三重研究室,73年調台北公司擔任總經理到退休。上訴人本來就有房子在被上訴人公司的旁邊,被上訴人買工廠土地時,就知道那邊有陳家的一群房子在那裡,後來有改建、增建過,時間不記得。買了土地之後,公司在整個土地的範圍興建圍牆作為跟別人土地的區隔,大概是56、57年間興建圍牆,由當時總務課長游象新負責,應該有找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為憑(本院卷第90至9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應證明渠等重建或增建時,被上訴人知悉渠等逾越疆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始得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B1、B1-1、A2、B2、A3、B3部分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㈣證人陳寄草證稱興建圍牆之目的為區隔系爭土地與鄰地,當
時其不知上訴人是否越界建築(本院卷第92頁)。被上訴人於85年8月12日提起8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確認系爭土地與相鄰之615、616等地號土地間經界之訴訟,主張因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8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舊地籍圖所示經界往系爭土地移動,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615、616等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其申請複丈,但因鄰地所有人有爭執而未實施,故請求法院實測後定其經界。被告(包括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重測時指示以圍牆為界。經法院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並製作如判決書所附鑑定書,確定圍牆為C、D、E點連線,但土地經界為F、G、H點連線,有該判決書可稽。再揆諸土地經界F、G、H點連線係按舊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面積竟有所增加,鄰地面積則減少,可見被上訴人之前雖申請鑑界,但當時所定界址有誤差之虞。堪信被上訴人於83年重測時,尚誤認圍牆為經界,俟地政事務所以圍牆為界,重測並通知測量結果時,被上訴人始主張指界錯誤,但因其與鄰地所有人對經界互有爭執,致經界所在不明,故提起確定經界之訴,自難謂被上訴人於購地、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興建圍牆,已知悉土地確實經界所在,則上訴人重建或增建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亦無法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並提出異議。再查,8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判決於90年5月18日確定前,系爭土地與615、616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所在仍混沌不明,被上訴人自無法確定上訴人所有房屋是否逾越至系爭土地範圍內,嗣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後,即申請地政事務所更正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登記面積,屢次要求上訴人拆遷,因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繼而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並無所謂知系爭房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情形。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逾越疆界,其抗辯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委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1、B1、B1-1部分拆除,上訴人丙○○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2、B2部分拆除,上訴人乙○○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3、B3部分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之地上物(各上訴人之地上物名稱及占用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如超過0000000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