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葉羿鴻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被 上訴人 龍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計算帳目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O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立出資轉讓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基準,以經會計師依法查核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付帳款、現金支出等帳目部分之資產差額,依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即百分之四十五計算金額,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上訴人。經查帳後,資產差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其百分之四十五,為三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然有訂立出資轉讓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之訂立,係以上訴人將其股權全部讓與訴外人陳秋蓮,退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並以轉讓出資額之時點計算其應得分配之盈餘,再由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惟上訴人於收得訴外人陳秋蓮給付之三百三十萬元價款後,卻百般推託,迄今未辦理股份轉讓之相關事宜,嗣經陳秋蓮催告後並已發函解除出資轉讓之協議,該轉讓股權之協議業已失效,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當無給付資產差額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

三、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簽立出資轉讓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甲○○及葉峻成(嗣後改名為乙○○)將其龍瑀公司出資之全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轉讓予龍瑀公司之股東陳秋蓮小姐,並授權由陳秋蓮或龍瑀公司單獨進行相關登記事項之變更,並提供必要協助。第二條約定:轉讓價格為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於龍瑀公司機器設備預計出櫃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前(含)由陳秋蓮簽發發票日及金額如下之三張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予甲○○。第三條約定:龍瑀公司另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基準,以經會計師依法查核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付帳款、現金支出等帳目部分之資產差額,依甲○○及葉峻成之出資比例即百分之四十五計算金額,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上訴人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出資轉讓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陳秋蓮之轉讓出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依約敦請會計師查帳,將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給付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故被上訴人應給付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有轉讓出資之義務,上訴人對陳秋蓮並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稱陳秋蓮已合法解除系爭出資轉讓協議,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應履行轉讓股權予陳秋蓮之相關手續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資產差額之義務,惟上訴人收到陳秋蓮給付之三百三十萬元價款後,迄未辦理股份轉讓之相關事宜,經陳秋蓮催告後已發函出資轉讓之協議,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無給付資本差額之義務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應先給付資本差額百分之四十五之款項,上訴人始應履行轉讓股權之義務?(二)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是否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

四、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出資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將其龍瑀公司出資之全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轉讓予龍瑀公司之股東陳秋蓮小姐,並授權由陳秋蓮或龍瑀公司單獨進行相關登記事項之變更,並提供必要協助。龍瑀公司之全體股東陳柏誠、陳秋蓮、陳柳延、甲○○、葉峻成、葉羿鴻並在協議書之后簽名同意之,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兩造及陳秋蓮均同意上訴人在龍瑀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訴外人陳秋蓮,訴外人陳秋蓮或龍瑀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隨時得請求辦理股權轉讓之登記事項,上訴人並應提供必要協助。易言之,上訴人自該日起應負移轉股權登記之義務,該條文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股權之轉讓,係以被上訴人依約敦請會計師查帳,將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給付上訴人為停止條件之約定,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並無書面文件以佐其說,洵屬無據,況兩造與訴外人陳秋蓮訂立出資轉讓協議書過程中,有董筠妮及劉彥詮律師參與協調,據證人董筠妮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委託我所任職的事務所來處理,他們談論到公司機械設備由何人取得?最後談由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然後上訴人二人股權讓與給陳秋蓮,陳秋蓮付叁佰叁拾萬元給甲○○,機器是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而甲○○是股東,不同意機器移到大陸去,雙方協議後由甲○○將股權讓渡出來,這樣被上訴人公司就可將機器移到大陸去。(問:股權讓與須何時辦理好?)叁佰叁拾萬元支票開好後,上訴人就要協助將股權讓渡給陳秋蓮。等到股權讓渡完成後,再按照查帳結果,核算公司總資產(扣除應付帳款)按百分之四十五,由被上訴人公司開票給上訴人。(問:雙方簽立股權讓渡說明書,當時是由劉律師在場協調,手寫也是由劉律師所書寫?)是的,我是和劉律師同至現場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查劉彥詮律師於原證三股權讓渡說明在上訴人持股數字旁,手寫「於締約同時(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轉讓予陳秋蓮」,第二項則以打字載明三百三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六月五日、七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秋蓮轉讓股權之約定,係於締約同日成立生效,並已確定三百三十萬元之付款日期,陳秋蓮亦已依約簽發支票,而被上訴人公司帳目查帳部分,並未約定何時完成,尚待上訴人將帳冊移交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公司委由會計師查帳,再依查帳結果,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付款,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付款在上訴人轉讓股權之後,並無先行查帳付清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後再行轉讓股權之約定,事實上,被上訴人公司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委請會計師完成查帳工作,而上訴人早已自訴外人陳秋蓮受領三百三十萬元轉讓股權之款項,倘若被上訴人應先給付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有轉讓出資之義務,則訴外人陳秋蓮何須先行給付讓渡股權之款項,是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秋蓮之轉讓出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公司應依約敦請會計師查帳,將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給付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故須被上訴人先給付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有轉讓出資之義務」,不僅與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及股權讓渡說明書「於締約同時(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轉讓予陳秋蓮」之記載不符,亦與事實上付款及查帳情形不符,自不可採。至於證人江世達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雖證稱:「(討論退股有無談到等到被告龍瑀公司查帳結算後才將股權轉讓?)有。」、「(書寫原證三時有無談到公司查帳情形?)當初口頭有談到要等到公司資產查帳清楚後,且公司付款後,上訴人才將股權讓與」。然查江世達所證與協議書及股權讓渡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且雙方果有「口頭談到要等到公司資產查帳清楚後,且公司付款後,上訴人才將股權讓與」,似此重要之約定何以未見諸文字,亦有違常情,故江世達所證,尚屬偏頗,亦不足為作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先給付資本差額百分之四十五之款項,上訴人始應履行轉讓股權之義務,則上訴人於收得訴外人陳秋蓮給付之三百三十萬元價款後,即應配合辦理股份轉讓之相關事宜,退出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再以轉讓出資額之時點,計算上訴人應得分配之盈餘給付之,惟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股權轉讓,訴外人陳秋蓮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嗣上訴人拒絕履行,陳秋蓮復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通知解除出資轉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陳秋蓮催告函、解除函及回執為證(參見原審卷被證二、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系爭轉讓股權之協議業已合法解除,上訴人出資並未轉讓出去,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即無給付資產差額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一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勝負無涉,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法 官 陳 永 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計算帳目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1